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一弘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盧兆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洪美玲即相對人之母於民國77年11月20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日 生)。聲請人於8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寄錢回臺灣予 洪美玲家用,與洪美玲共同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洪美玲 於100年9月23日兩願離婚,當時丙○○尚未成年,兩造遂約定 聲請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洪美玲作為扶養費 。目前聲請人居住在臺中市新社區感恩護理之家,並領有肢 體中度殘障手冊,名下無財產,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約3萬元 ,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扶養費之聲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相對人二 人各應負擔2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萬 2833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於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833元整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婚後未盡家庭責任,長期外遇,令相對 人母親嚴重創傷,於83年間赴大陸地區後,於大陸地區再發 生外遇。相對人自小均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自83年間離 家後,迄今未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曾關心相對人母子 ,於相對人成年前,無扶養照顧事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對相對人母親有重大精神虐 待,因聲請人赴陸前負債未清償,致討債人員一再上門催討 ,相對人乃向相對人阿姨借款,並拼湊積蓄代償聲請人債務 ,其後聲請人不定期匯寄母子之費用,係償還聲請人之債務 ,並非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又相對人胡泰華月薪約4萬元 ,育有一子,另需負擔房貸;相對人丙○○尚有學貸約40萬元 未清償,每月須負擔母子共同生活住處房貸、84歲失能祖母 的外傭費用,收入僅能勉強持平,相對人實無力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用,因聲請人外遇不斷,致相對人、母親飽受精神 虐待,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59歲,相對人乙○○(00年0月生)、丙○○( 00年0月生)則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7、8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居住護理之 家,領有殘障手冊,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一節,業據其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第10頁)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91~97頁),可見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堪信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應屬有據。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 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 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對渠等盡負扶養責任等節,業據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洪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早期的時候,我跟公 公、婆婆及兩造住一起。我講的早期乙○○4歲左右,丙○○甫 出生的時候,丙○○1歲左右,聲請人外遇,那時候我很痛苦 ,我就跟聲請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相處,聲請人就說,叫 我跟孩子跟他一起搬出去,但是聲請人工作一直很不穩定, 薪水也沒有辦法拿出買房子的頭期款,後來我是利用我在工 作跟會及賣掉早期買的黃金,買大里的健康國宅。但是後來 聲請人的工作一樣不穩定,常常出國,繳不出來貸款及給我 養小孩的錢,後來房子被法拍,我也只能做三份工作養小孩 ,貸款的部分,我根本沒有辦法繳。聲請人後來還是有欠台 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錢,一直來討債,我就叫我妹妹借我錢, 幫聲請人還掉這些債務,大約80萬左右,我再慢慢還我妹妹 ,但小孩一直被這種環境干擾。聲請人從我跟他結婚以來, 工作一直都不穩定。偶而一、兩個月給一次,不是正常頻率 ,且頻率是中偏下。在我印象中,有一年過年,家裡連一毛 錢都沒有,是我媽媽及妹妹從臺北帶錢下來給我過年。(證 人啜泣)聲請人縱使有去大陸工作匯錢回來,我也是拿去還 他的債務,不然我不用一直從事三份工作。國宅開始還是用 聲請人的名義買,想要讓他有責任感,但是不知道買了之後 更糟糕,甚至在外面借錢,他在大陸工作期間還外遇。外遇 的對象曾經打我手機,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聲請人的工作因 為不穩定,都換來換去,連我都不知道他在大陸哪一個省工 作。在我印象中,他一下子在菲律賓,一下子在大陸。聲請 人在孩子未成年前,一年在臺灣的時間,最多三分之一。但 因為他來來去去,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他不在臺灣的期間 ,就是我一個人照顧兩個小孩。相對人未成年前,聲請人縱 使在臺灣,也沒有幫我接送小孩,也沒有照顧小孩。我跟聲 請人是在100年離婚的,因為我實在受不了,一下子外遇, 又常常因為錢付不出來在追錢。」、「(提示聲證2,即離 婚協議書)關於給付扶養費的約定,是我寫的,我跟聲請人 說,那時候丙○○還在念大學,聲請人還是需要負擔孩子的費 用,他跟我說他付不出來,但是我說還是要寫上去,你有錢 要付,沒有錢我就摸著鼻子。之後我印象中他有付過1萬500 0元給我,但付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 。是相對人上開抗辯,應屬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縱曾與相對人同 住,然自相對人尚年幼時即離家,多未盡照顧相對人生活之 責,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亟需父親關愛並提供生活扶助及 照料,亦幾未負擔扶養費用,致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有父 愛之支持,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 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 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肆、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於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1萬2833元整。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視為已到 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480-202411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蔣」。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原約定婚後要在臺灣共同生活 ,惟相對人僅於來臺登記結婚期間與抗告人短暫相聚,於未 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月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並無認同 之基礎,客觀上足認父姓對其日後人格之養成有不良影響, 未成年子女在自我認同過程中若能以其内心歸屬之母姓「蔣 」成長伴隨,顯然有利於其身心均衡之發展。綜上,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等語。 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稱:同意將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蔣」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 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再按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 大陸地區人士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41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子女姓氏,其準據法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 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 年3月21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嗣經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該卷第21~3 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滿月後,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出 境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該卷 第43頁)可稽,抗告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雖對稱姓尚無完整概念,但對於自己 的名字中能夠有與媽媽、阿姨相同的字感到開心及期待,另 未成年子女在非受主要照顧者刻意阻饒之情況下,對於相對 人即生父仍幾乎無印象,可見其目前對於生父之姓氏並無歸 屬感或具體之認同感,又抗告人現重組家庭,並有再生育子 女之計畫,於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之際,一家三姓之情形, 確實可能對於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分認同之困擾。