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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森泰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森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書(109年度蒞字第10563號)略以:  ㈠被告林森泰係建築師暨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受達 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委任,負責該公司信託登記在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坡段398、398-1、39 8-2、398-6、455、455-5、456、457、513地號等9筆山坡地 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等工作,林森泰建築師 事務所將相關申請程序中所必要之「水土保持計畫」及「加 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撰擬及送審事宜,委託薪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 工程技師資格之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地形測量與申請 認定現有巷道等作業,則由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莊天文 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方公司)辦理,而 全方公司則將現地測量作業分包予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名揚公司)負責人陳松良(於民國107年5月間死亡)辦 理。  ㈡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第260 條規定:「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同規則第261條第1款規定:「本章建築技術用語定義如左: 一、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 形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 在地形 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二十五公尺。圖示如 左:(二) 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 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 左:… (三)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 ) 或傾斜角 (θ),計算公式如左:… (四) 在坵塊圖上,應 分別註明坡度計算之結果。圖示如左:…(按:圖示略)」 ,同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 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 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 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 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 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 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 ,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 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 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3 63836號函略以:「…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所涉原始 地形之認定及執行方式,…為統一本市原始地形認定執行之 行政審查作業,…以每一宗基地坵塊圖均採同一方式、方向 、位置、大小等,套疊88年原始地形圖及現況實測地形(一 千二百分之一)圖,檢討排除兩造圖說任一坵塊不得開發建 築之範圍。…」。是依前述規定及函示,針對山坡地建築, 以上開法定方法在原始及現況實測地形圖上劃定邊長不大於 25公尺之正方格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如某坵塊在原始或現 況實測地形圖上之平均坡度超過30%者,即不得開發建築, 另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雖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 空間使用,惟仍不得配置建築物。  ㈢被告明知應如實取得現況實測地形圖,並依上開法定方法劃 定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如平均坡度超過30%之坵塊,即不得 配置建築物。被告於分析、設計過程中,發覺主要開發範圍 中有相當比例之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經一再嘗試不同坵 塊畫設方式,包括調整坵塊邊長、角度、位置,甚將非屬達 欣公司所有之建築基地範圍外、現供人車通行使用之較為平 坦道路畫入坵塊計算平均坡度後,仍有部分坵塊平均坡度超 過30%,且橫亙在基地之中,不利建築設計配置及地下室開 挖,並勢必增加施工成本;為求日後銷售時賣相較佳及節省 建築成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初某日 時許,竄改現況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續交由不知情之 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均未超過30 %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之 「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不實業務文書,將之納入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該竄改等高線位置 後之不實地形圖同時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至少有如附 表1所示文件,續由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 作之不實文書,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 執照(含雜項工作物)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 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35 號建造執照(含雜項工作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達欣公司因此獲取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建築執照之不法利益,被告則陸續取得建造執照掛 號及核發之費用(即第三、四期之勞務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720萬元。達欣公司、被告與合作廠商人員於不詳日期 ,完成、取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地形圖(下稱第1時期地形 圖);於101年3月間某日,完成、取得如附表2編號2所示地 形圖(下稱第2時期地形圖);於103年1月8日,完成、取得 如附表2編號3所示地形圖(下稱第3時期地形圖),依照此 時期之地形圖,編號分別為A2、A3、A4、A13、A15、A17、A 18、A19、A20、A42等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均超過30%且未 逾55%(註:坵塊編號係參照上開建案建造執照申請圖說上 所自行編定之編號。另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坡度分析 之計算過程,詳參卷內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分析報告」;分析結果詳見他卷八第37 7頁,圖上坵塊中藍色數字為14至22者,即表示平均坡度超 過30%且未逾55%);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第3時期之地形 圖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而完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 地形圖(下稱第4時期地形圖;關鍵之等高線挪移情形,詳 見附件4-3-2所示,其中藍線表示調整前、橘線表示調整後 ),此時上述10個坵塊之平均坡度均調整至30%以下(坡度 分析之計算過程,詳參卷內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分析報告」;分析結果詳見他卷八 第379頁,圖上坵塊中藍色數字小於12者,即表示平均坡度 在30%以下);續完成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定稿地形圖(下 稱第5時期地形圖),並據以製作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製作不實圖說文件之手法,將編號分別為A 2、A3、A4、A13、A15、A17、A18、A19、A20、A42等10個坵 塊之平均坡度,自超過30%且未逾55%之區間,均不實降低至 30%以下之區間,而假造其所得配置建築物之範圍,續進行 建築設計(參見附件5-3,橘色框示範圍係實際配置建築物 範圍,黃色框示範圍係依照真實坡度分析結果應屬不得配置 建築物之範圍),並申請取得建造執照(註:平均坡度超過 30%且未逾55%者,雖不得配置建築物,惟仍得作為法定空地 或開放空間使用,故不影響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但仍 影響得否配置建築物之範圍,而影響建築設計內容、賣相及 施工成本)。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達欣公司、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薪宇公司等處執行搜索, 扣得相關圖說文件及電子檔,經分析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 利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達欣公司 員工王裕翔、江志恩、證人即薪宇公司負責人鄧鳳儀、證人 即全方公司負責人莊天文、證人即名揚公司測量人員張祐維 、陳大玲、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審查管理科 科長方偉、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科長洪崇嚴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107年8月8日修正前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25條、108年2月22日修正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3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店建335號建造執照案卷共5 宗之掃描電子檔光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108年9 月16日、9月19日、9月23日、12月27日勘驗報告及附件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我自行委託陳松良做基地測量,我沒有調整等 高線,我就提供陳松良交付的等高線圖給鄧鳳儀進行坡度分 析完成附件5-1坡度圖,並申請本案建照。另現有巷道的認 定圖附件3-1,是業主達欣公司委託全方公司莊天文所製作 建築線許可的道路證明,是要附在建照中證明基地面前的道 路使用情況,與前述聲請建照許可的等高線不相干。其餘扣 案地形圖都是達欣公司江志恩持有,與本案建照無關,且起 訴書附表2附件3-1註明「圖面標示測量日期為103年1月8日 」,而本案測量時間為104年11月,可見被告自無竄改附件3 -1之必要性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不當調移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附件5-1底圖之等高線位置,亦無動機需要 不當調移前述等高線位置。