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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尊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所申設之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暨簡訊認證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6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偵卷第29、36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被   告 鄭尊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尊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與某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3年3月22日15時7 分許,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簡訊 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陳長春、陳知麟、翁 愛君、廖冠涵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廖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交付郵局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鄭 尊禮坦承不諱;又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提供人頭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之關連 性,卻僅考量自己取得貸款之利益,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 顯對後續發生之犯罪情事予以容任。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受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後,迅即轉匯一空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 匯款交易執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 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1 陳長春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0時24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陳知麟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01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翁愛君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28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廖冠涵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介紹家庭代工、搶單賺佣金、補單即可領回全部報酬等等詐術方式,虛偽傳遞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4月12日11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2-16

CTDM-113-金簡-63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吳季靜 被 告 王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成年人,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 取款,再前往指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 軌跡斷點。「路遠」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 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21時23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予 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ULIK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路 遠」指示之電子錢包位址,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等語。未為任何 抗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 ,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 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訴-907-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 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 ,故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 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 人,及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王翊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 ,以此方式提供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劉明義、邱垂財、羅淑茂、林素玫、陳文俊、陳麗 英、林秀琬等人(下稱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 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劉明義等7人匯入A 中信帳戶或B台新帳戶中的款項,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C中 信帳戶、D國泰帳戶內。王翊光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 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到場收取款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E台新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淑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林素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文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秀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均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翊光(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做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提供存摺封面是要讓買方可以轉錢 給我,錢進來後我是提領現金交給虛擬貨幣的賣方,我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7 6頁、第103-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 「飛天小女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中信帳戶及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匯 至被告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 轉匯至其E台新帳戶或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義(偵二卷第49-50頁)、 邱垂財(警卷第113-115頁)、羅淑茂(警卷第158-161頁) 、林素玫(警卷第182-185頁)、陳文俊(警卷第201-202頁 )、陳麗英(警卷第235之1-237頁)、林秀琬(警卷第265- 270頁、第271-2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第35頁) 、B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43 頁)、C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 、第27-31頁)、D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67頁、警 卷第6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 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04號函暨檢附E台新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E台 新帳戶銷戶申請書(警卷第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360號函暨檢 附F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 頁、第73-74頁)、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3頁 )、被告臨櫃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提領傳票(警卷第15- 31頁)、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及附表三「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可能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 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 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 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 涉及洗錢、詐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Telegram的虛擬貨 幣交流群組認識「飛天小女警」這個人,一樣在同一個群組 認識「買幣賣幣找我」這個人,我不知道「飛天小女警」的 真實身分,也不知道「買幣賣幣找我」的真實身分,我不能 確認「飛天小女警」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知道現在社 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我無從確認跟我買幣和賣幣給我的人 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第99-100頁、第 102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 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已預 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 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對所稱 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 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欲佐證其 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 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會來跟我詢問 今天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然後我就會跟賣家詢 問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之後我就會把賣家告訴 我的內容轉達給買家,買家如果同意的話,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再去跟賣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買家 的錢就會先匯到我的戶頭,然後賣家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點交 。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的手上其實是沒有泰達幣, 有跟我下單我才會去找幣,賣家會給我一些傭金等語(金訴 卷第98-9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自行買賣過虛 擬貨幣,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 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飛天小女警」及賣家「買幣賣幣找我 」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沒有電 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家「飛天小女警」如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賣 家「買幣賣幣找我」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 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㈤、況且,由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日至4日間擔任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過程, 係「飛天小女警」先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2 月1日14時17分許、112年2月2日10時2分及10時47分許、112 年2月3日10時44分許、112年2月4日8時55分及10時37分許, 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大額款項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 帳戶。而「買幣賣幣找我」則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6時29 分許、112年2月1日16時59分許、112年2月2日17時41分許、 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許、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始將泰達 幣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買幣賣幣找我」於111年12月29 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轉帳泰達幣至「飛天小女警 」錢包內時,均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審 酌被告對「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情 亦知悉甚詳(偵一卷第51頁)。