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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甲○○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113交訴80卷》第3 2頁)」。  2、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新竹 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  3、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2至3行「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 236236號函」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 20374423號函」。   4、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3交 訴80卷第39至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親自報案,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496號偵查卷《下稱112相496卷》 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 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影響至深且鉅, 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職務、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其監護照顧、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至34頁),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調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交訴80卷第39至40頁、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 第358號卷第7頁),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 害人家屬、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交訴80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稱 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勉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勉北路與光明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同向右前方余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余淑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肢體多 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9日 9時26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淑琴之子乙○○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余淑琴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解剖照片8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485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脊髓損傷併發肺炎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全景圖12張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 4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3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前方車輛之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竹北分局警備 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358-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枝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添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添枝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之六家車站大廳候位區,見劉淑媛遺留在椅子上之 牛皮紙袋(內有保鮮盒及葡萄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牛皮紙袋攜離現場並據為己有。嗣劉淑媛發現 置於椅子上之紙袋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易-1223-202412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2128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因使用「Lemo」交 友軟體(俗稱:檸檬,下均稱「檸檬交友軟體」)而相識交往 ,並寄送IPHONE 14手機(SIM卡已取出扣案)及郵局帳戶存 摺(已扣案)作為贈禮及提領零用金花用(難認係下述性交 行為之對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7月16日13時至16時許,主觀上雖不知甲女實 際未滿14歲,然已知悉甲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位在新竹市○○街00 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甲○○又於112年8月19日13時至16時許,明知甲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 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2128 A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10月19日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則坦承有與被害人甲女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合 意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犯行,辯稱略以: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我知道甲女 未滿16歲,但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我看到甲女檸檬交 友軟體上顯示的年齡是14等語。經查:  1、被告與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女該時為未滿16歲之國中生, 復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與甲女合 意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8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 頁、第29至31頁),復有甲女指認案發地點照片、甲女手 繪案發現場格局圖、112年12月14日偵查庭翻拍甲女手機 內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名稱照片、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基地台位 置GOOGLE地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 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386號函暨附被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第17至19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4 至104頁、偵卷卷末彌封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等語,惟被告 堅詞否認該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本案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甲女合意性交時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經查:   ⑴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 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所謂之「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 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 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 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 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偵卷卷末彌封袋),則甲女於事實 欄一㈠行為發生之際,客觀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首應認 定。   ⑶甲女固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未滿14歲乙節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有看到我交友軟體上的資料,當時我有跟他說 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 稱:我跟被告從112年4月初某日用檸檬交友軟體認識,後 來跟被告聊天、交往,之前都是口頭講,直到7、8月才約 出來見面,第一次見面就是去汽車旅館那次。被告應該知 道我年紀,他知道我當時唸國二,我聊天有提到等語(見 偵卷第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在messenger跟檸檬 交友軟體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29頁反面)。   ②檢察官雖提出甲女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時當庭操作手機下 載檸檬交友軟體,並於登入其帳號後之個人資訊頁面上「 暱稱:掉落的流星」右側出現代表年齡之「14」之頁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之真 實年齡等節,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檸檬交友 軟體的年齡是以年度計算,只要進入新的年度,年齡就會 往上加,我那時看到檸檬交友軟體上是顯示甲女的暱稱及 「14」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坊間交友軟體之年齡設 定多採逐年增加,同年度之年齡顯示理應相同,上開偵查 庭開庭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均係112年,是被告供稱案發時 甲女於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年齡為「14」部分,非無可採。 又上開檸檬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係事後取得之 資料,是否能完整呈現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甲女於檸檬交 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之資訊,亦非無疑。   ③從而,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再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或已預見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 保障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事實欄一㈠案發時主觀 上雖不知甲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已知悉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為逞一 己私欲,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 甲女為本案2次犯行,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甲 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母親同住,從事裝潢學徒,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迄未獲得甲女之母乙女諒解,並考量公訴人及 被害人甲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道歉並洽 談和解之意。然被告為成年人,未能克制己身生理衝動, 為滿足其情慾,罔顧甲女年齡尚幼且心智尚未發育成熟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 觀念非微,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後,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 本案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身為甲女監護人之內心相當傷害 。故本院綜合本案情節、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而提供 甲女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CDM-113-侵訴-53-20241225-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6(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BG000-A113051」、「BG0 00-A113051A」,應更正為「BG000-A113056」、「BG000-A11305 6A」。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代號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內所 載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代號並不一致,惟此節並無礙當 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 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8

