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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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子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 號貴子兒童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玩 具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玩具槍,於購買時清楚標示 為「玩具」,並不具備真槍之攻擊性或危險性,不足以造成 傷害,並未對他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對周遭環境無明 顯影響,且抗告人一向遵守法律,屬於初次違規,當時抗告 人在公園內活動,並無挑釁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配合 警方之盤查,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之具 體情況,未依據行為之危害程度作出合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雖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行為人之攜帶 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 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 1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19頁)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槍與 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足認 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112年8月7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查獲抗告人攜帶上開 玩具槍(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自承當時持該玩具槍 射擊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見警 方到場後即將玩具槍丟置地上(原審卷第8、17頁)。又抗 告人把玩該玩具槍之地點係上開公園之人行道坐位區,面對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有住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7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 ,且將該玩具槍拿在手上把玩,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道路旁,一般人經過時實難以辨識抗告人所持物品究竟是真 槍或玩具槍,容易心生畏懼,遑論抗告人係於深夜時分在視 綫不清之處所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更易造成附近居民之 恐慌而影響安寧。是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有致生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 元以下罰鍰。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僅處抗告人罰鍰8, 000元,係屬上開處罰規定之低度罰責,並無處罰過重之情 形。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並宣告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12

PCDM-113-重秩抗-5-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E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E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37-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9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259-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58-202411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風葉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蓉鏡(原名陳淑女) 黃甯菲(原名黃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風葉因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疏失行為 ,造成植入之線體凸出於上眼皮,致使聲請人「眼皮突起」 之傷害結果,使聲請人眼皮外觀成倒三角型,眼皮生理機能 及身體精神狀態均造成障礙及破壞,自屬傷害結果。聲請人 詢問多間醫美診所,無任何醫師會將拉提臉部線條埋線手術 之腺體埋入眼皮內,依君綺診所對聲請人傷勢之說明,可見 全臉埋線拉皮無須將線置入眼皮處,則聲請人眼睛、眼皮等 部位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黃甯菲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觀察聲請人雙眼上方,雖無 眼皮線體突出,惟係因聲請人另行前往君綺診所進行微整型 療程,豈可因聲請人已另行求助它間醫療診所,或經過一定 期日而康復,驟認被告黃甯菲無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人於11 0年4月25日埋線後,於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黃甯菲表示眼睛 睜不開、嘴巴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是原處分 認聲請人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眼皮並無突起點或 疤痕,顯然有誤。又被告黃甯菲明知聲請人腹部纖維化,無 法吸收水分,不適合於腹部皮下組織打消脂針及生理食鹽水 ,竟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皮下組織施打生理食鹽水 ,造成水份無法吸收而起水泡,進而潰爛造成腹部凹陷、產 生硬塊及色素沉澱之結果,此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 被告黃甯菲施打之劑量太多所致,否則應同臺灣皮膚科醫學 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是『不會』造成腹部 凹陷、硬塊或水泡、瘀血」之情形,則被告黃甯菲施打食鹽 水之行為確有過失,致聲請人受有腹部凹陷、硬塊及水泡之 傷害。聲請人確係因被告黃甯菲、陳蓉鏡於110年4月25日向 其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 射消脂針,遂答應再購買療程。況依常理,一般人購買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認為效果、產品品質不佳或服務態度不好時 ,理應不會再向原來店家「回購」,若非被告等鼓吹再購買 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聲 請人斷無可能在第一次埋線後,效果不佳之狀況下,再向被 告等購買埋線療程。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亦稱 :「消脂針是免費服務的」,亦可證被告等係以要免費(贈 送)消脂針作為推銷聲請人再購買埋線療程。且被告黃甯菲 與聲請人約定要於聲請人腹部施打消脂針,卻未依約施打, 反逕以生理食鹽水代替,是被告黃甯菲施用詐術欺騙聲請人 ,並非只是未妥處醫病關係,原處分顯然有誤。再依臺灣皮 膚科醫學會函文,可知消脂施打生理食鹽水不符合醫療常規 ,被告黃甯菲竟違背醫療常規,原處分對被告黃甯菲不符合 醫療常規行為,有無詐欺犯意未為敘明,亦有不備理由及調 查未盡之瑕疵。甚至聲請人出現腹部起水泡後,被告陳蓉鏡 仍未告知被告黃甯菲實際上並無施打消脂針,足徵被告等以 詐術欺騙聲請人購買療程,會送40條小線及消脂針,卻於施 打當日,以欺瞞之方式擅自以生理食鹽水佯為消脂針替聲請 人施打,涉犯詐欺罪甚明,原處分顯有違誤。