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 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9萬1,147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9萬7,049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179萬1,14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
第1期)」(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2億2,00
0萬元,履約期限自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
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與實際竣工日均為106
年11月17日,並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合計771天
,其中第2-7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
款、第8款約定之情形,非可歸責於伊致增加履約成本,伊
可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
生之㈠人事費用1,899萬0,315元、㈡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
㈢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下稱手續費)189萬0,625元、㈣工程
保險費84萬6,070元,以上合計2,976萬4,921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764萬8,641元,伊仍得請求2,21
1萬6,2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4欄第⑵小欄))。而系爭工程
歷次展延工期並無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契約附錄1
3「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下
稱附錄13)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11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2,211萬6,28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停工或展延工期而衍生費用(人事費用、雜項費用
、系爭手續費),伊已依系爭契約與附錄13約定,全數給付
完畢;而工程保險費採實支實付,伊亦已於第2次修正結算
時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縱認上訴人可
請求系爭手續費,亦扣除伊已給付303天之管理費,及驗收
合格日後所支出之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84萬7,987元本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211萬6,280元本
息敗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欄第⑵小欄),提起上訴;其
餘2,573萬1,707元本息敗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欄)未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1萬6,28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並依卷證文義
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2億2,0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
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施工期限之末日(見
原審證物冊第15-4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與實際竣工日均為106年
11月17日(變更前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0月8日),已於107年1
1月21日驗收合格。
㈢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
,歷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回函詳如原證3所示,因變更設計
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日曆天,其餘展延
工期468日曆天(見原審證物冊第49-98頁)。
㈣系爭工程歷經4次修正結算,於108年4月24日完成修正第4次
結算,結算金額為15億4,860萬7,373元,其中含修正工程結
算廠商管理什費金額為9,850萬7,813元在內(見原審卷第53
頁)。
㈤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計算給付展延工期468天之廠商管理什
費764萬8,641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發還上訴人所提供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㈦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會)鑑定
,並作成111年5月3日(111)省土技字第243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其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系爭契約附錄5、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第1款、附錄13約定,辦理展延工期及
給付展延工期所應增加費用,上訴人重複請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項目(如附表一欄所示)是否含於結算金額1
5億4,860萬7,373元內?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211萬6,2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
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
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⒏其他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見原審證物冊第19-20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共7次,展延天數計771天
,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合計303
日曆天,其餘展延工期468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因前述原因展延771天,自屬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廠商)之事由,如因此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
且屬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者,上訴人
自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前開㈠至㈣4項費用,均非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疇
,被上訴人全未給付。被上訴人則反此抗辯如上。是上訴人
可否請求,自應先究明該等4項費用之性質若何?及被上訴
人已否全數給付,茲再分述如下。
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時
執行(停工):⒈致廠商未能依約履行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得依附錄13『水利工程因
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要求給付費用...」
、「本計算基準有關停工或展延工期日數,應依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契約相關規定核計之... 」
、「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A=0.25*B
*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
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工作日及不