SCDM-113-侵附民-32-202412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壹公克,另含無法 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建友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113易716卷》第159頁、 第16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4日 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畢釋放後,於112年9月17日6時許、113年1月19日9時許,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被告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 即均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 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竹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桃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9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 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又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該次犯行願受裁判之 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 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 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4.011公克,見本院113易716卷第53頁、第55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 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第526號   被   告 王建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 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4.3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王建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014、毒品編號: 113DH-0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1 5)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71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裁定與另犯之毒品案件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詐欺、毒品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 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 監,同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部分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 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119頁),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㈠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9,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㈡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4,155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㈢ 包裹壹件(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8,990元)(見偵卷第20至2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9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刑假釋,同日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80日,至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日並付保 護管束,至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湳門市內,利用 超商門市提供自助取貨服務,店員無暇看管之機會,徒手取 出由該門市店員詹靜美所管領、置放在該門市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萬9,990元(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 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4,155元(第一段條碼為E00 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萬8,990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 )之待領包裹3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詹靜美發覺包裹 短少,於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詹靜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許瓊姿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44號函檢附包裏訂購 資料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SCDM-113-竹簡-717-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14、13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 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甄克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簡易收據 上偽造之「辦事員吳炳星」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之「 林炎成」均補充更正為「林炎城」、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甄 克綸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他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113他176卷》第40、42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詐 欺被害人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玩業者職務,離婚,無子女,案 發時獨居在林炎城家旁邊的宮廟,目前跟母親及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他176卷第4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被害人等之 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434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3,500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 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簡易收據上之「辦事員吳炳星」名義印文 1枚(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偵查卷第16頁),係被 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上開簡易收據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 付予被害人高忠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炎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甄克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忠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甄克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第1315號   被   告 甄克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克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林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林 炎成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向林炎成訛稱: 我是警察,跟縣政府很熟,可以幫你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 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云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予甄克綸,後又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同年 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之義民廟前分別交付12萬元 、8萬元現金予甄克綸。甄克綸接續於110年8月31日,在不 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炎成訛稱要給環保署款項云 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又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 縣新埔鎮旱坑路與民生街口之老人活動中心交付7萬元現金 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林炎成始知受騙。 二、甄克綸於111年2月初某日結識高忠信,得知高忠信有在勝利 八街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租賃土地開設福利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地點, 向高忠信訛稱:我弟弟是議員,用我的名義去租會比較快, 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一次繳一年,還需要去地政科 送禮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6日,在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交付16萬8,000元與甄克綸,甄克 綸則交付本票1紙與高忠信,後甄克綸在高忠信催促下,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以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辦事員吳炳 星名義出具之簡易收據與高忠信,用以表示該地政處辦事員 確有收取承租人甄克綸交付之租金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高忠 信。之後高忠信接續於不詳時、地向高忠信訛稱:要辦理營 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 皮需要動工保證金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 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工地交付 1萬7,500元、8萬元、5萬8,000元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 ,高忠信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炎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高忠信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甄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炎成收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全部都是私人借款云云)。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忠信收取16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炎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劉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炎成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係證人劉春蘭所有之事實。 5 證人劉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證人劉宥霆借款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炎成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林炎成新埔鎮農會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向告訴人林炎成稱:「5/1有20個工人進場整地,這是上面堅持要做,由你指定他們如何做,一台怪手」、「看完刪掉」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4月14日稱:「收據拿給我看」等語,被告稱:「搞定了,證明書與收據,5/20下來,立即拿給你」等語,後又稱:「我問過簡易發票收據,就可以了」、「沒錯,每天都依照你意思存公積金備用」、「最近到建商開發,他們感謝我們收費比其他低...」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8月31日稱:「你不解決,要怎麼辦」、「借好了,明天9點分局等」等語,被告稱:「謝謝您」、「成功了」、「我們靠自己」、「9月10日開工」等語,可見被告甄克綸有以可以幫告訴人林炎成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要給環保署相關款項等訛騙告訴人林炎成之事實。 7 還款收據、借據各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告訴人林炎成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本票影本1紙、照片3張、簡易收據翻拍照片1張 (1)佐證被告確實有以用其名義承租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土地較快,且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1次要繳1年,且需要去地政科送禮、要辦理營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皮需要動工保證金等語訛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由「辦事員吳炳星」出具之簡易收據,用以詐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甄克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4萬3,5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SCDM-113-竹簡-718-2024121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 被 告 陳俊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1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7

SCDM-113-竹簡附民-108-20241217-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戚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戚桓維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軍易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字卷》第28頁)、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 、112年8月16日電話洽談紀要」、證據名稱欄編號2「黃日 緯」應補充更正為「黃日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 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戚桓維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30日退伍,固已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不到 勤務所在地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 知應前往執行勤務卻無故未到勤而犯本案,所為足以影響 軍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在當兵、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擅離時間、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軍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復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知法、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號   被   告 戚桓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桓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入伍(已於112年11月30日退伍 ),在陸軍步兵第206旅服役,擔任中士班長及迫擊砲領導 士職務,其於112年8月11日經核定擔任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 、同日8時至12時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同日14時至1 8時之安全士官,駐守在陸軍步兵第206旅營區待命班兵舍( 駐地在新竹縣關西營區),負責單位安全、械彈管制、協助 會客及廠商換證、清查就寢人數、巡視哨長、哨兵是否有依 哨表值勤、如遇突發狀況第一時間搶救等工作,係屬擔任警 戒職務之人。詎其依值勤表應於上述期間接值擔任安全士官 及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竟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之犯意 ,自同年月10日18時藉外散宿機會離營後,外出飲酒唱歌作 樂,未經核准未值勤上開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8時至12時 之一分鐘待命班第二伍伍長及14時至18時之安全士官勤務, 而不到上述勤務所在地,迄至同日5時30分許,返營後竟逕 自返回第三營火力連寢室睡覺休息,迄至同日17時許,始返 回上開一分鐘待命班兵舍。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戚桓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陸凱翔、李記銘、莊孟錡、賴長廷、黃承霆、黃日緯、徐俊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安全士官輪值表、通訊軟 體LINE訊息、休假實施紀錄表、衛哨輪值表、查證報告、調查報告書、安全士官定時通聯紀錄簿、人員車輛管制登記簿(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戚桓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勤務所在 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CDM-113-軍簡-1-20241217-1

交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33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具狀聲 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6

SCDM-113-交聲再-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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