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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潘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潘智仁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黃育仁所居宿舍 房間之舍監,平日持有上址宿舍房間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持用上 開鑰匙,開啟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門鎖侵入,竊取黃育仁所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家樂福禮券總計 20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2萬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1萬元、造 型一卡通(小火車)2個等物得手。  ㈣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侵入黃育 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300元、家樂福禮券 4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4000元)等物得手。嗣黃育仁 察看藏放在房間內之手機錄影畫面,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 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利用舍監持有鑰匙之便 再犯本案犯行,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甚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易 字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 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地 點及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73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期被告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另犯他 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300元、家樂福禮券總計24張( 價值2萬4,000元)及造型一卡通等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4萬4,300元之條件達 成調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如上所述,故本院認如就現 金及家樂福禮券之部分,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當有命被告 重複賠償致過苛之虞;就造型一卡通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 微,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 ,亦有違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易-35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 而以此方式妨害林君美執行公務」,並補充「(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二「刑 事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並補充:被害人林君美並 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現場錄音錄影為非法取得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  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不 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故本案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為非 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依 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係指罹患精 神病、精神官能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之精神疾病之人,惟排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之情形。故 被告僅空言自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卻未能提出經合格專業 醫學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符合 上開精神衛生法對於「病人」之認定要件,自非無疑。況依 監獄行刑法第21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 備輔助之;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述科技設備包含以影音等方式 為影音監錄之監控設備。故本案監所人員基於戒護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錄音錄影,顯非違法取得,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在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 惟查:  ⒈被告為綠島監獄受刑人,其於111年3月1日10時44分許,在綠 島監獄看診時,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在場執行職務之護理師 即被害人口出「鮑魚是嗎?急著舔鮑魚是嗎?」、「鮑魚是 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監獄111年3月8日綠監戒字第11108000320號函、被害人 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及個人現職明細資料、現場錄影影像截 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26至28頁及密封 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檔案核實無誤(見簡 上字卷第320至322頁),堪以認定。故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 並非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內容相 左,自無足可採。  ⒉復觀諸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至 綠島監獄醫務室看診,對於醫生及被害人詢問其「哪裡不舒 服」,竟回以「幹你娘機掰戴奶罩」、「鮑魚是嗎?急著舔 鮑魚是嗎」、「鮑魚是嗎?要給楊國榮舔鮑魚是嗎?」等語 ,且經監所人員以「不要講那個,講你的病好不好」等語出 言制止,被告仍回以「關你屁事啊」等語拒絕配合,致使監 所人員將其帶出醫務室穩定情緒。可知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在 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在場人員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並因而中斷就診。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 務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影響本案公務員執行公務,自核與 刑法第140條要件相符,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違。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所講之辭彙,並非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等語。然觀諸被告之出言對象、表意脈絡及該辭彙所搭配之動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應該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35頁),可見被告所言確係暗指女性生殖器官之「鮑魚」,並以此客觀上有貶抑他人並使人感到不堪、屈辱之詞辱罵被害人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採。  ⒋另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見簡上字卷第330至331頁),經查均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語。惟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被告應自行依法律扶助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 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其他足認有必要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指定辯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以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13

TTDM-111-簡上-41-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 ○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 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 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 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 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 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 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 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 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 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 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 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 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 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 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 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立祥(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 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簡上字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 服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未 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院審酌原 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 個人情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台」東縣綠島衛 生所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民國113 年6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1040號函及函附資料」、「被 告劉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服 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13至28頁),顯見被告未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 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10時7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6房,明知李錦元為依法 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李錦元,致李錦元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 妨害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錦元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錦元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2 綠島監獄113年3月13日戒字第11308000120號函文所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多次以言語及暴力攻 擊在監收容人與監所戒護人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 2569號、第1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111年度偵字 第3529號、第125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 簡字第181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第67號、110年度第 90號、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猶仍不收警惕,故意 為本件犯嫌,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TDM-113-簡上-27-20241213-1

