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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萬成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陳彥彰 被 告 陳啟明 陳坤木 陳國興 陳秀江 陳春榮 陳春南 陳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美珍 被 告 陳永春 蔡侑妤 蔡寶停 訴訟代理人 黃蔡水燕 被 告 陳春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花 被 告 蔡文安 黃蔡梅香 陳勇憲 陳春貴 陳國濱 陳昆 訴訟代理人 陳佩忻 被 告 陳瑞進 陳再成 陳順益 陳順良 林陳宿 范鈺嬿 洪靖淵 洪靖凱 洪國輝 洪梓楊 洪坤正 洪瓊英 洪水量 陳玉盆 洪詩雯 田洪素嬌 洪淑晴 陳寶財 前列陳國興、洪陳美珍、陳洪寶縀、陳忠義、陳寶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孟 被 告 陳財利 陳彥宇 陳彥伯 洪陳桂英 林陳秀英 洪陳秀美 洪明聖 兼前列陳啟明、陳國興、陳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 春源、陳勇憲、陳春貴、陳國濱、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 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 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聖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有 訴訟代理人 方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昆、林陳宿、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 明聖、洪坤正、洪瓊英、洪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 、田洪素橋、洪淑晴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合所遺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段000○○段000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 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桂英、林陳秀 英、洪陳秀美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漢所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51地號等土地 依附圖一按附表二所示分割。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保持共有。 五、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洪寶縀 、陳忠義、陳永春、陳寶財、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 陳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 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然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及遷 就現有既成巷道之通行,且已有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可合 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面積若有增減請求以1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0,588元的方式找補等語。 ㈡、系爭748地號土地為道路,由分得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保持共有,就系爭746、7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認應 依附圖二與附表六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啟明、陳弘益、陳國興、陳洪寶縀、陳春有、陳國濱 、陳昆、陳寶財、陳財利、陳忠義、陳春源、洪陳美珍、陳 文達、陳秀江、陳春榮、陳春南、陳勇憲、陳春貴、林陳宿 、范鈺嬿、洪靖淵、洪靖凱、洪梓楊、洪坤正、洪瓊英、洪 水量、陳玉盆、洪詩雯、洪國輝、田洪素嬌、洪淑晴、洪明 聖則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蔡寶停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其廁所已使用40 餘年,不應予以拆除。 ㈢、被告洪陳美珍部分: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我願意 補償陳忠義與陳朝漢繼承人的面積,是補償在746地號,而 非751地號上,且被告蔡寶停及陳春有的廁所於興建時,並 未經過共有人的同意,其廁所部分應予以拆除,業與陳永春 協調好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㈣、被告陳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的方案,同意其位於746地號土地之持分分配予被 告洪陳美珍,於751地號並沒有持分,被告陳春有將其746地 號之持分分配予751地號之洪陳美珍,顯不合理。 ㈤、被告陳弘益、陳坤木、陳志宏、陳志隆、陳志勝、陳永春、 蔡文安、黃蔡梅香、蔡侑妤、洪陳美珍、陳盛財、陳瑞進、 陳再成、陳順益、陳順良、陳財利、陳彥宇、陳彥伯、洪陳 桂英、林陳秀英、洪陳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 第197頁),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原告 分割方案並不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 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本件原共有人陳合於49年8月28日死亡、陳朝漢於92年2月 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備註 欄之被告共同繼承,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05 頁、第281頁),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 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 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 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 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 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其中748地號使用分區為道路現亦供道路使用, 其兩側為746地號及751地號,746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 現為蔡寶停所有之屏東縣○○鄉○○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一樓磚造建物;另於751地號上如附圖三編號D為訴外人陳文 達、陳秀江所有之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E為被告洪陳美 珍所有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編號A為被告陳春有、蔡寶停、 陳春源、蔡文安所有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合法建物,其 餘均為空地等情,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本院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二及依附表五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然此方案將使被告陳春有、蔡寶停所有建物 的部分遭到拆除,原告雖表示位於附圖三編號B、C被告陳春 有、蔡寶停的部分建物,其興建未得到共有人的同意,且其 等前已同意拆除,故該部分,顯無保留的必要云云,然被告 陳春有、蔡寶停遭拆除的為廁所部分,而其分得如附圖一的 748-A部分,已無空間得予以興建廁所,若將其拆除,實難 想像建物內無廁所得使用,如何讓其發揮通常的效用,況原 告分得之748⑴部分為完整空地,仍能使土地為完整之使用, 並未影響其所有權的完整。再者,原告的方案,將使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D部分與E部分,分別在不同人的土地上,而致此 二部分面臨部分拆除之虞,是以本院認原告的方案,將會造 成系爭746、751地號上的地上物,面臨部分拆除之情,顯非 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被告陳春有等人提出之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使共有人於系爭746、751地號上之建物,均無拆 除之虞,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無變動,符合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至於被告洪陳美珍其不同意此方案係因認為其購買 的持分係位於746地號而非751地號云云,然因本件訴訟,係 將746地號與751地號予以合併分割,是就各共有人的持分係 將兩筆土地予以合併考量,而非單筆認定,被告洪陳美珍容 有誤會所謂合併分割的意函。末按,系爭751地號上現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前興建時,法定空地面 積最少應為176.85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函附之(77) 屏府城管使(琉)字第1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7至23頁),而如附圖一編號751-A部分即上開建物所在 之位置面積為192.44平方公尺,顯符上開規定。至於系爭74 8地號土地,現況及使用分區均為道路,業如上述,到庭之 兩造均同意就此部分,由分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 持共有,本院認系爭748地號土地,既係做為道路,未分得7 46、751地號土地之人,顯無法利用此部分之土地,故由分 得746、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陳春有等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使用現況,並足兼顧社會經 濟效益,故如主文第3、4項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⒊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提出每平方公尺以10,588元方式找補,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其餘共 有人,經本院送達原告113年4月17日關於補償方式之書狀,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視同自認,故認以每平方公尺10,588元方式予以找補,尚符 行情,是認二造間應依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予以找補,爰 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另被告陳春有請求將系爭748地號公同共有人 ,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並非原告,並無請求之權利,故其 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4

