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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志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志欽(下稱抗告人)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 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6月7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為竊盜,罪質相似,而附表編號1、3則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抗 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只小幅減少3月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 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 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 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 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如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 從輕。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 犯,只因檢方先後起訴,始分别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亦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 公平性無違。又抗告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交通過失致死 和竊盗之案件,均為短時間内所犯,且犯後態度非常良好, 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 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 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 合為1年10月,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 ,僅減少3個月,抗告狀所列舉案例判決合併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减低,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  ㈤綜上,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並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等諸 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 因刑罰漫長導致抗告人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 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高齡母親 與幼童,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並從事正當行業,成為社會上有 用的人,請鈞院重定應執行刑,另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110頁、本院卷第3 8、55至57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抗告人親簽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證(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即 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430號卷第9至 13頁、本院卷第57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既在外部性 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8月 ,合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0、111年一再犯竊盜罪、廢棄物清理法、 交通過失致死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 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 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 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 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 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 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 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涉之案件 ,均係從110年8月到111年2月間所犯,均為短時間内所犯, 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合理寬減,只小幅減少3月 量刑,實屬過苛,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 則,且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 判,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始終積極配合調查 審理,且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结,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教訓,不敢再 犯,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 ,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母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 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交通過失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8/11 111/03/11 110/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字第37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2 111/05/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111年度簡字第1458號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1/06/18 111/06/07 111/07/06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確定日期 112/09/26

2025-03-12

TPHM-114-抗-46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17、24005、28628、31 101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108年度偵字第2423、16709、181 15、1973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陳炳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林益民、蔡詠甯、吳 偉倫、陳炳男、鄭博丞、陳鴻凱、林巧玲、陳銀山分別共同 (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等語,顯見本件起訴範圍應以上開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內 容為準。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 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5」等語,然檢視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5之「盜刷人(共犯)」欄僅載明共犯為「鄭 博丞、林益民、蔡詠甯」等3人,並未將被告陳炳男列為此 部分犯罪之共犯;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備註(含證明 過程)」欄亦載明:「蔡詠甯申請『0000000000@gmail.com』 供林益民使用;本訂單以『呂依蘋』、『0000000000@gmail.co m』、『0000000000』購買,而林益民手機析出『呂依蘋』、『000 0000000@gmail.com』之Google帳號登入資料:林益民手機內 析出於107年6月7日以『鄭博誠』、『000000000』、『新北市○○ 區○○路0號』名義購買家具之截圖;鄭博丞稱在其住所新北市 ○○區○○路0號為林益民收受家具;0000000000於107年6月7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蔡詠甯與林益民房間內遭扣案」等語,亦未提及 被告陳炳男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75之記載內容,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陳 炳男,再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對應犯罪事實即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5部分,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 示被告陳炳男加重詐欺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 明。從而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陳炳男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 告陳炳男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前揭說 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被告其他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至原判決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因有漏未判決 之處(詳後述),亦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為撤銷後,該附表二編號6就陳炳男部分,本即無 訴之存在,自無由本院更為審判可言。倘檢察官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罪嫌,應另行起訴,併予敘明。       貳、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炳男除就原判決其附 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其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刑度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就被告陳炳男部分,除 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炳男罪刑外,其餘部分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炳男之科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判。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見偵24005卷二第117頁、原審卷三第124、369、535 ,本院卷第224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依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共犯以輸入他人信 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涉案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刑度,其量刑 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部分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 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 訴對此部分量刑而為爭執,並無可採。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31所示之數罪,雖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被告尚有漏未判決部分尚待原審審 理(詳後述),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有關被告陳炳男涉犯本案罪嫌部分 ,於「對應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犯罪等情,然檢視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盜刷人(共犯 )」欄已載明共犯為「林益民、陳炳男、林少勛」等3人; 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備註(含證明過程)」欄亦載明 :「林益民手機析出107年4月12向91APP購物網此筆商品之 訂單照片;林少勛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販售予陳炳男, 再由陳炳男將該門號提供林益民使用;林采緹將0000000000 交付林少勛,林少勛再轉賣陳炳男,陳炳男再提供林益民使 用」等語,已明確提及被告陳炳男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是依 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記載內容,被告陳炳男涉犯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業已起訴在案,然檢視原判決其附 表二之記載,並無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是 原審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依法仍應由其另 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274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6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 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丁○○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 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 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 酉○○部分】之刑之部分、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刑之部分 及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丁○○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丁○○所處之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關於雇主為 