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褫奪公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木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 判決撤銷改判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 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 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 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然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 一律須執行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是受刑人受執行上開 無期徒刑之殘刑自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依法詳查以維 權益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 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 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 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 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 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 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 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強 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1月9日換發110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 更字第431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 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 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 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聲-1713-20241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周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周裕與林鴻祺均為111年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 候選人。張周裕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在魏育源、洪明汝家中 閒聊時,得知林鴻祺於111年7月12日在竹山鎮民代表會接待 「前山獅子會」參訪時曾對在場女性成員說出「今天來了這 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等未經證實之傳言,乃意圖使 林鴻祺不當選,於林鴻祺完成參選登記之111年9月1日16時2 5分許,在約有70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七號居住正義」 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明譴責宣言」誇大不實 內容。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前,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指摘林鴻祺為「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等語之競選 文宣,廣為散布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林鴻祺之名譽及 使有投票權選民對林鴻祺品行、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 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人羅炘津、陳靜畇、劉錦雯、賴進益、張登陸、洪明汝、 張秋淋、魏育源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周裕於原審審理中 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47頁),在本院表示不清楚其等在檢察事務官 陳述之證據力,另有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71頁),其中劉 錦雯、張登陸、洪明汝、魏育源等人,業經本院及原審詰問 在卷,其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認為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所發表之文宣都分 開,沒有指名道姓係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係洪 明汝及魏育源說竹山鎮獅子會女性會員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 時受到民意代表羞辱,洪明汝並說他是女獅子會會長,魏育 源提供去參訪時間、名字及過程,還用LINE傳獅子會到代表 會名單給其,其不知洪明汝當時未去,洪明汝自稱會長,有 提供資料給其,魏育源是地方上成功人士、洪明汝曾為前山 獅子會的會長,其相信他們所言為真,也向他們查證過,另 外張秋淋提供當天去參訪照片給其,聲明與他無關,獅子會 會長劉錦雯參訪隔天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還有提起這件事 ,洪明汝也有參加,並聽到林鴻棋在參訪時所講那些話,本 案其所發表文宣內容如有不實,不能歸責於其,其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應非真正惡意而不具違 法性,且所評論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時選舉委員會尚 未公布代表候選人資格,告訴人仍非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 規定之候選人,其應不構成該罪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與林鴻祺都是111年南投縣 竹山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的候選人,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 譴責宣言」是他於林鴻祺登記為候選人後,在有70名成員的 LINE「七號居住正義」群組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宣」 是他在選舉期間所製作、散布,要讓不特定選民觀看等情( 原審卷第80頁),核與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 情形一覽表(核交卷第273至275頁)、「七號居住正義」LI NE截圖(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751號卷第25至28頁)、「捍 衛女性的尊嚴!」及「誰家無妻女!」文宣(同卷第21至23 頁)等證據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附文宣「捍衛女性的尊嚴!」藍色部分文句雖未指名道姓,但使用「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文句,其下以紅字點名「林賜學 林鴻祺 張秋淋 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緊接著下方有告訴人林鴻祺與另2人在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前合影照片(似為報案照片),照片中僅告訴人1人身著有「竹山鎮民代表林鴻祺」字樣上衣,文宣上所指7月12日之事,即被告於LINE群組「譴責」之內容一致。從而,閱讀觀看該文宣之選民,就算不知道7月12日發生何事,連結比對照片也一望而知被告在文宣中所指稱的「色心病狂披著人臉的政客」就是告訴人。若曾在LINE群組中閱覽被告「譴責聲明」的選民或輾轉得知「傳聞」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選舉期間製作、散布文宣的目的在於打擊競選對手,文宣中點名的4人林賜學、林鴻祺2人都是與被告同選區的競選者,有前述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可查,因此,該文宣被告主觀上係連結「7月12日」發生之事用來貶抑告訴人之品行、人格,使不特定的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的評價,至為明確。所辯文宣未指名道姓,是不是針對告訴人,泛指民意代表等語,不能採信。  ㈣附表編號1「聲明譴責宣言」開宗明義指稱「為竹山鎮民及女 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 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等語,細繹通篇宣言 未曾明白說明究竟是何女性社團或鎮民「受辱」情節,僅散 見於7大項的「質問」裡,可循的端倪分別為「女性社團」 、「對女性有歧視」、「養生館陪侍女性」、「變態言詞」 等字句。