本建案實存有全方公司所提供於 103年1月8日所測繪完成系爭附件3-1之等高線圖,以及陳松 良於104年間測量完成之現況地形圖,二份不同時期地形測 量之圖說。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等高線為被告自行委 託陳松良之測量公司進行測量,並於偵訊時提出左上角有內 政部核准的二維碼(00000-00000000000)之影印大圖一張。 系爭坵塊圖需由專業之水保技師依據法令規範進行坵塊之方 向、位置、大小之調整,來進行建案之分析規劃,被告斷無 法於水保技師尚未進行坵塊分析前即可預先調移等高線位置 來符合平均坡度之計算,益徵被告斷無違法調整等高線位置 之動機及犯行甚明。申請建造執照所應檢附之現況地形圖, 必須要能反映申請當時之地形現狀,以便後續進行坵塊圖計 算及坡度分析,而被告本於專業進行簽證,始於104年1月20 日接受達欣公司委任後,再自行委託陳松良於104年間進行 本案基地地形之測量,並未採用達欣公司自行委託案外人全 方公司於委託前即已測量完成之地形圖作為建築線指定所附 底圖之等高線(即附件3-1,測繪日期:103年1月8日),實 無違誤之處,亦無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受託業務,委託薪宇公司負責人暨具有水土保持 技師資格鄧鳳儀偕同負責。該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委託名揚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松良(已歿)負責地形測量,被告將現 況地形圖續交由薪宇公司人員製作該建築基地主要範圍平均 坡度均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即「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 查報告書」內之「圖1-4(2)坡度圖(現況地形)」等業務文 書,將之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上開 地形圖作為相關圖說文件之底圖會同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文 件,續由被告於105年1月20日持上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向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建照(含雜項工 作物),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9月28日核發本案建照 。另達欣公司申請認定「398、398-1、398-2、398-6、398- 7、403(部分)、404、453(部分)、454(部分)、455、455-3 、455-4、455-5、456、456-2、457、513地號」為現有巷道 等作業部分,則由達欣公司委託莊天文擔任負責人之全方公 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莊天文將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 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圖交給被 告,由被告附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申請的文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7至378頁),核與 證人鄧鳳儀、莊天文、江志恩、王裕翔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見他字卷六第15、16、144、271至275頁、原審易字卷三第 103、107、114至118、123、189至192頁)、證人即名揚公司 員工陳大玲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七第127至129頁)相符、 並有達欣公司與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 見偵字卷第85至91頁)、支票2張、全方公司請款單、估算 單、統一發票、上開函文(他字卷七第51至63頁、置卷外「1 09偵4600被告3/23庭陳圖表」袋)、本案山坡地新建工程水 土保持計畫書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設計及簽證契約書、本 案建地住宅新建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他字 卷六第53至85頁、第89至97頁)、本案建照電子檔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第3時期之 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而完 成如附表2編號4所示地形圖(即第4時期地形圖)?並進而 完成第5時期地形圖,據以製作相關建築設計圖說文件,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全方公司負責人莊天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從你 提供的光碟內容來看,有部分參考座標資料的EXCEL檔日期 是102年12月,可否說明受託測量日期與該檔的關係?)我 回去再確認一下。」、「(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現在 依我提供的圖檔判斷,實際測量時間可能是103年1月。我提 供給建築師的圖檔就是我今天提出來的,只有提供這一份資 料給建築師」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0頁、第11頁);其復於 偵查中結證稱:「(問:前次詢問時,有關地形圖測繪時間 、交付圖檔給委託業主的時間為何,你表示要再查證確認, 現可否說明之?)…測量業務我們是委託名揚測量公司,他 們是把外業的部分測好,我們再做後續整理和圖面的表示。 所以這案件我們是陸陸續續做的。精準的時間是103年年初 開始做,到104年年中結案」等語(見他字卷七第71頁), 足見莊天文於偵查中提呈之附件3-1之等高線圖,有部分參 考座標資料的EXCEL檔日期是102年12月,又圖面係記載「測 繪日期:103年1月8日、測量單位:全方工程有限公司」,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5年1月18日新北工養字第1053 441410號核准的道路文件核准函文及現況計畫圖暨地籍套繪 圖6份可佐(置於卷外紙袋),又全方公司係受達欣公司委 託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全方公司乃委託名揚 公司測繪附件3-1之等高線圖,有全方公司估算單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達欣公司開立予全方公司之支票 影本、全方公司開立予名揚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七第57頁至65頁),足認全方公司受達欣公司委託辦理 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進而委託名揚公司測繪之附 件3-1之等高線圖,確實為103年1月8日所測繪完成甚明。觀 諸全方公司之估算單其上說明明載:「1.以上報價含稅不含 建照、坡審、水保現況地形圖之測量技師簽證費及現場會勘 地政事務所指界規費(每筆地號400元)」等語,足明本件 委託僅限於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申請等作業部分。再參 酌證人莊天文於偵查中證稱:「(問:除前述地形圖外,你 有無受託就該地辦理其他地形圖的測量、繪製工作?)沒有 ,我們只有這一次,案子只有這一案。我的業務就是到把核 准函申請下來」、「(問:所提供地形測量圖檔是否只有1 個版本,或者是否有不同版本?)從頭到尾只有一個版本等 語(他字卷七第70、71頁),足證全方公司受委託之業務範 圍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 ,而所謂「從頭到尾只有一個版本」等語,亦僅限於莊天文 參與之現有巷道認定申請程序甚明。又證人莊天文雖證稱: 是林森泰建築師委託給我的,印象中是在103年底左右這段 期間被告找我測量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頁),然證人莊天 文於同次偵訊時供稱:我現在依我提供的圖檔判斷,實際測 量時間可能是103年1月等語,前後證詞互核可知,莊天文對 於何時接受委託先證稱是103年12月底,其後又改稱是103年 1月,足認莊天文之記憶模糊,而全方公司出具之估算單其 上載明業主為達欣開發業務部,與其證詞亦不相符,故本院 認其證稱係被告委託之證詞可信度較低,不予採信。   ⒉被告是否有委託名揚公司為系爭基地之現地測量作業?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照與達欣公司之合約,申報費用有12 項其中(三)建築線指定的項目,是由業主自己委託的,達 欣公司委託時就有附了等高線圖給我,該圖是業主自己委託 測量公司做的(庭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104年11月27日 新北工養字第10431335451號整份公文),此份公告裡面所附 的現有巷道認定就有基地的等高線圖,就是上開我所說達欣 公司自己找測量公司測的,另外委託書中(二)現況補作測 量及簽證是我以25000元委託陳良鋒(按:應為陳松良)的 測量公司測量的,他測量的結果就是我申請核准也就是工務 局106店建字335號建造執照所附的現況等高線圖,我今日有 帶該等高線的影本來,該影本的左上角有內政部核淮的二維 瑪(00000-00000000000)(庭陳影印大圖一張),從上開二 張圖看來等高線圖略有不同,但不是修改等語(見偵字卷第 78頁),被告主張其有自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  ⑵證人莊天文證稱:陳松良在107年5月在嘉義監理所發生公安 事件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頁),故名揚公司負責人陳松良 已於107年5月間死亡,被告是否確有另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 ,已無從傳訊陳松良釐清。觀之林森泰建築師事務所與達欣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書,其中附件一中之三、申報費用部分, 明確記載「現況補做測量及簽證40萬」、「建築線指定業主 已自行委託」等語,有前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被告主張系爭基地確實存在「現況補做測量 及簽證:40萬」、「建築線指定:業主已自行委託」二次不 同之現況測量委任,尚非無據。  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鑑 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5頁):「1.同一位置的土地 之地形,在不同年度經由相同或不同單位進行測量,有可能 得出不同的等高線圖。2.同一位置的土地之地形,在同一年 度經由不同單位進行測量,亦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等高線圖。 3.同一位置的土地之地形,若經人為之整坡,或是氣候、地 震等天然因素,造成雨水沖刷、土石流、山崩、地滑等因素 ,確實會造成地表之土石遭移除或堆積,使地形地貌發生變 化。當測繪之地形圖比例尺愈大,測繪所得之地形圖成果差 異也愈大。4.一般而言,進行地形測量作業時,需由已知基 本控制點引測至附近後以測量儀器(如經緯儀、全站儀、平 板儀…等)測得各地形要點,以內插法求得等高程點,最後 連接繪製成等高線。因此地形圖之精度與測點數多寡、地形 要點位置、測量人員經驗等因素相關。故實際測量過程中, 確實有可能因不同之測量人員設點測量,而得出不同等高線 圖。」由上可知,被告自行委託名揚公司為現況測量如果屬 實,雖被告與全方公司各自委託名揚公司測量,但因測量時 間不同,即使是同一測量單位,亦可能測量結果不同,故自 無法僅以附件3-1之等高線圖與被告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附 之現況等高線圖有所不同,遽認被告有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 (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⑷證人即名揚公司之員工陳大玲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 5年1月18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養字第1053441410號函 後附現有巷道認定圖〉是否知道公司曾受託進行圖示之新店 區新坡一街測量案,你負責何工作?)我應該是有參與,我 跟老闆兩人一組去測量的。咖啡色道路及粉紅色山坡地基地 部分是同時一起測的。我不記得何時測的。沒有印象粉紅色 基地部分曾先後去測了兩次,我們在測的時候一次就會詳細 測好,頂多是回來發現有些數據比較奇怪或不夠的地方才會 再回去補測。