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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 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 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 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 ○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 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 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 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 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 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瑞 田昌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5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昌瑞、田昌隆(下除個別提及 外,合稱被告2人)因本件偽證行為,不僅增加檢察官選擇 採取偵查作為暨判斷錯誤之風險、嚴重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 正確性,也平白耗損原已貧乏之司法資源,且間接損及告發 人陳佃宇(下稱告發人)、第三人陳振宏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況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其等對告發人、 第三人陳振宏有何表示後悔或歉意之舉,難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酌,均僅判處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 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偽證犯行後,陳沺宇、陳振宏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偵14051卷第38、39頁),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仍屬在其等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 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 ,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另以被告田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 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認被告田昌隆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 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田昌隆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發人表達歉意,告發人亦表示對 於被告2人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 被告2人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 成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就 被告田昌隆部分宣告緩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燕(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劉月嬌(下稱告訴人)口 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等語,惟查, 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顯見被告舉起手,手指指著 告訴人,以提高音調、高亢聲音辱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 言,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反問語氣,此顯與勘驗錄影檔 案內容不符,是原審判決有未洽之處。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案發時係就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討論,惟 被告竟辱罵上開言語,且藏鏡人、臭雞蛋為眾所周知之不雅 言語,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 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而言。更甚者,上開言語係將告訴人貶為藏鏡人 、臭雞蛋予以羞辱,進而貶低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 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甚明,而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再者,觀諸被告與 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在前開 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足認被告持續性反 覆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謾罵之故意,惟原審 判決逕以被告無反覆謾罵為由,逕認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此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125至131、155、156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對告訴人口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   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 、持續恣意謾罵。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財 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為 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人 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 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被告因此一 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 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以損害 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 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 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觀諸被告與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固多次在前開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等語( 見偵54964卷第15、71頁),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反覆謾罵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燕為告訴人劉月嬌妹妹,雙方前已 有多次訴訟等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紀念館 」大廳(下稱本案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對告訴人辱罵「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 蛋」(下稱本案起訴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訴及其提供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以詢問的 語氣詢問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是否在主導討論,主觀上並無 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59至160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頁),並 有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 各1份、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6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9至17頁;偵卷第53 頁;本院易字卷第55、59至79、123至139、155至157頁)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 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 ,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 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系爭 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被證6錄音譯 文後,內容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1、155至156頁) :「   00:01劉月燕:吃完飯去良和嘛,那21萬...   00:03劉月嬌:我告訴你啦,重點是今天書宇(按即沈廷          峰,乃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子)跟彥伶沒來怎 麼談啦。   :   :          00:36劉月燕:好~好~好,我的意思是說,這兩個委任她          已經委任給我們了,其實她的意思就是我們 同意她就同意。   00:42劉月嬌:我告訴你,她這個很好騙,推給「受傷的          人」   :   :          00:47劉月嬌:我告訴妳,你們在偽造文書,他在告,我在          告,她(指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姐劉月娥)都 不知道。   :   :   00:57劉月燕:那可不可以撥電話給你,你再問劉子嫙(按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女)跟劉書宇好不好? 然後我把你們的對話錄起來?   01:04劉月嬌:不要錄音啦,很累,還要譯文。   :   :                 01:14劉月燕:這樣會太浪費我們時間,我的意思是說,我 現在撥電話給劉子嫙,妳問她說,妳有沒有委任?   01:18劉月嬌:她有那麼大喔?被你們遙控在後面   01:21劉月燕:不是啦。   01:22劉月嬌:見面再談、見面再談。   01:23劉月燕:喔,都好像都 妳在做主導咧,你是那個藏 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咧(反問語氣)   :   :                 01:31劉月嬌:存證信函都寄給你們了。   01:32劉月燕:我們都寫委任書來了。」        ㈣、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表意脈絡,係因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後 ,其繼承人有長女劉月娥、次女即告訴人、三女劉月鶯、四 女即被告、長男劉榮華(已歿,由其子女劉子嫙、沈廷峰〈 原名劉書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男劉榮富等人,嗣告 訴人所保管之公基金係供家族追思聚餐之用,遂與劉月娥於 112年5月5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前開繼承人,並定於112年6 月2日8時30分,在「○○○○紀念館」辦理家族追思祭拜及聚餐 、領取車馬費等事宜,且於該存證信函第五點「辦理情形」 之4.載明「黃金分割方式之討論(僅本次)」,適巧當日劉 子嫙已預約前往醫院門診不克參加,遂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 擔任其代理人,此情有前揭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 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及劉子嫙之醫院門診網路掛號資料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0、162至163頁)。但是告訴 人與被告彼此間或與其他繼承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起民事 、刑事糾紛,此觀被告整理提出之被證7案件紀錄表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附卷自明,足見雙方早無互信基礎,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 財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 為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 人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群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此有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供參,於 此情形下,被告方以反問語氣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與告 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藏鏡人」或「臭雞蛋」做連 結。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對 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但是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劉子嫙委任其為代理人 代為出席案發當天之追思祭拜等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而遭質疑背後控制劉子嫙,乃以反問語氣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強調或澄清自己並非背後控制劉子 嫙之主導者或「藏鏡人」、「臭雞蛋」之人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實有 疑問。 ㈤、再者,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有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 本案起訴言語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 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明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 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0、12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希望刑期短一 點;被告已年邁,學歷不高,對於法律認知有限,因為沒有 工作應徵,才會被不法之犯罪組織利用,本人深感悔悟,請 就量刑部分減輕或改處緩刑、社會勞動,被告會記取教訓, 不會再犯下同樣罪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 ,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屹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屹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屹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2年3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 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 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5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6、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冠霆(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9至31、72、156、15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母 親因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症全子宮切除,身體狀況不佳,被 告因家中經濟狀況窘迫,為貼補家用,貪圖新臺幣5,000元 之報酬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惡,對社會危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如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6057卷第2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蔡碧芳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碧 芳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因智識程度不高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為貼補 家用始犯下本案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黃雅萱、蔡碧芳進 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519-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秀鳳 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鳳(下稱 聲請人)係因求職之故,應雇主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以作為薪資 轉帳用。