則對買家「飛天小女警」而 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聲稱有虛擬貨幣現 貨之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小時時 間才能取得虛擬貨幣;對賣家「買幣賣幣找我」而言,在收 到貨款前,就數次已先行轉出價值高昂之泰達幣,且無有效 途徑保證被告每次交易均會依約前來面交款項,其等間上開 交易均要承受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價值的交易無法順利完 成之不合理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此不因被告辯 稱其等有其他過去之交易歷史而有不同。 ㈥、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 幣找我」(即「ALL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 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幣找我」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 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偵一卷第17-21頁、第33-35頁 )。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 」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 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 4日向「買幣賣幣找我」詢問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買 幣賣幣找我」分別回覆被告「今天31.1」(偵一卷第67頁) 、「30.45」(偵一卷第100頁)、「30.1」(偵一卷第101 頁)、「30.25」(偵一卷第103頁)、「30.25」(偵一卷 第105頁);待被告自行加價後,再分別傳送「今天31.15唷 」(偵一卷第132頁)、「30.5」(偵一卷第183頁)、「今 天30.15」(偵一卷第187頁)、「今天匯率30.3唷」(偵卷 第192頁)、「今天匯率30.3唷」(偵一卷第195頁)等訊息 予「飛天小女警」。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 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必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 「飛天小女警」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 「買幣賣幣找我」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 像「飛天小女警」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 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買 幣賣幣找我」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傭金, 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㈦、再依被告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E台新帳戶及F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第4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7 頁),可見「飛天小女警」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額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均有如附表 二所示將匯入之款項分成數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的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銀行提領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會分次領。如果50萬元 以上,銀行就會問比較多,我會覺得解釋虛擬貨幣中間交易 很麻煩,因(為)50萬元以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超過這 個金額交易就要去注意,或是可能這個交易會比較有疑慮, 因為現在有蠻多詐欺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01頁)。足徵 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 易可能有涉及詐欺案件的疑慮,卻仍刻意選擇以分次提領、 且數提領金額為48萬、49萬元之金額,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懷 提問。兼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國 泰銀行的人比較多,在銀行等候的時間很長,所以才轉匯至 台新、富邦帳戶後再提領等語(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 審金訴第74頁),倘被告確信其在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又 何須在工作日時間有限之際,將同筆入帳款項刻意分成數次 提領,以規避金融機構提問,且甚有在提領現金後數分鐘內 ,將剩餘款項轉匯到其他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現金之情形 ,徒增自己之不便。 ㈧、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 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 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 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飛天小女警」願不計成本 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 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 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 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 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 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既參與收取、轉匯及面交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買幣的過程中,需要跟賣幣的人面交 ,來跟我面交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字第100頁) 。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 含「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 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犯 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 我」即「ALLEN」之人、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現 今詐欺犯罪猖獗,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 訴卷第10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劉明義等7人匯入被 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 領完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每筆交易我可以獲利0.5%等語 (警卷第12頁、金訴卷第99頁)。是以被害人遭詐款項有實 際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數額計算,未扣案之①3,000元( 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②1,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0萬元〉×0.5%=1,000元)、③2,000元(計算式:40萬 元×0.5%=2,000元)、④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 000元)、⑤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⑥9 ,100元(計算式:〈150萬元+32萬元〉×0.5%=9,100元)、⑦5, 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250元),分別係被告附 表二編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1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C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日 先以LINE暱稱「DANNY阮」、「子芸」、「林姿蓉」與王超 凡結識,並邀約其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謊稱 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2分匯款280萬元至林姿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應係C中信帳戶誤 載),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自其C中信帳戶提領30 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因被告已參與提領王超凡遭詐款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而王超凡 與附表二所示本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 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 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53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附表一: 簡稱 戶名 帳號 A中信帳戶 郭霖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新帳戶 段皓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中信帳戶 王翊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帳戶 王翊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台新帳戶 王翊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富邦帳戶 王翊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義,訛稱:可經由操作「亞普」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36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萬元(為告訴人劉明義所匯付左列136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C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49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提領現金) 2 告訴人 邱垂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Daisy」、「黃逸強」、助理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垂財,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3 告訴人 羅淑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羅淑茂,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4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轉匯) 左列3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自E台新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4 告訴人 林素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佩君」、「林薇薇」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素玫,訛稱:可經由操作「第一證券」應用軟體及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為告訴人林素玫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 13萬元 (提領現金) 5 告訴人 陳文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黃逸強」、「張郁淇」、「Firstrade」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文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8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所匯付左列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轉匯) 左列7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3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轉匯;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部分) 左列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6 被害人 陳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被害人陳麗英,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5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轉匯) 左列57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36萬元 (轉匯) 左列36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6萬元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7 告訴人 林秀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邱哲鑫」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琬,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股票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又其帳戶因儲存金額不足以致無法交易,需再繳交款項以使帳戶恢復交易等語。