本案應該是沒有發生後來業主又要求補測粉紅 色基地詳細等高線而又再回去補測的情形。這種地方儀器進 去很辛苦,我們一定盡量一次完成所有工作,不會分次完成 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27、128頁),雖然陳大玲證述附件3- 1等高線圖係其與陳松良一同進行現場測量,並由陳松良繪 圖,且其不曾因業主要求再度補測基地之等高線等語,然附 件3-1等高線圖之測量委託業主係全方公司,陳大玲所述均 係關於附件3-1現有巷道認定部分,並未及於被告是否有另 外委託名揚公司測量之部分,故尚難以證人陳大玲之證詞認 定被告未自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陳大玲之前揭證詞尚不足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新北市政府就山坡地坡度分析,其中現況地形圖並無規定必 須採用現有巷道認定圖中的現況地形圖:  ⑴新北市政府有關現有巷道認定,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都計測量科說明: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7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 築線。其中鄰接現有巷道部分則須依據本規則第3條所稱定 義並依據第9條標準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再指定建築線。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書 圖、文件之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3)實測現況圖:應就 測繪範圍之實測成果,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製作,並標明地 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7)基地為非都市土 地者,應檢附複丈成果圖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其 地籍套繪圖及實測現況圖都,應由建築師或得從事測量或道 路調查業務之技師查覈簽證;一併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檢 附通行時間證明文件。  ⑵新北市政府有關山坡地坡度分析,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山 坡地建築審查要點第三點:「山坡地可開發建築範圍認定及 檢討方式如:(一)原始地形(1)以中華民國88年(含以 前)之地形圖為認定者,並經本土農業局查復無違反水土保 持相關法規之查報取締及違規之紀錄。(2)經本府農業局 查復有紀錄在案者,應採用各區域實施建築管理當時之圖資 為認定。(3)依法聲請整地之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者,或依法辦理市地重劃完竣者,以核定之坡度(坵塊) 分析及地形為原始地形認定。(二)現況實測地形圖等高線 應為一公尺一條,圖幅比例不得小於一千兩百分之一。(三 )地形檢討應依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簽證檢討坵塊分 析,採十公尺坵塊邊長計算平均坡度,以同一方向、大小、 角度分析檢討原始地形與現況地形之坵塊,並將原始地形與 現況地形分析後之坵塊圖以坡級疊圖,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 坵塊範圍,並套繪建築物、水土保持設施及道路(通路)。      ⑶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 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 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 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 在此限。  ⑷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0013731 6號函說明三、另重申山坡地現況實測地形圖,應依內政部 公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由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⑸綜上,新北市政府規定現有巷道認定所需之現況地形圖,係 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所需檢附之書圖、文件,並無涉山 坡地坡度分析。另新北市政府規定山坡地可開發建築範圍認 定及檢討時,為排除不可開發建築之坵塊範圍,故需檢討原 始地形及現況地形之坵塊,其中現況實測地形圖,規定應依 內政部公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由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因此,新北市政府就山坡地坡度分析,其中現況地形圖並無 規定必須採用現有巷道認定圖中的現況地形圖,此有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鑑定意 見書可佐(鑑定書外放,見該鑑定書第6頁至第10頁)。  ⑹由上可知,被告主張其另行委託名揚公司測量現況地形圖, 以供山坡地坡度分析使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以 此推論被告有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 部挪移等高線位置之行為。  ⒋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 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是否均會相同?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 鑑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3頁):「   1.當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 坡度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   2.有關以坵塊進行坡度分析之方式,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均有規 定。   3.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坡度之計算方法,有 實測地形圖者採坵塊法,無實測地形圖者得採等高線法。 方法如下:    坵塊法:    ⑴在地形圖上每十公尺或二十五公尺畫一方格坵塊。    ⑵每方格(坵塊)各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註 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數總和註在方格中間。    ⑶依交點數與方格邊長,以下列公式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 (S)或傾斜角(Θ)。     S= (nπ△h/ 8L) ×100%     式中S:坡度(方格內平均坡度)(%)       △h:等高線間距(公尺)       L:方格(坵塊)邊長(公尺)       n:方格內等高線與方格邊線交點總數和       π:圓周率(3.14)   4.據此可知,在同一等高線圖中,雖有相同之等高線間距( △h),但經調整坵塊之方向、位置、大小(L)後,將導 致坵塊各邊與地形圖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產生改變,四邊 交點數總和亦隨之改變(n)。在坵塊邊長(L)、交點數 總和(n)不同情況下,依S=〔nπ△h/8L〕×100%公式計算所 得之各個坵塊內平均坡度(S)值,將得到不同之結果。 」,由前揭鑑定意見可知,當同一等高線圖,調整坵塊方 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分析,分析結果各個坵塊 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則被告僅須依法調整坵塊方向、位 置、大小進行不同的坡度分析即可,何需甘冒追訴之風險 ,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礎,局部挪移等 高線位置?    ⒌基地經由水保技師進行坡度分析後,是否才會知悉各坵塊坡 度分析之結果?亦即在未進行坡度分析前,單由等高線圖觀 之,是否無法得知坡度分析結果?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848號 鑑定意見書載明(見該鑑定書第4頁):「1.基地若位於有 地形變化之處,則必須經由坡度分析後,才能知悉各坵塊坡 度分析之結果。2.除非基地是位於無地形變化之處,否則在 未進行坡度分析前,單由等高線圖觀之,是無法得知坡度分 析結果。3.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或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所列之坵塊內平均坡度S=(nπ△ h/ 8L) ×100%計算公式可知,坵塊內平均坡度(S)值係由 :坵塊邊長(L)、坵塊內等高線與方格邊線玄點總數和(n )、等高線間距(△h)等變數所組成,故需經專業計算及分 析後,方能知悉各坵塊坡度分析之結果。」由此可知,單由 等高線圖觀之,是無法得知坡度分析結果,需經專業計算及 分析後,方能知悉各坵塊坡度分析結果,故被告實無從單純 借由調整等高線而達成其所需要之坡度分析結果,既如此, 被告有何動機及必要以第3時期之地形圖(即附件3-1)為基 礎,局部挪移等高線位置?  ⒍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鄧鳳儀證稱:這個個案的地形測量部分 是由建築師直接提供給我,他當時提供電子檔給我,用AUTO CAD電子檔給我的。坡度計算方式是依照水土保持規範第25 條規定的坵塊法計算,坵塊的大小是25公尺,計算方式就是 畫一個25乘以25正方形,跟等高線重疊,重疊後等高線跟每 個坵塊交疊的點數算出,按照法規規定的公式計算出坡度。 建照坡度分析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的規定計算,跟 上面方法不同,計算方式如上,只是坵塊採用25公尺以下。 本案採用15.8公尺,選擇使用15.8公尺是我們技師跟建築師 互相討論對這一塊基地最有利的方式,基本上新北市政府有 規定,我們坵塊必須平行道路,坵塊不可以超過道路的對面 ,我們依據基地的縱深,以不超過道路對面取得平衡數字。 依據原始地形的地形,是五公尺一條,如果我們劃設坵塊大 小有包覆到兩條等高線,計算出的坡度會超過30%,如果只 有包覆到一條等高線,就會小於30%。所以我們會選擇適當 的大小盡可能讓每個坵塊只包覆到一條等高線。所以我們當 時以83年原始地形等高線的間距來取捨這個坵塊的大小等語 (見他字卷六第16至19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 邊長不大於25公尺。亦即水土保持技師在區劃正方格坵塊時 ,只需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即可,每邊長幾公尺可依其需要 擇定。參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13 2002848號鑑定意見(見該鑑定書第3頁):「1.當同一等高 線圖,調整坵塊方向、位置、大小進行不同之坡度分析,分 析結果各個坵塊之平均坡度不盡相同。」綜合上揭資料可知 ,被告在鄧鳳儀為山坡地坡度分析前,即提供現場測量圖電 子檔予鄧鳳儀,被告無法事先預知鄧鳳儀規劃之坵塊之方向 、位置、大小,要如何得以調移等高線而變動坵塊編號A2、 A3、A4、A13、A15、A17、A18、A19、A20、A42共10個坵塊 之平均坡度?  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現況圖的等高線我是請測量公司測 量,我雖然沒去現場,但結果回來,我會跟測量公司討論等 高線圖的合理性,所以開會有很多修正圖,修正圖正確的就 是我最後申請的那一份。