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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彰 李秀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 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1387-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 聲 明 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英文姓名:Lim,Vivian Wai M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相 對 人 陳羅菊妹 陳秋月 陳秋珍 陳慧騰 黃光民 黃俐燕 陳淑芳 陳鋒章 陳國章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春添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 訴訟。 聲明人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添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羅菊妹、陳秋月、陳秋珍、陳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春添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死亡,陳春添之繼承 人除陳鋒章、陳國章外,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羅菊妹、陳 秋月、陳秋珍、陳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皆聲明拋 棄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抛 棄繼承卷核實無誤,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24號卷附 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陳 鋒章、陳國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從而,聲明人聲明由相對 人陳鋒章、陳國章承受陳春添之訴訟,應屬有據,爰由本院 命相對人陳鋒章、陳國章為陳春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至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陳羅菊妹、陳秋月、陳秋珍、陳 慧騰、黃光民、黃俐燕、陳淑芳承受陳春添之訴訟,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1

TYDV-110-訴-125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 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俊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家庭生活美滿。惟原告偶然於109年6月間發現陳俊昌使 用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互相 傳送:「陳俊昌:『讓你不用回家』;被告:『要過母親節阿』 ;被告:『我說你要幫我過啊』」等相約吃飯出遊之訊息內容 ;陳俊昌並陸續以「罰妳迪迪吃到飽」、「真的堵妳嘴喔」 、「酒醉會提升英文能力」等充滿曖昧及性暗示之文字內容 傳送予被告,被告亦相應以:「哈哈哈」、「噁心」、「還 好不是性能力」等語回覆陳俊昌;甚者於陳俊昌向被告表達 「如果喊的是Fuck you應該是有提升性能力的可能」等性暗 示意味濃厚之語時,被告仍繼續與陳俊昌相約見面、吃飯。 另陳俊昌曾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稱「要丟我就用ig吧,不 然我老婆有時候會用我手機」等語;被告則覆以「嗯嗯 那 趕快刪除」等語,顯然被告明確知悉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 仍繼續與陳俊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原告質問陳俊昌 ,陳俊昌於109年6月17日親自撰寫切結書,坦承被告為其結 婚前所交往之前女友,兩人於109年4月20日再次以臉書Mess enger聯繫後即陸續相約吃飯,並於109年5月22日於汽車旅 館內發生性行為(附表編號14),陳俊昌並承諾絕不再發生 相類似的事件等語。然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再於陳俊昌之手 機相簿內發現被告與陳俊昌間之性愛影片,經質問並徵得陳 俊昌之同意檢視其手機內容後,發現被告與陳俊昌自107年1 0月起至112年8月16日止仍持續聯繫未曾間斷,且於陳俊昌 至臺中工作時,即會與被告相約見面,陳俊昌並坦承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發生性 行為等事實,經對照原告次子出生之時間(即109年10月) ,在原告甫生產後,一人於月子中心坐月子時,被告與陳俊 昌竟背地裡於109年11月24日在汽車旅館內享受魚水之歡( 附表編號15),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 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陳俊昌為夫妻;陳俊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陳俊昌為有 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俊昌與被告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陳俊昌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原告與陳俊昌 於112年10月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陳俊昌手機google地圖到 訪記錄截圖、原告與陳俊昌於112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臉書名稱「Lyris Liao」之帳號封面照片、被告任職公 司所刊登被告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第87- 9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核 對,與前開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Messenger頭像臉 部特徵相符,堪信為被告本人。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俊昌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自107年10月起與陳俊昌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 業據提出陳俊昌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頁)及陳俊昌坦承於婚姻關係期 間陸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切結 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google地圖到訪記錄、對話紀 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由陳俊 昌坦認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被告與陳俊昌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 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 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陳俊昌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 ,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 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 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 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陳俊 昌結婚約8年,然被告與陳俊昌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自107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長達近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 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 謂不小,致原告至今仍需接受心理治療;原告與陳俊昌共 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陳俊昌家 族公司中擔任行政經理,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被告 為大學畢業,111年薪資所得約5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1筆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15日起 ,經10日即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07年10月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本院卷第37-41頁 2 108年3月9日 3 108年7月22日 4 108年10月1日 5 108年10月16日 6 108年11月13日 7 108年11月26日 8 108年12月9日 9 108年12月29日 10 109年1月20日 11 109年2月2日 12 109年3月13日 13 109年3月25日 14 109年5月22日 夏都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見本院卷第31頁 15 109年11月2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 見本院卷第37-41頁 16 110年9月28日 17 110年11月1日 18 110年12月22日 19 111年4月26日 20 111年7月12日 21 111年9月13日 22 112年2月8日 23 112年3月8日 24 112年3月30日 25 112年5月4日 26 112年6月7日 27 112年8月16日 萬楓酒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見本院卷第35頁

