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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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再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93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 日至9月9日,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 如有行人或鄰居經過,便以大吼大叫或開啟監視器中之警報 聲響功能鳴放等方式,滋擾住戶之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處之監視器因不明原因發出警報聲,並 非伊開啟。又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於其住處 稱「警察來抓人」等語並無誹謗、侮辱之意。伊對面住戶長 期持手機拍攝騷擾伊,渠等始為滋擾鄰居之人,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有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並有明文。所 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 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 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經查:  ㈠證人王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於警詢證稱:抗告人 之警報器斷斷續續一直發出刺耳的聲響,伊有報案經員警確 認;證人李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器持續高分貝 聲響,只要經過都會不定時響起,能吵到整條巷子都聽到, 很容易受到驚嚇;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抗告人住處之警報 器聲響嚴重妨害安寧,住戶走過去時,就會有刺耳尖銳的聲 音,會傷到耳膜,因為抗告人會看手機,可以去控制聲音。 抗告人經常找伊一家人麻煩,只要伊等出門都會故意喊警察 來抓人了;證人許OO於警詢證稱:只要伊家人出入,不分白 天晚上,抗告人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影響附近住戶休 息,經過抗告人住處前面的人都會嚇一跳;證人許OO於警詢 證稱:抗告人看到伊出門,都會大聲吶喊警察來抓人了,影 響到附近住戶休息,且每次伊都會受到驚嚇,身體也不舒服 ,抗告人這樣吶喊很擾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93 號卷第15至3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確可見住戶經過抗告人住處時 ,抗告人住處警報器即發出尖銳聲響,或經抗告人吶喊「警 察來抓人」等語,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非屬虛妄,應堪採 信,是抗告人上開行為,已持續滋擾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 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㈢抗告人雖辯稱警報器聲響非伊開啟,係不明原因發出聲響云 云,然如該警報器確有故障,衡情應不分時點、不特定地發 出警報聲,惟依前開證人證述,該警報器係於周遭住戶經過 時始響起,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無疑。又抗告人自陳與鄰 近住戶長期不睦(見本院卷第7頁),且彼此間屢有糾紛, 並已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有抗告人所提照片、相關民、刑 事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可知抗告人與鄰近住戶間確存有一定嫌隙,抗告人實有以 警報器滋擾住戶之動機及可能,是抗告人前開辯稱,自難憑 採。  ㈣另抗告人辯稱警方確曾至鄰居住所搜索、拘提,伊稱「警察 來抓人」等語無誹謗之意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證警方確曾至周圍住戶住所搜索、拘提。況縱抗告人所述 為真,然依前開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抗告人係針對周遭住戶 吼叫「警察來抓人」等語,惟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是其 所為僅係單純對周遭住戶表示不滿,以造成住戶困擾甚明。 而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滋擾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與 抗告人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侮辱之故意為之無涉,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  ㈤至抗告人與周遭住戶縱屬不睦而有衝突,抗告人仍應循和平 理性之方式處理,自不能憑此正當化抗告人前開滋擾行為。 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序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 ,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3

PCDM-113-重秩抗-6-2024121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VAN DUN NICKY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AN DUN NICKY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4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公益二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酒後欲向麥當勞公益二店之       員工點餐,因尚未營業,被移送人進而與在場員工       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倒至       地上後離去之方式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二、前揭事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第四分局刑案 照片紀錄表等事證可佐,可堪證明屬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麥當勞公益 二店在場員工簡宏志、吳建興發生推擠及將店內之收銀機推 倒至地上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其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 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12

TCEM-113-中秩-197-202412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嚴文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26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文秀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石油崇善加油站,下稱崇 善加油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以無正當理由頻繁以撥打客服 電話等方式,反應崇善加油站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以此藉端 滋擾崇善加油站。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分別於112年 11月29日、113年2月18日、2月28日、3月20日、3月29日、6 月27日、8月10日、9月18日、9月28日撥打中油加油站客服 指稱服務人員態度不佳,未收到客服的滿意回答,反應後不 滿意,未向中國石油總公司反應等情,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 。又崇善加油站值班站長郭冠霖證稱:於112年12月起至113 年9月28日,崇善加油站遭民眾致電中油客服惡意檢舉約10 次,檢舉內容都十分相似,接到檢舉後,要約談該店員及調 閱監視器畫面,檢舉人於客訴內容一直強調會將客訴內容發 布於網路上,造成員工工作時身心俱疲,影響加油站正常運 作等語;核與崇善加油站加油員郭博文證稱:112年12月左 右開始就看過被移送人,被移送人來加油時,會帶兩個600c c的寶特瓶,要求我們使用兩支油槍幫她同時加油、開立兩 張連號發票,若沒按要求做,就會大小聲,再至中油客服惡 意不實檢舉,被移送人來加油站時都會花很多時間,影響到 其他客人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述書記載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被移送人客訴不實,不實檢舉加油員之陳述,並 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歷次客服反應紀錄、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事實,洵堪認定。 足認,被移送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 序行為。