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5萬元(為告訴人林秀琬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2萬元 (轉匯) 左列62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40,835元等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7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77頁) ⑵告訴人劉明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邱垂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羅淑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4-168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警卷第17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文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2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陳麗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2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林秀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0-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頁) 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警卷第27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金訴-63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哲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匯入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極可能係遭他人使用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狗哥」 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王狗哥」外,吳哲豪並不知 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豪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8月 13日前某日,提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狗哥」,復由「王狗哥」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吳淑貞陷於錯誤,因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哲豪嗣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交款予 「王狗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淑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哲豪(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王狗哥 」,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 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狗哥」合作當賺價差的幣商,於先前有把投資款 交給「王狗哥」,後來「王狗哥」跟我說有買家要買虛擬貨 幣(即USDT泰達幣),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讓 買家把買幣的錢匯入,「王狗哥」則把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 轉給買家,我有提領買家匯入的款項,因為那是我自己投資 賺取的錢,所以我領出來自己花掉,我是合法幣商,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平台資料、幣流交易狀況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王狗哥」,供其指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 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及截圖、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玉山商業 銀行112年12月6日回函及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3-45、47-61、103-107、115 頁,原審卷第109-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欺,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 USDT泰達幣,並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下稱TEh錢 包)即為自身所有,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吳淑貞於匯款後始察覺 自身無法從前揭不實投資網站出金、亦無法掌控支配上開電 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本案詐欺集團運用本案電子錢包向告訴人吳淑貞騙取款項之 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支配,告訴人吳淑貞無從 取得其內之虛擬貨幣,故本案帳戶係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 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亦屬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1.依鑑定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 長黃聖明(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之分析結果,在 正常情形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有者應能掌控自身電子錢 包,且不會發生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  ⑴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錢包可分為託管型、 非託管型,託管、非託管的區別是有無KYC(即Know Your C ustomer,客戶盡職調查作業流程),託管型錢包就是向交 易所申請的錢包,類似我們跟中華郵政開戶,帳戶上面就會 登載我們的相關資料,如果政府要調資料,郵局就會把帳戶 所有人的資料提供給政府;非託管錢包是經由其他APP創建 ,沒有KYC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做實名認證,這是目前較 常見的匿名錢包,本案錢包就是屬於匿名錢包等語(見原審 卷第258頁)。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擁有電子錢包對應金鑰 的人才有掌控權,如果沒有金鑰,最多只能查看,無法實際 操作或掌控這個電子錢包;一般幣商交易會處於散射型,比 如有10個用戶(向幣商)買了10次,就會有10條線從幣商錢 包散射出去(按:指正常幣商電子錢包之幣流會呈散射狀, 不會呈現回流之環狀,詳如後述),如果是正常交易不會有 虛擬貨幣回流(亦即買家將虛擬貨幣轉回幣商電子錢包地址 )的狀況,以幣流分析來看,這個回流情況是不正確的、非 常可疑,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 9、260、266頁)。  ⑶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正常來說,合法幣商( 如交易所)需要經過金管會的法遵聲明、反洗錢聲明、甚至 要有公司的營業登記還有一些稅捐資料要登記,還有他們買 賣幣時候所設的KYC流程,所以基本從事幣商的背後儲備資 金量應該要到一定水準(市場上的行情法遵聲明要新臺幣( 下同)120萬,開公司還有另外的規費),而不是本案這樣 出入金的量是非常小的(見原審卷第297、300、302頁幣流 分析圖);且泰達幣很流通的,只要符合行情,又是在大平 台交易,基本上一定有辦法流通,所以線下交易如果是買賣 泰達幣是一件奇怪的事,目前很多個人幣商都已經退場,被 警方移送金管會的話會被裁罰(按:指合法幣商應依金管證 券字第1120385668號函等規定辦理法遵聲明,違者將被裁罰 ,因此欠缺儲備資本之個人幣商多因無力負擔法遵成本而退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  ⑷據上,由上述鑑定人黃聖明所言可知,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情形,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擁有對應之金鑰,而能獨自 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且不應發生所購入之貨幣再回 流予賣方之情形甚明。  2.依鑑定人黃聖明之分析結果,本案存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等 異常狀況:  ⑴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 王狗哥」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P4p9h1RxRb98i8umWJ44Dr FWaRAaFLTQ」(下稱TUP錢包),均為匿名(非託管型)電 子錢包,並存有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而經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鑑定研判告訴人吳淑貞對上述電 子錢包實際上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此情核與告訴人吳淑 貞證稱自身無法提領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出金)等 情相符,亦經認定如前。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析發現告訴人吳淑 貞的電子錢包(即TEh錢包)只要從幣商(即「王狗哥」) 那邊拿幣(USDT泰達幣)之後,短時間內幣就會被層轉出去 ;且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8分 ,將虛擬貨幣轉回「王狗哥」的TUP錢包(見原審卷第297頁 ),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因為比對本案資料沒有 所謂「回購」虛擬通貨的情形(按:鑑定人根據卷內告訴人 吳淑貞、幣流分析等資料,查無「王狗哥」曾向告訴人吳淑 貞「買回」其出售之虛擬通貨),但虛擬貨幣又回流到「王 狗哥」的錢包。通常這種回流,在詐騙的手法上就是「水錢 」,很常見的情況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取信被害人,會先讓 被害人有看得到、用不到的虛擬貨幣入金進來,例如說詐騙 集團購入10顆泰達幣,存在信任的「幣商」錢包裡,然後詐 騙集團開始去騙被害人之後,就把「幣商」的資料轉給被害 人,被害人就會跟「幣商」接洽,跟幣商買10顆泰達幣,但 進去被害人的錢包之後,在被害人對錢包只有查看權而沒有 掌控權的情況下,只能確定錢包有進來10顆,而過了一段時 間後,這10顆泰達幣就會被層轉回去(「幣商」錢包),等 於說這個錢包裡面永遠只有這10顆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260、264、265頁)。    ⑶從而,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買方(即告訴人)理應 能掌控賣方(即「王狗哥」)所轉入之虛擬貨幣,當無可能 無力支配電子錢包內貨幣流向,反將虛擬貨幣再轉回賣方錢 包之理。惟由上述幣流分析研判結果可知,告訴人吳淑貞於 購入虛擬貨幣後,僅得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王狗哥」形 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只能任由實質掌握該等電子錢包之 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類似一 般詐欺集團將銀行帳戶內不法款項層轉而出之洗錢方式,詳 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而該等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法詐得之虛擬貨幣,經鑑定分析研判係轉至 「王狗哥」持有之電子錢包(即回流、回水之情形),足徵 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  3.準此,告訴人吳淑貞與「王狗哥」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 TEh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告訴人 吳淑貞即無從取得「王狗哥」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且 「王狗哥」既能收取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回水」至其電子錢 包之虛擬貨幣,其對於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循環回流等顯非正 常買幣之異常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足徵「王狗哥」知悉其與 告訴人吳淑貞間並未發生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實際運 作之正常幣商,而係刻意假扮「幣商」角色以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  ㈣認定本案被告有按照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指示,擔任車 手職務,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告訴人吳淑貞匯款,並領 取款項行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由:  1.「王狗哥」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吳哲豪知 悉「王狗哥」以外尚有其他共犯),以上開假扮「幣商」、 虛偽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法,共同對告訴人吳淑貞施以詐術後 ,即指示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吳淑貞,將上述虛偽交易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確係遭用 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 提領之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係受「王狗哥」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 給「王狗哥」,嗣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吳 淑貞騙取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再經核被告係特意提供非日 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復於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出帳戶等節,顯然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入金帳 戶後再現金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 相符,而與尋常經營、投資之行徑則有顯著差異,足見被告 於客觀上已有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淑貞所得款項之行 為甚明。  2.又在正常投資交易之情形,被告如確有運用自身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理當清楚知道自身投入之成本與取得虛擬貨幣之數 額,然而被告對於何時將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給「王狗 哥」,資金來源為何,投入數額及獲利成數,亦語焉不詳, 僅推稱是在桃園經國學院附近門市領款交給「王狗哥」,此 亦與常理有違。