2024-10-31

TYDV-113-訴-5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高海玲 被 告 楊善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大哥」(下稱「大哥」)等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受招募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 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大哥 」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自被害人處所詐得款項之帳戶,被 告並分擔依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 之行為分工。被告與「大哥」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旋即再依「大哥 」之指示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自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內轉匯2筆各93萬5,015元至指定之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予系 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按指示將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出至其他指定帳戶,而達成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並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得款項之帳戶,及依指示將原告因受詐欺匯入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致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則被告與「大哥」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 派出所(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67號卷第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8月9日起 ,經10日即112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依指示提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 高海玲即原告 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LINE暱稱「雅雯」向高海玲佯稱:介紹投資網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對高海玲施用詐術,致高海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 70萬元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大哥」之指示轉匯2筆各93萬5,015元至指定之他人帳戶。

2024-10-31

TYDV-113-訴-1602-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3,2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邱樹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張數 珠、邱鴻麟、邱稚玲、邱美玲均為繼承人,就邱樹榮所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 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 鴻麟4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民 國10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簽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修繕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 負擔等情。續於106年4月間,原告、被告及邱鴻麟、邱張 數珠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代 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 當時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及被告均同意先將2,010萬 元中之100萬元分給當時車禍受傷之邱美玲;出於情誼均 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剩餘1,890萬元 本應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72萬5,000元(1, 890萬元÷4=472萬5,000元),惟僅由邱鴻麟先取得400萬 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 先取得50萬元,剩餘款項1,320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 -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320萬元),兩造及 邱鴻麟、邱張數珠原協議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兩造大姊邱 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 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開戶時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 名帳戶,被告即逕自將1,320萬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 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 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足認原告 、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成立委由被告以前開1,320 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贖 回富達基金帳戶中之美金10萬123.77美元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原告主張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皆以30.2740計算,經 換算被告係將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 富達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富達基金收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均同意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顯見原告確有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邱張數珠、邱鴻麟前曾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投 資款項,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判前案判決),本件關於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間 有關1,320萬元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均引用系 爭判前案判決之認定,投資富達基金之損益計算與系爭判 前案判決相同,以112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邱鴻 麟及邱張數珠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 之價額、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就出資比例部 分,每人原可取得之金額為472萬5,000元,原告先取得20 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 數珠先取得100萬元,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 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 為28.2%。