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0項第1款及附錄13第2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193-194,及證物冊第39-41、99頁)。準此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經被上訴人通知
停工或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即應依附錄13第4點計算方式
,補貼上訴人管理費,而不僅限於停工單一情形 。經查:
⒈人事費用部分: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人事費用書證(見原審證物冊第101-308頁之
原證5-14),其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展延期間之薪資費用、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
雇主提繳退休金等。惟上訴人自承前開展延期間尚在施作費
用5億1,986萬8,769元之工程(見系爭報告第19-21、65頁),
其本應支出工地員工薪資,則其復於本件請求同期間之人事
費用,難謂合理。
⑵況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前開書證,其上所載人員多數係由上訴
人依施工期程規劃調整所需人力,由其自行處理,尚乏該等
人員實際工作時間資料,自難認因此支出展延期間必要人事
費用。
⑶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第4次修正工程計算總表(下稱計算總表;
見原審卷第53頁)、廠商管理什費修正說明(下稱修正說明;
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分別載明變更設計調整廠商管理什
費,及第4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說明與計算式等情
。再細譯計算總表與修正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共展延77
1天,其中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展延工期計303
天,兩造除合意依變更設計結果給付契約價金15億4,860萬7
,373元(包含完成工程所需人力、機具、材料等全部費用),
並就此展延期間廠商管理什費已算入廠商管理什費9,850萬7
,813元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足見變更設計而展延
工期必要管理費,兩造已合意解決完畢;而其餘468天廠商
管理什費764萬8,641元(計算式:0.25×7,158,431×468/1,09
5=7,648,641),被上訴人亦依附錄13第4點展期管理費公式
計算,並如數給付完畢。
⑷土技會亦認上訴人所主張應給付人事費用之期間,其仍在 施
作工程費用5億元之工程,本應支出工地員工薪資,因此認
定其請求不合理,及被上訴人已依修正說明所載內容如數給
付(即764萬8,641元;見附表二編號1欄),核與本院前開認
定結論,尚無不合。
⑸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查系爭報告
,嗣經工程會以113年6月5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71號函檢
送編號12-010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頁)
,除肯認系爭報告否定人事費用請求之結論外,另從系爭契
約、契約精神、一般學理與實務慣例及卷證資料觀察,亦認
上訴人請求人事費用,屬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
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管理費764萬8,641元,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
⑹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附錄13約定,如數給付展延期間
之管理費(含人事費用在內)予上訴人,應有憑據,自可採認
。是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工期之人事費用1,899萬0
,315元本息,即無依據。
⒉雜項費用部分:
⑴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
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有「施工所」、「臨時施工用水」、「臨時施
工用電」、「通訊及設備費」、「廠商管理什費」(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此等工作項目均與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相關
(見原審證物冊第000-0000頁之原證15-24)。
⑵觀諸計算總表、修正說明內容,其上分別載明變更設計調整
廠商管理什費及展期調整管理費等意旨,可見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請求之雜項費用屬附錄13約定管理費之範圍,亦即
包含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管理什費764萬8,641元,應可採信。
⑶土技會亦認上訴人所主張雜項費用不合理,被上訴人已依修
正說明所載內容如數給付(即764萬8,641元;見附表二編號2
欄),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⑷工程會除肯認系爭報告關於上訴人不得請求雜項費用之結論
外,另從系爭契約、契約精神、一般學理與實務慣例觀察,
亦認上訴人請求雜項費用,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如數
給付上訴人764萬8,641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雜項費用803萬7,911元本
息,即無依據。
⒊系爭手續費部分: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將系爭手續費列在獨立項次(見本院卷
二第132頁、鑑定報告第338頁),附錄13第4點管理費亦未載
明包含系爭手續費在內,更無從推敲有此文義,再佐以系爭
手續費隨時間推移、延展而持續支出,自應依實際展延天數
核實計付。復佐以上訴人係提供銀行出具保證書,權充履約
保證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而非提供金錢,則被上
訴人援引工程會101年12月25日工程鑑字第10100480070號函
檢附編號06-051號鑑定書,其中關於履約保證金利息屬管理
費之見解(見本院卷二第213-221頁),抗辯系爭手續費亦屬
管理費,且包含在被上訴人已給付303天管理費內,與本件
情形尚屬有間,應非可採。
⑵工程會亦認系爭手續費未載於系爭契約價目表及附錄13,性
質上屬於時間關聯成本與費用,被上訴人依附錄13約定給付
上訴人764萬8,641元,不含系爭手續費在內,仍應按展延天
數核實計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⑶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
下:...⒉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發還」約定(見原審
證物冊第30頁),本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至107年11月
21日驗收合格截止,上訴人延至108年1月17日始申請返還履
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1月31日止之系爭手續費9萬9,748元〈計算式:(487,500÷3
47)×71≒99,478;見原審證物冊第11頁起訴狀附表5項次九〉
,顯與展延工期無涉,而係出於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所致,自
不得轉嫁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可請求系爭手續費金額為
179萬1,147元(計算式:1,890,625-99,478=179萬1,147元)
。
⑷至於土技會認應全額給付系爭手續費(見附表二編號3欄),
係忽視部分手續費支出時間不在展延期間所致,尚非全然可
採。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手續費金額179萬1,14
7元,應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保險費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附錄1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10
點「廠商辦理施工機具設備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
外責任險等之投保,其保險費已包括在契約書之廠商管理費
項目內,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機關不另編列項目及變更增減
」約定(見原審卷第81頁),保險費屬於管理費之範疇。再參
