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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與聲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AN00-00-00M道路工程( 中段)(富東路)以北用地取得」,欲價購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9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 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與聲 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獨自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於106年7月14日陳報本院, 而未會同丙○○為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未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自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 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 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監宣-803-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係指「宣告刑」 而言,所謂「宣告刑」,乃裁判上實際量定宣示之刑罰。即 裁判者就特定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 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與數罪併罰中,就各罪之宣告 刑合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罰之「執行刑」不同;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每1罪之宣告刑皆未逾6個月,仍 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8、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各別故意所犯之罪經判處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 徒刑6個月,所定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是被告並不 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 自無理由。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時,始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且兩造所生 之子乙○○業已成年,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婚-251-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弟弟,兩造之母丙○○因年紀老邁, 且於民國96年中風,而無謀生能力,又母親及先父前曾 於96年分別贈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 ,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及因母親中風之身體狀況, 需專人照顧與較高之醫療費用,致母親自109年開始其 財產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自已合於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因此,兩造及其二名妹妹對於母親均負有扶養 義務。  (二)又兩造父母親雖曾於96年與相對人同住10個月,嗣因相 對人於97年將父親送至養老院,父親不適應養老院生活 ,聲請人及二名妹妹遂遵循父母之意願,於97年4月將 父母接回台南老家居住並聘請居家看護,相對人即鮮少 探望父母,父母均由聲請人及二位妹妹照顧,父母生活 費用則由聲請人及小妹負擔。又自109年開始母親之財 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是聲請人及小妹則共同負擔母親 生活費用,及由聲請人負擔看護費用等,聲請人前曾委 由妹妹與相對人聯繫,希望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惟相對人均斷然拒絕,聲請人實甚感痛心及無奈。相對 人既未負擔母親丙○○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總扶養費用之4 分之1,計438,529元。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丙○○之子女,丙○○因身體中風狀況 ,需專人照顧及需較高之醫療費用,於109年開始其財 產已不能维持生活,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均應負扶養義務 :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又於96年與先父分別贈 與相對人60萬元、100萬元,供其於嘉義購置不動產, 且母親身體中風狀況,實有延請居家看護照顧之必要, 及所需醫療費用較常人為高,抑且,母親於97年返回台 南老家時,已高齡75歲,是母親之存款至109年時,已 可預期在短時間將耗盡,合於不能維持其生活之要件, 故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自均應負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對母親丙○○既負有扶養義務,惟其自97年起即鮮 少探望父母,甚無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 ,自屬有據:     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 共計554,44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138,610元:      ⑴聲請人自父母親97年4月返回台南老家時起,每月即 多次返回老家照顧父母,除父母原有存款外,父母 之生活開銷則由聲請人與小妹共同負擔,至109年 母親之存款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時,聲請人及 小妹則每月以自己財產共同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 包括營養品、飲食、生活用品等),惟因前開費用 繁瑣,聲請人無法一一取得支出憑證等證據,是聲 請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布之台 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自109年至 今母親扶養費如下:109年全年共計252,228元(計 算式:21,019×12=252,228);110年全年共計248, 940元(計算式:20,745×12=248,940);111年全 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260,448) ;112年全年共計260,448元(計算式:21,704×12= 260,448);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 86,816元(計算式:21,704×4=65,112),總計1,1 08,880元。      ⑵又兩造母親丙○○所需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 小妹二人平均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包含每月支出之日常消費支出共計554,440元(計 算式:1,108,880×1/2=554,440),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1為138,610元(計算式:554,440×1/4=138,61 0)。     ⒉又因母親前於96年中風,有延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聲 請人支出之看護相關費用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 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2,826元:      ⑴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負擔外籍看護費用至今共計87 4,484元(此有聲證3外勞薪資表可稽,其中113/1/ 26起因健保費調整為426元,是113/1/26、113/2/2 6、113/3/26、113/4/26實際支付金額為22,242、2 2,909、22,242、22,242;另聲請人原聘請之外籍 看護於112年4月到期,該月份原外籍看護尚有13天 薪資共計8,190元應予計入)、外籍看護特休以薪 資計發共計7,938元、自109年11月起負擔延請外籍 看護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至今共計83,809元(聲證 4,單據所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 一名母親丙○○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健保費 自109年7月起至今共計70,344元(聲證5,單據所 載費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 ○○之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自111年5月起至今共計984元(聲證6,單據所載費 用為兩名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其中一名母親丙○○之 看護計算金額)、外籍看護機票費用計8,510元( 聲證7)、外籍看護機場接送車資計1,500元(聲證 8)、外籍看護之重招申請費及國外挑工費共計40, 000元(聲證9)、外籍看護意外險計2,400元(聲 證10)、新進外籍看護課程費計1,334元。      ⑵以上共計1,091,303元,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 2,826元(計算式:1,091,303×1/4=272,826,四捨 五入)。     ⒊另,聲請人因母親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93,972元、醫 療床9,4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 ,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5,000元,共計108,372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元:      ⑴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113年3月14日分別支出母親 住院費用3,875、89,697及急診費用400元(聲證11 ),共計93,972元。      ⑵聲請人又於113年3月13日支出電動病床9,400元(聲 證12,經扣除政府補助12,600元)及因母親行動不 便,輪椅無法進出家門,經政府評估環改之費用計 5,000元(聲證13,經扣除政府補助7,000元),共 計14,400元。      ⑶以上共計108,372,是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為27,093 元(計算式:108,372×1/4=27,093)。     ⒋綜上,相對人原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包含日常生 活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共計438,529 元(計算式:138,610+272,826+27,093=438,529), 卻未負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438,529元,自於法有據。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兩造母親丙○○於109年起名下已無任何所得,顯已不 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 均應負扶養義務:      查兩造母親丙○○前於96年中風,且於109年間丙○○已 年屆87歲餘,並經認定具高階認知功能障礙,而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1年間更改為領取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可見,丙○○於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 其所需之生活開銷亦較一般人多,而自109年起其名 下財產總額僅有32,300元之不動產,且無任何所得, 可見,丙○○自109年起已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縱 有財產總額32,300元之不動產,亦無法期待足以支應 其高額之生活開銷,是兩造及二名妹妹對母親丙○○均 應負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指稱102年至103年丙○○銀行 郵局帳戶、97年間丙○○、丁○○保險金云云,均與本件 毫無關連,遑論相對人113年10月14日自訴狀所辯稱 相關内容均無任何證據可恃,且與事實嚴重背離,倶 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既然,兩造母親丙○○109年起確實已無任何財產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如前述),且相對人亦自承其對於丙 ○○是否無法維持生活並不清楚(請見鈞院卷第44頁, 即相對人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行),可見, 相對人對丙○○生活根本不聞不問,亦未負擔丙○○之生 活費用。至相對人訊問程序所辯稱及113年10月14日 自訴狀所指稱相關内容均係其臨訟杜撰,毫無證據可 憑,且與事實嚴重背離,甚與本件根本無關聯性,是 自無可取。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529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對於丙○○收入支出聲請人都沒有告知相對人,故相對人 不知道丙○○是否從109年就無法維持生活。