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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 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 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 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 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 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 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 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 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 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 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 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 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謝雯芳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 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 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 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 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轉出前揭 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甲帳戶轉 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 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 、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 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 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 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 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 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 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 作,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 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 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 犯罪情節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即均係因「工作需要」,而 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款。被告既曾因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則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 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基上, 被告於本案再提供甲帳戶帳號並配合轉帳而從事「購買虛擬 貨幣」工作,實與被告前案相仿,被告於本案實難推諉不知 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有見過該 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有對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語(見偵 卷第19、192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 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又被告雖辯稱:其協 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81、83頁)。然細觀被告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 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電子錢包地 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宣稱有收到 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紀錄可資參 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 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客觀上所從 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與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潘雅雅」、 「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融帳戶轉出, 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 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確 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使用個人 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傳 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用自己之帳戶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 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 ,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 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其 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4 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可 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 轉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 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 轉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 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 風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 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 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 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 行為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 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 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人名義之 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其懷疑自 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 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 告不知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 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 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 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 賺取利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㈤查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 稱(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 均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 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 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 員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 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 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 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 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及 其他詐欺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 於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84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原本允諾給 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而其最終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 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 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均經 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2024-10-24

TCDM-113-金訴-1924-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淵 張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淵、張聖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梁毓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3分 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 案外人陳慶芳(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分許將其中3萬元及 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 王文淵轉匯其中3萬4,400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 實體帳戶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 22時48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張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聖浩國泰世華帳 戶),嗣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門市,自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予不詳成員, 被告張聖浩之行為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 吳思翰、張維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慶芳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 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淵固坦承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 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他人在111年2月16日將款項 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將3萬4,400元自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 48分許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等節,被告張聖浩亦坦認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 其所申設,而其在被告王文淵於前揭時間將3萬8,000元自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後,曾於111 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其 等均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文淵辯稱:我 在按摩店工作時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 客人(下稱「阿豪」),後來我有介紹「阿豪」前往被告張 聖浩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所以「阿豪」實際前去富貴酒店 消費前,就先透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作為其前往富貴酒店消費之預付款,並於隔天補匯 4,400元之款項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而因為「阿豪」當 日消費總額共計為3萬8,000元,所以我後來自己補上差額後 ,再從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將3萬8,000元轉匯至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由被告張聖浩將上開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聖浩則辯稱:本案匯入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淵的朋友至我任職之富貴酒店 