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楊宗桂
楊宗榮
楊舜評
楊易臻
李自蕭
楊佩珊
楊曜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凌妤蓁(起訴狀、補正狀誤載為凌妤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
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1-3、6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84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 地 (高雄市橋頭區 樹林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9地號土地 2,240 558.95 350,573元 2 73地號土地 800 3,484.09 780,436元 3 74地號土地 800 4,530.53 1,014,839元 合 計 2,145,848元
CTDV-113-補-109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