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何月娥
被 告 莊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1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3
7巷往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街37巷與民生街口前,原
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
,未查看後方原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左
側前來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7,964元,⒉薪資損失113,360元:本事故發
生當時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
傷需休養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3,360元。⒋看護費用
: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日,每日2,000元
,共計28,0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迄今左腿膝該髕骨仍會疼痛,無法走路、下樓梯、下公車
及戶外活動,影響日後工作及日常作息甚鉅,造成精神上莫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769,324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2,018元,其餘737,306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是被告的問題,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
過高,我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查: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往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被告空言
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964元等語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惟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所得金額僅為124,67
7元(98,087元+642元+25,948元=124,677元),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傷需休養3.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13,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12年2
月26日急診住院,同年3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同年9月
7日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宜休養2週之情,原告主張其因
傷需休養3.5個月,洵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計算
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06元(即【33,458元+33,963元+33
,872元+34,783元+32,861元+32,700元】÷+=33,606元),是
原告主張以32,7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屬有據。準此,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而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450
元(即32,700元×3.5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2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依其所提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
護之醫囑,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
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1日住院開刀進行復位手術之情,應認
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看護,至第二次開
刀住院則係因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
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
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
元(計算式:4日×3,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
高職畢業,現擔任食品公司助理,月入約32,000元,被告為
高中肄業,現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
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367,127元(即124,677元+
114,450元+8,000元+12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上開過失,惟原告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
被告機車左後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超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可參,並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同此認定,原告自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減為
146,851元(367,127元×40%=146,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018元,為被告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4,833元(計算式:146,851元-32,018元=114,83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簡-1923-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