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匯予我之消費款項,後來我再連同其他 客人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消費款項,自該帳戶提領5 萬3,000元並交予酒店會計,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文淵所 申設,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張聖浩所申設,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博弈網站廣告吸 引告訴人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街口支 付之儲值功能,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分許依序將3萬元 及1萬2,000元轉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 2月16日2時8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功 能分別將3萬元及4,400元轉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 王文淵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前揭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王文淵玉山銀行 帳戶轉匯3萬8,000元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被告張聖 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5萬3,000元(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直接自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王 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逕予更正如上)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 認在卷(偵32755號卷第12至18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 頁、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11至112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26365號卷第387至389頁),並 有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429頁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1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65號卷第397頁)、陳慶芳土地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 頁)、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 967號卷第115、427、483、611頁、偵32755號卷第43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 第123、433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 卷第419至420頁、偵11967號卷第131頁)、被告張聖浩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10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係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故意,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 1、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初是於111年1月23日在Faceboo k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後來我加了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 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共計22萬元之款項至對方 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對方另匯入共計21萬元之款項至我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我馬上轉出他所匯入之 款項,隨後我的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此時我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偵26365號卷第38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後,再假借匯入款項之名義,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要求告訴人進一步 將此等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達到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由此可見告訴人後續所匯出之21 萬元款項乃其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並非告訴人之原有財產 。復觀諸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知 ,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其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 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加計其嗣後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不足21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6365號卷第391至40 7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 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性質上屬於後續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協助層轉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時,當中之 部分金錢。據此,告訴人既非上揭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 則尚難認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並經 層轉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2人再參與該等金流後 續之層轉及提領,已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再者,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 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宜,被告王文淵應允為「阿豪」安排後,「阿豪」隨即於同日1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並分別於同日1時8分許及1時3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接口(按:以下顯示『接口』者應皆為『街口』之誤繕)給我 轉兩萬給你」及「等等不夠我轉帳或接口可以嗎」等訊息,隨後被告王文淵即於同日1時37分許將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連結傳送予「阿豪」,嗣「阿豪」於同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以表明自身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並分別於同日2時3分許及2時6分許發送「我轉3給你」及「3萬」等訊息後,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之圖片,而待「阿豪」於同日2時8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再收一次」等文字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時8分許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61.56元之圖片,並向「阿豪」傳送「有」之文字,以表達其已收得「阿豪」所匯款項之意,後續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2時43分許向「阿豪」稱「林森北路 410號 2樓 富貴」、「我朋友在那邊可以直接幫你處理」及「豪門世家」等語;而數小時後,「阿豪」於同日12時16分許開始向被告詢問「昨天喝多少」,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13時11分許向「阿豪」傳送「00000 0000 算40000整 單要貼給你嗎」等文字並傳送酒店消費明細翻拍圖片,隨後「阿豪」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分許陸續向被告王文淵回覆「謝謝啦!」、「一樣接口還是帳號」、「你再給我」及「晚上轉」等文字,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再次傳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阿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⑵、復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文淵曾於111 年2月16日1時5分許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 ,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復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 告張聖浩傳送「多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轉給你 」、「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及「我到時候轉給你 你 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幫我回帳」等訊息;又被告王文 淵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要走了 哈 哈哈 主客挑不到」、「要轉禮服」及「哪裡還有的挑」等 文字後,被告張聖浩隨即於同日2時43分許回覆「410號二樓 」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並繼續向被告王文淵說明酒 店消費之計價方式;另被告張聖浩嗣於同日6時8分許向被告 王文淵傳送「31360+6600=37960」之訊息並標明「這是轉給 我的唷 不要搞錯」等文字,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張聖浩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王文淵,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 20時37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 轉10000給我」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⑶、故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阿豪」確曾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詢問被告王文淵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而被告王文淵應允「阿豪」之請求後,一方面與「阿豪」釐清消費人數及如何支付費用等事宜,另方面則同時向被告張聖浩確認「阿豪」等人當下可立即前往之酒店,最終並確定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此核與被告2人首揭所辯相吻合,且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稱「阿豪」係先支付3萬元之預付款項、嗣再將4,400元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以清償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阿豪」係分次給付酒店消費款項及首次給付之款項為3萬元等情形俱屬相符,由此可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本案層轉或提領來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時,具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意思存在。 3、又本案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 ,涉及層轉後續金流、並由被告2人享有實際使用權限之金 融機構帳戶,包括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王文淵玉山銀行帳 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而審以倘若被告2人皆為主動將 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衡情於其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應將有多筆詐欺犯罪所得流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2人亦應將密集提領多筆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如此 方能發揮其等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大效益,被告2人 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地放棄可透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多筆 詐欺犯罪所得之大好機會,僅為取得寥寥可數之詐欺贓款, 即背負遭訴追詐欺等罪嫌之巨大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 能大費周章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後,任意放棄能夠運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大量詐 欺贓款之契機。