是以,參以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 書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曾 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另截至112年2月 17日止,富達基金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 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 故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 金於112年2月17日之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 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9萬5, 147.34元,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1,196萬2,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1,196萬2,691 元×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等4人間有關1 ,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 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按 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後之數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 、本院111年度訴第170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212號卷第21-34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 第43-4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03號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6號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即 因被告私自回贖富達基金帳戶內之美金10萬123.77元並存 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 依法提存後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邱鴻麟、邱張數珠 於112年間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就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 契約關係,均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 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富達基金投資帳戶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 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而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 所獲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邱鴻麟及邱張 數珠。 (二)另本件投資富達基金之總額共為1,320萬元,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及被告係以每人原可分配之金額472萬5,000 元,由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 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再就剩餘金額1, 320元萬元委由被告購買富達基金進行投資,準此,原告 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20萬= 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 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50萬元=42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 計算式:472萬5,000元-400萬元=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計算式: 472萬5,000元-100萬元=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 2%。另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 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 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73-93頁),該帳 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且截至112 年2月17日止,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 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經 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共同委 由被告投資富達基金之投資損益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 17日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 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5萬9,147.34元,以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以30.274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 2,691元,再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於委任契約 終止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原告出資比例34.3%=410萬 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3,2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壢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3,20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394-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卓君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之來來溫體羊肉店(下稱系 爭羊肉爐店)員工,負責外場服務及會計工作,因被告有資 金需求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考量與 被告熟識且為自家員工,遂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利率為2%,前6個 月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給付利息即每月利息3萬元,後6個月無 須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合 意時,已告知被告150萬元借款須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3萬元 (計算式:150萬×2%=3萬),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係於 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 帳戶);借款期間被告均有按時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每 月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原告。然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屢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50萬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係因原告 與訴外人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該147萬元原告係委託被告 轉交予楊明璁,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以被告中信帳戶收受 原告匯入之147萬元後,已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金額共164萬元至楊明璁指定之 第三人楊雅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楊雅君中信帳戶),業已將原告之投 資款項交付楊明璁。另楊明璁基於與原告間之投資協議,有 交付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3萬元之利息即投資分潤予 原告,其中111年7月是由原告於交付投資款150萬元時自行 扣除3萬元(僅匯款147萬元)、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楊明璁則是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再 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楊明璁間,與被 告無關;又依附表二編號9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旻伶傳送予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謝旻伶明確提及「畢竟小楊(即 楊明璁)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畢竟你當初也是這個債 務的中間人」等語,顯然原告配偶謝旻伶亦知悉與原告間有 債務關係者為楊明璁,並非被告等情。是以,原告匯款147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非交付借款予被告,尚不得逕此認 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7-362頁)     (一)原告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訴外 人即楊明璁之胞妹楊雅君中信帳戶。 (三)被告於111年8月至111年11月,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 ;於111年12月11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與被告間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楊 明璁間於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 二編號6至8發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配偶謝旻伶 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9發話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年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 爭借款契約存在,除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 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雖據提出於111 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轉帳明細(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有收 到3萬元之約定利息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 事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 有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交付3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不能證明原告匯款147萬元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被告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況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 存在,該147萬元之金錢交付為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須就其主張匯款147萬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之原因即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 責任。   2、另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5 1-267頁),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之期間 ,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3、4、5 所示之時間,曾提及147萬款項之情事,且原告係向被告 稱:「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我就跟他簽本票 」等語(附表一編號1);於原告向被告稱:「原本借款 的147萬期限是5/31…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等語 時,被告即回稱:「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等語 (附表一編號4、5),其餘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係有關系 爭羊肉爐店營業事項,未曾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 情,則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交付147萬元至 被告中信帳戶係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證人楊明璁到庭具結證稱:與原告有投資往來關係,原告 有投資150萬元,投資內容是我提供資金予永盛昌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盛昌公司),約定每月給原告3萬元投資 利潤;因為當時我跟原告不熟,被告當時是我女朋友,而 被告跟原告一起工作算是中間人,我跟原告都信任被告, 所以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直接將投資款匯到被告中信帳戶, 我也同意,原告的投資款就匯到被告中信帳戶;這個投資 案被告也有投資100萬元,投資款一樣先放在被告中信帳 戶,當永盛昌公司要借款的時候,我再通知被告把錢轉到 我使用的楊雅君中信帳戶,我再去領錢交給永盛昌公司, 楊雅君是我的妹妹,楊雅君中信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永盛 昌公司還款的時候我也是請他匯到楊雅君中信帳戶,111 年7月以後永盛昌公司就是用支票還款,支票我會交給被 告,被告直接用被告中信帳戶兌現;約定要給原告的分潤 ,我是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因為原、被告一起在系爭羊肉 爐店工作,而且因為永盛昌簽發的支票我會交給被告,被 告直接在戶頭兌現就有錢可以交給原告;被告知道原告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的147萬元,就是原告要放款給永盛昌公 司的錢;原告多次直接要我還款150萬元,但我有跟原告 說借款人交給我的支票還沒有兌現,沒辦法一次還他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5頁)。   4、另參以證人楊明璁當庭提出手機內留存與原告間LINE對話 內容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73-407頁,內容詳附表三所 示),原告於112年1月6日即傳訊提醒楊明璁要記得匯款 ,且明確表明要求楊明璁匯款之金額為153萬元(附表三 編號2);楊明璁則回稱:「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等語 (附表三編號3);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楊明璁傳 送已匯款3萬元之交易截圖照片後,旋即向楊明璁稱:「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等語(附表三編號5);原告 續於112年2月6日提醒楊明璁要匯150萬元給原告(附表三 編號8);並於112年2月13日收到楊明璁傳送已匯款5萬元 之交易截圖照片後(附表三編號10),陸續於112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附表三編號11至27),向楊 明璁表示希望能約時間見面把事情處理清楚等情。由上開 證人楊明璁證述內容與其當庭提出手機內與原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綜合觀之,顯然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其所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47萬元,目的係要交付予楊明璁,且 楊明璁於收受款項後,必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利息,故 原告乃於112年1月6日主動提醒楊明璁須匯款,而非向被 告催告應給付金額,足認原告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一情,實為原告所明知 ,此由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3日傳送予楊 明璁之訊息內容稱:「…之前我轉帳給他(即被告)1,500 ,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 (即被告)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等語,益徵原告匯 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目的,確實是為了將147萬元 交付予楊明璁,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匯款147萬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係為了原告與楊明璁間之投資關係,並非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要屬有據。 (二)原告既主張其於111年7月9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其原因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原告係將 借款交付被告等情,則原告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 150萬元云云,殊不足取。從而,兩造間既未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至楊雅君中信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楊雅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1 111年7月9日 35萬元 本院卷第313頁 2 111年7月18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4頁 3 111年7月21日 29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4 111年7月2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5 111年7月23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6 111年7月23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5頁 7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8 111年8月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9 111年8月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0 111年8月4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6頁 11 111年8月5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2 111年8月8日 12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3 111年8月1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7頁 14 111年8月11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5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6 111年8月12日 3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7 