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
上 訴 人 吳博琪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93號),由原審之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吳博琪之原審辯護人何念修
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
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依刑法第59條減刑,處有期徒刑7年)及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志傑,僅有黃志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轉帳新
臺幣(下同)2,000元給上訴人之證明,並無黃志傑交付2萬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交付13公克毒品與黃志傑之證據,原判
決預設上訴人已交付毒品給黃志傑,再回頭推論黃志傑一定
有交付2萬元現金,循環論證有悖證據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
援引第一審判決所指之補強證據,通訊軟體LINE僅有黃志傑
自說自話,上訴人並無回應;上訴人並未讓黃志傑前往其住
處,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毒品可賣;黃志傑匯款2,000元
是要償還對上訴人遊戲幣款項,並非購買毒品。而黃志傑於
第一審已改稱毒品不是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依據黃志傑前
後矛盾歧異證詞,認定上開事證可以互相補強,違背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
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
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志
傑聯繫;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位於○○市○
○區○○路00號0樓住處,上訴人以2萬2,000元販賣1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志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略以:黃志傑匯款2,000元是還款;黃志傑有減
刑利益,所為證詞應值斟酌;黃志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
提領2萬元的交易明細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或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
。並析述:黃志傑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傳
送訊息與上訴人、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黃志傑前往上訴人上
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上址、黃志傑在上址停留
期間,於晚間6時56分以網路跨行匯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
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國泰帳戶等情,何以可信為真實;黃
志傑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如何應以其偵訊時之證詞為可採
;黃志傑偵訊之證詞有前述證據及黃志傑為警查獲後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25公克),以及黃志傑經採尿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證,可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SM-113-台上-518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