CCEV-112-潮簡-582-20250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A003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 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19、27頁),堪認屬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遺產內容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新臺幣305,225元及所生孳息

2025-02-24

TNDV-113-家繼簡-52-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辛○○ 壬○○ 癸○○ 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起訴被告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本院皆准予備 查在案,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裁定指定劉慶忠律師為庚○○之遺產管理 人,並由本院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己○○、辛○○、壬○○、癸○○、子○○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82年11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寅○○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分割 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丙○○、戊○○則以:要分割可以,目前我們的土地 被人家侵占住,我們根本沒有辦法進去鑑界,上面都有人 家的房子蓋好了等語置辯。   ㈡被告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應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且為順利終結遺產管理,自有 終結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   ㈢被告乙○○○、丁○○○、辛○○、壬○○、癸○○、子○○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寅○○於82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寅○○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對 於原告之主張亦均未爭執。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 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乙○○○ 1/12 丙○○ 1/12 丁○○○ 1/30 戊○○ 1/30 己○○ 1/30 劉慶忠律師即庚○○之遺產管理人 1/30 辛○○ 1/30 壬○○ 1/6 癸○○ 1/6 子○○ 1/6

2025-02-20

TNDV-113-家繼簡-13-20250220-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惟仁 被 告 陳美惠 陳伯孝 游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雅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該土地於 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但無法自行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3平 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難以正常使用,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美惠、陳伯孝略以:系爭土地現是作為巷道使用,若 變賣後,買主將土地阻擋,將妨害巷內住戶之出入及救災之 需求,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 ,其等均未收到優先承買之通知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雅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62頁) 。陳美惠、陳伯孝固辯稱原告之應有部分出賣時,其等未收 到優先承買通知等語,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縱此屬實,其等仍僅能向該出 賣人為賠償之主張,對於原告業已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 又依上開登記謄本所示,未見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陳美 惠、陳伯孝固辯稱系爭土地是作為巷道使用,若被買主阻擋 將妨害通行及救災等語,但以私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者,於 社會現況並非罕例,所有權人能否禁止他人通行,或是否能 在土地上設置阻礙,應屬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或有 無違反建管、消防行政法令之問題,尚非其所有權不能處分 之事由。陳伯孝、陳美惠既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足認本件 有難以自行協議分割方案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系爭不動產,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之。考量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為3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4人,如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勢必因土地狹小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陳美惠、陳伯孝亦無表示願單獨或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思。故考 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 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方式分 割,並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最為適 當。爰以此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0

TPEV-113-北簡-1049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113.12.2解任)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子及長女,庚○○於7 8年6月15日與原告2人之父親辛○○離婚,後又與他人先後生 下被告丁○○、壬○○及己○○,庚○○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丙○○, 故兩造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房屋兩 棟,分别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92 、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及地下 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取得權 利且登記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然系爭房地兩造無法同時居 住,也無法另行出租,原打算變賣後分取價金,惟因售出細 節討論兩造暫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系爭房地無法分割,亦 無法有任何利用、收益。又系爭房地實際上無法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解除共有關係,為使系爭房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用,爰 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 住使用,均沒有意願持有系爭房地等語。  ㈡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7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經調解後不能成立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 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附 表編號2、3所示房屋之基地,則自不宜分別分由不同人取得 ,建物亦無從為原物分割,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可透過市 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 兩造,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 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 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 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 彈性,被告丙○○、丁○○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足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 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 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 ,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甲○○:1/6 乙○○:1/6 丙○○:1/6 丁○○:1/6 戊○○:1/6 己○○:1/6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

2025-02-20

TCDV-113-訴-3254-20250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 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 、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 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 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 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 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 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 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 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 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 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 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 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 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 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 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 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 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 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 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 、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 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 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 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 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 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 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 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 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 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 、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 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 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 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 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 ,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 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 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 (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 (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 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 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 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 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 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 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 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 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 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 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 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 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 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 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 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 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 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 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 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 (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 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 、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 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 、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 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 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 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 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 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 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 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 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 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 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 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 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 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 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 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 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 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 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 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 ,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 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 ,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 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 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 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 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 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 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 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 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 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 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 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 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 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 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 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 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 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 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 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 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 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 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 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 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 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 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 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 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 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 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 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 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 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 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 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 .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 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 (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 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2025-02-20

