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14、13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
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甄克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簡易收據
上偽造之「辦事員吳炳星」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之「
林炎成」均補充更正為「林炎城」、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甄
克綸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他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113他176卷》第40、42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詐
欺被害人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玩業者職務,離婚,無子女,案
發時獨居在林炎城家旁邊的宮廟,目前跟母親及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他176卷第4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被害人等之
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434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3,500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
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簡易收據上之「辦事員吳炳星」名義印文
1枚(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偵查卷第16頁),係被
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上開簡易收據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
付予被害人高忠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炎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甄克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忠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甄克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第1315號
被 告 甄克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克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林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林
炎成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向林炎成訛稱:
我是警察,跟縣政府很熟,可以幫你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
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云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予甄克綸,後又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同年
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之義民廟前分別交付12萬元
、8萬元現金予甄克綸。甄克綸接續於110年8月31日,在不
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炎成訛稱要給環保署款項云
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又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
縣新埔鎮旱坑路與民生街口之老人活動中心交付7萬元現金
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林炎成始知受騙。
二、甄克綸於111年2月初某日結識高忠信,得知高忠信有在勝利
八街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租賃土地開設福利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地點,
向高忠信訛稱:我弟弟是議員,用我的名義去租會比較快,
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一次繳一年,還需要去地政科
送禮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6日,在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交付16萬8,000元與甄克綸,甄克
綸則交付本票1紙與高忠信,後甄克綸在高忠信催促下,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以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辦事員吳炳
星名義出具之簡易收據與高忠信,用以表示該地政處辦事員
確有收取承租人甄克綸交付之租金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高忠
信。之後高忠信接續於不詳時、地向高忠信訛稱:要辦理營
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
皮需要動工保證金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
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工地交付
1萬7,500元、8萬元、5萬8,000元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
,高忠信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炎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高忠信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甄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炎成收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全部都是私人借款云云)。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忠信收取16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炎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劉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炎成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係證人劉春蘭所有之事實。 5 證人劉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證人劉宥霆借款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炎成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林炎成新埔鎮農會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向告訴人林炎成稱:「5/1有20個工人進場整地,這是上面堅持要做,由你指定他們如何做,一台怪手」、「看完刪掉」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4月14日稱:「收據拿給我看」等語,被告稱:「搞定了,證明書與收據,5/20下來,立即拿給你」等語,後又稱:「我問過簡易發票收據,就可以了」、「沒錯,每天都依照你意思存公積金備用」、「最近到建商開發,他們感謝我們收費比其他低...」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8月31日稱:「你不解決,要怎麼辦」、「借好了,明天9點分局等」等語,被告稱:「謝謝您」、「成功了」、「我們靠自己」、「9月10日開工」等語,可見被告甄克綸有以可以幫告訴人林炎成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要給環保署相關款項等訛騙告訴人林炎成之事實。 7 還款收據、借據各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告訴人林炎成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本票影本1紙、照片3張、簡易收據翻拍照片1張 (1)佐證被告確實有以用其名義承租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土地較快,且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1次要繳1年,且需要去地政科送禮、要辦理營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皮需要動工保證金等語訛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由「辦事員吳炳星」出具之簡易收據,用以詐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甄克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4萬3,5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SCDM-113-竹簡-71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