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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 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至28、73至74頁、本院卷第 25至33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南投 縣南投市成功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 ,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1653-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茂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茂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茂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致 與告訴人吳韋德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右側4-9 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 卷第6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 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肇事主因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余茂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茂榤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3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719 -T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一路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中清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對向吳韋德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待轉 區起步往左迴車往四平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迴車時 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即貿然向 左迴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韋德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4- 9肋骨骨折合併右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茂榤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韋德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右轉,有打方向燈,右轉至中清路時,告訴人之自行車突然從左側切過來撞到伊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及駕駛門,伊要右轉只會注意右邊,不會注意左邊突然有車來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一、②吳韋德(自述酒後-拒絕酒測)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待轉區起步往左迴車,未經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①余茂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 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未暫停、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 對向綠燈右轉車先行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8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58至5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被告 入監執行,並於109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 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小畢業、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C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 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C1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通知其到場接受採 尿,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L00000000),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 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易-2350-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桂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桂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蔡宗達之訊息,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平和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復未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散布不實訊息,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 肄業、從事按摩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被   告 賴桂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桂莉與蔡宗達係前同事關係。賴桂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我幫他拿過孩子」 等文字予LINE暱稱「晴 沐晨」、「83號春不荖2、3號 」、「好旺腳77號小雪」等 人,以此方式貶損蔡宗達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蔡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桂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達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簡-2340-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陳順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簡附民-255-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0號 原 告 韓進喜 被 告 黃琦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2260-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31、19798、26429、29285、35607、41368、4451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 、37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順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後壁 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世 鈞、繆旻蓉、張麗雪、宋卉昕、高毓蔘、葉玉萍、陳彥筑、 鄒奇豈、陳景華、陳崇志、鄭春蘭、林阿煌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世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繆旻蓉、 高毓蔘、葉玉萍、陳彥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宋 卉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鄒奇豈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鄭春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順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041號函、112 年1月30日一大里字第00023號函、112年5月2日一大里字第0 010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 637號函、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301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7730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開戶拍照證件、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 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詐騙案匯款時、地一覽表、本案施 用詐術、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資金流向彙整一覽表及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並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崇志、鄭春蘭、林阿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工、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高毓蔘達成調解迄仍依約賠償中,然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 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陳信 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世鈞(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世鈞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世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 11,990元 2 繆旻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繆旻蓉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繆旻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7時23分許 20,000元 3 張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雪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分許 50,000元 4 宋卉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宋卉昕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卉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5 高毓蔘(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毓蔘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高毓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6 葉玉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玉萍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37分許 30,000元 7 陳彥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筑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24分許 100,000元 8 鄒奇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奇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4分許 20,000元 9 陳景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景華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 710,000元 10 陳崇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崇志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 鄭春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春蘭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150,000元 12 林阿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 10時34分許 9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0時19分許 2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731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世鈞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14731卷第53至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1卷第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1卷第7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1卷第7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731卷第11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1卷第119至120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4731卷第123頁) ⑨告訴人張世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1卷第79至11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繆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798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98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798卷第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98卷第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98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19798卷第91至93頁) ⑦告訴人繆旻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9798卷第97至125頁) ⑧告訴人繆旻蓉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798卷第127至1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29卷第79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429卷第81至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29卷第9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429卷第9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29卷第9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429卷第101頁) ⑦被害人張麗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帳戶資訊畫面(偵26429卷第109至11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卉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285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85卷第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285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5卷第47至4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85卷第51頁) ⑥告訴人宋卉昕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5卷第103至10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毓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高毓蔘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49至5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5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6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7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7卷第79頁) ⑧告訴人高毓蔘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偵35607卷第69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葉玉萍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91至94頁) ③告訴人葉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APP介面(偵35607卷第95至9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9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35607卷第111至11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12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131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139至140頁) ⑨告訴人葉玉萍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5607卷第12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141至145頁) ②告訴人陳彥筑所提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147頁) ③告訴人陳彥筑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5607卷第151頁) ④告訴人陳彥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5607卷第153、167至17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15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18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183至184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18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奇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68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鄒奇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368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68卷第23至2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68卷第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368卷第3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68卷第41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68卷第43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19卷第131至133、135至137頁) ②告訴人陳景華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4519卷第145頁) ③告訴人陳景華所提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nche」、「清算部柯昌宏主管」個人介面截圖(偵44519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9卷第153至15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9卷第1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519卷第1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67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77卷第31至3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77卷第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677卷第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77卷第4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677卷第51頁) ⑦被害人陳崇志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52677卷第3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1卷第27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1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鄭春蘭所提虛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偵2161卷第57頁) ④告訴人鄭春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161卷第63至87頁) ⑤告訴人鄭春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61卷第8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08卷第31至34頁) ②林阿煌所提虛假投資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408卷第35至56頁)

2024-11-26

TCDM-113-金簡-435-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同案被告黃文忠(由本院另行 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黃文忠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 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不詳地點載運拆除裝潢所 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其不知情 之表弟陳俊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 市東勢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年4月 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點燃等 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 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㈢被告、黃文 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 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 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㈥被告、黃文忠於112 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規定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 ,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 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 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 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 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 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 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 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509-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同法第291 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二、查本件被告呂昀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前經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惟本院為前開裁定後,認本件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開裁定,並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50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安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均坦承犯行,請給自新機 會從輕量刑,因家中尚有年邁阿嬤無人照顧,需盡快服刑完 回去照顧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 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4次)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6日(2次)、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6日(2次)、112年1月17日(3次)、112年1月22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5日(2次)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4號 編號1、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664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5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664號)。

2024-11-22

TCDM-113-聲-347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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