但相對人之 父親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相對人是唯一的受益人,相 對人父親於101年底過世,102年相對人有請保險人員把 120萬元保險金直接匯入丙○○的帳戶中,這筆錢是相對 人給丙○○的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丙○○由聲請人及戊○○共同扶養乙節,她們都 是花父母的錢。聲請人提出健保費的支出,相對人覺得 很奇怪,為何2個月就要5、6、7千元。證七外勞回國的 機票沒有印出來。證八不知道是搭乘什麼車。證十工人 的意外險是什麼工人。請聲請人提出丙○○的診斷證明。 證十二培根估價單這只是估價單,不是收據,且沒有蓋 章。證十三相對人不知道這個收據幹什麼用的。相對人 認為這些單據有問題。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屋是拿相對人 給她的120萬元保險金蓋的,房屋所坐落土地是相對人 的。  (三)因相對人及律師不願提供丙○○102年至113年銀行、郵局 及紀載丙○○生活金錢出入帳簿供對帳,相對人有知情權 ,請律師出示,為事情更明確,請法院函文請聲請人提 供。不提供絕對有隱情,相對人越想知道。  (四)97年12月14日丁○○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97年12月18 日丙○○國泰匯入款項60萬元整。相對人的律師說是滿期 金,但往生之後還有一筆理賠金,這是保單的類型、表 示丁○○有買保單理賠120萬元整。受益人即相對人請國 泰人壽將理賠金直接匯入丙○○帳戶。  (五)相對人在嘉義國泰櫃台、台北國泰總公司及保險公會也 查不到丁○○有買過任何保單;相對人律師表示丁○○有領 到項次2之金額,表示有買過國泰人壽保險單,卻怎麼 也查不到。  (六)97年3月底聲請人等人向丁○○說要請外勞照護他,因此 從那天起就每天吵要外勞,晚上更加大聲關門、讓鄰居 不堪其擾,相對人也因為這樣一個禮拜瘦了5公斤,因 此才送他去瑞泰安養院,相對人告訴丁○○:「因為巴氏 量表檢查及申請外勞要一段時間」。  (七)97年3月24日戊○○中午打電話到相對人工作地方說要帶 父母去吃飯,相對人問他;「今天不用工作嗎?」,她 說:「吃個飯而已」,其實他夥同聲請人帶著父母去合 庫銀行、郵局、農會,把父母的錢掌控在手中,另請當 時國泰人壽保險案務兼收費員己○○到鄉下家裡,謊稱保 單遺失要求補發。當天晚上才回到家,相對人問父母: 「今日被戊○○帶去哪裡?怎麼這麼晚才回來?藥都沒吃 。」,媽回答:「戊○○帶他們去的地方她也不知道是什 麼地方,跟她講話的人她也不認識。」,但相對人發現 電視櫃旁有一把銅製鑰匙,那把鑰匙原先一直都是放在 鄉下家被事務桌裡,相對人便問媽:「你回鄉下了嗎? 」,媽驚訝的回答:「你怎麼知道?」,相對人告知因 為是看到鑰匙後,媽也才說出回答相對人上述的回答是 戊○○指使要欺騙相對人的。  (八)幾天後聲請人、戊○○、庚○○及甲○○的大兒子辛○○來相對 人家商討外勞事宜,相對人太太壬○○先回家詢問有什麼 事情,聲請人說:「你不姓蘇,沒有話語權。」,並要 求相對人太太閉嘴,難道女人嫁到夫家就沒有話語權嗎 ?法律有規定嗎?她們嫁到夫家也沒有話語權嗎?  (九)商討外勞時相對人有異議,外勞對有病在身的人欠缺醫 療知識且價格較高,而在安養院不僅有合作的醫院可以 配合醫療,且還可申請補助,對於獨立照顧爸媽的相對 人是一大負擔,從父母相繼中風後皆是相對人出錢出力 在照顧,也從未向父母、聲請人、庚○○、戊○○等人索取 過任何費用。聲請人主張每人每月出5,000元整,以四 人湊足每月2萬元整的金額來聘請外勞,對此提議相對 人不同意;聲請人經濟能力好,庚○○是單親家庭要獨立 扶養兒女很辛苦,戊○○負債累累到現在合計欠相對人67 萬元整不加計利息,戊○○答應每月付相對人6千元整, 都已無法如期支付,哪可能還有餘力每月支付5千元整 的外勞費用。商討最後聲請人表示錢的事情他來負貴, 他們要準備回家時,辛○○有所疑問並詢問聲請人:「錢 要從哪來?要說清楚才能回家。」,聲請人在逼問下才 支支吾吾的說出錢要從丁○○及丙○○的帳戶支付,相對人 才恍然大悟知道上述於97年3月24日時聲請人及戊○○帶 父母回鄉下做了些什麼事情,掌控丁○○、丙○○的金錢及 國泰人壽保單,相對人詢問:「為何不告知我?」,聲 請人回:「為什麼要讓你知道?」,相對人認為聲請人 有想霸佔丁○○、丙○○的金錢及國泰人壽保單的想法。  (十)丁○○、丙○○回鄉下後接連換了好幾個外勞,有一天辛○○ 來嘉義找相對人,請相對人把丁○○、丙○○接回來嘉義, 他發現相對人講述丁○○、丙○○的病情皆是事實,聲請人 也被丁○○從客廳追打到廚房,才從廚房逃出,聲請人的 丈夫癸○○也曾叫聲請人來向相對人道歉,但她不願意。  (十一)聲請人、庚○○及戊○○將丁○○、丙○○帶回鄉下請外勞照 護一年多後,又叫相對人去商討照顧父母的事情,相 對人也赴約了,但他同様掌控著父母的金錢跟保單不 願讓相對人知道。因為所有的金錢皆為他們掌控且相 對人也未知實際金額為多少,所以相對人便跟聲請人 說:「如果金額夠A○○、丙○○花用到往生,多餘錢就 都歸你們,但如果金額不夠了也不要找我要錢。」, 畢竟在無任何支出及收入明細的情況下,相對人也不 得而知錢究竟是花用在父母身上還是他們身上。  (十二)雖然父母都被接回鄉下由外勞照護,但相對人有空時 也會回去看看他們並給予他們1,000元至2,000元不等 的金額花用。最近因此次聲請人、戊○○要告相對人, 聲請人還辱罵丙○○:「你腦袋壞掉嗎?不知道我們在 告他嗎?你還拿他的錢。」,要求丙○○不能再拿取相 對人給的錢。丙○○表示:「連兒子的錢都不能拿,我 乾脆死了算了。」。  (十三)相對人於77年11月12日結婚後,因家裡負債將近百萬 元,相對人與太太每個月薪水一半給媽去還債。那時 有勞保沒有健保,三個小孩時常感冒開銷大,爸看我 們經濟有困難才叫媽不要再跟我們拿錢,同時家裡的 負債也已還完,我們才有積蓄。卻被戊○○借走67萬元 整到現在都還未還款,因為當時兄妹感情好,所以並 未開立借據。  (十四)102年1月31日聲請人出示帳簿記載丙○○還有1,170,62 2元整,加上102年至108年每月的老人年金每月3,000 元整,7年合計84個月共有252,000元整,上述兩筆費 用合計1,422,622元整。甲○○於109年時表示帳戶内錢 所剩不多,因此相對人以此推算102年至108年平均每 月約花費16,935元整。如果沒有那120萬元的保險金 額入帳,平均費用根本無法支付外勞薪資及日常生活 費用。請相對人律師出示102年至113年丙○○帳戶存摺 紀錄及日常帳本影本供以核對。  (十五)上述120萬元保單金額,聲請人知道有該保單且謊稱 保單遺失的緣由向業務員己○○申請補發,其實爸媽有 兩張保單放相對人這裡,他們不敢問相對人。爸說保 單放相對人這裡,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但同時也說 他如果不夠錢繳納保險費要相對人出錢幫忙繳,相對 人跟爸說:「沒問題,如果錢不夠可以告訴我。」; 而確實也有幫忙繳納保險費用,但因無證據證明,無 法提出實際金額。聲請人要求業務員將該筆保單金額 直接匯入丙○○的帳戶,又因保單受益人是相對人本人 ,故業務員己○○有來問相對人是否同意匯入丙○○的帳 戶,相對人當時表示同意;但因帳號為聲請人提供, 故相對人不清楚最終該筆金額匯入了那個帳戶,是否 真的用於照護丙○○。以下是相對人的揣測:因甲○○有 謊稱保單遺失且申請補發的實際案例發生,因個資關 係是否能請法院調閱丙○○所有保單紀錄是否有被他人 更改受益人。且如果確實更改受益人為聲請人或相關 人;那是否表示她現在想索要的代墊費會在後續由保 單理賠金補足,須將此事釐清。  (十六)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丙○○之配偶丁○○於101年12月30 日死亡,其育有兩造、庚○○、戊○○四名子女,又丙○○自109 年起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數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丙○○於1 09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名下有1筆房屋,價值僅32,3 00元,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至相對人雖辯稱 伊於102年間有給付丙○○120萬元保險金,作為丙○○之扶養費 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且縱使相對人所辯屬實,亦無證據 證明丙○○於109年後仍有該筆保險金得賴以維生,另相對人 雖又辯稱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多筆保險云 云,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結果,丙○○僅有1筆「21世紀終 身壽險」,於113年10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30,808元 ,有該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國壽字第1130114460號函所檢 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且兩造、庚○○、戊○○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 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聲請 人主張自109年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之扶養費乙節, 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空會探視丙○○,並給予1,0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金額花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 自難採信,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 張丙○○之日常消費支出係由聲請人及戊○○共同負擔,看護費 、醫療費、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乘車證明單、重招申請 費用及國外挑工費用收據、工人意外險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培根醫療器材健康諮詢中心估計單、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既有負擔丙○○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復查關於丙○○之日常生活花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 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 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 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 作為衡量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經參諸內政部全球 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 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丙○○每月生活費金額至 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聲請人請求期間為109年1月至 113年4月,則自應以該標準中109至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 計資料作為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經核上開期間之 金額總計為706,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該金額係由 聲請人與戊○○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負擔丙○○之生活費金額應 為353,372元(計算式:706,744÷2=353,372)。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間至本件聲請時止,共支付丙○○ 之看護費用1,091,303元,及醫療、電動病床、環改費用共1 08,3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如前述之證物為證,堪予採 信。 七、綜上,聲請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1,553,047元(計算式:3 53,372+1,091,303+108,372=1,553,047),應由兩造、庚○○ 、戊○○共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388,262元(計算 式:1,553,047÷4=388,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丙○○之 扶養費388,26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金額計算式): ㈠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扶養費12,388元×12個月=148,6 56元。 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扶養費13,304元×12個月=159,6 48元。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扶養費14,230元×28個月=398,44 0元。 ㈠至㈢合計706,744元。

2024-12-10

TNDV-113-家聲-113-20241210-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 ○ 相 對 人 即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 響該裁定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而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認該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上訴 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抗告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該裁定係就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說明,自不 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 效力。