而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前山獅子會於111年7月 12日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告訴人當場對與會女性成員說出 「今天有妳們這些美女在場相陪,那我們這些代表就不必再 去養生會館了」等語(核交卷第27頁),被告既非在場之人 ,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言論,顯然非親見親聞,此外,① 被告提出其手機照片(原審卷85頁)證明係由證人魏育源轉 傳由陳靜畇傳送「前山獅子會」之行程內容(原審卷87頁) 給被告,②證人洪明汝與被告、告訴人為同選區鎮民代表候 選人、自承當時係前山獅子會之常務監事、傳送前開行程的 「陳靜畇」是獅子會的秘書,③魏育源、洪明汝夫妻於原審 審理時均不否認聊天時曾提及前山獅子會拜訪竹山鎮代表會 時,告訴人林鴻祺發言之「傳聞」,④證人張登陸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在討論競選事情時,洪明汝有說出林鴻祺 說『今天來了這麼多美女,都不用去養生館』這些話,讓她們 (獅友)感覺不舒服,我們討論這種發言等於是物化女性, 一個鎮民代表怎麼可以這樣讓去拜訪的社團成員受到這種不 尊重的言詞…洪明汝很肯定地說這個由張周裕去做,他們( 指魏育源、洪明汝)會提供資料給張周裕…(問:當天洪明 汝也是跟你們說她是聽來的,是否如此?)對,她有說她們 獅姐們感覺聽到這些話就很不舒服」等語,⑤證人劉錦雯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7月12日其擔任前山獅子會會長,曾 到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魏育源知道洪明汝獅子會的幹部,其 未向洪明汝轉述林鴻棋代表在獅子會參訪時有不尊重女性會 員的言論,隔天獅子會有無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己經忘了 ,沒有印象參訪時有聽到林鴻棋對獅子會會員有說過「今天 來了這麼多美女…就不用去養生館」,其他會員也沒有向其 反映這件事等語;綜前所述,被告得知告訴人就前山獅子會 參訪竹山鎮代表會時之發言(提及美女與養生館),係來自 於魏育源、洪明汝,且此一訊息並非魏育源、洪明汝之親身 體驗,被告辯稱上開內容因來自於兩位有頭有臉的、德高望 重、事業有成人士的傳述,所以相信為真,也有查證,顯然 不可採信。  ㈤依據證人張登陸上開證述,被告顯然是要把這個從魏育源、 洪明汝轉述得來的「傳聞」當作是一個競選的策略,恰恰與 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未明確表述告訴人的發言,只是將未 經證實之「傳聞」渲染誇大成為,告訴人係「披著人臉的『 性變態』」、「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性,都 是你眼中可以『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女性鎮民到 竹山鎮代表會參訪需『身材審核』」等攻擊性言論不謀而合, 後來進而以附表編號2之文宣指摘告訴人為「色心病狂的民 意代表」。因此,被告這種為求自己勝選,意圖使告訴人不 當選,而以通訊軟體群組貼文、散發文宣方式,誇大詆毀告 訴人為性變態、色心病狂、玩弄女性等,顯已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的「真實惡意」審查原則,所為逾越 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並足以影響該選舉區選民對於投票權 行使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又被告前述言論 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非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喚證人張登陸 、洪明汝、魏育源(業經原審傳訊在案),陳靜畇、張秋淋 等人,自無再傳訊必要。  三、論罪  ㈠按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該選 區之候選人,蓋一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之 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 人資格,至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 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準此,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 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精神, 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 應認係本法第 104 條所謂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 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而不限於競選活動期間 ,避免執法者解釋法律不當致創造法律假期,而予有心之士 可乘之機,故本件依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3年8月6日投選一 字第1130001060號函所示,竹山鎮第22屆鎮民代表會候選人 資格,111年10月6日會議通過,並以同月20日公告候選人名 單等情(本院卷第23頁),惟本件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完 成登記,被告雖於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通過審查候選人資格及 公告之前即為本件散布言論行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業已 完成登記,成為候選人,本件告訴人仍應認為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3章第3節所稱之候選人。被告於公職人員選舉競 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等,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核其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其行為同時 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惟屬法規競合,擇一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附表1、2所示之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於108年7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與所犯違反律師法、侵占等罪所處之刑,合於 定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6個月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除了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傷害、詐欺 、業務侵占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為求勝選,傳播上開內容不實之事,詆毀告 訴人名譽並破壞地方選舉風氣及秩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 業、月收入不穩定、有90歲之雙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褫 奪公權亦合法,被告上訴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聲明譴責宣言 為竹山鎮民及女性社團於111年7月12日参訪竹山鎮代表會受辱事,公開譴責竹山鎮代表林鴻祺及竹山鎮代表會 1,林鴻祺代表你精神及心理上生病了嗎? 2,林鴻祺代表你對女性有歧視或是你是披著人臉的性  變態? 3,林鴻祺代表在你眼中凡是到竹山鎮代表會拜訪的女   性,都是你心眼中可玩弄的養生館陪侍女性嗎? 4,敢問林鴻祺代表,竹山鎮女性鎮民到竹山鎮代表會   參訪需要經你身材審核嗎? 5,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111年7月12日参與訪談與   會竹山鎮代表,竹山鎮代表會是有女性陪侍的養生   館嗎? 6,敢問竹山鎮代表會主席及與會代表們111年7月12日  女性社團参訪時,林鴻祺代表當場鄙視女性社團及   其變態的言詞醜陋行為,你們是耳聾眼瞎了嗎? 竹山鎮代表會及林鴻祺代表,你們難道不該為林鴻代表在竹山鎮代表會公開場所,因其變態言詞及無恥鄙視竹山女性鎮民及女性社團的齷齪行為公開登報道歉嗎?或是竹山鎮代表會常態上早就成為無恥變態招女陪侍的養生館了呢? 聲明譴責書人張周裕 竹山鎮下坪路63號 111年9月1日 2 男子漢最基本的尊嚴!誰還能忍受妻女姐妹最基本的尊嚴,遭受色心病狂的民意代表踐踏!從政20餘年,色心病狂批著人臉的政客,橫柴入灶!愛錢!愛查某惡行!始終未變!林賜學 林鴻祺,張秋淋,賴進益等7月12日在現場的代表,你們還敢到城隍爺面前發重誓及譴責聲明嗎?就怕林鴻祺,林賜學,張秋淋等三位代表,你們是不敢去發重誓及譴責聲明的人呀? (署名竹山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張周裕)

2024-12-26

