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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寄送匿名信件恐嚇 鄧盈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 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告 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 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 支配之事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 中市政府地址,委由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寄送信 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 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 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鄧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 事實,雖堪先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 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因 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 、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 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 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 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這是 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 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之審 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門」 ,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因此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其 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 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 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內容,是 延續第一次寄給告訴人的恐嚇信件而來,被告第一次犯行已 經遭到判決罪刑確定,第二次應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② 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2次寄送信件恐嚇告訴人的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原審縱使認定被告第二次行為沒有構 成犯罪,應僅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於主文 諭知被告被訴第二次犯行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等語。 七、經查: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距離第一次寄給告訴 人的信件已經相隔半個月,被告第二次寄送信件的地點、方 法,也與第一次不同,則被告第二次的行為應是在第一次犯 行之後另行起意,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也陳稱:依據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應該是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罪,是數 罪關係(本院卷第42頁),因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 兩個行為是接續犯,乃有誤會。其次,被告第二次行為既然 距離第一次犯行已經相隔半個月,是自第一次行為之後另行 起意所為,本院自應就第二次寄出的信件內容判斷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法以被告第一次寄送的信件內容 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逕認被告第二次寄送的信件內容也當 然構成此罪。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上易-598-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維珅緩刑貳年,應依約履行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錄對廖姵琪的付款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人為何人前,在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 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廖姵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 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 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本案 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告 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 於本院業經本院告知上開得撤銷緩刑的規定,並承諾屆期不 會藉故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審理筆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上易-568-20241204-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鄧盈嘉 被 上訴人 鄭以琳 吳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原審刑事案件案號:113年易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以琳透過吳柏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不知 情)寄送恐嚇信件給上訴人,鄭以琳因而被訴恐嚇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 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附民上-586-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祥 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20、25頁判決書參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刑時,已經表達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聲-113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撤銷部分,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拾壹月、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讓被告能恢復正常人生,扶養小 孩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3罪,犯罪事證明確,是核被告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附 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罪,各是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各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已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刑 事收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刑,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為原審未及 審酌,有撤銷之必要。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判決雖未及審酌,然結果並無 不同,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 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綜上,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及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 之量定,即有未洽。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對於 全案3罪之所得,非單一個案,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 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以期適法。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因經濟需求,為快速獲取暴利,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騙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 幕後詐騙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 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有罪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起 訴書以及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偵卷第25至 29頁)在卷可查。被告竟於前案遭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 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 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之初否 認犯行,辯稱本來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明顯避 重就輕,抱持僥倖態度,至偵訊後階段、羈押訊問與本院準 備暨審理中始坦認。被告除前案以及本案之刑事紀錄外,另 有毒品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最後,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  ㈥另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繳部分,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至本院,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及此,無庸追 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21分許 9,999元 NGUYEN NGOC DUNG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9時32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鹽水武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至1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許 9,958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營和平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3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3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6分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27分 2萬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許以假客服方式,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鹽生門市) 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3年3月12日18時54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2日18時56分許 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382-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玟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4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 號5-6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7、8、9各為有 期徒刑4月、10月、5月,然原審合併定刑5年,顯有錯誤, 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 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附表編號5、6、7、8、9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 月、10月、5月確定,各有該裁定及判決書可按,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外部界限(67月)及內部界限( 61月)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並發文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 犯為竊盜罪、強制罪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7月至11 月間,時間尚非密接,多次侵入住宅行竊等因素,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 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 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9罪,下限為1年, 上限為61月,定刑為5年(60月),並無逾越上開規定,而 無不當。