111年8月14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8 111年8月19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8頁 19 111年8月21日 5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0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1 111年8月21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2 111年8月22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3 111年8月23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4 111年8月24日 13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5 111年8月24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9頁 26 111年8月28日 3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7 111年8月29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20頁 28 111年10月7日 3萬5,000元 本院卷第325頁 29 111年10月11日 6萬元 本院卷第325頁 30 111年10月26日 6,0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1 111年10月28日 4,200元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1年10月31日 23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33 111年11月1日 1萬元 本院卷第32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2年4月28日 原告 今天小楊有回我電話 他約我下星期四在他公司見面談 我如果當天沒有拿到之前投資的錢 我就跟他簽本票 本票也是當初說要簽一直沒簽的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5-237頁、第263頁) 被告 有約到就好 2 111年5月24日 被告 退股100萬 另外去年9月到今年5月 公司結算該給我的紅利要算給我 我就退股! LINE群組名稱「來來二代店」中,被告與原告於群組中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 我不玩了!下週一我請會計師註銷來來溫體羊肉,清算所有資產 我會把所有金額算出來包含頂讓、押金和公積金,直接網路轉帳給妳! 還有只要小楊錢一天沒還給我妳也逃不了關係,總是我有轉帳紀錄! 3 112年5月29日 原告 (圖片:原告將與楊明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被告,內容同本院卷第403頁) 不是我要吵妳,看圖就明白了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9頁) 4 112年6月18日 原告 原本借款的147萬期限是5/31… 現在遲遲都不出面處理是怎樣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5 112年6月20日 被告 你跟楊明璁的事直接找楊明璁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69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告 明天吳修齊的利息要記得喔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 楊明璁 好~ 7 112年4月26日 被告 請問你跟吳修齊處理了嗎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 楊明璁 我有跟他說過了 被告 有跟他談好嗎? 每天上班氣氛很差看他臉色 楊明璁 這個月底 他回來找我 我說跟他說明白的 這個月底 他會來找我 我會跟他說明白的 被告 請你好好處理 不要搞到我一無所有 楊明璁 好的 8 112年7月26日 被告 羊肉爐股東部分我會直接走法律程序 所以吳修齊可能也會針對他投資你放款部份對我們兩個做提告 先跟你說一下目前狀況 被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 楊明璁 月底前 會找他 與妳撇清 9 112年5月2日 謝旻伶 思考了一天 要跟你說 合作關係,你儘管拿我當擋箭牌沒關係,我很樂意,表面上我只能維持中立,該怎樣就怎樣處理,但私下我是希望你做的開心,畢竟你跟員工們也處的不錯不是嗎 我也不曉得以後會如何,畢竟小楊會不會還錢還不知道 修齊部分我要跟你說,我很難改變他對你的臭臉,只能儘量勸他,你在的話就不要在店裡影響氣氛 你上班時間、休假,我一點也不會介意,你想怎樣就怎樣,畢竟妳自己心中有一把尺對吧 目前公私事一定會混在一起,畢竟妳當初也是這個債務的中間人,要好好處理 最後想問你,你是真心不想做,想退股嗎?畢竟我也曾考慮要把南崁店交給妳經營 最後,還是要跟你說聲對不起,拉你進來,搞得不愉快,我光顧著兒子,沒有顧及妳的心情,以及之前傳給你月休四天的事(那時候只是賭一睹看看你是否能配合修齊而已),不配合也沒關係,修齊想要他的團隊是他可以控制的 被告與謝旻伶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45頁) 附表三:楊明璁以證人身分當庭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73-407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11年12月21日 楊明璁 (圖片:鞠躬)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2 112年1月6日 原告 洋蔥哥這個月十號要匯給我喔! 金額你知道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3頁) 楊明璁 (圖片:OK) 原告 金額是153萬 要用匯款還是其他方式 3 112年1月7日 楊明璁 修哥 這個月一樣給你利息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圖片:THANK YOU!!) 十號是匯款還是其它? 4 112年1月8日 楊明璁 修哥 在麻煩把帳號給我 轉給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頁) 原告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月10日 原告 洋蔥哥今天記得匯款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77頁) 楊明璁 修哥 好的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 洋蔥哥誤會我意思了… 我是連150萬要一起匯給我喔! 6 112年1月12日 原告 有時間可以給我一通電話嗎?! 感恩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79-381頁) 楊明璁 好 (圖片:地圖路線) 我到目的地,再回您電話 原告 (圖片:THANK YOU!!) 有空了嗎 楊明璁 修哥 明天我們電聯 今天應酬不好講事 原告 好的 7 112年1月13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8 112年2月6日 原告 洋蔥哥2/10記得要匯給我150萬,多謝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9 112年2月8日 楊明璁 中午回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 原告 好 2/10匯款沒問題吧! 10 112年2月13日 楊明璁 (匯款成功手機截圖照片)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5頁) 原告 收到 11 112年3月10日 原告 給我電話 小楊,我們還是約個時間當面把事情處理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7頁) 楊明璁 可以呀 原告 你比較忙擬定個時間給我 楊明璁 好 這幾天跟您喔 原告 好的 楊明璁 這個月都在春酒 今天也是 12 112年3月14日 原告 時間挪出來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89頁) 楊明璁 這禮拜五的早上11點到我店裡 原告 你店在哪? 楊明璁 桃園市○○路000號 原告 好 楊明璁 (圖片:嗯嗯!) 原告 YAMAHA嗎 楊明璁 隔壁 13 112年3月17日 楊明璁 修哥 我還在看房子 要再晚一點 回店裡時提前半小時跟你說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1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不好意思 14 112年3月21日 原告 記得匯給我喔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5 112年4月22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3頁) 16 112年4月23日 楊明璁 修哥 什麼事找我 我跟君蓉無關係了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5頁) 原告 我是姐姐,阿修他睡了 楊明璁 好 請他起來回個電話給我 原告 好 我會跟他說 17 112年4月27日 原告 有空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8 112年4月28日 楊明璁 修哥 中午聯絡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19 112年5月4日 楊明璁 修哥改明天早早上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7頁) 原告 好 明天早上9:00 20 112年5月5日 楊明璁 修哥 我剛回到桃園 約10:3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原告 好 楊明璁 瞇一下 原告 店沒開 楊明璁 我在啊 原告 好 21 112年5月21日 原告 明天早上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99頁) 22 112年5月25日 原告 今天簽約的如何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楊明璁 三點 原告 好 楊明璁 等我消息 原告 好 如何?! 23 112年5月26日 原告 有下文了嗎 下周一見面一樣9:00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1頁) 24 112年5月27日 原告 不是要打給我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5 112年5月29日 原告 還記得9:00吧 我出發前會先打給你 給我電話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3頁) 26 112年6月17日 原告 可以打給我了嗎?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7 112年6月18日 原告 是不是約時間簽本票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5頁) 28 113年1月13日 原告 洋蔥哥跟你講一下近期我們被卓君蓉告告侵占,所以我們在打官司,那既然他走這一個路線,我就想說順便把之前我轉帳給他1,500,000這筆錢一起算一算,因為我有轉帳紀錄我也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把這筆錢給你,所以既然都已經打官司了,我也會請律師一起把這個案件一起算一算 先跟你通知一下 原告與楊明璁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07頁)

