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名曜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潘盈穎 被 告 李錡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附民-31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 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 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 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 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 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 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 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榮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 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 食燃燒後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持有或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衡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施用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確實高度雷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餘,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而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 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為 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 大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217號卷第8至9頁)。惟 因被告不知對方身分且無法協助指認,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5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570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9日彰檢曉言113毒偵230字第1139022587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且核卷內資料,亦查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大胖」或其他上手及同案共犯之情事 ,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 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 不知警惕,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 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 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 審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 為相較於其他相似案件,原審之量刑容有過重等語,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 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處 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原審法院對被告各科以有 期徒刑8月、4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符比例 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而 其除本案外,另於112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8 3、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99、1354號案件審判中,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顯然 較高。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 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即堪稱妥適,並無與其他案件 一體適用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再提出其他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證據,其上訴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HM-113-上易-648-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進發 被 告 李錡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附民-297-202410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代號AB000-A11253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25、54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被告甲 (代號AB000-A11253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 部分不上訴,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代號AB000-A112533(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丙○)之○○ (代號AB000-A112533C,下稱丙女)之前夫,被告與丙○、丙 ○之母(代號AB000-A112533B,下稱乙○)、丙○之父、丙女曾 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某處(詳細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 ,甲 與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丙○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 之女子,身心發育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竟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19至20時許,趁其與丙○單獨在本案 居所2樓客廳一同觀看電視時,以手撫摸丙○大腿內側及鼠蹊 部,經丙○徒手推拒撫摸後,被告仍不顧丙○反對,接續撫摸 丙○大腿內側及鼠蹊部約3分鐘,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式, 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丙○需上樓洗澡並離開 被告身旁後,被告始作罷。  (二)被告於112年9月1日19時許,趁其與丙○單獨在本案居所2樓 客廳一同觀看電視時,先隔著丙○內褲以手撫摸丙○下體、嗣 將手伸進丙○內褲撫摸丙○下體、再將手伸進丙○衣服內撫摸 丙○胸部、復將丙○褲子拉開以舌頭舔拭丙○下體、後將丙○衣 服掀開咬丙○左胸乳頭,又親吻丙○嘴唇及額頭,以此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丙○需上 樓洗澡並離開被告身旁,被告始作罷。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本件被告以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下體、胸 部,及以口咬乳頭、親吻嘴唇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 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 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 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查丙○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對丙○為上開猥褻行為 時,丙○年僅9歲,丙○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過程中,有以手 推拒之動作,因為丙○不想讓被告摸,也不想讓被告親吻及 舔咬,此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 18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丙○之意願甚明。故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 (二)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丙○祖母之前配偶,又曾經同住在本案居所,彼此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故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先後2次猥褻丙○時,接續撫摸丙○大腿內側及鼠蹊部、 撫摸丙○胸部、下體及舔舐下體、乳頭之所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 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 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恐嚇手段,犯案時間 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丙○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對丙○很 好,在本案之前也沒有對丙○做過讓她不舒服的行為,被告 此次因一時無法控制生理衝動而犯下本罪,甚為懊悔,希望 與被害人和解,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且被告年事已高,又 罹癌需要接受化療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依證人乙○、丙女於警詢時稱:平時被告與丙○互動良 好,就像親○○跟親○○的交際模式等語(見偵字第54983號卷第 19、24頁),可見丙○視被告為親○○,丙○親屬亦視被告為家 人。被告竟僅為滿足私慾,利用丙○及其家人對被告之信任 ,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兒童,罔顧丙○意願   以上開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丙○之性自主權 ,對丙○及其家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乙○或丙○達成和解,獲得告訴 人或丙○之原諒,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對丙○之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 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明知丙○稚 幼,被告利用丙○無法辨識其行為用意之情況,以上開方式 強制猥褻丙○2次逞一己私慾,造成丙○身心受創,並妨害丙○ 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未能取得丙 ○、乙○或其等家屬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原審卷第63 至77頁),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見原審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3年2月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次犯罪時間 密接,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於針對被告量刑(含執行刑)時,又已依據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之情狀詳予審酌,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雖以其罹患惡性腫瘤需治療、希望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 罹病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侵上訴-94-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 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魯子綺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魯子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 刑之宣告)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5至1 0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綁定名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 容任「何昆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幣託帳戶加值新臺幣(下同)199,900元 、23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被轉匯(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 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 戶於111年3月17日因被設定警示之存款為101,988元,該筆 款項直至111年4月15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3、4、10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至前述虛 擬帳號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前述存款債權 中有9萬元可資認定為因詐欺集團實施洗錢所生,倘尚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 元),係詐欺集團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以 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調查認定,進而 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違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 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之罪名可知, 被告將幣託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暱稱「何昆霖」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9、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為幫助犯,依 上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 17日16時36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101,98 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8月1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字 第8621號卷第4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所示被害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出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 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則前述存款債權中之9萬元自可 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餘額 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雖亦係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然衡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始申辦幣託帳戶 ,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幣託公司名義跨行匯入1元,在該筆 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有11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47頁)。