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茗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茗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茗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
、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相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
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40日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已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
依法定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已於113年7月2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
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鄭茗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4-聲-52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