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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703號 債 權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偉霖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WILSON RUIZ URMA威爾森            住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寶山鄉研發二路             1號3樓(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神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本院於前案(113年 度司執字第37626號)執行相同標的時,經該第三人陳報債 務人薪資債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254 號執行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22

SCDV-113-司執-56703-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姓名:珍妮絲)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無需繳交始 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並 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 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所 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前揭判決意 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15號   被   告 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              菲律賓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GALLA JANICE AUSTRIA(中文名:珍妮絲,菲律賓籍)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潭子火車站,以當面交付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OY」之友人 使用,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再由該人輾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瑋、黃榆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JOY」之友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對方沒有郵局帳戶,伊就把帳戶借她,伊不知道會發生問題云云,復坦承與「JOY」只是網友關係,雙方此前從未見過面,亦無法提供與「JOY」間之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復再自承聽說「JOY」已經回菲律賓去了、沒有「JOY」之聯繫方式,從而無法提供該人之聯繫方式以供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明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投資協議書影本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周莉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榆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巫國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INGALLA JANICE AUSTR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明瑋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周莉蓉(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黃榆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6分許,轉帳1萬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巫國華(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TCDM-113-金簡-806-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 警詢中陳稱:我將手機放在超商櫃檯忘記帶走,後回到超商 才發現手機遭他人侵占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支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 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支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I ALMA CADIENTE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田門市 拾獲林志遠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 14 PRO MAX,黑色,價 值新臺幣4萬元)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73-20241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中文姓名:法蘭西)知 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 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被告VILLACETE FRANCISCO FRANCISC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伊任職於 先前雇主處之薪轉帳戶,伊最後一次使用是大概2年多前公 司最後一次支薪後之領款,之後伊至新公司另開設新的薪轉 帳戶,遂於前年過年前整理房間時將本案帳戶丟棄,又因伊 有很多密碼,遂有黏貼1小字條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莉、陳彥呈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復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家莉提供之對話紀 錄、ATM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登摺明細、告訴人 陳彥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 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 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 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 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 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 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 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 戶後當應儘速使用,避免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甚至導 致匯入之不法款項遭圈存、止付。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餘款僅存9 4元,並於其後該帳戶於同年1月15日2時14分匯入1,000元, 旋即於同日2時36分遭提領1,000元,復於6日後即同年1月19 日9時33分許遭用以收受告訴人林家莉之款項,而為詐欺集 團所用,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 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欺集團成員於 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試行為,以確 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復有恃無恐於測試數日 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益徵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甚明,況被告所稱其係於前年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丟 棄,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於拾得放置約1、2年後始再將此 供作詐欺犯行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被告 為00年0月出生之人,且為大學肄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即明,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 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 不知,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 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 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 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堪認定。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乙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 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 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 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 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 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 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提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大學肄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 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係因移工來臺而經許可 入境,居留期限至114年3月10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附卷可佐,是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而被告犯行雖屬 不該,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之侵害程度等節,認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ian慧」、「CR劉經理」帳號聯繫林家莉,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家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9日9時45分許 5萬 2 陳彥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芷瑜」、「CR楊經理」帳號聯繫陳彥呈,佯稱: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彥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分許 2萬元