我有去移動等高線位置等語(見他 字卷十第44頁),然被告其後之供述即推翻此陳述,而人之 記憶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模糊或扭曲,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與事實相符者才得為證據 ,且依同法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本院審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調整附件3-1之等高線,尚有所懷疑,已 如前述,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前揭自白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確信,而公訴意 旨係以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前提而認被告亦 犯詐欺得利犯行,故本院自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 行之有罪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 析論理由認定如前,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 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1-上易-1904-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 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蔡 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 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福隆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陳奕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福隆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陳奕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有誤,應是在交岔路口 ,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我的行車路線畫成一個弧線,但我是在 車道上一路偏右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3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均與告訴人蔡福隆之 病歷摘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240、243頁) ,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均 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原審 交易卷〉第26、119至122頁),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於本院 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前車,告訴人在我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狀態, 如果告訴人欲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不應該從右側違規超車 ,我在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交通 安全法規所載的安全措施我都做了,我沒有過失;依我提供 的現場照片,告訴人的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車禍當時 沒有外傷、流血,而且粉碎性骨折之骨折處外觀勢必充血, 會痛到滿地哀號,但車禍後告訴人仍平靜坐在現場,又依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 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出院當下為「一般骨折病情穩定,無院內感染或 其他併發症」,係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變成「左踝脛骨、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出院休養5個月變成「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 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 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4679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9、81、85、87、89 至91、95、101、103頁,原審交易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9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靠右的過程中,有發現右 後方有一台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我在跟告訴人機車碰撞 前,車輛沒有停止,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右轉;我已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我 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 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4至125、119 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 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嗣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 鑑定會112年6月2日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7 日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7至143、151至154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前車,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 狀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要行經長安 西路與太原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同行的 ),突然右轉太原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堪 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之車輛,並非前後車 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 應處以罰鍰,是以如告訴人欲超車,應自我的車輛左側超車 ,不應自右方違規超車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 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後方,後來行駛 到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無論告訴人是否意在繼續往前 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 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以致發生 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免除其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當時 告訴人沒有外傷、流血或充血,而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 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 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係於出院休養3月、5月後才分別 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 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係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 本件車禍前左腳沒有舊傷,我當時說我有點退化,但還不至 於受傷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本件車禍後,先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旋於 同日下午16時35分因家住三軍總醫院附近,且有認識骨科醫 師,所以自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該院醫生確認 告訴人左側近端骨折及腓骨骨折,而施以左下肢長腿單片石 膏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 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 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112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鋼釘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經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53864號函說明:上開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後 續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 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 禍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  ㈥被告稱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可知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 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學報文章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39 至141頁),惟縱使被告提出之交通學報為真且研究內容為 正確,自該內容可知汽、機車碰撞時,機車倒地之方向往左 或往右均有可能,並無僅能倒向何側之內容,且卷內亦無本 案機車或汽車何者車速較快之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之推論有 理,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欲超車及故意撞被告之證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 秒,無充足時間可煞停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 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從而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 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 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碰撞前3秒,我有 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然後打方向燈及煞車,交通安 全法規所載安全措施能做的我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筆錄記載「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再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右轉」,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而 誤導車禍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 其認為其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誰應該要讓誰先 行?被告答稱:告訴人應要讓我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125頁),被告雖稱原審筆錄曲解其意,然被告亦自陳:我 於原審113年4月25日開庭時,法官有問我轉彎車是否該禮讓 直行車時,我當下回答是,法官反問我那你還說你自己沒有 過失?