縱被告等未與 聲請人說過埋線送消脂針,然被告等既已與聲請人約定在腹 部施打消脂針,並已收取療程費用,自應按約定施打,然被 告等自始為節省消脂針材料費用,即無履約替聲請人施打消 脂針,卻為了慫恿聲請人花錢購買埋線療程,以賺取療程費 用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聲請人購買埋線療程,而於 110年5月14日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再衡情被告等 若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療程給聲請人,聲請人自無可 能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述贈送消脂 針乙事,屬施用詐術之一環,可證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等欺 罔贈送消脂針之行為陷於錯誤,遂同意購買埋線療程,被告 等所為顯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原處分全盤聽信被告等矯 飾之詞,有偏頗之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屬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陳蓉鏡、黃甯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6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過 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 以醫療行為人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 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 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 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 言。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 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 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 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 能以過失犯相繩。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 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 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 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基此,考量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於醫療案件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失,自應以行為人之 診察行為為出發點進行認定,亦即具體認定行為人依照當時 診察的病徵所為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已足,而非以 事後得知之結果,回溯檢視要求行為人應有更適合之治療行 為。查:  ⒈聲請人固稱經詢問多家醫療院所,得知全臉埋線無須將腺體 置入眼皮,且被告黃甯菲或因醫療設備器材不衛生,或施打 劑量太多,致其有眼皮突起、腹部凹陷、硬塊及色素沉澱等 傷害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述,全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憑,是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甯菲所為已違反醫療常規,自無從逕以 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⒉被告黃甯菲對聲請人施作埋線療程,雖致聲請人有眼皮線體 突出之不良反應。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4 月25日操作可吸收線在聲請人眼皮時,聲請人要求一定要拉 到眼皮,所以線頭會低於眉毛,也就是在上眼皮,同年5月7 日出現突起物,我於同年5月14日立刻幫聲請人處理,在眉 眼拉提時,相對這段距離會變短,線的長度不變,所以造成 線頭突起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 。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黃甯菲跟我說,因為聲請人 要求效果,所以線幫她埋得比較下面,所以線頭突出,但線 頭之後會吸收掉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5頁 正面)。是被告黃甯菲自稱係因聲請人要求效果,始將腺體 埋入聲請人上眼皮。而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 結果,認線材在衛服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凹陷的填 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甯菲能舉證 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做法發表的論文研究 ,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臺灣 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頁)。被告黃甯菲遂提出相 關國際醫學期刊論文,以證明確有該埋線方式,有被告黃甯 菲提出之國際醫學期刊論文可查(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 號卷第16-39、61-74頁)。從而,被告黃甯菲本案線體埋入 方式既有國際期刊論文之支持,尚難認其對聲請人施以埋線 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⒊被告黃甯菲於110年5月14日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時,認聲請 人腹部有纖維化,不適合打消脂針,因而為其注射生理食鹽 水等情,此經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頁)。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要求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施 打生理食鹽水,此行為不違反醫療常規,只施打生理食鹽水 ,並不會造成身體的任何危害,最後均會被人體吸收,單純 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泡等語,有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7、89頁)。則被告黃甯 菲在聲請人腹部施打生理食鹽水之行為,即無從認定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亦難認定聲請人腹部之凹陷、硬塊及水泡是被 告黃甯菲對其施打生理食鹽水所致。至聲請人腹部雖有凹凸 不平、顏色不均等情形,有其腹部照片為憑(見110年度醫 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背面)。且君綺診所人員出具之說明 亦提及「肚子硬塊凹陷、色素沉澱待處理」等語(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然被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 稱:這是痂皮,不是色素沉澱,顏色有差是發炎,還在恢復 期,這是水泡癒合的過程,後來痂脫落,就是正常的皮膚, 腹部凹陷與硬塊也不是打生理食鹽水造成,5月31日的照片 可以看出聲請人拍的照片是成熟的凹陷與硬塊,這種情形不 可能是短時間內造成,是她之前就有的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第217頁正面)。而聲請 人所提上開說明係由君綺診所接待人員所書寫(見111年度 偵字第9294號卷第73頁),並非醫師或相關專業檢驗人員就 聲請人腹部情形診療後所為判斷,即無從遽認聲請人腹部凹 凸不平、顏色不均之情形,係因被告黃甯菲施打生理食鹽水 所致。  ⒋聲請人主張於110年4月25日埋線後,同年5月3日已向被告陳 蓉鏡表示眼睛睜不開,同年月5日表示眼睛睜不太開,嘴巴 也歪掉,同年5月6日表示眼睛還在腫,固有聲請人與被告陳 蓉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6頁、 第30-33頁)。然聲請人向被告陳蓉鏡陳述之症狀,均與其 指訴被告黃甯菲醫療疏失行為所致「眼皮突起」之情狀不同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 ,眼皮並無突起點,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 違誤。  ⒌又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 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 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 、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 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7 日後,眼皮確有突起,此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110 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8頁),且有聲請人之照片可參( 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4頁)。