TCHM-113-選上訴-1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治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洪懿馥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廖雅靖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吳依庭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6350號、第6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治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扣案之陳文治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陸 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洪懿馥犯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吳依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廖雅靖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文治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暨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新北市議會第1屆議員、第2屆副議長及第3屆議員(按:臺北縣自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本案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以下合稱新北市議會),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則先後擔任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下稱服務處)會計,負責辦理服務處之公費助理聘任、申報公費助理薪資及帳務等業務,其等均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陳文治與洪懿馥2人竟共同意圖為陳文治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陳文治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8年8月至99年12月部分:    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原名王文雄,係洪懿馥之前配偶;王威惪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未實際從事服務處之助理工作,由陳文治向王威惪索取國民身分證、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制為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吳依庭於98年8月某日製作王威惪之「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再於99年12月27日製作「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均經陳文治簽名後,將上開文件先後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於上述期間聘任王威惪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文治於上述期間聘用王威惪擔任公費助理,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暨98、99年度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並據以開立98年 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陳文治聘任王威惪於上述期間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議會及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㈡103年3月部分:    ⒈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離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異動,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李經綸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彭美容製作李經綸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經綸於103年3月仍擔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入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經綸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李經綸停聘日期103年3月31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彭美容提醒李經綸需繳回上開款項,李經綸遂於103年4月10日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戶)後,彭美容轉交洪懿馥現金2萬7000元,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㈢103年8月至12月部分:    ⒈林峯生(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7月30日轉任民進黨中央黨部主任委員劉世芳辦公室資深專員後,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未依規定如實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異動情形,仍接續向新北市議會請領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之公費助理薪資,並指示不知情之廖雅靖製作林峯生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月0日停聘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峯生於103年8月至12月仍擔任陳文治議員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期間公費助理薪資16萬元及103年度春節慰勞金4萬8000元匯入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峯生郵局帳戶),並據以開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將不實之林峯生停聘日期104年1月7日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⒉陳文治指示洪懿馥提醒林峯生需繳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共17萬6000元,林峯生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交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再依陳文治指示,將上開款項併入服務處零用金,再以零用金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   ㈣110年2月部分:    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 職,未再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卻不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申 報助理異動情事,仍向新北市議會請領陳修文110年2月公 費助理薪資,並指示廖雅靖於110年3月2日製作陳修文之 「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經陳文 治簽名後,向新北市議會申報陳修文於110年3月1日停聘 之不實事項,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 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修文於110年2月分仍始終擔 任陳文治之公費助理,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當月助理 薪資4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修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 並由新北市議會據以開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且將不實之陳修文任職月份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 一屆議員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 核銷之正確性。 