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曾發函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而依據該公司函覆資料顯示, 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 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同日 將該筆3萬4,400元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外,該段期間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1筆,且係標明臺北市 路邊停車費退費、金額僅為35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304034號函暨 所附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足見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 計3萬4,400元之款項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時,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於該時間前後皆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之紀錄, 此顯與倘若被告王文淵係主動提供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應將有大量 詐欺贓款流入之情形相悖。復觀諸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發生交易之情形甚為頻繁,且於 110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等日期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簽帳消費」之交易、於111年3月2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南山保費」之交易、於同年4月1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薪資」之交易,而張聖浩國泰世華銀行於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亦具有頻仍之交易紀錄,此 有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1至124 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7至 134頁)附卷可參,堪認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日常使用之帳戶,此亦 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終 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 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故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 用狀況,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 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4、再依目前司法實務現況,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僅於短時間內參與層 轉或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往往亦將因於短時間內已層轉或提 領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而涉入數個詐欺及洗錢案件 ,此乃目前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特徵,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為止,除本案外,被告王文淵並無其他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是由此情益徵被告王 文淵是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自己申設之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疑義,自無法以告訴人將共計6 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王文淵曾層轉 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即逕認被告王文淵係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 5、至檢察官雖稱:關於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阿 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無行動電話可核對 是否確為行動電話內之真實對話內容,亦無法確定對話雙方 之身分為何,且對話內容顯示之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層轉或提領之金額,內含之酒單照片亦無法判斷係何人消 費之單據,故前揭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該等圖片所顯示之對話紀錄,與一般 使用通訊軟體之畫面無異,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 法銜接之情形,且於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中,「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被 告王文淵於同日2時8分許亦曾先後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 帳戶餘額為61.56元及3萬61.56元之圖片,業如前述,而陳 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之餘額正係3萬 9,900元,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許前 之餘額為61.56元,嗣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轉匯3萬元後,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始成為3萬61.56元等情,有陳慶 芳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阿豪」所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及被告王文淵所傳 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其中所呈現之街口 支付帳戶餘額,皆與客觀資料顯示該等帳戶斯時之存款金額 相契合。 ⑵、又綜據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阿豪」係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 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並於同日1 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嗣被告 王文淵於同日1時5分許始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 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且被告王文淵係於 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確認已收受「阿豪」匯入王文淵街 口支付帳戶之3萬元後,始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 送「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之訊息,後續被告張聖浩 亦係於同日2時43分許向被告王文淵發送「410號二樓」及「 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確認可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 費後,被告王文淵始於同日2時43分許告知「阿豪」可前往 富貴酒店消費,而被告王文淵亦係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被告 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 息,以表明其尚未收到「阿豪」所匯之消費尾款後,始於同 日22時44分許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收受4,400元之款項, 可見前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相關話題出現之 時間點及先後次序均符合邏輯,並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 在。 ⑶、至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王文淵當時向「阿豪」表明其至酒店消費之總額為4萬20元(計算式:33,060+6,960=40,020)、僅須給付4萬元即可,此核與被告王文淵本案最終係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數額未符,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後來就該次酒店消費之款項少付5,300元,此部分是由我先補上後,再連同「阿豪」所匯之3萬4,400元一起匯給被告張聖浩等語(偵32755號卷第13至14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是依照被告王文淵上開所述,「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總金額應為3萬9,700元(計算式:34,400+5,300=39,700),此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豪」當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為4萬20元、而被告王文淵僅欲向「阿豪」收取4萬元之情形有所差異。惟被告王文淵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介紹客人至被告張聖浩任職之酒店消費,我可從客人消費之金額中賺取介紹費等語(偵32755號卷第15頁),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王文淵有賺他朋友的錢,所以可能被告王文淵跟他朋友收酒錢時會收比較多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是被告王文淵向「阿豪」說明該次酒店消費之金額時,非無可能係為從中獲取些許利潤,始向「阿豪」高報該次消費之金額。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揭供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5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此有被告王文淵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32755號卷第11至19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11967號卷第577至580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文淵為前開供述時,距離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將共計3萬4,400元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點已有1年餘,而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本難期待被告對於相關事發經過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而為供述。從而,自難以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阿豪」之消費總額或被告王文淵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數額,彼此間略有差異,遽認被告王文淵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或認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而成。 ⑷、又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文淵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與被告張聖浩溝通安排「阿豪」前往酒店消費之事時,雖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人在花蓮」之訊息,以表示其當時係身處花蓮縣,此情境核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王文淵之朋友先來酒店消費,後來被告王文淵有到場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顯然有所出入,惟被告張聖浩係於112年3月22日為上揭供述,此有被告張聖浩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1967號卷第329至333頁),可見被告張聖浩為前開供述時,距離被告王文淵本案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亦已逾1年,是被告王文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供稱:我是從事酒店攬客工作,並與被告張聖浩配合等語(審訴卷第73頁),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將被告王文淵於其他時間介紹客人前往酒店消費之場合,誤認為被告王文淵於該次介紹「阿豪」前去消費之場景,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亦難置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大部分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合且彼此間大致無相互齟齬之情形而不論,徒以被告王文淵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聖浩前揭所述略有未合,即遽認上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者並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 ⑸、準此,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何瑕疵,足以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文淵虛捏而成,則該等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是檢察官上揭所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PDM-112-訴-1550-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藍奕勛 被 告 蔡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泰達幣(USDT)之真意,其為 