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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正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 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 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 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無駕駛執照貿然 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9月15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之「心燈殯儀館」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 段與華正路口時,因警見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予以攔查, 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方正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暨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屬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31-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永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葉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德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屏東縣 大埔鄉友人住處飲用3杯小杯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 福田路段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27-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嘉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鍾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 自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縣道由北往南向 餉潭村行駛,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11

PTDM-113-交簡-1110-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欽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欽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新臺幣(下同)現金7,100元數額不低, 並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搜索 筆錄暨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現金7,1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李 宏明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3M雙面膠 1捆 2 棉線 1捆 3 尺 1支 4 板子 3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邱欽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崚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 號三玄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將雙面 膠貼於棉線上,再將棉線伸入香油筒中,黏取香油錢之方式 ,竊取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業經發還)。嗣經三 玄殿廟公李福文行經上揭地點,發現邱欽崚形跡可疑,質問 後邱欽崚當場承認,並經三玄殿負責人李宏明報警而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欽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宏明、周麗雪、鄧昱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4-12-11

PTDM-113-簡-1484-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審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6 月13日1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6月11日左右,我去高雄廟會,去朋友家睡覺, 有些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該處有很多人出入,我應該是 聞到味道等語。然查:  ㈠被告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 號)及正修科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 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 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 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 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 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192ng/ml、1177ng/ ml,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 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 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可 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10

PTDM-113-簡-143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福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1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0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福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1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4月1 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2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盧福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9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盧福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福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2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李謝 瑞香之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謝瑞香置放在門口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置於機車腳 踏板而離去。嗣李謝瑞香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李謝瑞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福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拿走1捆電纜線 ,我沒有偷,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不認罪云云。惟查,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謝瑞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纜線1捆,尚未返還給被害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0

TNDM-113-簡-414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傷 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毆打超商店 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3年1月13日、2月15日毆打員工及表兄弟,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1月18日、1月28日毆打母親,母 親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 良好,犯罪後於本院通緝中始到案、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與陳曼嬪係同事關係,黃政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4時1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 都舞廳內,徒手將陳曼嬪推倒在地,致陳曼嬪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部(尾骨處)挫傷、右 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陳曼嬪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9

TNDM-113-簡-3801-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佳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竟持菜刀 多次敲擊告訴人蔡欣葦之房門及牆壁,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節非輕,暨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菜刀1把,固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興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8月2日8 時30分許,至其友人李依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探訪李依芳,其間因故與李依芳同住室友蔡欣葦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持該處廚房之菜刀敲擊蔡欣葦 之房門及門旁牆壁,以此方式恫嚇蔡欣葦,使蔡欣葦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菜刀1支。 二、案經蔡欣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欣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依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菜刀1支, 係被告在案發地點廚房隨手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09

PTDM-113-簡-1438-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朝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輔於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 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胡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之毒品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6月11日10 時30分許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朝欽於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刑事警察局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03)各1 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足 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05

PTDM-113-簡-14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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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均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 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在卷為憑,係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時間均為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 佐,可認該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 析剝離,復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而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陳清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清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家中,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21時45分許 ,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家中,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3時34分許 ,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 :0000000U0796、0000000U1065)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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