我當下猶豫了很久,想到先前出庭有引用交通部98年 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示內容記載,二汽車係先後 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 直行之規定,所以我回答改成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改口後之供述,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之結果, 原審並未曲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筆錄。而且,原審113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答稱:在同向同一車道沒有要讓直 行車先行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該程序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再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亦明確答稱:同向同一車 道問題,右轉彎不需要禮讓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 5、127頁),益徵原審筆錄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蔡福隆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調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急 診紀錄、X光片影像紀錄及和腿部疾病相關之病歷摘要及紀 錄等,以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實際情形;㈡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就診紀錄,以釐 清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原因;㈢ 三軍總醫院就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 據自費項目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以及告訴人111年12月6日放 射線報告所載Sponntaneous osteonecrosis of knee,SONK (告訴人自行翻譯為膝關節自發性骨壞死),是否與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脛骨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三 軍總醫院已說明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 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 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 月26日住院,係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 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 成之併發症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538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 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暨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 談成,已賠償9萬5,000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 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23-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輝雄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李輝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輝雄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漸有老年痴呆症等,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馥宇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同 意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佐 ,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之情事 ,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上訴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量刑及緩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騎乘在人行道上,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 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參 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被告上 訴後之二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子女已成年,其目前為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雖於偵查、原 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然其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30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數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7月3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經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受刑人 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9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6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9月 )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2年)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 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0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晉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 載、漏載部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 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 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 撤回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 法院」。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 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 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 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 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 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 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 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 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 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 釋,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113年8月8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 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 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9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 最長期(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1年7月)之間。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 額者為3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3 萬元)以上,及各裁判宣告罰金刑之總和(8萬元)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疫 情期間,其當初也是遭人欺騙,實因生活艱難、找一份工 作餬口而已,且其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每月依約賠償 ,努力回歸社會,懇請審酌其父母均80歲以上、無工作能 力又疾病纏身,仰賴其賺錢養家並親自照料,從輕定應執 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14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110/7/15 110/3/22~110/7/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12、4359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223、20121、20468、2294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37、4749、5216、6128、6522、12382、13449、17839、2004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67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 判決 日期 113/1/29 113/5/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8/8 113/9/2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79號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2979-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家瑞(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 晨2時許,在其前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 0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大麻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 物,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294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3號撤銷緩前開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認 本件不適於再執行戒癮治療,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亦無裁 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迄今均每月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足見其正面積極改善毒品成癮 之問題,現未再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詎檢察官並未 調查上情,亦未在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被告,僅憑其所犯 另案逕認本件無戒癮治療之必要,顯有裁量怠惰,且原裁定 作成前,亦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 憲法所保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又依另案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所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毒 品犯行,故被告本件應屬「初犯」,應可戒癮治療替代監禁 式治療。