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葉平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富翔」(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豬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羅韑勍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
戶內,再由葉平舞依「張富翔」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以放置在提領地點附近花
圃等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給「張富翔」,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平
舞因而獲得抵償積欠「張富翔」之一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韑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葉平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76至77、102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3222卷第9至12、141頁,少連偵39卷第77至83、59
1至593頁,偵4390卷第11至18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106
頁),並有附表之「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
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
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係與「張富翔」聯繫,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張富翔」指定地點等情(見偵33222
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39卷第79至81、592頁,偵4390卷第1
3至15頁,本院訴卷第74至75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
張富翔」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張富翔」以外之人,而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
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進行詐騙,
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3、101至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富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羅韑勍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
誤而先後轉帳至受款帳戶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及⑵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併辦意旨所述如附表「
轉帳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部分,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所得
財物2,000元(詳後述),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及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
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
途行事,竟依「張富翔」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而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
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見本院訴卷第78、102、151至154頁
之筆錄、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較諸「張富翔」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該等未成年子女、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提領總額百分之1(見偵4
390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富翔」雖然跟我
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但最後他沒有給付該報酬給
我,不過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就抵我欠他錢中的2,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頁),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為僅取得抵債2,000元之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轉帳至受款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
領,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張富翔」指定地點而轉至
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羅韑勍 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致電向羅韑勍佯稱:因不慎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處理云云 ⑴112年3月6日晚間6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羅韑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2卷第13至18頁) ⒉羅韑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19至20、2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1至33頁)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222卷第35至3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222卷第43至45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0卷第41至44頁)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0分許 3萬元 ⑵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2分許 3萬元 ⑶112年3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9,000元 ⑷112年3月6日晚間7時1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 6萬元 ⑸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元 ⑹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分許, 轉帳4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TPDM-113-訴-30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