而且據被告所稱,其自身並無可支配掌握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均利用「王狗哥」所有之虛擬貨幣帳 戶交易,僅在「王狗哥」表示有買方要購買時,才由「王狗 哥」操作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至買家之帳戶內(就此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前後前述不一致之處,詳後述);然而「王狗 哥」不僅從未留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還特意要求對 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買家、幣源均一無所悉之被告,先提 供資金「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且未以任何明確方式對被告 說明、記錄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數額以及因應交易變動之情 形,反而是在與被告聊天後即特意刪除紀錄,導致被告對於 其曾經於何時間點,因向「王狗哥」購入而取得多少數額之 虛擬貨幣,又有做過多少次交易,因此取得多少價差利潤等 情節,自身均未知悉,如此已顯然違背常情;參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其亦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 知悉現在很多虛擬貨幣詐騙之新聞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原審卷第239-29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述啟人疑竇之異常狀況,豈有 毫無察覺,而僅憑「王狗哥」單方說詞,即進行交易,甚至 收受來歷不明款項之理。再考量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合理 、正常經營之幣商須具備充足資金及KYC等法遵流程,衡情 個人幣商於平台外之場外交易幾無獲利空間,已經認定如前 ,則衡情亦無法想像,被告僅僅單憑「王狗哥」片面說法, 即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據上,由上述各種悖於常情之狀況 ,均難認為被告所稱自身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幣商,有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售他人獲得正當利潤之情節為真實。   3.又經檢核原審所調取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 日之前,原本僅有存款1元,且無任何交易紀錄,至111年8 月8日中午12時24分55秒始經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存入5元, 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54秒跨行轉出5元,與車手將自身 久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提供帳 戶前,先行按指示測試帳戶可能正常匯入匯出款項之情節核 屬一致;又隨後本案帳戶從111年8月13日起,即開始固定有 款項轉入或無卡現金存入之紀錄,且固定在款項轉入或存入 後,旋即於當日或二、三日內之短暫時間內,即被提領至所 剩無幾程度,直至111年9月5日為止,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可安心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帳戶後,密集利用 ,且為避免犯罪所得遭查扣,快速將款項轉出之手法如出一 轍(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另經檢視上開交易明細,在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46分54秒有匯款存入30萬元款項,同 日下午3時51分32秒有網路非約定轉帳轉入1萬5,175元後, 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20分1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5萬7,076 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19秒,有以ATM跨行轉入5萬元款 項,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46秒有以ATM跨行轉入1萬5,175元 款項,旋即於24日零時53分59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9萬 6,232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除提領現金外, 亦曾有按「王狗哥」指示匯款給「王狗哥」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08頁),此亦與被告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因個人債務 問題擔心款項遭查扣,才會在取得獲利後,迅速以現金方式 領出之作法,亦顯有出入之處。再者,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內 容,被告於該段不到1個月短暫期間內,密集有款項匯入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又密集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且 其中匯入之款項甚至有單筆達20萬元、30萬元之情形,而據 被告說法,其僅與「王狗哥」見面一次,交付10餘萬元投資 款,獲利至多數萬元,則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實完全 無法解釋為何有如此大額款項密集轉入被告帳戶內,甚至有 單筆達20萬、30萬之情形。綜上,由上述情節以觀,更足佐 徵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係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用,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其自己作為投資虛擬貨幣 使用無疑。  4.再查,被告從警詢至原審審理階段,對於其所謂「與幣商王 狗哥合作」模式之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王狗哥」學 習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王狗哥」轉介客人給我,我便依照 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這樣賺取中間的價差,所 以我想本案這筆錢也是他介紹的客人(指告訴人吳淑貞)匯 款給我,然後我便把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發送到 他給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我從來都沒有和客人聯絡過,都是 透過「王狗哥」仲介的等語(見偵卷第11-16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告訴幣商「王狗哥」 是因為他要匯款給我,當時「王狗哥」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 的貨源、賣家與買家的資訊,並問我是否要買U幣(即USDT 泰達幣),我將4、5萬元以便利商店的提款機自存到「王狗 哥」指定的虛擬帳戶裡去;關於交付款項予「王狗哥」之方 式,「王狗哥」叫我用現金存錢、不要用銀行帳戶存錢;「 王狗哥」的幣有進到我的電子錢包裡,前幾次交易都沒有問 題,後來一個多月後,玉山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帳戶已 經變成警示戶了,我也因此詢問「王狗哥」,不過不久之後 「王狗哥」就不回應我了;我總共投資應該不到5萬元,因 為我有欠政府很多錢,我怕存在本案帳戶裡面會被執行署直 接扣掉,所以錢一進去(本案帳戶)就要領出來;我做不到 1個月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了,因此我後來就不再操作這 個虛擬貨幣了,而且現在很多新聞,這種虛擬貨幣的詐騙超 多,我之前是被人家騙的,因此我的詐欺都是不起訴的(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109年度 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這事情後,我就沒有使 用這個虛擬貨幣平台了,我不希望我自己人生有詐欺的前科 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⑶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是「王狗 哥」的,我沒有用我的名字申設錢包地址,因為都是英文, 我也搞不太懂虛擬貨幣的錢包要如何使用,是「王狗哥」主 動聯絡我,說有錢大家一起賺,至於「王狗哥」為何已經聯 繫上買家,卻不自己直接賣給買家,反而要透過我,我不清 楚、沒有親口問過「王狗哥」原因,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原因 ,我自己猜測是「王狗哥」沒有本金、需要有人提供資金; 我跟買家完全不認識,我其實都搞不清楚買家具體是誰,因 為我都沒有跟買家直接接觸,所以我只能記得在111年8月間 我跟「王狗哥」第一次合作是實體見面,之後都用通訊軟體 「飛機」,「王狗哥」他每次用飛機聊完天後,就會把聊天 紀錄雙向刪除;我曾在經國學院附近的7-11超商德欣門市把 10幾萬元現金交給「王狗哥」,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吳 淑貞那次,然後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請買家將 買幣的錢匯入,收到匯款以後我就把15萬元領出來自己花掉 ;我10年前因為施用毒品的罰金會被銀行扣錢,所以我不會 把錢放在本案帳戶裡太久,我自己的錢是存在我母親簡美英 的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就是專門用來收取「王狗哥」介 紹的買家匯入的款項,不會有其他款項,例如薪資、朋友借 款,就是專戶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  ⑷據上,由被告偵審程序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最早先供稱 係「王狗哥」轉幣進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再發幣至「王 狗哥」仲介之買家的電子錢包地址內,後改稱係由「王狗哥 」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給買家,被告自身未曾申設錢包地 址,其完全不瞭解如何操作電子錢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 對於交付「王狗哥」款項之金額(4、5萬或10多餘萬元)、 方式(自超商ATM自存現金或實體面交),說詞亦反覆不一 ,有多處自相矛盾之處,由此亦足徵被告辯解實難以採信。  5.被告另曾於偵查中提出與「王狗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固然有被告與「王狗哥」疑似談論虛擬貨幣,及被告向「王 狗哥」詢問為何其帳戶遭凍結之對話(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惟經檢視該等訊息,僅有片段內容且欠缺日期,且從其 內容更完全無法看出與本案被告辯稱有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 人有何關聯性可言,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據上,綜合上開事證結果,足認為被告確有按照「王狗哥」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使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告訴人吳淑貞 匯款之帳戶,復在告訴人吳淑貞匯款後,即迅速將款項領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被害人實行犯罪後,由車手取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方式若合符節 ,且無其他可合理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至於被告辯稱 投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則為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可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受「王狗哥」指示提 供帳戶及取款,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之事實甚明;又從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應堪 認本案帳戶最早為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點為111年8月13日, 併予說明。  ㈤認定本案被告有與「王狗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 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 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供不熟識者匯入款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代他人收受匯款,亦必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 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收受、提領流入自 身帳戶之不明金錢,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理。  2.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使用 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令「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機構設立之ATM或 櫃檯檯面甚至多貼有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匯入 款項並予以提領,極有可能即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予以提領,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3.本案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已如前述,其於主觀上應能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做為款項進出使用 ,且協助領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他人,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其仍依據「王狗哥」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進入其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屬詐欺犯罪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其行為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 是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狗哥」並提領 款項,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未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實際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㈣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等 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足採取。