SLDV-110-訴-887-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A02 送達代收人A05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返還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予被繼承人A00 6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弟,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被告A02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將被繼承人名下於中華郵政新竹民生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之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名下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A02土銀帳戶)。 於11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身歿後,被告A02製作被繼承人 之收支明細,告知至112年10月止,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尚 有180,374元,加計匯至被告A02土銀帳戶用剩之865,647 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有1,046,021元,被告等人雖同意前 開款項為遺產,然不同意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四分之一,原 告無奈提起本訴。   ㈡由被告A02製作之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可知,至112年10月 止,被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被告A02亦 承認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 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11 48條第1項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1 頁),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告A02應 給付新臺幣865,64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同意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存款、投資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但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之債權,是被繼承人 生前就贈與給伊,不屬於遺產;原告提出的原證三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不是伊做的,是伊太太A05製作,伊同意 這份資料。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A03同住,開銷幾乎皆由 被告A03獨力承擔,母親因伊分配到的房子在四兄弟中價 值相對較低,才贈與系爭220萬元給伊,伊念在父母恩情 及被告A03長期付出下,主動以系爭220萬元支付母親之生 活費、醫藥費等開銷,母親過世後,祭拜及家族聚餐等費 用,仍以前開餘款支付。伊在取得被告A04、A03諒解,願 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財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 2之財產由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A03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是媽媽在111年就 贈與給被告A02等語。   ㈢被告A04答辯略以:    同被告A02之意見,媽媽在贈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時,被告3人都在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3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列之遺產,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對遺產範圍及 分配方式意見不同,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存款後,就全 部遺產為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1 1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 9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則 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原告 請求被告A02返還865,64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於000年00月00日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 之220萬元匯入被告A02土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 告A02土銀帳戶尚有用剩之865,6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老媽基金收支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A02對此部分亦不爭 執。   ㈡被告A02辯稱系爭220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地點在被告A03 家中,贈與時間不記得,在匯款之前,被告A03在場,不 確定被告A04是否在場,母親說郵局帳戶的錢要給伊,郵 局存摺在原告手上,印章在被告A03手上,幾天後,伊至 原告家中拿存摺,到被告A03家中拿印章,伊看郵局存摺 內有多少錢,就取整數。母親沒說給伊這筆錢作何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告A03結證稱:111年 10月份,母親跟伊同住,母親說這筆錢要拿出來給被告A0 2,當時被告A02在場,被告A04不在場。日期伊不記得, 母親沒說是哪個帳戶,但母親只有一個中華郵政帳戶。當 時母親郵局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伊沒有保管母親印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A04結證稱:當時母親 身體很不好,神智還清醒,希望把郵局的錢作為日後請外 勞、住院費用及身後事的花費,媽媽叫被告A02去領這筆 錢,母親講的時間、地點伊不記得,當時被告三人都在。 郵局存摺印章是母親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細繹被告A02、A03、A04關於被繼承人給被告 A02系爭220萬元之過程,對於日期、在場人為何、款項用 途、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印章由何人持有或保管等節,均 不一致,誠難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系爭220萬元予被告A02 之事實。再參以原告配偶A07結證稱:原證六(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7頁)是伊跟被告A02配偶A05的對話紀錄, 111年10月3日對話中提到媽媽存款簿裡有2,209,725元, 存款簿是指媽媽郵局存款簿,當時郵局存摺在原告處。後 續照顧費用,都有從母親暫放到被告A02名下帳戶支出,A 05都有記明細表,寄給A01。明細表就是老媽基金收支明 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觀諸A07與A05 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A05提及「所以我會先提一 部分錢先放到我名下,免得老媽走了,錢領不出來辦理後 事,若走後提領觸法,我會寫一張切結書提領多少$$給幾 位哥哥簽章」(見本院卷第155頁),而A05製作之老媽基 金收支明細表,除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款項外,於111年1 0月14日將被繼承人匯款予被告A02土銀帳戶220萬列入, 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墓地過戶、外勞費、製氧機、尿布 、營養品、三餐、住院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13頁 ),益證系爭220萬元係被繼承人委由被告A02代為保管, 否則被告A02何需就收支明細記帳,並向其他手足報告款 項用於何處。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A02繼續保 管前開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A02返還865,647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即113年3 月28日(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 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9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 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至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被告A02應返還之款項及利息為債權,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分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存款 1,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2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存款 24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 9元 4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存款 1,085元 5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款 180,374元 6 華隆股票 148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7 中纖股票 2,553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8 遠東新股票 1,185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9 中紡股票 741股 分比例分配。 10 被告A02應返還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865,64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5,647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4 A02 1/4 A03 1/4 A04 1/4

2025-02-19

SLDV-113-家繼訴-55-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洪維信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洪蕭𧃃 洪好美 洪演清 洪演煥 洪演仁 洪宜興 洪炳鑫 洪宗德 洪炳和 洪演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女 被 告 洪演慶 林麗莉 洪崇銘 洪麗雅 洪惠亮 洪政群 洪柏森 洪柏模 洪明俊 洪瑞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 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 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 ,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該情 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之土地,有系爭土地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然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 ,系爭土地業經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意 旨處分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煜所有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59-371頁)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洪瑞煜所有 ,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問題。 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9

NTDV-113-訴-3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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