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訊息對原告詐稱:欲以10,700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340顆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10,700元匯 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將該10,700元在系爭郵局帳戶與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街口支付帳戶)間 反覆轉匯,再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贓 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提領、轉匯經過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700元之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700元,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金流 1 112年3月27日13時34分 1萬7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2 112年3月27日 13時39分 1萬7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3 112年3月27日 13時48分 1萬7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4 112年3月27日 14時14分 1萬5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5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1,5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6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2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7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5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8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5,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9 112年3月27日 14時38分 4,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0 112年3月27日 14時39分 838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11 112年3月27日 16時9分 3,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2 112年3月27日 20時25分 1,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3 112年3月27日 20時25分 1,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4 112年3月28日13時43分 2,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5 112年3月28日13時44分 2,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6 112年3月28日19時40分 1,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7 112年3月28日19時42分 1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8 112年3月28日19時42分 1,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均扣除手續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小-313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3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接獲自稱「未來實驗室」 網路客服人員,稱原告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 解除付款交易,後接獲自稱聯邦銀行客服電話表示因解除 付款交易,致使個資大開,有外洩之虞,故要求原告配合 轉帳以關閉個資,期間強調轉帳帳號為虛擬帳號,不會把 錢轉出,待轉帳後會將金額回復為原帳戶之原始餘額,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 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該帳戶合計金 額為520,139元。 (二)事後原告驚覺應係遭詐騙,遂於111年12月13日向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案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 公訴。案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解除付款交易)使原告 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以銀行匯款、自動櫃員機及手機APP (LINEPAY、街口支付)操作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 質,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129AW1R14S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 號併辦意旨書等影本以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 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陳姿瑾之犯罪事實為:「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000- 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第二層)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六 :「詐騙時間: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詐騙方式: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 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 從指示匯款。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匯款 金額:520,139元。匯入帳戶(第一層):本案帳戶二。轉 匯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轉匯金額:519,800 元。轉入帳戶(第二層):本案帳戶三。】」,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3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於中 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受有520,139元之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 (送達證書附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21頁。註:本件應 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因其次 日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3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一工作日 即113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2239-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傑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仁傑可預見將電支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電支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並將其申設之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清」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彭瑞均、潘俊仁、江 家蓁、曾亭瑜、朱佑杰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全支付電支 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交附給自稱「小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 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 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 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想那麼多 ,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 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 給他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 杰,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至被告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 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 瑜、朱佑杰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 表所示匯款憑證、詐騙廣告截圖、被告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 、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供作收受告訴人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遭詐騙而轉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 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於113年6月17日至18日在 網路上要申辦貸款,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清』聯 繫,對方以審核及作帳為由,請我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因此 我依對方指示申辦一個街口支付帳戶,後來對方以做帳單為 由,請我提供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於113年6月19日 10時許,我以LINE傳送帳號密碼給對方,後來貸款也沒有下 來,我就驚覺有異,所以我馬上打電話去街口支付取消我的 帳號,然後才知道有人被騙了」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把自己申辦的街口支付虛擬帳戶提供給誰?) 『小清』」、「(問:為何把上開帳戶提供給對方?)他說要 作帳,我跟對方說我要貸款10萬,他說每月我要還利息4千 多,要分24個月還,他要先幫我把環款帳單製作好,所以要 我申辦街口支付,並綁定我的銀行帳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 這樣才能製作帳單」、「(問:你是怎麼與此人聯繫上的, 有廣告或訊息、通話或對話紀錄嗎?)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 ,說只要有網路銀行就可以貸款」、「(問:現在詐騙這麼 多,新聞都有報導,為何你在沒有思考情況下就辦三個帳戶 給不認識的人?)辦街口支付他說為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 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 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 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申辦完就拿給他」等語 。從而,依據被告之供述,他之所以將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 電支帳戶、LINE Pay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 密碼交付給暱稱「小清」,是因為要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 而交付。  ㈢是觀前述被告就交付自己所申辦的全支付電支帳戶、LINEPay 電支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原因之說明,被 告雖稱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然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供稱先前曾 有辦過機車貸款之經驗,申貸時要提供雙證件影本、財力證 明影本,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貸款之經驗,且依被告之貸款 經驗,亦無需交付任何電支帳戶,足見被告所辯是為了辦理 貸款才交付上揭電支帳戶云云,並非真實,且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電支帳戶等 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電支 帳戶之話術?當非無疑。另被告供稱:「辦街口支付他說為 了要做帳單,全支付他說要撥款用,LINEPAY他沒有說要做 什麼,他說公司要求很多。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就沒 有想那麼多,就算他沒有跟我說LINEPAY帳戶用途,我也是 申辦完就拿給他」,倘被告確實是需要辦理貸款,出借方要 製作被告每期繳交貸款之帳單,本無須被告交付街口支付的 帳號及密碼,而真的是貸款撥款所需,也只要帳號即可,何 以需要連同密碼起交給對方,更何況還有被告連交付的目的 都不知道的LINEPAY電支帳戶,顯見被告辯稱提供上揭電支 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㈣另查,電支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 ,作為電子支付之用,不論是街口支付、全支付以及LINEPA Y,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帳戶綁定後,固然具有支付價金以 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但電支帳戶本身並不具備作為 個人財力證據之功能,是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電支帳戶 供作財力證明,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有違。