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晉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
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
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
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
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
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
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
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
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
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
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
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
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
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
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13年8月8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
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9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
最長期(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1年7月)之間。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
額者為3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3
萬元)以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之總和(8萬元)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疫
情期間,其當初也是遭人欺騙,實因生活艱難、找一份工
作餬口而已,且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每月依約賠償
,努力回歸社會,懇請審酌其父母均80歲以上、無工作能
力又疾病纏身,仰賴其賺錢養家並親自照料,從輕定應執
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14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110/7/15 110/3/22~110/7/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12、4359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121、20468、2294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6、6128、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67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 判決 日期 113/1/29 113/5/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8/8 113/9/2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9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TPHM-113-聲-297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