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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張凱崴(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 與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乃嘉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 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 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 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 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 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 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堪認 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17

TPEV-113-北簡-6397-202410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成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 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689-202410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971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刁培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刁培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1

SCDV-113-司執-48971-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鄭仁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為上 訴(本院卷第49、10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 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灯煌受有右肘 、右手及左膝挫擦傷、背部及左肘挫傷、頸椎損傷、中央脊 隨症候群、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傷持續復健中,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5萬餘元,係屬強制險(本院按:應屬特別補償 金)之理賠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其 他損害,可見被告無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欠缺填補告訴人損 失及傷害之誠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刑, 自難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顯屬過輕。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量 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茲查,被告明知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自小 貨車,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偵卷第23頁),仍駕駛該已 報廢之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於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並因頸椎損傷、中央脊髓症 候群、腦震盪等傷害,自112年4月25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至同 年5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4日出院後仍須持續門診治療 ,且須使用頸圈,須居家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於112年6月 7日再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建議須再休養一個月, 且告訴人於受傷休養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8 日止,至新恩診所接受復健治療46次,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稽(偵卷第47、49、51頁),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非輕;又因受傷部位為頸椎,且有腦震盪,影響其日常 生活。原審未充分斟酌上情,僅量處拘役55日,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違誤;2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3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 請書、調解筆錄可按,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 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規定,復因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肇事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之輕重,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須休養數月及接受復健高達46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賠償告訴人5萬多元(係屬 給付特別補償基金先行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本院卷第46頁}) 外,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6萬元之態度,已如上 述;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務農,收入不固 定,年收入約40-50萬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小孩,目前與 父母、配偶、2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法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然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和 解金額36萬元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NHM-113-交上易-496-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王永安 被 告 黃坤旺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變更為陳彥良,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人即訴外人吳秀月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月因腦挫傷而死亡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致吳秀月之遺屬即訴外人張志強(吳秀月之子)無法向 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2月23日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規定,代位張志強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仍應以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 提,且特別補償基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 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   ㈡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 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200萬元 予張志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依「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則原告就系 爭事故賠償吳秀月之遺屬張志強後,依前開規定自得代位張 志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仍須以張志強對被告之請求權 範圍為限。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志強為 吳秀月之子,吳秀月遭逢系爭事故而意外身故,身為吳秀月 至親之張志強,頓失至親依靠,自深感悲痛,應受有非財產 之精神上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經 濟狀況(有被告及張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地位及張志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志強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二 、本案依吳行人傷勢(頭部右後枕、左小腿後側)及散落物 位置(多位於慢車道線處)初步研判,肇事前,吳行人沿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與黃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大,惟 雙方(吳行人為兒子張先生代表)到會時,對於吳行人行向 各執一詞,且無相關影像畫面可供確認,故本所花東區車鑑 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謹提供分析意見供參:(一)若肇事 前,吳行人係沿慢車道行走,則:1、黃坤旺駕駛自用小客 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2、行人吳 秀月,於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 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二)若肇事前,吳行人 係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則:1、行人吳秀月,不 當於10 0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 道 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主因。2、黃坤 旺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因 雨致 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29至30頁),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 至123頁),堪認吳秀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 失。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吳秀月均有違 規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吳秀月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30%。 ⒉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張志強得請 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0%=70萬元元 )。是原告既係代位張志強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所得 請求金額自應以7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規 定 ,係屬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後 ,即依法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依法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 20 0萬元給張志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於上開給付後 ,即依法於該給付範圍內,取得代位行使張志強對被告之請 求權,張志強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失其處分權能。因此,被 告亦不得以其嗣後與張志強達成調解為由,而免其給付義務 ,附此敘明。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 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11

TTDV-113-訴-113-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黃馨儀 蔡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2年1月25日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訴外人趙旭原撞倒在地,適被 告蔡逢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壓過趙旭原之身體,致趙旭原受有顱底骨折、脊柱斷裂、肋 骨骨折、內臟挫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訴外人即趙旭原之姊洪素蓮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 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殯葬費收據、系爭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機車投保 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2年度 調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趙旭原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趙旭原不治死亡,而趙旭原之姊洪素蓮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 ,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素 蓮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 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 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旭原徒步行走,行經號誌管制肇 事岔路口,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 ,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629 5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及趙旭原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及趙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 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趙旭原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975元(計算式 :207,950×50%=103,975)。   ㈣至被告固分別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12年9月20 日、同年10月27日與洪素蓮達成調解,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原告 係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前揭補償金予洪素蓮,此有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 於斯時即已取得於補償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素蓮與 被告事後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9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9