綜上,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暨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供承犯罪 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 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從本案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等語,至於1萬元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虛擬貨幣所得利潤(見原審卷第27 8頁),然而被告所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利益之說法既 然不足採信,其供稱藉該投資賺得1萬元收益之情詞,亦難 以採取,是以原審所稱被告供承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實無 明確依據;又本案既經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帳戶及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又 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業已實際獲取報酬, 則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為本案難認被告有獲 得原判決所認定之1萬元犯罪所得,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泰達幣(USDT)為由,引導告訴人吳淑貞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予告訴人吳淑貞使用,使其誤信自身對於上開電子錢包具掌控權(實際上其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因而依指示將右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許 ⒉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2分許 ⒊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4分許 ⒈1萬5,000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 ⒉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⒊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⒈5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之款項)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ATM ⒉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⒊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1)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淑貞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頁面截圖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38-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之虛擬貨幣賣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仲介買賣虛擬貨幣為障眼法 ,由甲○○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該 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向乙○○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章志忠),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自上開章忠 工程行章志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30萬90元至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2時0分許,自上開娟紫企業 社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73萬15元至甲○○申辦之本案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塑造前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價金之假象,實際上並無交易。而甲○○於接獲 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 ○○市○○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170萬元,並將該款項於該集團成員「華」指示之地點交付 予「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實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173萬15元款 項,並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70萬元後,依指示 將該現金交付予「華」,且對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社會歷練淺薄,對詐騙資訊辨識能 力不足,但被告沒有想要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確認買 家身分及有無交易,也有詢問「華」交易是否合法,更曾支 付押金1萬元給「華」,欠缺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  ㈡被告就前述不爭執事實,業經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8頁)、 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59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3至80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43 至46、81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娟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虛擬貨幣USDT匯率查詢1份( 偵卷第111至1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前述款項又經被告提領而出,再轉交予暱稱「 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 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 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 」(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 、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 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 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 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 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 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 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 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 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 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 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 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 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 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 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 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 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佣金、中間人私吞 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 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 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 幣(下稱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 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 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 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 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 )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 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 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 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 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 需另外支出佣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 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本案被告雖自承並未 持有USDT,應非屬個人幣商,但其係USDT買賣仲介之中間人 ,其在不知曉USDT貨幣來源即暱稱「華」之人之買入成本的 情況下,以交易所公開價格每顆減價0.3元之方式,大量、 低價賣出USDT,絲毫不計買入、賣出價差成本及匯差空間, 且被告非交易所,並無額外收取平台交易手續費抽成之利潤 ,卻又可藉由收取仲介佣金額外獲利云云,顯屬可疑。  ⒉被告固稱其確定有交付USDT,再把價金轉交給暱稱「華」之 人,認為是單純買賣云云(原審卷第178頁)。然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後,其資金輾轉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2時0分 許透過「林紫娟」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由「林紫娟」 提供「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CXD8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用(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提領其中170萬元上繳暱稱 「華」之人,並於同日13時45分回傳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9頁),表示其已從「TPYNhmPvX6rDv245pWLBM8 TxJB3bQbRuR2」號虛擬貨幣錢包(下稱RuR2錢包),將112, 420顆USDT轉帳給CXD8錢包。惟RuR2錢包於112年3月10日全 日實際上只有進行2筆交易,其交易的USDT數量分別為-363 顆(從RuR2錢包發送而出)、+777顆(以RuR2錢包接受), 且RuR2錢包發送363顆USDT的目標錢包地址係「TDQcGxbA」 開頭,顯非CXD8錢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影響擷取畫面(偵卷第45、81頁)、被告提供與「林紫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99 至10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7092號函暨所附RuR2錢包於OKLINK分析網站(波 場區塊鏈瀏覽器)之幣流紀錄(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可證 ,則無論是RuR2錢包當日發送之USDT數量、目標地址,均與 被告所述、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截圖顯然不符,益證被告辯稱 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雖提出與其他交易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確有經 營虛擬貨幣仲介買賣。惟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場外 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 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 ,方付款購幣,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者,無論年齡、性別 、購買金額多寡,均以雷同之「老闆你好」、「在網路看到 你賣USDT」、「請問今天價格多少」、「我要買約…萬台幣 」、「幫我飛這裡」、「好的 匯款後告知」、「老闆 請查 收」、「等一下一起飛」等「罐頭語句」進行對話,此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9至138頁)。又從 前述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然卻毫 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確認付款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 且購幣者以前述「莫名有默契」之罐頭對話方式詢問幣價後 ,即均於數分鐘內轉帳、給付上百萬元高額鉅款購幣,足見 此些購幣者對於被告存有異常之高度信任。再者,被告雖辯 稱其已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信任為合法交易云云,然被告 既知本案購幣者「林紫娟」係以「娟紫企業社」之名義匯款 、購入USDT,在虛擬貨幣尚未流通、成為通用貨幣之現況下 ,何以企業社有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不 知悉「華」的真實身分,也無法主動向其聯絡(原審卷第49 頁),其雖辯稱已善盡對購幣者的身分查驗,卻絲毫沒有向 「華」查驗身分之想法或行為,也對於購幣者未向其確認身 分等節不生質疑?況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有多數購幣者共 用包含本案CXD8錢包在內之虛擬貨幣錢包(詳如下表所示) ,且各該購幣者交易時間僅相隔數日,被告不能諉稱不知。 倘被告確已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豈又會對不同購幣者共用 同一錢包的可疑情狀始終未置一詞?此情均益證前述對話紀 錄所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且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無法作為被告確有經營正常仲介交易之論據。 