況被告就前開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自 113年9月至114年3月於社區勞動、每次7小時,如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原裁定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云云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 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 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 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 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 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 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 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 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 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 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 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 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原住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8包(共純質淨重9.6518公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7294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第49 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64號 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7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7張 、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9張、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8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368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815)等 件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 14年4月19日止),而其於緩起訴處分前之112年2月26日 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 月11日以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案並於113年2月2 3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另案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揆諸前 揭說明,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其未曾有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依被 告於警詢自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Baby」之人購買,其每次購買都 是以新臺幣2,000元12小包計算,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 y」之人會將毒品送至其住處交易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乙事顯非僅出於偶然, 並得輕易透過網路取得毒品,則檢察官認被告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件已不適宜繼續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 ,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 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故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原裁定作成前 均未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所保 障之法律正當程序有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傳 喚到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本案檢察 官指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詢問被告(見 毒偵卷第64頁反面),並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各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 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各節(見毒偵卷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經被告表達其願意自費至指定醫院接 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並表示了解及同意上開各該告知 之內容而具結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 12日檢事官詢問詢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同意 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至第71頁),足認已保障其基本陳 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 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 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是此 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就另案已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有礙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已明定「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據此,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 符合上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而在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後,本案檢察官已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情節、另案判決 內容、被告之素行狀況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業如前述,此時已與被告之另案執行之進度、其現職工 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無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忽略本案 緩起訴處分之所以遭撤銷之原因,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實 難憑採。至被告所辯:其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及意願, 犯後迄今均每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診檢驗,現未再 施用毒品,無任何戒斷症狀等情,與其應否施以觀察、勒 戒之判斷,要屬二事,均非可據以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 事由,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因此認定原裁 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18-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豐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 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豐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城隍 廟附近巷子裡某PUB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9月16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 分駐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東108152號)等在卷可稽,是依被告之自白,佐 以上開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9月時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 性反應,經轉介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該院嗣於110年整併 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竹東分 院)進行戒癮治療課程,並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報到,惟因被告至竹東分院上課時與同學相 處不睦,經被告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陳述上開情形,觀護人 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嗣後被告竟收到予以觀察 、勒戒之裁定。被告甫摘除左眼,義眼尚未裝配,且有肝硬 化須定期治療,突受觀察、勒戒裁定,實措手不及,請待被 告義眼裝配完成、肝臟超音波檢查完畢後再報到執行觀察勒 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 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的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的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 意旨參照)。又凡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 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 前,且被告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違誤。