而該突起點係因被 告黃甯菲埋入線體所致,嗣可由人體自行吸收等情,業經被 告黃甯菲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眉眼拉提,距離變短,才會 造成線頭突起,但因為線材是可吸收線,我有跟聲請人說6 個月內就會吸收,聲請人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110年 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 ),且經檢察官函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如埋 入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如無術後發炎感染等併發症,則造 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 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 9294號卷第85頁)。是該突起點並未影響聲請人身體機能或 功能之損壞,程度上仍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揆諸 前開說明,即非屬傷害。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同此見解,並無違誤。  ⒍至聲請人以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檢察 官偵訊時始未見其眼皮腺體突出,然此部分僅有君綺診所之 說明及收據為憑(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56頁、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眼皮突起點 是否確係其另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程而消失, 亦或線體自然吸收,即有可疑。況縱聲請人所指為真,然該 突起點並非傷害之結果,此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甯菲既稱 所植入線材為可吸收線,6個月內就會吸收,核與臺灣皮膚 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卷第85頁 )。聲請人無法接受而自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微整形療 程,自不能逕行推論該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  ⒎綜上,被告黃甯菲所為,尚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亦難認聲請 人雙眼上方突起點為傷害之結果,被告黃甯菲既無違反注意 義務,亦無傷害結果發生,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 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於客觀上,又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導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 立。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係因被告等鼓吹,施作全臉埋線拉皮療程,會送4 0條小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然被告黃甯菲卻注射生理食 鹽水,因認被告等涉嫌詐欺云云。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 偵訊時亦稱:我是因為王璐說會送消脂針才會做第2次埋線 等語(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之 指訴前後不一。且除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以贈送施打消脂針為由對聲請人施行 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至聲請人是否認為其所接受第 一次埋線之效果不佳,為何再向被告等購買埋線療程,均無 法據以推論被告等有以贈送消脂針為由向其施行詐術。  ⒉被告黃甯菲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雖稱:消脂針是免費的等 語。然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亦供稱:消脂針是聲請人5月份 來要的,因聲請人埋完線後眼皮突突的,我詢問黃甯菲後, 跟她說這是線頭,之後會被吸收,但聲請人堅持是我們弄壞 ,要求要賠償,我就請聲請人來,黃甯菲5月14日有特別北 上幫聲請人處理線頭,在該次,聲請人暗示說她肚子很肥, 黃馨沒辦法,只好幫她打消脂針,消脂針是聲請人要求的, 沒有收錢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反面、第 85頁正面)。被告黃甯菲供稱:這部分沒有收費,當時跟聲 請人說提供消脂針的原因是因為客戶說有沒有要補償我的地 方,應客戶要求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217頁 反面)。且觀之扣案被告陳蓉鏡之EXCEL檔案,其於100年4月 25日記載聲請人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亦未記載贈送消脂針一 節(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130頁)。 又被告等之對話紀錄亦載有:「陳蓉鏡:她(指聲請人)開 口了,要我們送她肚子消腫」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 號卷二第45頁正面)。足徵被告等並非於110年4月25日以贈 送消脂針為由誘使聲請人再次消費,而是被告等應聲請人要 求,而免費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為聲請人施打消脂針既 係免費,聲請人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有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黃甯菲於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在聲請人腹部施打微量 生理食鹽水,聲請人因而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被告黃甯菲 於偵訊時亦供述:我當天有帶消脂針北上,打之前就發現聲 請人腹部有白色纖維化的疤痕在,認為她腹部有纖維化,不 適合打消脂針,所以才打生理食鹽水,她本來要求打16瓶等 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160頁正面、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778號卷第48、49頁)。被告陳蓉鏡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送聲請人4瓶消脂針,聲請人說不夠,黃甯菲摸了聲 請人肚子,說她的肚子有纖維化,不能打太多,但聲請人堅 持要打等語(見110年度醫他字第13號卷一第82頁背面、第8 3頁正面)。足見係因聲請人堅持施打消脂針,被告黃甯菲 於考量聲請人身體狀況後,始以生理食鹽水代替,縱未事先 告知聲請人,然被告等既未因此向聲請人詐得財物,亦難以 詐欺罪嫌相繩。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同此 認定,並未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本院核閱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就上 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詐欺等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聲自-139-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媛 王麗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與王麗鈞為上下樓層鄰 居,平日相處時生齟齬,緣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夜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住處樓梯間,向下潑灑不明液體,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之 女即告訴人陳巧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遭淋濕,被告兼告訴人王麗 鈞遂持手機步行上4樓欲進行錄影蒐證,被告兼告訴人周淑 