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3,2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邱樹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張數
珠、邱鴻麟、邱稚玲、邱美玲均為繼承人,就邱樹榮所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
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
鴻麟4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民
國10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簽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修繕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
負擔等情。續於106年4月間,原告、被告及邱鴻麟、邱張
數珠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代
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
當時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及被告均同意先將2,010萬
元中之100萬元分給當時車禍受傷之邱美玲;出於情誼均
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剩餘1,890萬元
本應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72萬5,000元(1,
890萬元÷4=472萬5,000元),惟僅由邱鴻麟先取得400萬
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
先取得50萬元,剩餘款項1,320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
-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320萬元),兩造及
邱鴻麟、邱張數珠原協議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兩造大姊邱
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
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開戶時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
名帳戶,被告即逕自將1,320萬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
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
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足認原告
、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成立委由被告以前開1,320
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贖
回富達基金帳戶中之美金10萬123.77美元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原告主張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皆以30.2740計算,經
換算被告係將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
富達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富達基金收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均同意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顯見原告確有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邱張數珠、邱鴻麟前曾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投
資款項,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判前案判決),本件關於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間
有關1,320萬元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均引用系
爭判前案判決之認定,投資富達基金之損益計算與系爭判
前案判決相同,以112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邱鴻
麟及邱張數珠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
之價額、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就出資比例部
分,每人原可取得之金額為472萬5,000元,原告先取得20
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
數珠先取得100萬元,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
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
為28.2%。是以,參以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
書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曾
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另截至112年2月
17日止,富達基金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
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
故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
金於112年2月17日之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
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9萬5,
147.34元,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1,196萬2,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1,196萬2,691
元×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等4人間有關1
,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
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按
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後之數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
、本院111年度訴第170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212號卷第21-34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
第43-4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03號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6號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即
因被告私自回贖富達基金帳戶內之美金10萬123.77元並存
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
依法提存後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邱鴻麟、邱張數珠
於112年間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就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
契約關係,均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
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富達基金投資帳戶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
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而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
所獲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邱鴻麟及邱張
數珠。
(二)另本件投資富達基金之總額共為1,320萬元,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及被告係以每人原可分配之金額472萬5,000
元,由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
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再就剩餘金額1,
320元萬元委由被告購買富達基金進行投資,準此,原告
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20萬=
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
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50萬元=42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
計算式:472萬5,000元-400萬元=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計算式:
472萬5,000元-100萬元=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
2%。另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
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
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73-93頁),該帳
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且截至112
年2月17日止,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
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經
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共同委
由被告投資富達基金之投資損益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
17日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
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5萬9,147.34元,以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以30.274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
2,691元,再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於委任契約
終止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原告出資比例34.3%=410萬
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3,2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壢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3,20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39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