二、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聘用胡智洋(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服務處之助理,因胡智洋有債務問題,恐其薪資遭債權人主張權利而扣押,遂以配偶吳鳳菁之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詎陳文治明知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之人為胡智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吳依庭等會計人員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申報吳鳳菁為公費助理,由陳文治於「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上簽名,持向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提出,並表示聘任吳鳳菁為公費助理之意思,致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虛偽聘任吳鳳菁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2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二屆議員104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胡智洋之債權人及臺北縣議會、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供述,因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其等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之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供被告陳文治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以: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懿馥所提 出之103年2月、3月、10月薪資明細表係其片面所製作與 事實不符之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 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 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洪懿馥 於調詢中陳述:我提供之薪資明細表3份,是我擔任陳文 治議員服務處會計期間製作的,也是陳文治指示我依據每 一位服務處成員的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我會將 製作好的薪資明細表交給陳文治過目,確認毎一位服務處 成員的薪資有沒有問題等語(偵56350卷二第221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3張薪資明細表是我製作給陳文治 看的,該明細表上有「議會提撥」、「津貼」、「公司申 請」及「實領薪資」,原則上這個表只有經手會計就是我 及陳文治本人才看得到,其他人看不到,如果向長群公司 請款部分,是另外的表格等語(本院卷一第586頁),並 有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3份附卷可考(偵56350卷二 第241至245頁),核與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述:服務處 花費,有部分來自於公家經費,包括每月上限24萬元公費 助理、為民服務費及我部份薪資,不足部分,主要使用我 以前投資房地產收入,若不夠會向朋友借款,等選舉時有 政治獻金收入再償還,服務處的開銷主要交由當時的行政 助理管理,且記帳部分由行政助理負責,應該是使用電腦 紀錄,當時行政助理是洪逸雯(即洪懿馥)、廖雅靖等語 大致相符(偵56350卷一第16頁)。足見洪懿馥擔任陳文 治議員服務處之會計兼出納,依陳文治指示依據每位服務 處助理之薪資來源及實領薪資製作而成之薪資明細表,並 交付陳文治確認各該薪資金額之正確性所為記錄,當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其就客觀上所發 生之事實予以整理記載,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 未慮及將來可能會作為訴訟證物,作假之機會甚微,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列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主張: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98年 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助理名單(偵64977卷第231至232頁 )係新北市調查處因本案而彙整製作,然與事實不符,故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98年至108年間陳文治議員 助理名單,係屬新北市調查處彙整製作之文書,因本院未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文治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 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文治等4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 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治固坦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陳文 治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①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 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本院卷二第205至 207頁),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 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 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 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 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 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 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 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 私人支出。②服務處零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 務支出皆以零用金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 入零用金,與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 法區分該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 或用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③陳文治每月向 柯文貴借貸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 陳文治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金 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付助理 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私人支 出。④洪懿馥與陳文治之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從洪懿馥不 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可見私人恩怨之深 ,是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是洪懿馥對陳文治 所為不利之供述,不足採信。⑤證人洪懿馥證述陳文治自己 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到 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⑥證人洪懿 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養陳文治等語,與柯文 貴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可採信。⑦證人洪懿 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是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能 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等語,顯與證人即議會秘書王惠菁 於偵查中證述即便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時要申報實 際的離職日期,只要於5日議會發薪前早一點申報,議會當 然會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等情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 證述不可採信。⑧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 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 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 法刪除「公費」2字,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 避免誤以議員補助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 身分。