共用虛擬貨幣錢包情形 共用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錢包,即前述CXD8錢包者 編號 對話紀錄 顯示名稱 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 交易日期(僅列出對話紀錄中最早一筆交易匯款日期) 對話紀錄出處 1 林紫娟 CXD8錢包 與本案有關交易紀錄: 112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100頁左下角 2 謝瑜珺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4頁右上角、第105頁左上角 3 王羽筑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3頁左上、左下角 4 許弘憲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3頁右下角 5 李國源 112年4月17日 本院卷第127頁右下角、第128頁左上角 6 王陞偉 112年4月19日 本院卷第132頁左上角 7 黃景新 112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137頁右下角 共用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號錢包,下稱2GYF錢包 1 楊晉丞 2GYF錢包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2頁左上角 2 吳世龍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1頁右上角、第112頁左上角 3 杜彥和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4頁右下角  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沒有碰過虛擬貨幣」, 亦不明白虛擬貨幣交易所必須之「燃料費」所指為何,(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顯然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 又被告一律以每顆USDT折價0.3元的方式計價賣出,當購買 者提出動輒高達上百萬元的交易、追加交易要約時,被告均 能於同時,至遲不超過1分鐘內即答覆「好的」、「可」、 「夠」等語,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且被告自承並無主動聯 繫「華」之方法(原審卷第49頁),則依前述對話紀錄所示 頻率、言語往來之間停頓的短暫程度,可見被告毫無徵詢、 確認其虛擬貨幣來源即「華」之人關於USDT存貨量、成本價 格之情形,其竟能在不知道庫存量、成本的情況下即承諾上 百萬元的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再再顯示被告並非 以經營牟利為目的而仲介交易,實際上也未確實移轉USDT, 可見被告不僅欠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亦無交易虛擬貨 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配合製 造交易之對話、假象。被告所著重者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交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之追索,以 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 異。況被告自承曾經從事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汽車銷售及 強制險理賠等相關工作,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成熟 、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鉅額款項,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給陌生他人之行為,可能 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再查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12時0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前述 款項,而當時本案帳戶內僅剩900餘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4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 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 被告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且被告僅在乎能否獲得其所謂仲 介買賣之佣金,只要能順利取得佣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 騙,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犯罪,自己也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 所用,亦不在乎協助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華」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之 心態,又從前述可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購幣者間均具 有異常之信任關係,被告顯係知情參與者,足見被告對於詐 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之匯款,中間金流經轉好幾手,所以最後 被告提領的金額不能直接認定與告訴人有關云云(本院卷第 214頁),惟查,告訴人之匯款經層層轉匯後,確實部分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金錢具有替代性,在民法概念上於同一 帳戶內即已有混同,難以區別之後轉出之金額究係由何人匯 入,是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入第2層帳戶後,該第2層帳戶同時 有多筆高額款項匯入,此時即已混同,該第2層帳戶又經多 次轉出,其中一次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迅於27分鐘後 即領出170萬元交付,此顯符合上開車手之定義,至為灼然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本 院卷第215頁),然被告歷審均否認有犯罪故意,自無自白 可言,此乃事理之然,顯不待言。  ㈤辯護人雖請求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77號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他案(本院卷第87至134頁 )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然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盡 相同,且其亦有多件他案遭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49至177頁 ),況本院就本案公訴人起訴範圍本於職權獨立審判,亦不 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或他案判決之拘束,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又將該款項 提領後交付他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後上繳,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極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 失總額達新臺幣170萬元(與被告有關聯之部分)甚鉅,所 生損害非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自承每交易10 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佣金,交易150萬元,可以獲得約4 ,000元佣金(原審卷第9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協助交易17 0餘萬元現金,應至少獲取4,000元佣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 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被告並無相關虛擬貨幣經驗,卻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 不詳陌生人,且提領高額現金交付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業 如前述,顯見確有洗錢犯意,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論 罪部分,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311-20241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芷涵 被 告 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7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三民區之多那之戶外座椅區,當面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其所申辦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CE王牌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間佯稱為電商業者與伊聯絡,並佯稱訂單錯誤設 定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4時3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25頁),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申辦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之交易紀錄擷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487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74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經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近28歲,具正 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 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 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 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 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民卷第27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9-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Dian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以暱稱「日月 優質商城」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佯為虛擬貨幣出售者(俗稱幣 商),向受詐欺之被害人當面收取款項,再將相對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轉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而欲假造其為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方幣商,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經手1顆泰達幣(USDT)可 取得新臺幣(下同)0.2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陳裕程 即與「Diana」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網際網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及 以LINE暱稱「家泓初階班449」群組告知需透過特殊管道匯 款才可以買到漲停的股票云云,並提供錢包「TT3Nv1FiiVud Bx5TJ18jwSt5dLqpCfAqom」(下稱B錢包)供作收受購得虛 擬貨幣指定錢包之方式,使見聞上開廣告而加入上開群組之 張瓊珍因而陷於錯握,遂依LINE暱稱「Diana」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向陳裕程購買虛擬貨幣,再由陳裕程 於112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至張瓊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巷0號住處旁之統一超商,向張瓊珍收受40萬元,並自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予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 :TKXJmRFhwWCw9RNAvzGoS5oZc6EZ7dDCtD,下稱A錢包)轉 帳12738枚泰達幣至上開B錢包以取信張瓊珍後,旋由不詳詐 欺成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B錢包內轉出12738枚泰達幣至 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 8TtuMM,下稱C錢包),且於同日20時15分許,自C錢包轉出 1738枚泰達幣至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KFw8K7jhLcpth EKdx7nBPY9nkqAGuiycp,下稱D錢包),而陳裕程則將取得 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張瓊珍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調查後發現D 錢包有回流虛擬貨幣至A錢包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與告訴人張瓊珍於警詢、偵訊時(見偵 卷第27至29、71至72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日 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暱稱「Dian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O KLINK網頁截圖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⑨電子錢包交易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   幣流圖、區塊鍊公開帳本紀錄)、被告銀行開戶狀態列表、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9、49 、55至59、77至135、139至163、169頁)、被告登入「日月 優質商城」、BingX電子郵件截圖、手持身分證照片(見偵 緝卷第9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交付其電子錢包A錢包使用之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抗辯其為合法幣商,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刑罰之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貪圖報酬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 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4 0萬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款1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 餐廳,跟祖父、祖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祖父身體 不太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可取得收取現金款項之4至5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本案被告可 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40萬元*4%=1萬6000元】之報酬,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實際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6頁),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116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乃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乃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乃瑋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貨幣帳戶與虛擬金融帳 戶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 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 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 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與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之人約定鄭乃瑋可得月薪新臺幣 (下同)26000元之代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鄭乃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 申辦數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 婷」收取詐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使用。