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EM-113-南秩-82-20241212-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丁梓峰 高郁倫 朱庭佑 蔡峻程 吳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店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 字第113300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保護法益, 在於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八大」特定行業未經校方 許可進入校園徵才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丁梓峰、高郁 倫、朱庭佑、蔡峻程、吳家銘(下合稱被移送人5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3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傳 播大樓C101教室並於白板上書寫「初入八大」等字句,復留 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其上,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 片上傳於前開社群軟體,另於校園內與學生談話,並搭載女 同學1名離開校園等情,然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行為均未有喧 嘩、吵鬧、使用暴力而影響校園安寧秩序、造成混亂等情, 亦無妨害學生聽講或使用教室之舉,其等於大學中徵才或拍 攝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均難認有使校園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情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而為被移送人5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 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 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 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同時進入世新大 學,於傳播大樓C101教室白板寫上「初入八大」等字句,朱 庭佑、蔡峻程並於白板上留下其等自身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帳號,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又蔡峻程曾於舍我樓銅像廣場前與女學生說話,之後蔡峻程 、吳家銘又於校園內與另一名女同學說話,並開車載該名女 同學離開校園,而丁梓峰、高郁倫均坦承當天是為了招募學 生從事酒店公關而進入校園等情,為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度店抗字第1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1-25頁)、手機擷圖畫面(原審卷第1 7-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客觀行為,未見任何暴力、喧鬧而影 響校園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文義已難認相合,而被移送人5人以影片記錄前開過程 ,並發布於社群軟體之舉措,毋寧僅係其等生活紀錄之一環 ,本為網路世代之日常活動,亦難謂有何危害校園秩序可言 。抗告人固以「校園神聖不可侵犯」,豈可讓八大行業肆無 忌憚進入校園徵才、尋人,主張應懲罰被移送人5人,然世 新大學本屬公開校園,除校方特別管制外,本得自由進出, 且移送人5人之行為與公開校園不時可以遇見之各類社會、 宗教團體或各式社團在校園內或教室白板上徵求連署、尋求 認同、傳布特定理念、招募成員的本質不具有差異。本院亦 詳細查閱卷內各項證據,均無以得出被移送人5人有造成大 學校方、教師、學生就研究、教學或其他活動的妨礙,難謂 有侵害校園安寧秩序或危害之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別 於原移送書之證據,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秩抗-24-20241211-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法律諮詢,在諮詢室內情緒 激動、非理性咆哮,經關係人許婉婷律師及員警勸導抗告人 離去,遭拒,且抗告人霸佔諮詢室座位,不讓已預約市民進 入諮詢,員警遂施以強制手段將抗告人帶離,抗告人於下午 3時6分許,員警帶離經過行政中心1樓中庭洽公民眾往來場 所時,以台語連續口出「哩大尾、哩大尾、哩大尾」、「哩 是警察還是流氓」等語相加於執行員警,擴大事端,進而擾 及公務場所安寧及秩序,其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非行。爰依法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伊涉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 非實情且無證據,原裁定無中生有,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認定其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 事係虛構,並無實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顯示:抗 告人於113年8月1日14:17進入諮詢室,14:29經志工告知已 有下一位預約民眾到場,14:30抗告人拒不離去,員警到場 協助,14:41抗告人步出諮詢室,14:42抗告人步出諮詢室, 與等候民眾短暫對話,隨後被員警強制帶離,嗣後與員警在 行政中心大廳對話,14:44被強制帶離行政中心大廳,前往 派出所。此間抗告人並有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不當言行。此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 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於諮詢時間終了 ,仍拒不離去,滯留現場時間近15分鐘,且其不當言行已影 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 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 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 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 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後態度、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600元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 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 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6-2024121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莊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與關係人甲○○為鄰居,被移送 人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張貼內容指明「127之3號4樓屋 主您的房屋裝修造成3樓天花板嚴重漏水,請您盡快與我聯 繫莊小姐0913-5**-8**」之紙條騷擾至今,縱關係人曾以電 話制止被移送人並除去紙張後,乙○○仍持續貼紙條要求修繕 漏水,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罰之;再者,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 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紙條,然辯 稱:因為對方家裝修,造成我家嚴重漏水與牆壁裂縫,他們 不跟我說屋主是誰,我們在求助無門的狀況下,只好張貼紙 條請他們處出面處理;對方外推陽台,把斜撐釘在我家外牆 ,才會造成我家牆壁裂縫,他們家陽台只要下雨,所有的水 都會往我家一直流;本人跟對方私下用電話談過,但是他答 應我都沒有做到,伊才會張貼字條等語,觀諸上開紙條內容 ,係單純敘述4樓房屋裝修造成3樓房屋漏水之狀況,請求屋 主聯繫處理,而依被移送人提出現場照片,亦確有水痕、牆 壁龜裂、4樓陽台打斜撐至3樓之情形,可見被移送人並無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關係人亦於警詢中陳述被移送人 藉漏水之故張貼紙條不堪其擾等語,可知本件被移送人與關 係人間確實對於有否漏水部分有所爭執,而被移送人除張貼 字條外,並無其他具體不法侵害或滋擾行為,是被移送人於 上開所為,實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作為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生住戶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是依上 述規定,難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稱「滋擾」之構成要件。