2024-10-31

TYDV-113-訴-153-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張震安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 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 ,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按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 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 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 1紙(下併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字樣,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僅以旗 山郵局存證號碼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檢附 系爭本票影本提出予抗告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完備。又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相對人趁抗告人謀職之需,要求抗告 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無異,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 關係應屬無效,原裁定就系爭本票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 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5頁),然依前開說明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執票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向發票人提出票據原本 ,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始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承其於11 3年5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而為付款之提 示(見原審卷第2-6頁),顯然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踐行票據付 款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於 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其所為本票執行之聲請自非適 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抗-170-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徐漢添 訴訟代理人 吳欣燕 徐俊仁 被 告 邱公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7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1 3號卷第8-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7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並約定由被告應於租約簽訂之同時給付6萬元擔保金予原告 作為押金,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僅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8月,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112年9月起至同年1 0月底止所積欠租金共5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 0元×2個月=5萬2,000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 積欠租金已逾二月以上;原告續於112年10月25日再以龜山 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復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卻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積欠12個月(即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共31萬2,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經以被告 繳納之押金6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5萬2,000元(計 算式:31萬2,000元-6萬元=25萬2,000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月2萬6,000元給付使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林口郵局 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 1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713號卷第16-30、58頁、本院卷第59-6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雖至116年6月30日止, 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納租金至112年8月止,自112年9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1 2個月租金合計31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2個 月=31萬2,000元),經以押金6萬元扣抵後,仍有25萬2,0 00元之租金即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給付,是以,被告既 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倘期限內 不為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雖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1 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佐,原告續 於112年10月25日已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斯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經扣除押金後,尚未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依上 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於112年10月2 5日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顯見原告實有向被告 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以本院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再衡諸系爭租約之租金乃以一個 月定其支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催告自亦應定一個 月以上之期限,且系爭租約係約定以每月1日為一週期, 而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7月18日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並 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即應以上開意思表示 送達逾一個月後之該月1日,即113年9月1日為終止日,是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 000元,均為有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 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 限制。   