是上開帳戶餘額11,988元,經扣除被告行為前之 原有餘額11元後,其餘之11,977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 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對價,且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 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 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違法所得之財物,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雖亦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加 以說明,且漏未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有金額扣除,但結 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 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等款項(9萬元+11,97 7元=101,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1007-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 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 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前對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在案,因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駁 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27-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栗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栗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丁栗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1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多屬業務侵占 罪名),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1225-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仰(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 定應執行裁定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界限,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未考量受刑人本身、犯罪後態度及比 例原則。受刑人對之前犯罪行為懊悔不已,深感悔意,日後 絕不再犯,家中尚有老幼需受刑人扶養,請撤銷原裁定,重 新從輕更為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按受刑人 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 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7年1月, 計算式:3月+〈6月×2〉+〈1年2月×4〉+1年2月=7年1月),並受 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4年,計算式:2年10月+1年 2月=4年)之拘束。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及於陳述意見表 表示其犯後已生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 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自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陳述他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的意見。 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4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年1月),已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 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獲致減少有期 徒刑8月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 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又受刑人雖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指摘原裁定 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之量刑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受刑人執此請求本院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5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26日(3次)、110年6月1日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6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25日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2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2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0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60號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0-09

TCHM-113-抗-57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21時24分許,在所任職擔任店員即告訴人鄭閔宏經營之「○○ 水族館」(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內結算收銀機內現金 時,發現該收銀機內現金計帳錯誤致多出帳冊金額新臺幣( 下同)1,900元,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店內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 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以此侵占業務持有之該店款項1,9 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 ,再將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平常叫貨的廠商來請款, 我會直接從收銀台裡面取錢給廠商,案發當日中午,因為收 銀台裡面的錢不夠了,我就先放自己的錢進去收銀台以代墊 貨款,到了結算的時候我才將多出來的錢取走,我拿的是我 自己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族館」擔任店員,並於11 1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從收銀機內取出2張千元鈔,再將 自己口袋內之百元鈔1張放回該收銀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   在卷,且有○○水族館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檢察官112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從來沒有叫被告代墊過任 何款項,我跟廠商都是月結,且我店裡的收銀機裡面每天都 會放3、4千元零用金,不會有中途需要代墊的問題,案發時 我是把店交給被告去管理、經營,叫貨的話我可以叫,被告 也可以叫,但廠商請款都是找我,完全不會找被告請款,我 都是跟廠商約在店裡用現金繳交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88至8 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平常 有一些小金額會付錢給廠商,大金額的廠商大部分都是找我 月結,有時候1萬元以內也是找我,小金額就是1千元以內的 ,被告不會墊付,就是從收銀機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告訴人就廠商請款是否會找被告一節,前後之指述已 然不一。 (三)證人即○○水族館員工張揚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 人的交情比被告好,我確實曾經在上班的時候看過被告交付 貨款給賣飼料魚的廠商,我自己也有付過,這個廠商是到○○ 水族館收貨款,如果我在就是我付,如果是被告在就由被告 付,如果我們都在就看誰剛好在櫃台,付完款後要跟告訴人 回報付多少錢,被告都是從收銀台拿錢付,付了之後會寫在 記帳的本子上,告訴人回來時再通知他這件事,只有飼料魚 的廠商是當天送貨就要付款,其他廠商都是可以月結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16時17 分許、18時16分許,皆有從店內之收銀機內取錢並交付他人 之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9、85至87、91至103頁)。堪認 被告確有交付貨款給廠商乙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 被告沒有給付貨款給廠商等語,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四)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有於111 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手拿紅色百元鈔票數張放進店內收 銀台內等情,此有原審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87至91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案發當日交付第2、3筆貨款前,先將自己的錢放入收 銀台內。是被告辯稱其有於案發當日代墊貨款乙節,並非無 據。 (五)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是把店交給被 告去管理、經營,平常店內的買賣、管理、經營、叫貨都是 交給被告,只有廠商要請款時才會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9 頁)。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 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案發期間經核對 收銀機及廠商帳目後,可認定銷帳後確係缺少1,900元之證 據,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於收銀機內取款,而認 其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時證 稱:廠商來收款時都要有請款單,被告是有自行給付貨款給 我們的廠商,可是他付的那筆應該不是幫店裡付的,被告在 沒有請款單的情況下付錢,我不知道那筆錢是支付什麼,我 覺得他可能是私下交易,所以那筆沒有請款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然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之營業明細 ,其內有「南緯-3400」字樣(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確 有支付現金3,400元給○○水族館之情事,是告訴人否認該筆 交易與○○水族館有關等語,亦無足採。 (六)至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代墊3,400元 給○○水族館,我從收銀機拿走的是關店前結帳所多出的1,9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8、90頁);於112年5月12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記得當天下午1、2時墊付1,400元,於4、5時 墊付另一名廠商是1千多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將要代墊的1, 100元放進收銀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審判時先 稱:當天有2、3個廠商來收取貨款,其中1筆3,400元是我代 墊的,另1,100元及忘記金額這2筆是用櫃台收銀機裡面的錢 支付,不是我代墊的,廠商來收取3,400元時,因為收銀機 裡面有3千多元,我從收銀機裡面拿3,400元給廠商,收銀機 裡面就沒有錢了,我就先從自己的口袋裡面拿1,100元出來 ,放入櫃台裡面,當作找客人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後又改稱:3,400元那筆款項我只代墊了1,400元,另 外300元是代墊下午5時多廠商來收1,100元的貨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就其代墊之金額部分,雖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處,然於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即不得以其此部 分之辯解不可採,而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七)從而,被告既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許,有先將現金放入店內 收銀台內之情事,且無積極證據可認店內確有短缺1,900元 ,自難以被告於當日21時24分許將收銀台內之1,900元放入 自己口袋,遽認其有業務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雖聲請傳喚○○水族館之員工何姓證人到庭作證,然 其並未能提出該證人之姓名及通訊處,且本件事證已明,本 院自無須再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取款之舉動是否曾獲告訴人授權,或為慣例,或為被告 之便宜之舉,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就代墊金額之說 法多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應傳喚告訴人釐清金額確有短缺之 證據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得告訴人授權而 管理、經營○○水族館,自有管理店內現金交易之權限,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迄未能提出○○水族館確有短缺1,90 0元之具體事證,另在缺乏積極證據情況下,亦不得以被告 關於代墊金額之辯解不可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開所指,既經本院指駁如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提 起之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上易-570-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成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27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27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7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