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21頁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再 議駁回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2 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09年6月4日至110年6月3日止) ,嗣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期間因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接受團 體治療課程,且於109年9月間均未至戒癮門診報到,故被告 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所命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 處分之應履行事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37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 、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109年度撤 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 職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緩 護療字卷第2~3、6~7、27頁、撤緩375卷第4頁、本院卷第18 頁)。是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 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 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 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後依現行規定提起聲 請,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曾表示其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 上課,嗣後竟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查:  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緩起訴處分前, 業由檢察事務官告知倘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 行之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當庭表示知悉(毒偵 字卷第46頁正、背面)。被告經轉介至竹東分院進行戒癮治 療後,於前揭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僅於109年7月23日 、30日、8月6日出席心理治療(出席3次),然於109年8月1 3日、20日、27日、9月3日、10日、17日、24日均缺席(缺 席7次),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10月15日電聯被告未果後, 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 份未依規定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多次未參加團體課 程,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請依規定每月 返院接受門診治療,嗣後如再違反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繼續 偵查或起訴等語,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但 仍未於109年10月間至竹東分院戒癮治療門診,且被告失聯 等情,有緩起訴戒癮治療被告違規報告表、新竹地檢署109 年10月19日竹檢永甲109緩護療152字第1099037633號函、送 達證書、竹東分院109年10月21日臺大竹東分醫字第1090010 36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心理治療結案報告、109年10月毒品緩 起訴名冊暨治療追蹤聯繫回覆表附卷可稽(緩護療字卷第19 ~24頁)。是新竹地檢署於緩起訴處分前,業已使被告充分 知悉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事項所生之法律效果,復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前,發函通知被告應繼續接受戒癮治療,否則將撤銷 緩起訴處分等情,是被告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將撤銷緩起訴 處分一事,自無委為不知之理。  ⒉因被告於109年8月間心理治療課程有缺席情形,觀護人於109 年8月27日提醒被告:須注意心理治療課程時間,勿再缺席 以免影響緩起訴處分撤銷等語,被告回覆稱其不想去醫院, 其自認與食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個案不同,不願與以上個 案一同上課等語。觀護人告知被告:如醫院缺席過多,恐達 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然尊重被告選擇等語,被告當下 回覆稱寧願被關也不想至醫院治療等語,有新竹地檢署109 年8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緩護命字卷第26頁), 是被告稱:觀護人表示先暫時不用至竹東分院上課云云,顯 不足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 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被 告所稱其個人身體狀況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 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4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甲○○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先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非屬同 一訴訟標的,且被害人羅精義(下稱羅精義)亦請求上訴, 原審判決被告免訴顯有未妥。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 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 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 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 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 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 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 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 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 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上訴字741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 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 小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 手」之角色。嗣被告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 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 企業社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 揭款項入帳後,再由「賴小溪」指示被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案合庫帳戶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⒉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 精義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 ,而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 」指示「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 輛搭載被告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 鄉○○0○000號),並由被告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 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 本案)。  ㈡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 」、「強森」、「賴小溪」、「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羅精義,致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 社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將前開帳戶內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 70萬元為鄧貴友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羅精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43頁、本 院卷第31頁)。  ㈢經核前案與本案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為被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為被告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門」、「強森」、「賴小溪」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⒉被告均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 轉匯、提領或面交取款車手工作;⒊羅精義雖各有數次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羅精義於前案與本 案遭詐騙之過程,均為遭詐欺集團透過LINE群組「福氣滿滿 日進D金」,佯以「林欣楠Rita」之名義,向羅精義誆稱可 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得逞(原審卷第38頁、偵卷第16頁)。 由此可見,羅精義應認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而屬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且羅精 義因受同一詐騙而有上開分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上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被告就前開詐欺款項,雖分 數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然仍係侵害羅精義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各次轉帳、提領或面交取款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是羅精義各次匯款、交付款項行為、被告各次轉帳、提領 或面交取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與前案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顯係就已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原審據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 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罪,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741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11 2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西門」、「強森」、「賴小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嗣甲○○與「西門」、「強森」、「賴小溪」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精義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股 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 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移送)。