TNEV-113-南簡-501-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中文名:阮氏夢貞) 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10號、第20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NG TRINH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NGUYEN TH I MONG TRINH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3至14行「署 名各1枚」更正為「署名共3枚」;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15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84452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1600號函」、「被告NGUYEN THI MONG TRI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臨時停車疏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以致肇生本件車禍 ,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秋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 被告涉犯偽造署押部分,亦有上述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 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 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交訴院卷第13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多次偽造「阮卉姍」署押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掩飾逾期居留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使 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惟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當時既係向 員警假稱其為「阮卉姍」,足見被告顯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 ,而與自首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臨時停車疏未 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失 至親之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為避免警方查知其逾期居留 身分,冒用「阮卉姍」之身分遂行前開偽造署押犯行,對於 被害人、「阮卉姍」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均 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約定分期支付調解 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 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本案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 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 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卉姍」署名共計3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全帽1個、外套1件、手套1雙、鋁棒1支,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號事件調解筆錄) 黃椀晴 黃順忠 黃虹慈 黃柏瑞 共計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 ㈠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共同指定帳戶,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經過陳述空白處 「阮卉姍」署名1枚 受訪人簽名欄 「阮卉姍」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阮卉姍」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NGUYEN THI MONG TRINH (中文名:阮氏夢貞,越南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台住址:屏東縣○○鄉○○路000 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ONG TRINH(越南籍,下稱阮氏夢貞)於民國1 12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騎乘向友人余孟裕所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南下 機車道行駛,並停等在鳳鳴路口前鳳鳴044路燈桿前撥打電 話,本應注意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道路邊緣 停放,適黃秋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 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倒地,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 醫急救;詎阮氏夢貞為掩飾其當時逾期居留之身分,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查驗其身分時,冒用不知情之「阮 卉姍」名義應詢,並接續在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阮卉姍」之署名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阮卉姍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黃秋菊於112年3月5日13時4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秋菊之女黃椀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夢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並偽簽「阮卉姍」署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椀晴之陳述 被害人黃秋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證人余孟裕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借用機車之事實。 5 被害人阮卉姍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冒用其身分之事實。 6 本件交通事故蒐證現場影像 證明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偽簽署名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黃秋菊因頭頸胸等處外傷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07

KSDM-113-交簡-627-20241007-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宣判, 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 查,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 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張蕙纓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彥良,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駕駛MKL-1966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與訴外人徐晏甄發生碰撞事故 ,致徐晏甄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徐晏甄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 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本件事故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應為肇事主因、徐晏甄為 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徐晏甄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12,105,759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3,340,809元,以被告應 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9,338,566元,已逾原 告給付徐晏甄之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與徐晏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晏甄 受有傷害,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徐晏甄 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16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 償徐晏甄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9 號刑事案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在111年7月9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撞及跨越雙黃線之徐晏甄等情,業據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137號卷第72至74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酒醉後駕駛失控之肇事原因,徐晏甄 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肇事原因(參 前引調解卷第93頁),足認被告無照酒醉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與徐晏甄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徐晏甄受傷,應對徐晏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 如前述,茲就徐晏甄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0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56,590元(見本 院卷第13至17、31頁),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35,050元,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111年7月 9日至111年8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後自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住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認知功能 及吞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至29頁),堪認徐晏甄終身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參酌徐晏甄為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64歲之人,居住於新竹縣,依110年新竹縣年滿64 歲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1.36年(徐晏甄平 均餘命末日為132年2月9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 ,有長期專人看護之需求者,以按月聘請看護或送護理之家 按月給付費用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自不宜以每 日看護費標準計算其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 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每月36,000元,一年432,000元(計算式:1,200×30×12=4 32,000元),較為適當。徐晏甄自111年7月9日起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30日為止(2年2月22日),此部分 均已屆清償期,而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 題,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962,400元【計算式 :432,000×2+(36,000×2+22/30)=962,400元】。徐晏甄其 餘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按其平均餘命21.36年(21年4月 12日)扣除111年7月9日至113年9月30日(2年2月22日), 為19年1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7,203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13.00000000+(432,000×0.00000000)×(14.000 00000-00.00000000)=5,907,203.000000000。其中1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徐晏甄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69, 603元(計算式:962,400+5,907,203=6,869,603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現有認知功能及吞嚥 功能障礙,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與徐晏甄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 害行為態樣、徐晏甄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徐晏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104,65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6,869,603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8,104,653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 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規 定,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徐晏甄應負3 0%之過失責任,即徐晏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3, 257元(計算式:8,104,653×0.7=5,673,2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曾與被 告於新竹縣○○鄉○○○○○○000○○○○○000號達成調解,被告分期 賠償徐晏甄72萬元(不包含特別補償金給付),此經本院11 2年度核字第2434號事件核定在案。徐晏甄與被告間並未就 系爭補償金進行調解,且就被告賠償不足部分,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0萬元 ,而原告補償之金額未逾徐晏甄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則原告於補償徐晏甄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徐晏 甄之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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