丑○○、巳○○、庚○○、卯○○、黃○○、亥○○、乙○○、宇○○、戌○○ 、丙○○、玄○○、張姿螢、未○○、己○○、ZOE、C○○、子○○、癸 ○○、申○○、辛○○、壬○○、地○○、甲○○、宙○○、B○○、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 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關於雇主為丑○○、巳○○、庚○○、卯○○、黃○○、亥○○、乙 ○○、宇○○、戌○○、丙○○、玄○○、張姿螢、未○○、己○○、ZOE 、C○○、子○○、癸○○、申○○、辛○○、壬○○、地○○、甲○○、宙○ ○、B○○、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戊○○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 為午○○、A○○、辰○○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5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印尼 籍移工均係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渠等在臺工作, 竟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雇主隱匿上開事項,迄今未與被害人 巳○○、庚○○、卯○○、亥○○、乙○○、戌○○、丙○○、玄○○、寅○○ 、ZOE、子○○、葉婷妹、B○○、酉○○等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原審僅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 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陽 明秀、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未區分是否賠 付即全部給予輕判,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自新 臺幣(下同)1,200元至13萬6,000元之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 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 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及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 、A○○、辰○○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丁○○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天○○111偵16370號卷第132至134頁; 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0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 第370頁),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即被害人給付之金錢,即為渠等犯罪 所得,而被告丁○○、戊○○與本案被害人丑○○(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宇○○(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癸○○(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壬○○及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犯行)、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成 立調解或和解,且已依約實際賠付給上開各被害人,有原審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3頁、第135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3頁、第385至386頁),其 中被告2人實際上已賠付予被害人巳○○、黃○○、宇○○、戌○○ 、己○○、癸○○、壬○○及辛○○、地○○、甲○○、B○○之款項高於 原審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丁○○已繳回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丁○○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 ○、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 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 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關於被害 人午○○、A○○、辰○○部分,因被害人午○○、A○○、辰○○尚未給 付金錢予被告2人,被告丁○○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於此情況 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 ○○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 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丁○○向 被害人丑○○、未○○賠付之金額低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其 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上 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 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 (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之量刑【共26罪】、關於被 告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量刑【共29罪】及被告戊○○ 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 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 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 人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之犯 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丁○○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 ,就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 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 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須扶養配偶 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27、29所示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丁○○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 ○○、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 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 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 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共同和被害人巳○○(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戌○○、B○○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等情後,認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犯行所為刑度,已 屬低度刑,其裁量仍屬適當,尚無從酌減。  ⒋另被告2人未與本案被害人庚○○、卯○○、亥○○、乙○○、丙○○、 玄○○、張姿螢、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ZOE、 C○○、子○○、申○○、宙○○、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上開各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 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過輕,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 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 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之量刑【共3罪】暨被告丁○○之 應執行刑):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關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 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共同和被害人巳○○(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成和 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2頁、第 373頁、第385至386頁),堪認被告丁○○終能彌補被害人巳○○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丁○○未與被害人巳○○、戌○○、B ○○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 被害金額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 容有未恰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巳○○(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 成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 故本件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 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部分之宣 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2、10、28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 同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巳○○、戌○○、B○○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丁○○與 被害人巳○○、戌○○、B○○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 告丁○○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丁○○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巳○○、戌○○ 、B○○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靠兒子接濟、已婚、目前 跟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丁○○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 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丁○○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 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 判被告丁○○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就被 告丁○○所涉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 、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 ○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 )所示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丁○○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盡力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並與 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付其等損失,業經敘明如 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萬元。  ⒉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 之部分,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是 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卯○○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黃○○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亥○○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戌○○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人玄○○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害人張姿螢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未○○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ZOE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C○○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辛○○、壬○○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酉○○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A○○、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 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被告2人已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 、地○○、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黃○○、宇○○、己○ ○、癸○○、壬○○及辛○○、地○○、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A○○、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A○○、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丑○○、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 壬○○及辛○○、地○○、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以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 