2、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1 日止,共積欠12個月之租金共31萬1,000元(計算式:2萬 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尚 積欠25萬2,000元(計算式:31萬1,000元-6萬元=25萬2,0 00元)租金未給付,系爭租約雖經原告於113年9月1日合 法終止,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租金,自 仍負有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於113年9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考量被 告前係以每月2萬6,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足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6,000元租金之損害,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復就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同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294-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玉麟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玉娟 楊玉榮 陳玉鳳 楊玉隨 楊玉惠 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玉娟、楊玉榮及陳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360(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系 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翔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翔 勝公司),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60)。又系爭建物係民國96年3月13日建築 完成,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 之限制,故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予第三人,本件原告 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 狹小,系爭土地上已坐落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 割顯有困難,認為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 適當方式,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玉惠、陳玉鳳、楊玉隨部分:系爭建物目前登記所 有權人雖為翔勝公司,惟實際所有權應屬原告與被告楊玉 榮、陳玉鳳、楊玉隨、楊玉惠、陳玉秋之祖母即陳劉免之 遺產,被告楊玉惠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對翔勝公司 提起不動產返還登記訴訟,現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 號案件審理中,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認定密切相關,故希望系爭土地可以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確認後再予以分割,且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系爭土地進 行變價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且為共 有土地,如不變價拍賣並無其他處理方法,故同意原告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被告楊玉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希望一切由法官依法辦理。 (四)被告陳玉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 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 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 ,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799 條第5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劉免(95年12月6日歿)之 遺產,於109年12月9日由養子陳定與養女陳圓(90年6月1 9日歿)之子女即被告陳玉鳳、楊玉隨、楊玉惠、陳玉秋 、陳玉麟、楊玉榮代位共同繼承,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山登跨3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131頁);續於112年7月28日 陳定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9以配偶贈與 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黃玉娟(見本院卷第63頁 );復依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 014094號函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有 同段6796建號等27棟建物,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且被 繼承人陳劉免並無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符 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所定,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其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 限制,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買賣後 可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可參(見桃司調字卷第109-110頁)。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5頁、第45-85頁 、第103-107頁);且為到庭被告楊玉惠、楊玉鳳、楊玉 隨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 之坐落基地,已無法再行開發興建其他地上物或為其他利 用情形,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僅使土 地細分,同時導致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關係更趨複雜 化,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方式,由兩造 及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土地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 拍賣最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參 以被告黃玉娟亦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另審酌被告陳 玉鳳、楊玉隨、楊玉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亦僅係稱 希望待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確定後,土地與建物歸屬同一 人再行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非反對變 價分割;然因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屬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並不受民 法第799條第5項之限制,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並不影 響系爭土地之移轉,且縱使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陳劉免之遺 產,同須面臨由繼承人數人共同繼承成為共有之情況,準 此,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桃園區 新埔段 229 3,456 10000分之360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玉麟 1000分之3 2 黃玉娟 500分之9 3 楊玉榮 1000分之3 4 陳玉鳳 1000分之3 5 楊玉隨 1000分之3 6 楊玉惠 1000分之3 7 陳玉秋 1000分之3

2024-10-31

TYDV-113-訴-135-20241031-1

原小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麗嫣 相 對 人 麥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已載明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總計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相對 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桃園市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抗告人居住在桃園市,在住 所地受騙,而前往桃園市之超商ATM匯款,故侵權行為之發 生地或結果地均在桃園市,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依據抗告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有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主張其遭詐欺匯款地點在桃園市,並 提出匯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 卷第7至8頁、本院第27頁),即侵權行為之發生地與結果地 為本院轄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桃園 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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