智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玖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 敷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該等商品,然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 詳之人取得附有前揭商標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後,以其 向胞姊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設賣場(盧佳 伶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再於該賣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9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SK-II青春敷面膜(10片裝,下 稱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膜之 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為空姐親自選購、保證為 正品等不實訊息,以偽作真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致周 湘禔瀏覽上開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18日透 過上開賣場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盧柏睿再 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址設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周湘禔並 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盧柏睿復透過蝦皮網 站將其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周湘禔使用本 案面膜後,發覺皮膚嚴重過敏而報警處理,並經送鑑定為仿 冒品,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盧柏睿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智訴 字卷第94至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並販賣本案 面膜予被害人周湘禔,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以單片175元向他人購入,並以單片199元轉賣,扣除手續費 及稅金等沒什麼利潤,其他客人也沒有反應有問題,我不是 專業網拍,之前也有觸法紀錄就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 也無法分辨真偽,我的進貨賣家也跟我保證是正品,我只是 依照他說的打上去,收到的包裝也是完整有SK-Ⅱ標誌,我沒 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附表所示「SK-Ⅱ」商標圖別係美商寶鹼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SK-II青春敷 面膜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該等商品;嗣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面膜後,以其向盧佳伶借用之蝦皮帳號「ring718」開 設賣場並綁定名下之郵局帳戶,再於該賣場內以1,990元之 價格販賣本案面膜,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購買,並於本案面 膜之商品販售頁面刊載:百貨專櫃貨、保證為正品等訊息; 又被害人瀏覽上開頁面後,遂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上開賣場 以信用卡付費方式購買本案面膜1組,被告再透過全家便利 商店店到店寄送服務將本案面膜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 勝店,被害人並於112年5月26日22時58分許完成取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湘禔、證人盧佳伶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租借契約書、蝦皮帳 號「ring718」賣場頁面截圖、本案面膜商品頁面及訂單頁 面截圖、蝦皮帳號註冊資料、美商寶鹼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第37至45頁;調偵字卷第5 至6頁、第19至26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扣案 之本案面膜經送檢驗,其結果為:非本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 之產品及包裝一事,有廣州寶潔有限公司函及台灣寶潔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足徵本案面膜確為SK-II青春敷面膜之仿冒品無訛。佐 以證人周湘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間曾向蝦皮 賣場「空姐到處飛」購買SK-Ⅱ面膜,但我敷了1片面膜後隔 了大概3個小時,臉部皮膚就發現有過敏症狀,我就有到新 店保二總隊製作筆錄;當時該商品首頁有宣稱是在專櫃、免 稅店及英國百貨購得,跟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的關聯, 我想他應該是透過空姐的職務才方便去購買那些商品,他在 蝦皮商場的商品下面也有這樣備註,我有截圖,我是看到商 品頁面資訊,認為那個SK-Ⅱ面膜是正品才會購買的;後來我 收到面膜敷完後發現過敏,就有將該筆下單的SK-Ⅱ面膜送給 警察鑑定,本案扣案的SK-Ⅱ面膜就是我當時向「空姐到處飛 」下單購買的商品;發現過敏後我第一時間就有跟被告聯繫 ,但被告將近一週都沒有上線,後來回覆我時態度挺強硬的 ,就是說賣場都是最新的面膜,適合自己再下單,不要害他 們有交易糾紛,我的行為害得他們帳號被凍結20天等語(見 智訴字卷第182至196頁),並提出蝦皮商場之訂單詳情、商 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及臉部過敏照片各1份為佐證(見智 訴字卷第241至259頁)。而觀諸上開商品頁面截圖所示,被 告於商品名稱處即有標榜為「百貨專櫃貨」,且於商品詳情 欄亦有記載「商品來源有台灣專櫃、昇恆昌免稅店、英國百 貨購入」、「一樣都是正品」、「所有的商品皆為空姐親自 選購,100正貨,絕不販賣假貨,請安心購買」等語,可見 被告確有於販售本案面膜之商品頁面刊載會使購買者誤認該 商品為「具合法來源之正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亦因此陷 於錯誤,而購買實為仿冒品之本案面膜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以前是從事精品銷售,疫情開始後才轉入本行;本案面膜是我跟蝦皮網路賣家購買的,不是百貨專櫃,我不知道這個賣家的貨源是什麼;賣場名稱「空姐到處飛」及重要事項告知所載「因為姐姐的正職工作必須常常出國」中所稱的「姐姐」是指我自己等語(見智訴字卷第201至204頁),益徵被告上開商品頁面刊載內容確與實情出入甚大。再參以被告除有精品銷售之經歷外,另有涉犯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其案情亦為以本案蝦皮賣場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惟經承辦檢察官認定其「主觀上並未知悉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應確保其欲販售之附有商標商品來源為合法,並就其真偽嚴謹查核。然被告明知本案面膜實際上並非自百貨專櫃或其他合法且可資信賴之管道取得,自身亦非從事航空相關之職業,仍蓄意以「空姐」、「百貨專櫃貨」、「都是正品」等不實訊息為包裝,於網路賣場販賣仿冒SK-II商標之本案面膜以牟利,主觀上自有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還有其他賣家售價比我低,我進貨的賣家也跟我說保證為正品,我只是依照他說打上去而已;而且我也有跟顧客說有問題可以反應等語,並提出蝦皮賣場商品查詢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見智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然其他蝦皮賣場販售之SK-II青春敷面膜售價高低,難認與本案案情有何關聯;就「進貨賣家亦保證為正品」一事,被告亦未提出本案面膜之購買來源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犯行之論罪科刑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積極以「百貨專櫃貨」、「一定為正品」等不實訊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誤認本案面膜為正品而付款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蝦皮賣場刊載不實訊息並非法販賣本案面膜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於網際網路上刊載不實訊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商品交易安全,更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智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第20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扣案之仿冒SK-II商標面膜9片(即被害人用剩之本案面膜)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面膜所得之價金1,990元,為其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SK-Ⅱ 00000000 99年7月1日 119年6月30日 美商寶鹼公司 保養、修護及美化皮膚用劑等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339條之4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智訴-2-202412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刑案現場測繪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文智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 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 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呂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重慶路荷葉殿廟宇內飲用酒類,迨於同日16時30分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台11線165.5公里處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6時5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TDM-113-東交簡-349-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113年度執字第18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維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書 、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書、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共七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1.有期徒刑4月 2.有期徒刑5月 3.有期徒刑5月 4.有期徒刑6月 5.有期徒刑5月 6.有期徒刑4月 7.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9日 1.113年2月23日 2.113年3月26日 3.113年3月28日 4.113年3月29日 5.113年4月16日 6.113年4月18日 7.113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3.05.24 113.06.04 113.07.0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07.16 113.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1.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2

