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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 0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壹 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潘偉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之煙 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373公克、0.3738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0.711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2號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28、73頁),足認扣案之煙草2包,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大麻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 ,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9-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周書 丞(經警另案移送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時40分前不 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出資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港奇兵」之成年人,購得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批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5分至同 日11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5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0.6330公克,總純質淨重7.1887公克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2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3127號搜索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蒐證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878號、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9 00879號鑑驗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周書丞共同持有上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持 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Telegram上之 廣告帳號「香港奇兵」,已將廣告帳號及購買訊息刪除, 無法提供等語(少連偵卷37、102頁),堪認被告並未提 供任何具體線索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 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少連偵卷第31頁),暨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純度及期間長短、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87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133至134頁),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沾有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瓶罐及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毒品成分/純質淨重) 1 愷他命2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淨重:6.5688公克 驗餘淨重:6.50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淨重:1.9741公克 驗餘淨重:1.93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5429公克,純度68%,純質淨重5.8092公克 2 愷他命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0.3348公克 驗餘淨重:0.213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淨重:1.7553公克 驗餘淨重:1.734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0901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1.3795公克 3 K盤2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淨重:乙組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玻璃盤 送驗淨重:乙組 驗餘淨重: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5-03-12

TCDM-114-中簡-46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11、30357、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乙○○、甲○○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所屬之販毒集團,由乙○○ 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並由甲○○擔任毒品補貨、控機人員 。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則 可獲取100元。嗣乙○○、甲○○、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徐子超」及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經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由甲○○於同年月30日 18時21分許,與購毒者張溢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 ○○,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包交予張溢麟,並自張溢麟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 駛離現場,前述收取之價金則由甲○○轉交「徐子超」,乙○○ 、甲○○因此分別獲取600元、300元之報酬。  ㈡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2 月4日14時28分許,與購毒者陳鈺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 通知乙○○,乙○○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由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 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巨人健身房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陳鈺璇 ,並自陳鈺璇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乙○○並將 收取之上開價金轉交甲○○,乙○○因此獲取600元之報酬。嗣 經警分別查獲張溢麟、陳鈺璇身上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循線追 查,於113年2月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停車場,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並對乙○○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 下稱偵10411號卷】第57至66、207至210、243至255、297至 309、313至317、327至333、337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下稱偵30357號卷】第47至5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下稱 偵32384號卷】第25至29、39至4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 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236、237頁),核與證 人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31至36 頁及偵30357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鈺璇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10411號卷第75至7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10411號卷第67至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鈺璇)(見偵10411號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 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97、98頁) 、被告乙○○與共犯王○○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 10411號卷第99至104頁)、陳鈺璇之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107至111頁)、陳鈺璇與「無印 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1 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25607號鑑定書(見偵10411號卷第215、21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8 號鑑驗書(見偵10411號卷第289頁)、張溢麟之交易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3、24頁)、張溢麟與「 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 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3010062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溢麟)( 見他卷第37至40頁)、張溢麟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 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 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 ,且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 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被 告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 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 19至54、189、190、245至24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被告乙○○前案持有毒品罪 及被告甲○○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  ㈤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甲○○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 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附此敘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光113偵32 384字第113914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 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依上 開減刑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 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女友 提供、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2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42、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 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CDM-113-訴-1426-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點三七二四公 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號門號卡壹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X(下稱X)上,以帳號「飛行系少女」張貼內容為 :「化學組、執著、About Drug’s Detail詢問請使用以下 任一語言1English/UK2中文/廣東話/俄語」等語之廣告訊息 於公開之自我介紹頁面,以此方式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前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買家,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 5分許,傳訊「裝備?」等訊息,乙○○再以上開帳號表示「 你在哪裡」、「加微信WeChat ID:Pinkbaelady」等訊息。 警方遂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與乙○○聯繫,乙○○則傳送「1.0 4000 1.65 6000 」等訊息,暗示其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售價 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情,並與警方議妥以4千元之代價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乙○○依約定於113年5 月22日晚間6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該址信箱,由警取走毒品並放置現金4千元 ,並於乙○○於該日晚間6時13分前往拿取販毒價金時,由埋 伏之警方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 及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業經檢發還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10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 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9、117頁),並有被 告所使用之X暱稱為「飛行系少女」、帳號為@PinkBae Lady 之個人頁面(偵卷第165至167頁)、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dance with devil」個人頁面(偵卷第175至17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使用之微信暱稱「深 蹲救地球」個人頁面(偵卷第145頁)、員警與被告之X對話 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69至173頁)、員警與被告 對話之錄影錄音譯文(偵卷第71至72頁)、員警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33至135 、137至141、145、179至189、195至207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1至99頁)、扣案物照 片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卷第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偵卷第101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25至1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偵卷第23 1、2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4 085號、113年度安保字第9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 、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24公克)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可賺取供自己施用的量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 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 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 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件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已如前述,為未遂犯,衡其行為尚未致生毒品流通 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行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於偵審時均自 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既有前開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檢警坦認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證人蔡禹樂(偵卷第63、225至226頁) ,然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蔡禹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等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55291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筆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禮113偵2843 8字第113915855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販賣毒品予他人,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 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 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且幸而因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 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入監前從事美編工作、無人需其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24公克) 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販賣予員警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55、224頁),並有前述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 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2號鑑驗書足參(偵卷 第231、259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三星手機1支(含0 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用(本院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既經檢發還被告而未扣案(本院卷第93-95頁 ),並應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訴-1135-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岷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9至11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97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25至29、54至56頁),足認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單禁沒-13-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 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嘉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許嘉容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嘉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願 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5號   被   告 許嘉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梧棲區大勇路202巷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容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7原居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6 月11日22時40分許,自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666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育才路口加油站出口處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許嘉容同意搜索本案車 輛,於車內副駕駛座踏墊及置物盒扣得毒品K盤及愷他命殘 渣罐(小紅帽)各1個等物(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 方行政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87 9ng/ml、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容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當天抽愷他命云云。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出具之鑑驗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均係100ng/ml,但若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是本件被告尿液 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檢出濃度:18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7165ng/ mL),且濃度顯高於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12