基於陳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 助款上限,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 款之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 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治、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6350卷二第135、37、16、14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洪懿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偵56350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1頁),復經證人王威惪、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11至113、315至325頁、本院卷一第566至575、354至373頁)、證人林峯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23至144、157至163頁)、證人陳修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二第41至48、63至71頁)、證人呂建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169至188、197至217、223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92頁)、證人胡智洋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393至403、415至431頁、偵56350卷二第189至191頁、本院卷一第442至454頁)、證人李茂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55至468、483至487頁)、證人李新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6350卷一第491至501、531至537頁)、證人王惠菁於調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考(偵56350卷一第441至452頁),並有洪懿馥提出之103年2、3、10月薪資明細表(偵56350卷二第241至245頁)、洪懿馥與林峯生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偵56350卷二第247至263頁)、王威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6350卷一第365至367頁)、新北市○○區○○000○0○00○○區○○○○000號函暨欣耀工程行、隆順工程行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45至64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等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2年度至11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偵64977卷第97至107頁)、新北市○○區○○000○0○0○○區○○○○0000號函暨彭美容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119至124頁)、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林峯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6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828號函檢附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13至330頁)、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文治等4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 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 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 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 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 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 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 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 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直轄市議會議員 ,以補助其助理8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 且每議員月支又以24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 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 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24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 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 直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24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 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 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縣議員明知並未實際聘 用,卻以人頭充數,虛報為公費助理及陳報給予之薪資/ 酬金(俗稱人頭助理),在8萬元額度限制下按月領取經 縣議會核銷之助理補助費,即由縣議會直接撥入該人頭助 理名下帳戶,再由該人頭助理依照縣議員之指示,交付全 部(或一部)款項予該縣議員,出現縣議會撥付公費助理 之助理費補助款,卻非由該助理取得助理費之「名實不符 」情形,申報該人頭助理之縣議員,自應該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無疑,但縣議員取得助理費補助款之公款後,是 否用於公務(即實質與縣議員職務相關之事務)?依個案 事實不同,理當有不同情形,不能一概認定成立貪污之罪 ,亦即,如未用於公務之單純私用(吞)者,縣議員自應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此亦係最 高法院之一貫見解,並未改變;但如確係全數用於公務者 ,例如縣議員基於善盡民意代表職責之考量,私聘實際上 確有任職之助理等職,以充實問政服務團隊,再以所取得 人頭助理之助理費補助款用以支應私聘助理薪資,雖仍該 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其並非將之中飽私囊, 而係用於公務,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 之犯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判決 意旨,該案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本案被告陳文治行為時,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北市議會 提報「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憑 以給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 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 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 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 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 性。   ㈣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與李經綸103年3 月之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洪懿馥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8月到100年 、103年初到106年5月為陳文治議員服務處作會計工作 ,且於擔任會計工作時,受陳文治指示,明知李經綸未 於103年3月份在服務處實際任職,但仍向李經綸收取退 回的一個月薪資2萬7000元,並經陳文治指示作為私人 費用支出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5至256頁);又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①陳文治服務處支出項目,我們用流水 帳方式記載,按日期丶支出項目、金額逐筆記錄,進來 的錢也是這樣。