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銘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鄭銘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己之私,擅取告訴 人邱子銘所有之芭蕉樹苗,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 害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紙存卷為憑,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賣石花凍,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刑確定,惟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過5 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按,衡酌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均無任何竊盜犯罪紀 錄,本案係其為供己擋風之用(見偵卷第73頁),而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已如前述,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 予自新機會,此有前揭和解書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芭蕉樹苗2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 賠償給付告訴人超過於該等樹苗價值之金額,有上開和解書 可按,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2號   被   告 鄭銘龍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100公尺旁 農地,徒手竊取邱子銘所有之芭蕉樹苗2棵(價值新臺幣1,2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隨即種植在其所有、位於附近之農地上。嗣經邱子銘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子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204-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2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林銘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裝修,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林銘祥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次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林銘祥因騎乘機車違規臨時 停車為警攔查,確認林銘祥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之對象,經 其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銘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1-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第1至2行關於「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由臺灣新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鐘益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竊取之 金額、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7,100元(計算式:600元+ 6,500元=7,1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 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 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 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獄,於1 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9日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看管,持自備之萬能鑰匙1 把,開啟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台及兌幣機,徒手竊取娃娃機 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兌幣機內之鈔票6500元,得 手即離去。嗣因鐘益逸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鐘益逸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 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鐘益逸所有之娃娃機及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0-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在社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與告訴人翁張誠意見分歧,即在多人共見共聞 之會議現場,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公開致歉,此 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與之和解(見偵卷第49頁),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翁張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麗景社區之 住戶,陳志雄係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第1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陳志雄、翁張誠意見歧見, 陳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現場對翁張誠辱罵: 「媽的來啊、媽的是安抓?(台語)、來啊要找我打架、你狗 因仔生(台語)、你若不敢你狗因仔生的(台語)」,足以貶損 翁張誠之名譽。 二、案經翁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張誠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跟翁張誠表示「你若不敢打我,你狗因仔生的」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媽的」之穢語。 二 告訴人翁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片及警方勘驗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2-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箖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童啓昌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惟其等共同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錄 影及報警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履行賠償,有 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為憑、案發時2人處於酒醉之身心狀態 ,及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服務業、已婚,有1名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顯有懊悔,且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之 機會,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同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等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當庭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關於傷害 、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存卷為憑,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2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內湖區,嗣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甲○○、丙○○不斷吵鬧及拍打車體, 遭乙○○制止,並請渠等下車改搭乘其他車輛,致雙方發生口 角糾紛,甲○○、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分別奪下乙○○手持之手機2支,妨害乙○○行使手機錄影及報 警之權利,並徒手推擠乙○○,致乙○○受有左側頸部、雙側手 部、左側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及眼鏡右鏡片破損,致令不 堪用。 二、案經乙○○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強制之犯行,然否認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然否認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乙○○受傷之事實。 5 毀損照片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06-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隆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郭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至103年間 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 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 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 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及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郭隆興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處飲用啤酒逾量,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8日6時許 ,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該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 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5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隆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交簡-337-202410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軒 具 保 人 柯綨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綨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銘軒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柯綨虹於民國113年2月2日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號刑 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 號碼:113年刑保字第17號)在卷可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 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其住所地址未有變更,亦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卷存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審訴-1289-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士原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審附民-1019-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總純質淨 重4.0455公克)」。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毒品純度鑑定 書」。⒉補充:被告陳金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  ㈡核被告陳金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 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 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 ,應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達純質淨重合計63.1255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 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 ,併斟酌其持有毒品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母親 心臟開刀,前有中風),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等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確實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K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3.125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混合包 183包 ①檢體外觀:Off-White和PNL合作設計圖案雙邊黑白條紋白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淺藍色粉末1包(編號A94)。  毛重:3.1153公克、淨重:2.0913公克、取樣量:0.1008公克、驗餘量:1.9905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檢體外觀:檢體外觀:Off-White和PNL合作設計圖案雙邊黑白條紋白色包裝袋內含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淺藍色粉末1包(編號A93)。  毛重:2.6771公克、淨重:1.6537公克、取樣量:0.1050公克、驗餘量:1.5487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編號A93、A9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35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3公克。  抽取編號A9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1.39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④編號A1至A183:總淨重340.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40.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混合包 89包 ①檢體外觀:Supreme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綠色/橘色/粉紅色粉末1包(編號B78)。  毛重:3.0474公克、淨重:1.7992公克、取樣量:0.1026公克、驗餘量:1.696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檢體外觀:Supreme字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淺粉紅色摻雜淺褐色及藍色粉末1包(編號B79)。  毛重:4.6924公克、淨重:3.4390公克、取樣量:0.104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③編號B78、B79: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7.32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8公克。  抽取編號B7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1.62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④編號B1至B89:總淨重165.6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8.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 ①檢體外觀:白色晶體2包(編號3-1~3-2)。  毛重:5.7194公克、淨重:5.274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5.271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②純度:76.7%、純質淨重:4.045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8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陳金申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北峰公園,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持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欲供 己施用。嗣於113年3月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3樓,為警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183包(印有Off-White字樣、白底、總純質淨重 40.8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9包( 印有Supreme字樣、黑底、總純質淨重18.22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5.2744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申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272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197-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朱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 ,而擅取他人之物,固然可議,惟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 消費性之食物,其中舒跑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 其他鴨肉丸及貢丸各1包,則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商家,有 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 狀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 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害商家所受之實際損失、 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3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舉廣告牌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 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舒跑飲料1罐,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該飲料市價為新臺幣10元乙節,業據被害商家之廚師 劉志興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被告陳明已將 該飲料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6頁),且有該飲料飲畢後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按,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雖 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如 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炒 飯本家」餐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冰箱內之 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得手後當場將舒跑飲料飲盡,並仍留於現場避雨,嗣經 該餐廳廚師劉志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 朱書賢,並在桌上查扣鴨肉丸1包、貢丸1包(業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部分,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志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竊得之舒跑飲料1 罐部分,因被告已將上開飲料飲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審簡-1179-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