嗣聲請人驚覺有異,即向銀行辦理掛失,顯然聲請 人並無犯意,有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 聲再1)可證,而此一重要事證,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 基礎,且有利於聲請人,以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而原審未及時調查,有 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足以懷疑原已確定聲請人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應不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㈡據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遺失, 稽諸上開脈絡與遍查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之偵、審階段未曾審究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被害 人將款項轉帳前已辦理存摺、印鑑遺失。依形式觀之,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與其是否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間存在直接關聯,已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 判決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㈢本 案被害人將款項轉帳入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他人轉 出至第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續金流情形為何,將涉及客觀上是否 構成洗錢,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 ,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閱該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㈣綜上所述,基於上列理由及有利事證 ,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及漏未審酌的證據,足 以動搖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 本旨,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意旨 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 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 ,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 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葉○獻、告訴人鐘○ 城及賴○芸之證述、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 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資料、被害人葉○獻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 人鐘○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 錄、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賴○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 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警員王○文於111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證據資 料,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 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卷附聲請人之中信 銀行帳戶異動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 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113年度上訴字 第15號卷第104至105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 審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 136至137頁),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 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扣款不成功明細單部分,因原確 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符合「新穎性」之 再審要件。聲請人雖執上開證據主張其有向銀行辦理掛失, 並無犯意,然觀諸卷內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 資料、約定帳號明細、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掛失變更更換補 發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第73頁)、網銀約定轉 出入帳號資料(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可知 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掛 失並補發,且於同日申請啟用網路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於 111年3月1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參以聲請人於第 一審供述:有於111年3月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的時候是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且適逢疫情影響急需用錢,當時確 實是比較輕率,相信對方的說詞,伊主觀上雖然有懷疑,但 是想說試試看也沒關係,搞不好真的如對方所說的這麼好賺 錢,所以伊就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也去申請網銀給他 使用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第78、122頁),可 見聲請人雖曾於111年3月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 鑑掛失,但同日已辦理補發,是該中信銀行帳戶仍在聲請人 掌控之下。聲請人基於幫助該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並申請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人雖聲請函調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欲查明是否確 有構成洗錢,然依原確定判決科刑所憑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既經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聲請 人中信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 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已 於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遭人提領,則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業遭掩飾、隱匿,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縱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仍屬洗錢未遂,又既未遂之 加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罪名」無關 ,亦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即無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322-2024123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秉璇知道自己吸食毒品是不 對的,受適當懲處是必須的,但被告本身有毒品案底,尋找 工作時處處碰壁,被告本身學歷不高,也無一技之長在身, 現在這份工作是很穩定的狀態,被告必須扶養母親,並定時 帶母親前往醫院看診,被告母親今年已65歲,身體狀況不好 ,無法工作,家中只靠被告在支撐,如被告入勒戒所,不知 其母親該如何生存,如何前往醫院就診。懇請改判處戒癮治 療或勞動服役的懲處,使被告能改過不吸毒,也能養活自己 及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 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 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14、92頁),且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 放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 55、59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 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惟 檢察官嗣後考量被告尚有另涉犯詐欺等罪嫌偵查中,經整體 考量後,依職權選擇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審酌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可輕 易戒治,並非無疑,是認檢察官針對此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 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 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原審已敘明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 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並無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規定 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請求以其他執行方式,俾能正常生活云 云,於法尚無可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 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有社會 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 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所執個人工作、家庭 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若有照護需求,宜循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 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 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因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45分 許至上述處所執行搜索時,經取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 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程序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秉璇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4月26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 本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101年4月26日)顯已逾3年,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之情形,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4、92頁) ,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5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已逾3年以 上,而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仍於偵查程序,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為了提神而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4頁 ),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103年至108年間,被告尚有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毒癮不深 、可輕易戒治,已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 後,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院審 核上述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准觀察、勒戒,並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 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7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吉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 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 刑有期徒刑9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1月為 上限),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9年、6月)總和有期徒刑13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行 為態樣非全然相同,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 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 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陳稱:其所犯均為初犯,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侵害法益均為相同罪名,並非不可回復之罪,請 酌減為有期徒刑10年以內等語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5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8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 狀首固記載「刑事異議狀,再議狀,法官迴避狀,抗告狀」 ,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核其真意應 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依同項前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3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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