TTDM-113-聲-503-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0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翻找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然尚未得手即 遭民眾發現報警處理,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連續 翻找數台機車置物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 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幸遭民眾發現 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未造成實際損害,復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 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 鄉○○路0號太麻里火車站前機車停放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靜停於該處 之車輛置物箱物色財物,因遭往來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潘柏梁,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均、郭昱琳、曾宗 信、張淑閔、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害人劉品均稱其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2包香菸遭 竊,惟被告否認竊得物品,而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稱:伊僅 看見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物品,看不清楚被告有無自機車置 物箱內拿出任何物品等語,又經警搜索後未扣得相關贓物, 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是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附表 編號1之竊盜未遂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 車輛 1 劉品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郭昱琳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曾宗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張淑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024-12-12

TTDM-113-簡-185-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附民原告 劉雅欣 附民被告 林承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4-12-12

TTDM-113-附民-56-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38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至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交岔路口 處,手持水管敲擊路口周遭電線桿、朝不特定之路人揮舞、 於上開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復於同年月25日16時34分許,另 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路口對不特定之汽機車駕駛揮 拳、咆哮、辱罵,及踢踹機車,及於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分 別以上開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行經該處之汽機 車駕駛、在場民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民 眾洪聖慈、陳俊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二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有數天之久,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一行為,容 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公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恣意 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間來回穿梭,並朝不特定之用路人作 勢揮舞攻擊,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騷擾不安,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 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TDM-113-簡-1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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