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擾住戶之 具體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68-2024120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青山 林嘉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5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青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林嘉群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4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 批傾倒棄置於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潘○○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均明 知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傾倒空啤酒 罐3瓶、高麗菜葉1批,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 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王青山雖辯稱係表達 對執政方針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 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王青山捨此不 為,以傾倒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批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 得出入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林嘉群則辯稱 係王青山邀約其前去,然此亦非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傾倒空啤酒罐3瓶、高麗菜葉1批之正當事由,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64-2024120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2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其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雞蛋丟擲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玻璃及2樓招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黃○○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聞媒體資料報導截圖、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丟擲雞蛋,影 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 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表達對時事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 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 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蛋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得出入 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 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 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54-20241209-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3003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千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與告訴人黃俊榮係隔壁鄰居,因相處不睦,甲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3時12分許。  ㈡地點: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㈢行為:因為心情不好加上以報復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按壓 門鈴約40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監視器照片1份。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 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 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 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移送人,僅因為心情不好加上要報復之心態,遂於夜深 人靜時分,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約40秒,有前揭證據為證,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騷擾、影響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秩序, 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 「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 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因一時情緒難以控管,而為上開行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行為所生之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5日,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往黃俊榮住家噴灑殺蟲劑,因認此部分被移送 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往黃俊榮住家噴 灑殺蟲劑之行為,核與黃俊榮指訴相符,是可認被移送人客 觀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惟被移送人與黃俊榮互為隔壁鄰居 ,被移送人辯稱:因為我家這邊蚊蟲很多,所以我才用殺蟲 劑噴蚊子等語,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出於滋擾之故意, 故難以被移送人單純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據認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三、綜上,上開移送意旨部分尚難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實 有藉端滋擾之故意,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是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09

ULDM-113-六秩-9-20241209-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133025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 至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止,因認隔壁住戶疑似在深夜持 鐵鎚木柄敲擊公寓牆壁及被移送人住家大門,發出噪音影響 居住安寧,遂於其住家大門前4樓樓梯間鋪設報紙並噴灑大 量自來水,欲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身分,致上開自來水沿樓 梯間向下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滋擾其 他住戶作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鋪設報紙並噴灑大量 自來水,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3樓住戶王子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惟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目的既在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 身分,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場所本意。此外,依前揭卷附 照片、影片,可知被移送人噴灑自來水向下溢流主要造成3 樓樓梯間部分扶手、地面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 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確造成其他住戶不便,手段容有不當,惟此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仍屬有別,爰依法 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M-113-士秩-7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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