屬於服務處公的部分,包括服務處的日 常開支、私聘助理薪水,紅白帖部分,也會向服務處報 帳。選舉期間會有大筆支出,包括廣告、選舉工作人員 費用。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 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 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另外, 陳文治主要使用美國運通的信用卡,其次是中國信託信 用卡,還有臺灣銀行的信用卡,部分個人信用卡帳單也 會用服務處零用金支付,主要是小額的帳單。陳文治家 人會把寄到家中的信件交給我,由我來拆封,由我整理 好後跟陳文治報告,主要都是要繳費的帳單,我會跟他 說這個月卡費多少錢,大額的卡費他會在繳費時間之前 拿現金給我,小額的主要是臺銀,他會叫我用零用金去 付,我沒有印象他後來有補回。②(陳文治服務處零用 金的來源?)陳文治議會薪資帳戶是我在保管,他交代 議會的薪水匯入後領10萬元給他太太當家用,他會問我 帳戶裡剩多少錢,可能到5萬、10萬元整,他會請我領 出來交給他,這部分沒有用在服務處的支出。服務處的 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跟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 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公司請款, 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 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 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 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③103 年3月薪資表由我所製作,且陳文治指示李經綸部分註 明「需繳回」,李經綸於103年2月間中途已經離職,他 2月份沒有做滿1個月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至32、3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從93至94年間到職, 到98年4月離開,99年7月底陳文治要選舉,我再度回去 工作到100年選舉完,且做完政治獻金的帳及監察院申 報約2個月,我再度離開服務處回家帶小孩,等到103年 又回去任職一直到106年5月底。我任職期間負責全部大 小事,關於錢的收支,除陳文治口袋裡的錢我管不上以 外,只要跟錢有關事務由我負責。②偵56350卷二第243 頁之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李經綸部分,備註欄「需繳回 」是指他必須把這筆27000元現金繳回服務處。我的薪 資表寫3月,李經綸是那時候離職,因為議會規定當月 份離職,無法當月把公庫撥付給助理的薪水馬上撤回, 只能先把薪水撥付到助理指定帳戶內,如中途離職的話 ,議會也沒辦法中途把薪資帳戶做中斷的動作,如該月 份為1日至31日在中間點離職,議會都必須把整個月的 薪水撥付到助理帳戶內,所以李經綸離職,依陳文治指 示薪水一定要繳回服務處,後來李經綸有把這部分的錢 繳回,李經綸先把錢拿去和興街服務處給彭美容,彭美 容收到錢後,才告訴我錢收到,再透過陳文治的爸爸, 他每天早上都會去和興街服務處,再託他帶回來給我。 我收到27000元後,依陳文治之前指示,錢回來都是併 到零用金一起處理。因為陳文治的家就在服務處外面, 有時候陳文治的爸爸拿他們家的管理費過來,都會混在 一起,身上如果沒有錢,錢就直接從裡面付掉。我有幫 忙處理繳納陳文治家私人的管理費、清潔費,各項支出 部分我會記帳,我有帶一部分到法院,我有留著還在我 身上,有一部分已經被他們銷毀,因為我保存最原始的 樣貌,但有點亂沒有整理,單據是手寫的,那時候選舉 期間就是忙,他的私人費用支出就是手寫帳,隨便寫一 寫,都是原始繳費的單據,通常會計做一般流水帳,我 們身上有錢就像一般家用,我們拿到帳單就去超商把錢 繳了,回來就是帳單及收據,我們就寫什麼時間繳什麼 費用,像EXCEL表格稍微做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76至 580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況 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 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 據等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及其辯護人檢視上 開資料後均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 卷一第580頁)。此外,並有洪懿馥提供之103年3月薪 資明細表記載李經綸之議會提撥27000元「需繳回」乙 節,有103年3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偵56350卷二第24 3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3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 薪資27000元至李經綸郵局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李經綸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64977卷第89至93頁)。    ⒉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經綸曾匯款27000元到 我的新莊農會帳戶,當時我在和興街服務處任職,陳文 治議員說李經綸已經離職,但多領一個月公費助理薪資 要繳回,李經綸打電話給我說他另外有工作不方便到服 務處,請我提供我的帳號,他要將公費助理薪資匯到我 的帳戶,再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沒有從我的帳戶 領錢,我是從原本身上的現金交給洪懿馥,我跟洪懿馥 說這是李經綸退回來的公費助理薪資等語(偵56350卷 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李經綸繳回的270 00元是匯給我,我再以現金交給洪懿馥等語(本院卷一 第360至361頁),並有「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 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 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177、182頁),且 李經綸於103年4月10日轉帳27000元至彭美容新莊區農 會帳戶乙節,此有新北市○○區○○000○0○0○○區○○○○0000 號函暨彭美容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1 9至124頁)。    ⒊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①98 年8月後,因應内政部規定,申報公費助理需由議員服 務處填寫一份異動清冊,若是新聘,必須附上存摺封面 影本;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只要新任 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必須填寫遴聘清冊,至於連任議員 ,僅需填寫遴聘異動清冊;102年議會委外開發薪資系 統,開始將遴聘異動清冊上的資料登打於系統内,系統 報表產生的欄位會有公費助理姓名、聘用日期、每月助 理費/本月助理費及備註,標題為「新北市議會某屆議 員某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即依照議員以年 度呈現當年所有聘用公費助理之資訊。②公費助理每月5 日領取上個月勞務薪資,每月15日議員服務處必須繳交 當月份之印領清冊,若議員服務處繳交遴聘異動清冊, 應一併附上當月份之印領清冊。③每位公費助理年終獎 金固定1.5個月,以當年度12月仍在職為發放依據,若 公費助理於12月前離職,當年度不會領取任何年終獎金 ;④議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 費助理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 室,我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 欄位,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 日期欄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 資,例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 例計算8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 印薪資清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 人員再進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46、448、450、 451頁)。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自承:我確實有可能會把部分公費 助理薪資混用,拿來繳納私人用途費用,但絕不可能像 洪懿馥所說那筆3萬2,000元直接使用在我某一項私人用 途。我有同意當時的行政助理可以將部分這些公費助理 薪資流用,有部分款項挪做個人使用,如果因此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願意承擔責任等語(偵56350卷 一第36、37頁);於偵查中亦自白:(綜合查證這些助 理情況,在助理離職後,確有依你的指示要求助理繳回 薪資情形,模式一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些 錢用於何處?)