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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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茗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茗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茗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茗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 ,宣告刑均為拘役,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 、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相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 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40日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已函請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 依法定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已於113年7月2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 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鄭茗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52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日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日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雖受刑人前雖曾於113年6月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下稱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對於附表所示之罪,於受刑 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欄,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受刑人欄處簽名(見本院卷第 11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4日以書狀表示略以 :另有他案待審,我另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非經本 人合意等情;另於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主張略以:不 是我主動聲請,是最後判決的法院的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幫 我聲請定應執行時,我應該還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之前 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 ,是因為當時監所資料給我叫我先勾,有事情再去跟檢察官 說。我雖然勾同意,但我還有其他竊盜案件,我的意思是我 自己要另行聲請。附表所示3個竊盜部分可以易科罰金,但 強盜部分不能易科罰金,我不同意可以易科罰金跟不能易科 罰金的一起定執行刑,請法院駁回檢察官的聲請等語,有11 3年12月31日、114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案件查詢 表、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201至203、223至224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 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前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 刑人係於112年1月7日入監,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另案與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至128年2月 2日。而受刑人確有數件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受刑人距執行期滿日仍有一 段期間,於此期間,自有可能另有竊盜他案判決確定,且觀 受刑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受刑人自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 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 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3-12

TPHM-113-聲-357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予以更正)、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後面還有案件尚未定刑,暫 不定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受刑人固曾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受刑 人於陳述意見狀載明暫不定刑等語,可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 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 前揭說明,既受刑人於本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原先就本 案附表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6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瓊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瓊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8日)之前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至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於113年10月13日執行徒刑完 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2月18日將相關文書分別 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及慈福派 出所,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 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院高刑昌114聲333字第1140000886號函、陳述意 見狀、送達證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法院出 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89-91、69-80、93-9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 所造成危害程度類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通知後迄今尚無具 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瓊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3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判決 日期 112/05/18 112/08/23 113/11/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8 112/08/23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3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8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2025-03-12

TPHM-114-聲-33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 載為「112/05/10」,應更正如該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4、5、6、8、10、12、13所示之罪,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附表編號1、7所示為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13所 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9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4、5、8所示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6所示為 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竊 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為逾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1所示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除附表編號11外均係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至10、12、13與附表編號11罪質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69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6、8、10、1 2、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第235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26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3號、第31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4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2號

2025-03-12

TPHM-114-聲-44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志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欽(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為竊盜,罪質相似,而附表編號1、3則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抗 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 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 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如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 從輕。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 犯,只因檢方先後起訴,始分别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亦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 公平性無違。又抗告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 和竊盗之案件,均為短時間内所犯,且犯後態度非常良好, 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 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 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 合為1年10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 ,僅減少3個月,抗告狀所列舉案例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减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㈤綜上,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等諸 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 因刑罰漫長導致抗告人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 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高齡母親 與幼童,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並從事正當行業,成為社會上有 用的人,請鈞院重定應執行刑,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110頁、本院卷第3 8、55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證(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 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9至 13頁、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在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8月 ,合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 交通過失致死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 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 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 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 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 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 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涉之案件 ,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犯,均為短時間内所犯, 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合理寬減,只小幅減少3月 量刑,實屬過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 則,且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 判,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结,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 犯,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 ,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母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 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8/11 111/03/11 110/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37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2 111/05/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1/06/18 111/06/07 111/07/06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確定日期 112/09/26

2025-03-12

TPHM-114-抗-46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立法政策,是避免累計處罪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 量,防止刑責過苛。抗告人請求法院給予合理公平的裁定, 讓抗告人有悔悟向上的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 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原審法院復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為1年1月),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 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年11月7日、同年12月間,地點分別在苗栗縣、新北市 ,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地點不同,2罪之間各具獨立性; 原審復就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犯罪非難評價、抗 告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抗-53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贅載「第5 款」,應予刪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於裁定前發 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此有本院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受刑人迄 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 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 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2、33至35頁)。  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35、53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決定之。  ㈣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頁),但此僅 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 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毀損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06/10 112/06/10 112/07/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8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1、163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613號 112年度易字第 11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133號 判決日期 113/07/11 113/04/30 113/10/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同上 113/09/05 (撤回上訴) 同上

2025-03-12

TPHM-114-聲-6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1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33頁)。爰審酌受刑人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 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 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PDM-114-聲-151-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皓宇因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毀棄損壞及搶奪 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9月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3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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