至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5-6業經定刑9月,經本 院調取執行指揮書查閱,並無定刑,僅係「暫執行」9月, 此有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因誤會指摘原審 就此部分定刑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 原審卷第7頁),已充分保障聽審權,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 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63-20241128-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附民-35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庭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佑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等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9至1 1、19至25頁上訴書、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 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   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數量僅新臺幣4,500元,對象僅1 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非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業者,獲利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 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況被告犯後深切省思, 坦承不諱,協助調查,情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現需扶養奶奶、雙親以及胞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 為家庭經濟支柱,然因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一時 失慮而鑄下大錯,於偵查期間皆深感懊悔,內心極度煎熬, 倘因本案判刑、入監服刑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經濟甚鉅、未 來恐難以復歸社會。是被告勇於承擔錯誤、痛定思痛,並保 持正常生活作息、斷絕與不良友人間之往來,且有悔過向上 、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 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去, 是原判決未說明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顯有理由不備。  ㈡被告甲○○:   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包數僅一包,且被 告僅依指示協助置放毒品並收取現金後即交給陳依婷,並非 最終收取現金之角色,賺取之利益僅係獲得些許毒品供己身 吸食,犯罪情節與一般販毒者有重大落差,原審未再依照刑 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 違法。 三、核被告乙○○、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與同案 被告蘇姷蓁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並為以下刑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 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0 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甲○○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甲○○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 「自白」,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乙○○、甲○○ 均坦認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未婚無子女、代胞姊扶養2名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 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狀況,暨被告乙○○、甲○○之素行(甲○○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量 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 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 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乙○○、甲○○前科紀錄表 分別長達12、13頁,毒品前科眾多,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本案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等前科 眾多,足徵法敵對意識甚高,實難認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本案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刑之加重減輕後,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被告甲○○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本案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僅酌加數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 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 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3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HM-113-上訴-1515-2024112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0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 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多次傳喚證人賴浩丞,其均未到庭 ,囑警拘提亦拘提不到,顯見證人賴浩丞已有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 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舅舅即本案被告黃振明使 用,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其本身打兩份工 沒有時間,跟舅舅感情也不錯,雙方有信任度,就交給舅舅 操作,後來帳戶被凍結有去問舅舅,舅舅叫其去報警,將來 銀行是舅舅叫其申辦的,就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舅舅 有說這是合法的,他會處理,有事他會負責,就虛擬貨幣操 作的事情,與舅舅都是用通話的等語,是證人賴浩丞對於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語氣平緩、態度懇切,證人也都是依據問題當場反應回答 ,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故證人應係本於自由意 志而為陳述,此亦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可證,綜 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堪認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 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信用性」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僅以檢察事務官 未當庭向證人賴浩丞索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是透過 「事後提出」之方式進行驗證,即認證人賴浩丞上開詢問內 容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卻又在原審判決中肯認證人賴 浩丞「事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經過偽造或 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使用,說理顯 然矛盾。  ㈡原審先認定證人賴浩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 證明經過偽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卻又在後述認為其真實性 存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其大頭貼為一 臺重型機車圖片,而卷附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 ,該通訊對象之大頭貼模糊不清,然就圖片輪廓「確實接近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大頭貼圖片」,LINE之名稱本就可以自行 更改,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 通訊對象之名稱不同,即認證人賴浩丞提出之對話紀錄,非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證人 賴浩丞向該通訊對象提及「舅媽」、「車禍」等,而被告是 證人賴浩丞的舅舅,依證人賴浩丞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其確實有向被告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此部分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證實為真,被告亦稱該對話中之舅媽應該就 是在說他老婆,又對話中就要求證人賴浩丞綁定約定轉帳之 時間、帳戶號碼等內容,均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 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核屬實。據此,證人賴浩丞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偽造、變造,內容 真實性亦經原審調查後證實為真,透過卷內相關事證及通訊 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賴浩丞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  ㈢綜上,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例外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為真實,通訊對象亦確為被告 ,兩者互核應已足證被告係本案實際提供帳戶之人。又被告 在另案,亦是在與本案相近時間,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行 為,此種時間、犯罪情節之相近應非巧合,是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證人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賴 浩丞嗣後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然查:  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已說明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原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且證人賴浩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其陳述就本案有必要性,是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節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均為證人賴浩 丞所有(偵卷第31頁),且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 開戶(警8880卷第29頁),而本案詐騙匯款最早為111年6月 29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詳起訴書附表),足徵該帳戶申辦 翌日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6日 申辦網路銀行,並於6月27日申辦多個約定轉帳帳號,此有 中信銀行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1至297 頁),足徵證人賴浩丞在本案詐騙匯款前夕有甚多帳戶相關 之開戶或約定功能動作,且其與被告間存在非此即彼之利害 衝突,立場對立,經原審多次傳拘、罰款,及本院多次傳拘 ,均拒不到庭,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從嚴審查證明力。  ⒊證人賴浩丞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 我自己為了存錢於111年6月間親自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 第31頁,原審卷第231頁),後改稱:將來銀行是為了操作 虛擬貨幣而申請,是被告要我申請給他的等語(偵卷第31頁 ),顯見其就該帳戶申辦原因當日陳述即前後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甚有疑義。  ⒋參以證人賴浩丞上開陳述過程,其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 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證人賴 浩丞也答有,但當下並無將手機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 確認並存證,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至47 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再者,其非但多次拒絕到庭接受詰問,證言復有上開 重大瑕疵,開戶及約定帳戶功能又在本案詐騙匯款前1、2日 ,各種舉止甚為可疑,與被告立場對立,且欠缺充足之補強 證據(詳下述),實難認其上開陳述真實可採,自難以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浩丞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 經原審合法調查,被告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 丞所為,查:  ⒈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原 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畫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被 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 ,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 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 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 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 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原審卷第1 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 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 ,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 的對話。  ⒉原審勘驗證人賴浩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原審卷第230至 242頁),其稱將來銀行帳戶是自己要辦的(原審卷第231頁 ),後供稱:被告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所以我用LI NE將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而其當日確實有攜帶手機(原審卷第238頁),綜上,其供 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有攜帶手機卻未能留下其內 與被告之聯絡資料,反而嗣後1個月才以寄送方式為之,又 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 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足徵其寄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難 認為充足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該瑕疵證言及可疑證據予 以補強,而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銀帳戶資料。  ㈣再者,由原審勘驗賴浩丞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可知,雖然賴 浩丞稱與被告認識甚久、關係密切,但是賴浩丞連被告住處 都不知道,已有可疑;又賴浩丞就為何申辦帳戶,除有上開 供述不一外,其先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 給別人,後改稱只有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底、7月多的 時候用LINE提供給被告,再改稱於7月左右將2個銀行帳號及 網路銀行密碼給被告,他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原審 卷第234頁),顯見賴浩丞供詞反覆,具有重大瑕疵;況且 賴浩丞雖供稱因車禍要賠償他人,故被告說要教他操作虛擬 貨幣賺差價,其因工作無時間而由被告操作云云(原審卷第 235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該一操作由何人出資,如何分 配利潤,僅空言推稱信任被告,此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 信。況且,證人賴浩丞就本案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 有數件詐欺起訴前科,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雖被告亦 有另案幫助詐欺前科,惟證人賴浩丞前科亦不遑多讓,自難 僅以上開重大瑕疵證言,在無充足堅實補強證據下,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 及證人賴浩丞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證人賴浩丞瑕疵證言及 嗣後提出非完備之對話紀錄,遽論被告有本案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 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 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 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 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 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 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 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經查:  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 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 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本案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 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 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 ,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 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 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 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 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 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 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111年1 1月11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 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 ,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 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 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 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 ),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 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 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 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 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 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 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 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 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 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 ,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 ,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 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 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 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 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 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 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 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 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 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 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 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782-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佩如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佩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承認,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本案已經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及未予緩刑不當(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業已認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上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均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並無前科,為單純家庭主婦, 請給予緩刑寬典,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靡靡之音」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贓款, 均係接受「靡靡之音」指示,基於提領不法贓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提領舉動難以強行區分,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目 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 以下刑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業於本院審理承認犯罪(本院 卷第81至82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 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 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 再者,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5萬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可按(本院卷第73-74、85頁),此部分同 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關於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 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 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 ,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 購買比特幣,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 流斷點,所為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 1個,其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之犯 罪損害,酌以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 獲取酬勞4,795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目前從事會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於本院 坦承犯行,賠償損害,尚具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本案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審理範圍內,惟被告於本院支付 之賠償金5萬元已高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95元,此部分自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免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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