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欽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欽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新臺幣(下同)現金7,100元數額不低,
並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
筆錄暨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現金7,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李
宏明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3M雙面膠 1捆 2 棉線 1捆 3 尺 1支 4 板子 3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
號三玄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將雙面
膠貼於棉線上,再將棉線伸入香油筒中,黏取香油錢之方式
,竊取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業經發還)。嗣經三
玄殿廟公李福文行經上揭地點,發現邱欽崚形跡可疑,質問
後邱欽崚當場承認,並經三玄殿負責人李宏明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欽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宏明、周麗雪、鄧昱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PTDM-113-簡-148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