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第1至2行關於「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鐘益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之
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100元(計算式:600元+
6,500元=7,1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
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
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
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
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9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
把,開啟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徒手竊取娃娃機
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兌幣機內之鈔票6500元,得
手即離去。嗣因鐘益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鐘益逸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18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