酌系爭說明,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補貼上訴人展延期間
管理費如上,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補貼保險費。
⑵工程會亦肯認上訴人所請求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
任險,均屬附錄13管理費之範疇,被上訴人已依附錄13約定
計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
⑶至於土技會認被上訴人應依展延天數468天,給付保險費294
萬8,678元(見附表二編號4欄),顯然悖於附錄11第10點約
定意旨,自非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費84萬6,070元本息,
即無依據。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補貼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者,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即
109年5月20日為催告未果(見原審卷第35頁),並以翌日即10
9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第4款、第8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9萬1,147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自應
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⑴原審 ⑵二審 法院判決 ⑴原法院認定 ⑵本院認定 1 人事費用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⑴1,899萬0,315元 ⑵1,899萬0,315元 ⑴0 ⑵0 2 雜項費用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 ⑴803萬7,911元 ⑵803萬7,911元 ⑴0 ⑵0 3 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⑴189萬0,625元 ⑵189萬0,625元 ⑴189萬0,625元(已包含在被上訴人已付764萬8,641元內) ⑵179萬1,147元 4 工程保險費 ⑴485萬7,758元 ⑵84萬6,070元 ⑴0 ⑵0 5 分擔總公司管理費 ⑴1,947萬1,543元 ⑵0 ⑴0 ⑵------ 合計 ⑴5,324萬8,152元(僅請求4,784萬7,987元) ⑵2,211萬6,280元 (2,976萬4,921元- 已付764萬8,641元) ⑴0(已付764萬8,641元,不得再請求給付) ⑵179萬1,147元
附表二(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編號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 上訴人主張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生之人事費用共1,899萬0,315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經本會鑑定技師查閱上訴人所附之工地員工薪資表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金額為1,899萬0,315元。惟再查鑑定陳述意見㈡狀附件7,該工程在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做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員工之薪資,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員工之薪資金額為1,899萬0,315元,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其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工程管理什費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2 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雜項費用共803萬7,911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稱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雜項共803萬7,911元,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本會鑑定技師查閱上訴人所附之鑑定陳述意見㈡狀附件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冊P0907〜0972,其金額為803萬7,911元,惟經查上訴人所附之單據,甚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按稅捐稽徵法規定單據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單據是不能作為核銷之證明。再者該工程在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尚有施做工程費用5億1,986萬8,769元,在工程施作進行中即需支出工地雜費,因此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17日止工地所支用之雜費,全部由因衍生展延工期期間來支出為不合理。(其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工程管理什費,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3 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189萬0,625元(參附表5,原證25),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影本,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其為真,故建議全額給付。 4 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増加支出工程保險費共計485萬7,758元(參附表6,原證26-27),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其為真。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101頁--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修正説明,在修正後已將展延工期加費係數列入調整,故其因展延工程所增加之保險費合理計算為4,857,758*468/771=2,948,678元。(其中468天係展延工期中未計給之保險費) 5 上訴人主張因本工程分擔總公司之管理費共計1,974萬1,543元(參原證28),是否為本工程因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若否,合理金額為若干? 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71頁所示,本工程簽約時工期1,095天,其工程管理什費為71,583,431元,又歷次變更設計因增加工程數量致增加金額部分,計增加工期計303天,其303天工程管理什費已隨工程費用增加計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1頁所示)。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因展延工期468天尚未計給廠商管理什費部分,亦於廠商管理什費修正說明内計給(第二次修正工程結算廠商管理什費=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第二次修正工程結算直接工程費/原契約直接工程費)+(0.25*原契約廠商管理什費*展延工程之合計日/原契約エ期(日曆天))=71,583,431*(1,320,859,448/1,040,473,858+(0.25*71,583,431/1,095)=98,522,285元〉。因工程施作契約内廠商管理什費已包括廠商利潤及管理費在内,故而上訴人再請求計給總公司管理費為不合理。(因展延工期其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什費已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99頁所示計給) 6 鑑定結論 依鑑定經過情形所述,上訴人所請囑託鑑定事項㈠〜㈤項,其合理費用為㈢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額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189萬0,625元+㈣因展延工程所増加之保險費合理計算為4,857,758*468/771=2,948,678元。即本件工程因展延工程所需增加費用為1,890,625+2,948,678=4,839,303元
TCHV-112-建上-3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