加上相對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兩岸關係較為敏感,然除疫情期間外, 尚不致無法維持一定之會面與通訊,惟經查其於108年8月出 境後,便未再有入境紀錄,而其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實 際給付扶養費,亦未有積極探視為實,此次調查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來規劃、費用支付較為消極,其態度對於維繫父女 關係難謂有助益。另抗告人對於身世告知之態度開放,也有 一定程度之正確認知,對於家調官轉介有關身世告知與繼親 家庭說明之相關資訊也樂於接受,又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雖對於生父並無印象,但對此話題未有排斥或反抗,且與 抗告人家人以及現配偶均相處良好,有正向之互動關係,評 估抗告人並無刻意隱瞞或對其灌輸有關生父之不當訊息,縱 未成年子女未來對於稱姓、生父有所疑問,依抗告人正面且 開放之態度,應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與思考此議題。又相 對人亦透過此次調查期間,表明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故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型態、家庭組成及與家庭成員之互 動模式綜合考量,評估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 應屬有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5號家事調查 報告在本院卷第22~28頁可佐。 (五)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具狀表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蔣」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8頁),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隨抗告人生活,並由 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與抗告人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程度高 ,在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自已形成濃厚之歸屬 感,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形成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自然成 為未成年子女認同之對象,並衡量其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 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認抗告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 未及審酌相對人之同意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抗-8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幸福家園護理之家 ,右側腦幹顱內出血、肺炎,身障重度無能力出庭,右側腦 幹顱內出血,生活無法自理,足認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相 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籍資料可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為相關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親聲-740-202411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國豪 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 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上開低收 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 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 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救-189-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扶養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庭瑋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邱靖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敏能 張敏樹 張淑華 張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 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 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 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可知親屬間之 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僅於自然人尚生存 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是於請求權人死亡之情形, 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 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 程序終結。 二、關係人張王滿於本件聲請定扶養方法事件確定前之民國113 年10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稽, 而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 ,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 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關係人張王滿死亡後,已無續行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221-2024110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潘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慧 輔 助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人(112年度監宣字第980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 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該卷 第20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請 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救-190-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洪佳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代 理 人 賴承恩律師 相 對 人 江聖傑 上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預繳 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 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 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 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58-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抗 告 人 兼 相對 人 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書中所謂「扶養權」,概 念上與「扶養費」不同,協議書中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指與 未成年子女丁○○及丙○○之相關權利均由抗告人乙○○所有,前 者係指由抗告人乙○○單獨監護;後者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 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才會於後段載明「由男方所有」,故抗 告人乙○○與甲○○未曾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㈡相對人甲○○因急於離婚,始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與扶養費是否由抗告人乙○○負擔,係屬二事。甲○○係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17時4分及17時28分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 ○,抗告人乙○○對於上述條件均未回應,其於19時4分回訊「 好」,僅係回應甲○○於19時4分傳訊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 見面一事,並非同意上開離婚條件;且抗告人乙○○於110年3 月25日傳訊之條件僅提及扶養權,未提及扶養費,故抗告人 乙○○未曾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 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既於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 何負擔,則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因 相對人甲○○自離婚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 :㈠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均由黄志暐代墊,共計新 臺幣(下同)444,971元,相對人甲○○應就前開費用負擔一半 責任即222,486元(計算式:444,971/2=222,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㈡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 元,相對人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2,388 元,則相對人甲○○應返還自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代墊扶養費594,624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人=594,6 24元)。