2024-11-20

CTDM-113-金簡-645-2024112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GASPINA HERMINIO VALDEZ(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查受收容人前於104年9月2日曾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迄至同年月16日始獲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已收容15日)。嗣因聲請人更正上開處分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且廢止原因已消滅,於113年11月8日復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前段規定,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續收-5083-20241119-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 陳注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MARIVIC ESCOSUR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注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MARIVIC ESCOSURA(中文名:瑪莉)與陳注治、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Shanel」之人、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日奈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莉愛子」)之人、LINE暱   稱「SafeLinkExpress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日奈明」於民國113 年0 月間,   在臉書結識鄒宜明,再由鄒宜明加入為LINE好友(暱稱「莫   莉愛子」)後,復要求鄒宜明加入船公司為LINE好友(暱稱   「SafeLinkExpress」),「SafeLinkExpress」向鄒宜明誆   稱需付運費云云,鄒宜明心生疑慮因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   ,鄒宜明乃假意告知「SafeLinkExpress 」可交付新臺幣(   下同)160 萬元現金支付運費,瑪莉、陳注治遂依「Shanel   」指示,於113 年5 月24日自新北市搭車至約定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老家店,欲收取160 萬元現金後購買彼特幣存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鄒宜明因警方告知此為詐騙,故而交   付假鈔,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見瑪莉、陳注治欲收   取該些假鈔之際,當場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宜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瑪莉、陳注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70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8、107 、174 頁),核與告訴人鄒宜明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Whatsapp及LINE   對話紀錄、現場攔查照片、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所定情形;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如下述㈢,是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本案亦非首次取款犯行(見警卷第9 、17頁),自毋   庸更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予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等均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   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   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   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所交付者既為假鈔(見偵卷第133 頁),是難認為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即無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被告2 人與LINE暱稱「莫莉愛子」、「SafeLinkExpress 」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並未收到現金160 萬元(告訴人所交付者為假鈔)   ,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金錢,所幸並未得逞,危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均   有不該,兼衡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還未造成實際之損害、迄無和解或賠償,被告瑪莉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注治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暨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陳注治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陳注   治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審酌本   案情節、被告陳注治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告陳注治應向國   庫支付5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瑪莉雖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惟衡其犯罪角色、為逃逸外籍勞工等情,難認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㈧被告瑪莉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現為逃逸外籍勞工(見警卷   第83頁),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其犯罪角色   ,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款、第48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扣案手機,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分別供其等犯罪使用(見   警卷第9 、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記憶卡) 瑪莉所有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SIM 卡) 陳注治所有 3 安卓10手機1 支 陳注治所有

2024-11-19

NTDM-113-金訴-278-2024111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RNEL ENT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ARNEL EN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ORALES ARNEL ENTONG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賣場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 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 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 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 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CPEM-113-竹北交簡-306-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SOS RODMAN PERALTA(中文姓名:羅德曼)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 金額及方式,分別向丙○○、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羅德曼、菲律賓籍,下 稱羅德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羅德曼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 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 下稱丙○○等2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丙○○等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嗣丙○○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德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19;偵 卷第23-26頁)。 ㈣、證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3 3頁)。 ㈤、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3 7頁)。 ㈥、證人乙○○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4-35 、37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317號函( 見偵卷第17頁)。 ㈧、仲介公司Line群組記事本截圖2張(見偵卷第21-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乙○○,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詐欺丙○○等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丙○○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 金簡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0月24日與丙○○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丙○○3萬5,000元,被告並已當庭給付1萬 元,餘款2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 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丙○○1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丙○○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17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 本院金簡字卷第25-27、43頁)在卷可稽,復已於113年11月1 5日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乙○○6萬元,被告並已 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5萬5,000元則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 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 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願於收訖上開全 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 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 57-58頁)附卷足參,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科技廠機台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不包括加班費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 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5日與丙○○、乙○○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願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 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乙○○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 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 本院為兼顧丙○○、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丙○○、乙○○損害 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乙○○ 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 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 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 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業與丙○○、乙○○成立調解,約定 分別給付丙○○、乙○○3萬5,000元、6萬元等情,詳如前述,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丙○○佯稱付費加入交友群組,協助操作交易平台云云 113年1月17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 1萬8,000元 2 乙○○ 113年1月13日某時 向乙○○佯稱付費加入私密群組,協助操作交易云云 113年1月17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7日20時10分許 3萬8,000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丙○○支付3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丙○○1萬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13年10月24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2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丙○○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乙○○支付6萬元。 被告已給付乙○○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乙○○於113年11月15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7-58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乙○○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5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應再給付乙○○2萬8,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024-11-19

TNDM-113-金簡-520-202411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源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豐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3日遭查獲時 止,違法聘僱本案外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 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方屬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於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經裁處罰鍰後之5年內再為 本案犯行,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 本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工作內容等 情,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6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源前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10月間,聘僱某外籍移工 在臺東縣大武地區,從事採椰子及搬瓦斯等工作,遭內政部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查 獲,經臺東縣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於112年2月18日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裁處書,處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以違 反上揭規定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起 ,以每日約1,0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菲律賓籍移工ANOS ED UARDO GUERZON(中文姓名:伊度,職業:家庭看護工,護 照號碼:M0000000M,雇主:黃碧美;下稱A男),在臺東縣 境其承包之椰子園,從事採椰子及搬椰子等工作。嗣A男於1 13年1月23日11時許,至臺東縣專勤隊檢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源於113年8月20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書函、相關照片5 張、估價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 件派案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臺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東縣政府112 年2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33003號函暨裁處書、臺東縣政 府112年4月18日府社勞字第1120072533號函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8

TTDM-113-東簡-26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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