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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陳志安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9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成立,請補正說明協 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已清償金額、最後還款日及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提出前次協商文件、協商後 還款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12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 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 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 作,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十、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一、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 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 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四、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五、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811-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彭國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遲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 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誠意 。次查,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債務尚未清償(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 人(調卷第11至12頁),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 命聲請人更正債權人清冊,並補繳郵務送達費510元(本院卷 第119頁)。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仍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 迄未補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顯非合法。再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 2週內補正提出其113年2月至10月薪資證明文件;提出其名 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車輛現值;提出父親每月醫療費 用及相關單據;母親107年至過世前醫療費用單據;提出112 年8月25日黃景宗匯款6萬8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 戶之原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 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 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559-20241216-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何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少華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   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 「何少華之繼承人」,並未標明何人為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後,雖陳報何少華除戶戶籍謄本及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惟何少華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可供送達地址 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何少華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 正正確被告姓名,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已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30日送達 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672-20241213-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廖冠凱 黃裕翔 被 告 黃文玲即荃冠電子遊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 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廖冠凱,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黃 裕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勞簡-24-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彩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 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影本為 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兩造間 之借款釋明文件(如借據等)(須可看出借款金額、清償日 ),或陳明狀附票據號碼WG0000000、0000000號本票之提示 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 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債權人已於 113年10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 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TDV-113-司促-10373-20241212-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請求強制執行狀」,主張略以:「北院 民事庭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及北院忠民理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 國家賠償事件應作為未作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本案登記 於地政登記簿(建物: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 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請求貴院行政強制執 行回復請求權人房地登記……」。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 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如為判決,並應提出判決確定 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聲請人應補正提出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 依上開房地價額之千分之八計算應繳納之執行費,如數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1

TPTA-113-地聲-68-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綠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3,060元)。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三、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釋明。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所載,聲請人之狀態為「毀諾」,請說明於協商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 出相關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 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若干等);亦請陳報協商成 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請提出相關 文件。 四、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五、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六、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至今之必要支出數額、原 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費用)?每人分擔比例 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為何。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請補正說明必要性為何,並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之。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773-20241211-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浚達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貝特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特如公司)前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具 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云云。 三、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欠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函、解散登記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司字第32號函通 知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固再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貝特如公司章程、113年6月25日 股東同意書、分割協議書等到院。惟查:㈠聲報意旨故稱貝 特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准予解散登記,然迄 未提出相關函文為憑。㈡聲請人補正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形式上觀之乃107年11月8日公告之版本(且關於「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之內容均空白),非解散登記 前、後所編製。㈢上開補正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分別為112年12月31日、112年度所編製,顯不符本院命補正 「清算開始時」清算人造具之旨;及㈣聲請人仍未補正提出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其上需載明清算人願就任之意思、清算 人住居所、就任日期等項)到院。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是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揆諸上 之規定及說明,尚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以,聲請人提出貝特如公司102年10月14日訂立之章程及1 13年6月25日所立之分割協議書,核其意旨應在主張原股東 即被繼承人王○斌新臺幣500萬元出資額,係由聲請人1人單 獨繼承,聲請人遂被選任為清算人。果此,聲請人日後重為 聲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時,除提出上所列各項文件、及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貝特如公司迄決議解散時之(唯一)股東仍 為王○斌外,宜併提出王○斌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部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用作上開分割協議書形式上有效之憑佐,併予指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11

KLDV-113-司司-32-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確認債權無請求權之金額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期命原 告補正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請列明計算式),並按被 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至院。 三、原告應提出陳忠義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補-745-202412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3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乙○○提出之印鑑 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3年9月 2日」、聲請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目的:拋棄 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3年9月4日」。然被繼承人丙○○於1 13年9月15日歿,則上開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均係被繼承人 死亡前即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二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聲請人甲○○「印鑑證明」 (申請日期需在繼承發生時點以後)。(二)因聲請人乙○○在境 外,請聲請人乙○○補正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書」(需經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限正本)。」,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1

KSYV-113-司繼-603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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