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再易-1-20241210-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 事件(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護字第90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雖經聲請人不股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家護抗字第9 4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另案 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之一審法官葉惠玲及二審法官許育 菱、楊佳祥、游育倫法官(下合稱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另 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顯示 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從而本案 審理時不免擔憂許育菱等4位法官在本案審理時保持公正, 特聲請對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本案審理時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指揮訴訟 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 ,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 ,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 ,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承審之許育菱等4位法官於裁定中對聲請人提出嚴厲批評 ,顯示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公平云云 。惟依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以觀,本案承審法官游育倫 雖前參與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為受命法官並為合 議庭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抗告,然 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另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權責,非受命 法官單獨所為,聲請人徒以其主觀認該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 事件之認定事實對聲請人有偏見,缺乏中立之調查,而有失 公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本案聲請人將有不公正審判之情 ,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感受,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 之情形。而本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游 育倫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於葉惠玲、許育菱、楊佳祥等3位 法官並非本案承審法官,聲請人同時一併聲請渠等迴避,自 與法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9

TNDV-113-家聲-148-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罹患重度精神 障礙,又無法定代理人,而丙○○為被告之子,其同意擔任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丙○○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97號審理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乙節,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12225號函1件足資 為證(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47號離婚調解事件卷宗 第45至47頁),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 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離婚訴訟,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丙○○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經核丙○○為相對人所生之子,誼屬至親,於本 件離婚訴訟事件,丙○○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丙○○亦同意於本件離婚訴 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1件、同意書1 件、印鑑證明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 行離婚訴訟時,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97號離婚家 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5

TNDV-113-家聲-154-2024120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佩諭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家 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26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又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 限內低收入戶證明,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再由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 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68-20241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等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 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件、 審查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結果,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 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由 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65-20241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 31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用。再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7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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