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量 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 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 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丑○○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宇○○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玄○○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110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C○○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A○○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地○○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宙○○(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4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且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11月,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上 述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 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 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 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 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 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 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8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 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即附表編 號1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99、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 、43頁、本院卷第37、39、41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 (即6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與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月、9月、 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 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 程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 態度應屬尚佳,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請給予從輕、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 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3-12

TPHM-114-抗-53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榮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時 失慮而犯罪,目前就讀大學中,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其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有繼續讀書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機 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 科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王 素珠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大學休學中等各情,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敘明 考量上訴人另有詐欺等相關犯罪,在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部分案件已遭起訴,其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7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再 抗告 人 王思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思淵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附表編號3至8、10至17、21至3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2、9、18至2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就 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31至33各罪之併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5萬元),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 第一審之定刑有程序上之違法,且所定執行刑過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裁定,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7 至18、20至30、34至36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其中附 表編號4至5、7至12、14至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 民國109年4至11月間,僅附表編號3、13、34至36之罪部分 在犯罪時間(依序為108年7、8月間、108年12月間、110年間 )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附 表編號6、31至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附表編號31、33之犯 行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 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至32之罪原定之執行刑已給予相當 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1、34至36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刑,仍應以附表所示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 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至33)及前 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為其定刑範圍,乃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敘明另第一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551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263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再抗告駁回。下稱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第一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 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 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 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 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等旨。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 (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10至17、18至19、22至32、 34至36)原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4年10月、1 年5月、9年、7月、15年〈併科罰金8萬元〉、12年6月)與附 表編號6、9、20、21、33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5萬元〉、5月、3月、5年4月、2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已綜 合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異同, 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反映之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 體評價,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給予適度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就實務上定刑原理、他案之定刑裁量情形抒發 己見外,另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情節並非重大,此部分犯罪先前原定之各執行刑過重 ,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漫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苛, 並以其罹患心臟病,應依其犯後態度、當時所處環境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其較適法合理之法律評價,讓其早日 有重新做人、照顧家人之機會;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犯,僅因先後起訴,由 法院不同股分別審理,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之罪若由該案聲請合併定刑範圍抽 出不列入合併定刑,而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本件 附表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對其最是有利,檢察官未以此方 式聲請本件定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係執與其向原審抗告意旨類同之陳詞,徒憑己見 ,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原裁定 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可採。至他案 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張耀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耀中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因僅敘明附 表各編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 遞減等情,而有裁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 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17罪〉、2〈10罪〉、3〈9罪〉、4〈2罪〉 、5〈36罪〉、8〈30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及其餘各罪(即 附表編號6〈8罪〉、7〈4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 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蘇琮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琮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部分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 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該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經此刑罰教訓,絕不再犯錯 誤非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失,足證其有悔意 ;家中有2幼齡子女,如入監執行,將使子女失其照顧,量 刑上應予其免刑、緩刑或其他得易刑處分之考量,原審未審 酌上情,妥適量刑,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不得僅 以未記敘非選科得易刑處分之量刑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理由不備。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 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予諭知 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刑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第235條第1項之散 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部分之刑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0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莛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現役軍人犯殺 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依自首減輕之幅度,復未具體 審酌其處於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之狀態,一時氣憤所為,非 主動挑釁或預謀犯案等有利科刑事項,又以尚在偵查中之刑 事案件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 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 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3年, 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 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減刑之幅度,或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3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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