嗣「婉婷」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游弘名,陷於錯誤,匯至前述將來銀行帳戶。 鄭乃瑋旋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時1 1分,將所匯入之新臺幣149萬9900元、100萬元以其前開加 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指定加密 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後經游弘 名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游弘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乃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女友陳葦琳經「 婉婷」面試,其在旁聽聞,陳葦琳有去網路上查證,確定有 這公司,伊也相信且覺得是真正的、正常的工作,遂與「婉 婷」約定上述月薪且依指示開立二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匯至指定地址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婉婷 」之人約定月薪26000元之代價,於112年4月24日起,依「 婉婷」指示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註冊及驗證Max、MaiCoin加密 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另申辦將來銀行帳戶綁定上述加密貨 幣帳戶,傳送將前述虛擬貨幣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供「婉婷 」使用,並依「婉婷」指示,於112年5月2日12時31分、13 時11分,將所匯入其將來銀行帳戶之149萬9900元、100萬元 以其前開加密貨幣帳戶購買等值USDT加密貨幣,存至「婉婷 」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金訴卷 第41頁),「婉婷」於112年5月2日詐欺游弘名,致陷於錯 誤,而於前述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一情, 被告除辯稱不知有有詐欺之事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 -15頁)、游弘名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將來銀行款項後續流入帳戶、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11.23 函 暨附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報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交易紀錄及被告錢包後續流向在卷可佐(偵卷第9-15頁第23 -41頁、第19頁、第21頁、第49頁51頁、第113頁、第145-14 9 頁、第153-171頁、第173頁)。其中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被告隨即買賣交易虛擬幣(見該偵卷第149頁明細),轉 出接收虛擬電子錢包帳號(見上開偵卷第173頁)。可見被 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確實已遭「婉婷」及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帳戶,且被告再將該款項購入虛 擬貨幣轉存至「婉婷」指定電子錢包。 ㈡按任何金融工具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一般金融往來正常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 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 帳戶者開立連結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再行交易虛擬貨幣匯出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犯罪後進而隱匿來 源、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7歲,具有之高工畢業學歷,並曾 擔任外送員、人力派遣工作(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頁),且知悉勿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被告所稱之「婉婷」,不知 其真實姓名(見偵卷第179頁),加以不但被告自己從未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而特意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及開網銀帳戶( 見偵卷第181、183頁),並將二帳戶提供使用,又將匯入自 己帳戶款項從事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婉婷」指定電子帳戶 ,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復就要求帳戶之「婉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 之情況下,為圖得每月薪資之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 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甚至交易虛擬 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 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易虛擬幣匯出洗 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 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婉婷」使用,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定之帳 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婉婷」等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 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被告雖以女友介紹而「婉婷」面試,認為是正常工作,然其 所述之面試地點竟是路邊(見偵卷第179頁),且又自承無固 定工作地點而僅以手機工作(本院卷第59頁),顯然並非正常 工作。況且被告自承並無此交易經驗及專業(偵卷第183頁) ,何以能擔任「理財專員」工作,又觀其工作僅提供帳戶令 款項匯入後交易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帳戶內容,僅是機 械性工作,竟能獲得月薪26000元,相較自承其跑外送一般 僅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4頁),豈有如此輕易賺錢之工作 ,以上均啟人疑竇,一般人均能有所認知涉及不法,即便其 學歷普通,僅擔任外送、保全工作,亦不影響其得預見之能 力,但其為圖獲得利益,即使預見不法詐欺或洗錢之行為發 生,亦不以為意,任令發生。  ⒉證人陳葦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路找到理財專員工作 ,與暱稱「婉婷」在臺北市八德路的門市面前面談,工作內 容先註冊Max、MaiCoin這二個APP,產生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錢匯入之後,「婉婷」叫伊買比特幣什麼之類的,面試時 被告全程陪同想要瞭解,伊有做查證,被告很文靜,口才不 好,所以在偵查庭時可能會有所誤解云云。然本案面試有上 述並非在公司內而在路邊之異狀,證人及被告二人均未經訓 練,竟可理財,單純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輕易獲 得底薪26000元,已有前述涉及不法詐欺洗錢之蹊蹺,證人 是否毫無預見可能,尚有疑義。加以此涉及其自己是否犯罪 ,且與被告曾有交往關係,所證難期客觀公正。至證人之不 起訴處分,係以本案被告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3 0頁所附該書類第2頁),亦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且未 就上述乖離常情詳予論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係首次使用帳戶連接虛擬幣購買,代替他人買賣虛擬幣 而轉付至指定帳戶,並能因此獲得報酬,其係提供帳戶為人 工作,所應認知與預見,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 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原。尤其 被告所為係出於得利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 財物,且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入而掩飾去向亦在所 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普通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另本 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婉婷」外,尚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自應論以普通詐欺罪。  ⒉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並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2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開立數位貨幣帳 戶綁定其將來銀行帳戶,提供「婉婷」收取詐得匯入之款項 並交易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婉婷」指示 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及「婉婷」,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認罪,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轉出電子錢包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仍不違本意而容任之間接犯意,且未就證人乖離常 情之證言評斷,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婉婷」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及自陳高工畢業,未 婚、目前為派遣工、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易刑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未領取底薪(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見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具統一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弘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9日起冒用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繫游弘名,佯稱更新程式誤將游弘名設為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嗣又稱其他銀行帳戶一併遭開啟,如欲關閉,須先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11時21分 250萬元 鄭乃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03

