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
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沒收追徵,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含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還在那邊,老闆娘也有說她不要告我,我是無罪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偕同友人劉憲庭(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告訴人陳玉美所經營之卡拉OK店飲宴消
費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陪酒小姐為由,向店家借款5
,000元,聲稱稍後即返家取款來還云云,惟於席間獨自離去
,迄未還款並失聯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並經證
人劉憲庭(同案被告)、陳玉美(告訴人)、田玉蓮(店員)於警
詢或偵訊中,分別指證明確,復有劉憲庭現場簽立字據為證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後翻供,改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我們是喝酒沒有錢付帳」等語(本
院卷第146頁);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訊時亦供稱:是被告帶
我去那家店吃飯喝酒,被告邀約時我跟他說「我沒錢」,他
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時他就離開,我也莫
名其妙,因對方報警,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跟老闆娘在店
內簽立(欠款)字據等語。證人陳玉美、田玉蓮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指稱:被告帶劉憲庭到我店裡消費,坐檯小姐是客人自
己叫進來,被告說他要拿5,000元現金發小費給小姐,回家
後馬上會拿錢過來還,但一拿到錢後就立刻離開,獨留劉憲
庭在現場,酒菜都沒付錢。被告騙走錢後就沒出現,打電話
也找不到人,共欠1萬5,000元至今未還等語。
⒉依被告前述供詞及證人劉憲庭、陳玉美、田玉蓮等人證述,
被告顯然明知劉憲庭無支付能力,仍帶劉憲庭前往上述店家
飲宴,消費金額高達1萬元;復以需現金發小費給坐檯小姐
為由,向店家借款5,000元,聲稱稍後返家即取款來還,卻
於得手後立即離去,獨留無支付能力之劉憲庭在場,並從此
失聯,經店家報警處理、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審理、
判決,乃至第二審終結,長達近3年期間,仍未清償分文,
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支付餐飲消費及清償借款之真意,而
係以「白吃白喝」、「吃霸王餐」及佯稱「需借款發小費給
坐檯小姐,稍後返家取款來還」云云之詐術方法,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萬元餐酒並借款5,000元,其主觀上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被告前述
所辯,核與原審中自白不合,更與前述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論處,並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執行刑,於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循
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或金錢,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另有其他前科,素行不佳,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勉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於第二
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另案羈押,迄未賠償分文,更於
第二審翻供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未見改善,亦難從輕改判。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志明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4、98-99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接續
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查,被告
佯以其有資力而至告訴人陳玉美經營之店消費並借款之詐欺
手段陸續取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
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8月,於107年
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1頁),是被告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也是詐欺
,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
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被告之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
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
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侵
占、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類同本案之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以類同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或金
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勉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方志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明知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3日某時許,與友人劉憲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前往陳玉美所營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茵茵的店」點餐消費,方志明並向店員田
玉蓮訛稱:伊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小費給小
姐,稍後返家會立即拿回來返還云云,致店員誤認方志明具
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總計1萬元之餐點與款項5
,000元,後方志明藉故離席獨留劉憲庭於店內與陳玉美書立
字據,方志明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餐點與款項。嗣因方志明分
毫未還且失去聯繫,陳玉美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且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憲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邀同證人劉憲庭於前揭時、地消費,且證人劉憲庭業於事前告知被告其並無消費能力,被告允其會處理,嗣卻藉故離席,獨留其1人與證人陳玉美書立字據等事實。 3 證人陳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美、田玉蓮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4 證人田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田玉蓮、陳玉美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欺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提供餐點與借款,且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劉憲庭於111年8月13日與證人陳玉美書立之字據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與借款之總數額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消費總計1萬元之餐點,並向證人田玉蓮借款5,000元作為小費發給之用,以及員警之處理過程等事實。 7 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⑴證明本署檢察官協助安排雙方調解,然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訂於113年1月3日9時30分、同年月25日9時進行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迄於113年2月21日止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與證人陳玉美之事實。 8 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2年間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仍前往機車行維修機車與更換皮帶,並向老闆表示會支付修車款項,但當下無力支付,願留下國民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且告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之用云云,嗣經機車行老闆多次催討款項未果,佐證被告前已有類似前科,仍未吸取教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價值與款項總計1萬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32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