被告雖辯稱以為 電子支付只是一個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然被告自陳 街口支付需要綁定銀行帳戶,既然綁定銀行帳戶,自是與銀 行帳戶產生連結,不論是支付或收受支付都是透過綁定的銀 行帳戶,則被告交出電支帳戶的帳號及密碼,等同將綁定之 銀行帳戶交出去供人使用。被告辯稱以為街口支付只是一個 APP,沒有想到是銀行帳戶云云,並非真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電支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 該電支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電支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 銀行帳戶或電支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 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上揭電 支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小清」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所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只想要趕快拿到錢 ,就沒有想那麼多」,顯見被告因急需要錢,權衡自身利益 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小清」之指示交付本 案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電支 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 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電支帳戶及其綁定之 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 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於 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餐飲,月收入約三萬多,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 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 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詐騙廣告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69頁)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頁)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85頁)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臉書網站廣告截圖(警卷第109頁)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07-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婷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向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公司)所申 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婷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 第49頁、第41-46頁、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77號(下稱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紀肇、黃禹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黃紀肇匯款單據 資料1份、告訴人黃禹鈞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全盈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黃紀 肇、告訴人黃禹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告訴人黃禹鈞),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 由。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 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小孩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電子支付 帳戶,可得6000元,但實際上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38694卷第7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並有被告與 不詳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694卷 第61-62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紀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紀肇佯稱你的蝦皮賣場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始可交易等語,致黃紀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7,017元 2 黃禹鈞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路由器,惟無法匯款等語,致黃禹鈞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上-97-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33、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所載「於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各於112年4月2日起 向翁銘輝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2年4月3日11時許起向曾俊 凱佯稱可加入俱樂部會員、於112年3月中起向陳淑萍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附表 一、二」均更正為「附表」;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 6時16分許」;另補充「被告余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翁銘輝、告訴人曾俊凱、陳淑萍提出之對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翁銘輝、林政宏、告訴人蔡銘揚成立調解情形(本院卷第1 21、122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等 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 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 前科(本院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萍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中信銀行、街口電支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經由某網友介紹在某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因無法再投入資金而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以審核退款,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銘輝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112年4月3日14時2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8時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7時21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淑萍 (提告)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第8432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王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培安、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被告余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培安(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1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許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政宏(未提告) 112年4月5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4時11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7分許 1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2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6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 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銘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蔡銘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6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銘揚 112年4月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2分許 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8,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161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宇翰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確定,且與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與李志傑(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志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 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及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 號等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在二手商品交易網站刊登販賣「AirPods pr o」之不實訊息,致林侑緯、陳建宏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 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商 品,且依楊宇翰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李志 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或李志傑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提領、儲值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或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與李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傑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街口支付用戶編 號000000000號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楊松諭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依楊宇翰指示匯款至李志 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 款項儲值至李志傑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復將款項轉至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侑緯、陳建宏、楊松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宇翰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 侑緯、陳建宏、楊松諭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另案被告李志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51至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偵一卷第91至127頁)、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街 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31至14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210號函檢附之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9至165頁)、被害人 林侑緯提出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臉書貼文、MESSENGE 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179至195頁)、 被害人陳建宏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 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37頁)、被害人楊松諭提出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55 