嗣前揭款項入帳後 ,再由「賴小溪」指示甲○○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件合作金庫 帳戶提款卡,並由「西門」、「強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 車搭載甲○○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自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羅精義 佯稱:尚積欠投資款項未繳納等語,致羅精義陷於錯誤,而 同意再次支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賴小溪」指示 「西門」、「強森」於112年7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輛搭載 甲○○前往故事的開始等一個人咖啡館(址設嘉義縣○○鄉○○0○ 000號),並由甲○○向羅精義收取110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 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 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 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三、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前以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下簡稱「大飛」、「強森」、「賴小溪」、「 閒閒」)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共同詐欺告訴人 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 15時許,將500萬元匯至甄曜資產管理企業社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飛」指示,於112年6 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將前開帳戶內 之571萬元(其中500萬元係羅精義所匯、其中70萬為鄧貴友 所匯)轉匯至「大飛」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 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 3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即前案與本案)涉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二案均係以「假投資」之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羅精義,致告訴人羅精義於密接之時 間內,分次匯款或於約定地點交付財物,此有告訴人羅精義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853號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稽,是縱使被告於前案、 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從事之工作略有不同,然均屬同一詐欺 集團,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羅精義遭 詐騙部分即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然同一案件之前案即宜蘭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匯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7日 6時5分許 20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12年6月27日 9時51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7日 6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28日 9時23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8日 8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5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29日 9時54分許 300萬元 112年6月29日 8時36分許

2024-11-28

TPHM-113-上訴-6239-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林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1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係判處被告向秋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一部(就判決有期 徒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 卷第15頁),似只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上訴,但 被告所犯2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解釋上亦可認為是「對被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上訴。又從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2點 記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毒品 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頁) ,似希望對於其犯行有戒癮治療之機會,若依此,被告已非 僅針對刑度,而是針對程序爭執,如此已非只針對「刑」上 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無法探求 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如前揭所載罪刑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⒈對於一級毒品判決七月不服。一級毒 品被告乃初犯,應給予自新機會,刑度可否改判可易科罰金 之內的刑期。⒉依據毒品妨害條例第23條第2項各款規定吸食 毒品第一次乃屬可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⒊本人因家庭因素 早已深感覺悟,不因前科太多而斷定"不知悔改",殺人犯都 可以赦免死刑了,何況我們所犯刑案並沒有傷害別人,傷害 自己也需要被關,懇請鈞長一級毒品讓我有易科罰金的幾( 按機)會,若我再入監服刑,肯定家破人亡,死刑犯法官們 都赦免殺人犯免死了,對我們這些犯小刑犯的人太不公平了 ,司法的正義、公平在那,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長重新 改判。」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47~48、6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陳 稱其吸食毒品為初犯,屬得以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尚有誤 會。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且被告就累犯部分業已表示意見。是原審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則相同 ,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認被告本 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原審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 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及照顧先 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前揭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 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雖稱其因家庭因素,已深感悔悟,如再入監服刑肯定家 破人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云云 。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犯行均為施 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情,已詳如上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 量刑。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前提, 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經量處有期徒刑7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是 被告上開所陳,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秋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其母親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13日晚間時5分 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向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向秋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 30頁、第13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毒偵字 卷第3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字卷第6頁)。  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毒偵字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 0;見毒偵字卷第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北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 案接續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 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見毒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37至38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113年度蒞字 第363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長照居服員、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 及照顧先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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