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彥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11、30357、3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乙○○、甲○○竟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無印良品(營)」所屬之販毒集團,由乙○○
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並由甲○○擔任毒品補貨、控機人員
。乙○○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販賣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則
可獲取100元。嗣乙○○、甲○○、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徐子超」及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1月29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經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由甲○○於同年月30日
18時21分許,與購毒者張溢麟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通知乙
○○,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6包交予張溢麟,並自張溢麟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
駛離現場,前述收取之價金則由甲○○轉交「徐子超」,乙○○
、甲○○因此分別獲取600元、300元之報酬。
㈡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2
月4日14時28分許,與購毒者陳鈺璇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
通知乙○○,乙○○則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由甲○○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乙○○再依甲○○之指示,於同
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巨人健身房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陳鈺璇
,並自陳鈺璇處收取3,000元之價金後駛離現場,乙○○並將
收取之上開價金轉交甲○○,乙○○因此獲取600元之報酬。嗣
經警分別查獲張溢麟、陳鈺璇身上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循線追
查,於113年2月4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停車場,查獲另案遭通緝之乙○○到案,並對乙○○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卷【
下稱偵10411號卷】第57至66、207至210、243至255、297至
309、313至317、327至333、337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7號卷【下稱偵30357號卷】第47至5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卷【下稱
偵32384號卷】第25至29、39至4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
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78、236、237頁),核與證
人張溢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7、31至36
頁及偵30357號卷第163至165頁)、證人陳鈺璇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見偵10411號卷第75至79頁)均相符合,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10411號卷第67至7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陳鈺璇)(見偵10411號卷第89至93頁)、被告乙○○
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97、98頁)
、被告乙○○與共犯王○○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
10411號卷第99至104頁)、陳鈺璇之交易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品照片(見偵10411號卷第107至111頁)、陳鈺璇與「無印
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0411號卷第1
13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25607號鑑定書(見偵10411號卷第215、21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48
號鑑驗書(見偵10411號卷第289頁)、張溢麟之交易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3、24頁)、張溢麟與「
無印良品(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5至
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
3010062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溢麟)(
見他卷第37至40頁)、張溢麟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
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
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
,且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
共計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元+600元=1,200元)、被
告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而獲取300元之報
酬,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2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2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及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
19至54、189、190、245至247頁)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被告乙○○前案持有毒品罪
及被告甲○○前案之罪質雖均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皆依法遞加之。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
㈤本案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甲○○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
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附此敘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光113偵32
384字第11391438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
且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2人依上
開減刑事由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
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約2,0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女友
提供、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9、2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乙○○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42、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乙○○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見本
院卷第1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之報酬,乃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愷他命1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2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訴-142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