至2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3所為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依被害人楊松諭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害人楊松諭先自行在臉 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上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鞋 款之訊息後,被告始與其聯繫,則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 、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附表編號3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 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 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惟附表編號1、2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較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現今網路購物之便利性及普及性,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其金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侑緯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二手iPhone交易平台」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林侑緯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先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6時36分許,設定預約無卡提款,再由楊宇翰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 無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儲值2,2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一卡通帳戶 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轉出2,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宏 由楊宇翰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大高雄 智慧型 手機APPLE/三星/HTC/SONY/ASUS/小米/LG/各廠牌/二手手機/二手3C/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陳建宏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8時47分許,轉出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松諭 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見楊松諭於臉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球鞋之貼文,乃使用臉書暱稱「郭軒豪」私訊楊松諭,佯稱有上開鞋款,願以9,500元出售,致楊松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9,50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使用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儲值9,5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 由楊宇翰分別於: ⑴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轉出1,000元 ⑵111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轉出4,000元 ⑶111年11月12日1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付款2,303元 ⑷111年11月12日2時21分許,轉出3,500元 ⑸111年11月12日2時23分許,轉出3,500元 ⑹111年11月12日6時24分許,提領1,000元 ⑺111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轉出15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⑹無 ⑺同⑴ 楊宇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42-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茜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雅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 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 )。依指示綁定江雅茜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胡代蓉,使其陷於錯誤,接續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其街口支付帳戶內,再轉入江雅茜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 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胡代蓉所轉入 江雅茜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再轉入附表所示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詐取胡代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詳如附表所 示)。嗣經胡代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雅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街 口支付及台北富邦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伊也有 收到防疫補助簡訊,有輸入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團以 被告所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詐騙被害人胡代蓉等情,業據被 害人胡代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9-20頁), 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 121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8-41頁) 、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參見偵查卷第42 頁)在卷可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113年2月29日北富銀羅東金服字第1130000010號函及附件資 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44-47頁),足資證明被告 之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1分、20時14 分綁定及解除綁定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復有被害人胡 代蓉提供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轉帳支付交易明細(參見偵 查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偵查卷第21-2 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 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 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 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 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 認有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情,然查:㈠街口支付帳戶綁定銀 行帳戶時之驗證程序,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二、(四)、 1所示:「...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 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 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 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及說明三:「... 本公司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 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復觀上開街口支付、台北富邦 銀行函文所附被告開戶及註冊會員資料,均與被告年籍資料 相符,且被告於上開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警詢及偵 查中所留存之門號一致,又依上開街口支付函文說明五所示 ,被告未曾於街口支付變更會員資料,足認上開街口支付帳 戶有關綁定及解除綁定台北富邦帳戶、轉出款項等各項操作 ,均係在被告掌控下操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復否認有 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倘若非被告 將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相 關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焉能輕易信任及使用被告 申設之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且若非得被告之同意使用該帳戶 ,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將匯入詐騙集團所不能掌控之 帳戶,詐騙集團就其施詐之犯罪所得,即可能遭他人提領或 轉匯而徒勞無功,此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堪認詐 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前揭帳戶、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所提供 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五專畢業( 參見偵查卷第6頁),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 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人,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 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 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 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 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 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性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 ,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前揭街口支付帳戶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公訴人以被 告否認有將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認該帳戶應係被告 所掌控,遽認定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乙 節,尚顯速斷,該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被告帳戶、密碼等資 料,其原因、方法可能性甚多,且依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6025號函復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許轉出49,9 99元、48,90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之IP位置為103.7 7.192.6(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再 以網路查詢該IP位置,係在境外Hong Kong(參見本院卷第1 29-131頁),而被告復陳稱其並未出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於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應認被告僅係單純基於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3.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代蓉,屬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惟犯後 否認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 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性質,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左列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 被告帳戶轉出之帳戶、轉出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胡代蓉 (未提告訴) 以發送提領防疫補助簡訊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轉出至被害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出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 19時20分許 ①4萬9,500元 ②4萬9,500元 ③500元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 19時14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8,900元

2024-10-17

ILDM-113-訴-3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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