TPHM-113-上訴-5159-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蕾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蕾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蕾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將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蕾可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水淀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余勇芬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告訴人郭穎萱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網路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管」之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遭對方所騙, 因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對方要求去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以 做洗金流之用…」(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 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做帳戶內的金流,所以我就提供帳戶 網銀的帳號及密碼」(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不知「洗金流」究係何意,亦無法明確且有條理的轉述其 所指「張主管」究竟如何對其說明貸款之流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既無法明確轉述 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所陳貸款流程,表明在被告 心中,貸款流程如何根本不具重要性,其心心念念所關注者 ,僅能否取得貸款而已。是無論對方要求為何,被告一概聽 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年滿40歲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 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 本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有知悉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僅因亟 欲取得貸款,即悍然不顧,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應對方之要求綁定虛擬貨幣之 帳號,故先行開設MAX交易所之帳號,再綁定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並依對方要求先後前往元大銀行、兆豐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約定之帳號為MAX交易所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 其名下元大、兆豐銀行帳戶將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 綁定,且該交易所之帳號為其上開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名下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之帳號後,其帳戶內之款項可大量迅速轉入該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帳戶,顯屬明知。而被告提供帳戶當時,上開二帳 戶內幾無任何餘款,被告亦自稱意欲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自身毫無任何款項可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至為顯明,是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遭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匯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 被告既與該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全不相識,不知其匯入 之款項來源為何,亦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流向何方。則被告既無法確定 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 將匯入其帳戶後,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之去向,仍逕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取詐騙犯 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豪不在意,其可預見 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悍然不顧 ,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 用其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 供相當之助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 追索無門;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水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水淀聯繫,佯稱:出售茶餅云云。 113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勇芬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 14時44分許 113年5月14日 14時45分許 113年5月14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郭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穎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香港不動產獲利云云。 113年5月06日 10時28分許 113年5月06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18、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 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志威」之指示 ,至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明倚(綽號 「小胖」,涉犯詐欺等罪嫌,現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8號審理中),以供吳明倚、吳煜偉(綽號「小 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所屬,至少由 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綁定詐欺集團提供之約定帳戶,復居 住在上開旅舍內以配合吳明倚、吳煜偉之監控。嗣因吳明倚 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在警察至上開旅舍臨檢後即去向 不明,致監控人力不足,丁○○遂應吳煜偉之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 前案),將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監控其 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丁○○即與吳煜偉、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 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0頁,下稱金訴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 付與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確實有交付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但我沒有監控其他交付帳戶之人,我是被帶過去現場的,另 案被告吳煜偉有跟我說只要不要亂來,就不會對家人怎樣, 我並非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沃客商旅 ,將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 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旋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2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23918卷第11至17頁、偵258 98號第47到4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918卷第197至241頁、偵2 5898號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即自承:另案被告吳煜偉叫我跟另 案被告彭國展假裝是工作人員,叫我們坐好不要講話,當時 在現場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我沒有被威脅留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金訴1038卷第174至17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前 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警察有於111年8月10日早上6 、7時許前來沃客商旅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 疊放在桌上,就有問是誰的,我們便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 後來手機也沒有再被收走,之後我就沒看過小胖(即另案被 告吳明倚)了。後來我們從沃客商旅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 的愛美旅館休息,小吳(即另案被告吳煜偉)說可以讓我們 使用手機,我和另案被告彭國展並有於中午、下午出去吃飯 、晃晃。另案被告吳煜偉有叫我跟另案被告彭國展裝得像有 經驗的人,幫他看著人,並稱他會跟其他人說我們是工作人 員,我們有配合他,我跟另案被告吳煜偉合作的方式就是安 靜不講話等語(見偵25898卷第349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吳煜偉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並 沒有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 ,上游就說他和另案被告彭國展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 講,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 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就是因為他們配合、幫 忙看人,上游才會給他們這些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等福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另案被告彭國展前案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吳煜偉看我跟被告很配合就給 我們條件,讓我們自由一點,可以拿手機,不要亂跑就好, 幫他看著人,裝得像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均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收到另案被告吳煜偉上開協助監控之邀 請後,不僅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係繼續跟隨另案被告 吳煜偉更換據點,並開始有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等足 以表彰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之積極、外顯行為。又對 此,另案被告胡清登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 與另案被告彭國展跟我一樣都是負責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 出,跟著另案被告吳煜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享言前案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 稱:於111年8月11日,被告有跟另案被告彭國展、吳煜偉一 起帶人過來,我在旅舍時,被告有跟另案被告胡清登、彭國 展、吳煜偉一起看管我,被告有說不能出房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遭管控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地位相 同,益徵被告客觀上確有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 原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然自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 日因警察臨檢而離開後,即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 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該段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負 共犯之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另案被告吳煜偉於前案中已就 當時並無威脅被告,及被告未曾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一同進出多處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 )。經查:  ⑴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另 案被告吳煜偉、彭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於提 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進一 步分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除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渠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未於本 案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並斟酌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 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月子餐廚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頁)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本案華南帳戶,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 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警示,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綁定之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有因提供本案第一、華南帳戶資料,而獲有新臺 幣9,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 ,惟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Messenger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由其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於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0時54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918號偵查卷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月3日起,以SAY HI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聯繫後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交易所YZF投資等語,復於乙○○要求提領帳上獲利時再佯稱:需依指示繳付稅金、保證金始能提領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898號偵查卷

2024-11-29

PCDM-113-金訴-10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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