媛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1支攻 擊被告兼告訴人王麗鈞胸口及右上臂等處,被告兼告訴人王 麗鈞見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持鐵鎚攻擊,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相互扭打並拉扯頭髮,告 訴人陳巧屏見狀亦上樓欲將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手中鐵鎚搶 下,隨即遭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 扯頭髮及身體部位,致被告兼告訴人周淑媛受有頭皮、右肩 膀、背部挫傷、頸部、下背部肌肉及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王麗鈞受有左側前胸壁、右上臂、左上臂、右手及 左腕等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屏則受有頭皮挫傷、 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另因雙方拉扯扭打過程中,告訴人 王麗鈞之手機遭摔落地面,被告周淑媛見狀,竟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擊掉落地面之手機多次,致該手機遭毀 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鈞,嗣因其等鄰居發 現上情,協助將雙方拉開,始平息衝突。因認被告周淑媛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被告王麗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周淑 媛、王麗鈞互相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陳巧屏對被告 周淑媛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王麗鈞另對被告周淑媛提出毀 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周淑媛、王麗鈞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周淑媛另涉犯 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淑媛、王 麗鈞、陳巧屏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易-1119-202411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小如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古富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經原告陳小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202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 ,也有正常工作,不會再反覆做不該做的事,被告想回歸社 會,賺錢賠償被害人,也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願意以限 制住居及電子腳鐐來代替羈押,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3至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審理,已於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9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1年3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9罪)、1年4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共4罪) ,被告既經諭知罪刑,所犯各罪罪數及刑度不低,經認仍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 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 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4077-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學宇 設籍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 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學宇(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5月7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 93號裁定,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5日送達111年執助戊字第 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78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執行指揮書應已 因更定應執行刑而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次按,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經註銷 不存在,自無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基簡字5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判決)。上 開判決所處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9 91號案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案件接續執行(字號中之 「戊」為承辦股符,下同),然受刑人執行案件有更動,再 換發1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之1執行指揮書。嗣因受刑人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就甲判決所處罪刑,與受刑人所犯其他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裁定於113年5月17日確 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38號案件 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 113年7月30日換發113年執更助法字第102號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註明:「請註銷新北地檢112年執更字4006號、111年執 助字1573號之1、111年執助字1945號之1、111年執助字3164 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情,有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 093號裁定確定後,業經執行機關註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執助戊字第1945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足見本件聲明異 議所指摘之指揮書已不存在,則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不存在 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並無聲明異議之實益。綜上,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PCDM-113-聲-222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 揭裁定於同年9月12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 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 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  ㈡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 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5日)後,其得補正上訴 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29日係假日),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訴-273-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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