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彭國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遲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
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誠意
。次查,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債務尚未清償(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
人(調卷第11至12頁),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
命聲請人更正債權人清冊,並補繳郵務送達費510元(本院卷
第119頁)。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仍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
迄未補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顯非合法。再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
2週內補正提出其113年2月至10月薪資證明文件;提出其名
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車輛現值;提出父親每月醫療費
用及相關單據;母親107年至過世前醫療費用單據;提出112
年8月25日黃景宗匯款6萬8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
戶之原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
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
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消債更-559-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