TCDM-114-交易-274-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0、19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易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壹包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第1720號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報告日期民國113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2 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國洲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 害決心;被告歷有詐欺、妨害自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均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罪質類似等事項,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尤國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281、1345、1676、1889、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㈠ 113年8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9月 4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美調解委員會旁停車場,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㈠113年8月15日 14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㈡113年9月4日10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尤國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26)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資料。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0公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3.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12

CHDM-114-簡-41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倒臥在上開廣場,為警盤查時,扣 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 日23時54分許,因躺臥在上開廣場,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發現上前盤查時,卓冠宇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係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暈眩而倒臥在上開廣場休息, 並主動交付1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員警查扣, 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警依法對卓冠宇執行附帶搜 索,在其身上扣得另外1支注射針筒。員警並於113年8月31 日11時5分許,採集卓冠宇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告卓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酌量加重其刑 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 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於躺臥在彰化縣二水鄉三玄宮廣場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主動交付1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與員警查扣 ,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 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情,嗣後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自述之就業情形( 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卓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冠宇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23時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三玄宮廣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摻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倒臥在上開廣場,為警盤查時, 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冠宇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 之注射針筒2支,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CHDM-113-簡-2381-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永(歿) 第 三 人 張瑋善(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7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429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森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 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 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 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 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 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 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 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 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 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 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 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 」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吳燦,被告 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 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民國107年6月22日,第3版) ,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 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 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 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 ,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 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 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 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 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 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 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 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 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 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檢察官於 聲請書註記被告已歿,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發現死亡,復經本院查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調 閱卷證後,可認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張瑋善(其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件檢察官所聲請 沒收之扣案標的物,係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毒 偵578號卷第6頁),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扣案物,應屬張瑋善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 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 程序。  ㈡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60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578號卷第43頁),是本院自有 本案管轄權。  ㈢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42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毒偵578號 卷第44頁),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95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 禁物,是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張瑋善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但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ULDM-113-單聲沒-169-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 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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