㈢以上㈠㈡合計結果,相對人甲○○應返還817,110元。 是抗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817,11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817,110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抗告人兼相對人甲○○對相對人丁○○及丙○○之抗告意旨暨對抗 告人乙○○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丁○○、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 分:  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離婚前一天已達成協議, 子女監護權歸乙○○,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由乙○○負擔, 當時乙○○表示同意,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簽定兩願離婚書, 現乙○○竟反悔欲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二、就抗告人乙○○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之答辯:    審酌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之對話 訊息截圖,足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 人乙○○單獨負擔,二人既已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乙○○監 護、扶養,抗告人乙○○亦同意獨立支出扶養費,且放棄向甲 ○○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問題;且自110 年3月25日離婚至抗告人乙○○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112年 4月12日止,亦未見抗告人乙○○有任何向相對人甲○○索要扶 養費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乙○○猶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甲○○之抗告,這是 子女的權利,請抗告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 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提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乙○○雖以前詞即離婚協議書中所稱之「扶養權」,其 概念與「扶養費」不同,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同住。又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4日19時4分回訊「好」 ,僅係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扶養費由 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甲○○於110年3月24日 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載明監護權、子女生活開銷、 學費、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並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相約隔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抗告人乙 ○○則回訊「好」,甚至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 訊甲○○,並草擬「1.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 同意2.女方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3.夫妻各自負債帳務各自 處理」等文字,有上開二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75頁);再經比對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內容 ,確實係依照上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訊息內容所作 成,此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抗告 人乙○○與相對人甲○○就扶養費已有約定一事屬實,並於兩願 離婚書上簽名,堪認抗告人乙○○就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之 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親權與扶養費等,同意均由其單獨行 使及負擔,抗告人乙○○之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既已約定抗告人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 抗告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相對人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 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817, 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 乙○○於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丁○○、丙○○,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查抗告人甲○○雖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甲○○ 與乙○○間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僅係其抗 告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概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丙○○二人無涉,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丙○○, 抗告人甲○○猶以其與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自己不 需給付予相對人丁○○、丙○○將來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此 外,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之母 ,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乙○○與甲○○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二 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相對人丁○○、丙○○之父母即乙○○與抗 告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 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是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因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07-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立(原名:林○然) 相 對 人 林○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本裁定於113年 8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6頁)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同卷第37~40頁)附卷 可憑。從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579-20241101-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是送養並非買賣,紅包是相對人養母自己送的,在太 平時抗告人也時常去看相對人,買東西給相對人吃。直至相 對人養母生下一女才無條件讓相對人回家,抗告人亦為同意 ,且對於相對人及其姊姊均一視同仁。  ㈡抗告人是因借錢給朋友,導致支票生意出問題,向錢莊借錢 後無法償還利息,且抗告人弟弟又於新莊住院,才只好搬上 北部。當時相對人即將結婚,抗告人也買了很多東西送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辦完婚禮才搬離。相對人不願付扶養費沒關 係,但不能說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暨 所提事證、證人即相對人養母原審證述之抗告人於相對人小 時候即未盡扶養之責,後相對人1歲餘至國中一年級雖有出 養,然相對人於國中一年級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 抗告人親子關係後,未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國中尚未畢業 即需外出工作,且相對人所賺的錢前也是抗告人拿走,抗告 人均未盡扶養等情及卷內其餘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雖為相 對人之父,惟於相對人僅1歲時便將相對人出養,直至相對 人近15歲時始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於相對人年幼正值 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抗告人幾乎未實際扶養相對人 ,更讓相對人於求學階段即須打工維持自身需求,抗告人未 實質關心相對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感 受實際父愛之支持,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 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抗-12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