如果留在服務處,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 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偵56350卷二第135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 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後,於103年4月30 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4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 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其於110年3月份刷卡消費 後,於103年4月22日臨櫃繳交信用卡款3萬元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 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 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 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 繁忙,並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 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 ,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3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 繳陳文治103年4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4萬元,該筆金 額顯然高於李經綸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 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 用尚未算入。    ⒍由上析知,陳文治及洪懿馥均明知李經綸於103年2月已 離職,未再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彭美容向新北市議會 虛偽申報李經綸於103年3月31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致 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3月李經綸公 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匯至其郵局帳戶,李經綸經彭美 容通知繳回該筆薪資後,先匯款至彭美容新莊區農會帳 戶,再由彭美容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 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併入服務處零用金使用,且 洪懿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 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考最高法院上揭判決 意旨,李經綸該筆公費助理薪資並非議員薪資之實質補 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金之財源, 而指示洪馥懿將該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 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等私人費用, 「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並非全數零用金均 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 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 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 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 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 李經綸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 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陳文治詐領上 開公費助理之薪資,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 費用項目,惟公費助理薪資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 私人費用,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核屬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行,自 不能逕以陳文治未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用於繳納 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 辯護人主張:起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李 經綸繳回助理補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 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難以憑採。   ㈤陳文治、洪懿馥共同詐領新北市議會核撥林峯生離職後之1 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部分:    ⒈證人林峯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沒有於103年8月 至12月31日替陳文治做議員助理相關工作,會計洪懿馥 提醒要把公費助理薪資及年終獎金繳回去,所以我就繳 回去給服務處,但服務處後續如何處理款項,我不清楚 。我從郵局、台銀帳戶領現金,每個月繳回3萬2000元 ,總共繳回5個月及年終獎金,我把現金拿到服務處給 彭美容、李新婷或洪懿馥,如果沒有遇到洪懿馥,是請 彭美容、李新婷轉交給洪懿馥等語(偵56350卷一第159 至161頁),且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5日、10月5日、1 1月5日、12月5日、104年1月5日自動入帳公費助理薪資 3萬2000元至林峯生郵局帳戶乙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9894323號函暨林峯生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89至95頁)及「新北市 議會第一屆議員103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 「新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在卷足稽( 偵64977卷第177、186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復證稱:林峯生於103年10月未實際在陳文治服務處任職,因為該月份陳文治叫我去跟林峯生要3萬2000元,林峯生也將3萬2000元拿到服務處,由其他同事交給我,我問陳文治如何使用,陳文治指示我放到零用金去支付他個人費用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偵56350卷二第245頁之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林峯生部分,這筆薪資3萬2000元是由議會撥付,陳文治跟我說「記得每個月要跟他拿薪水」,我從林峯生收到3萬2000元後,全部併在零用金內做支出,與李經綸繳回來薪資一樣的模式處理,零用金拿來支付服務處的公用支出,也支付陳文治一些私人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80至582頁),是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且洪懿馥所提供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僅記載林峯生之議會提撥3萬2000元,並未記載實領薪資乙節,有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5頁)。況且,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際,當庭提出其所留存斯時為陳文治繳納私人費用之原始帳單暨收據等資料,經本院諭知暫休庭,並供檢察官、被告陳文治等人及其辯護人檢視後均無意見,並發還由洪懿馥保管(本院卷一第580頁)。    ⒊證人彭美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峯生離職後拿3萬2000元現金到和興街服務處給我,請我轉交給陳文治議員,我拿到3萬2000元現金放入信封袋内,並在信封袋上註明「峯生要交給議員」,之後交給洪懿馥。我任職到103年12月底等語(偵56350卷一第32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峯生離職以後,議會還沒有辦離職,他多領一個月拿回來叫我轉交給裕民街總服務處,我當時在和興街,我們的東西都要轉交到裕民街。林峯生當時把那筆錢交給我時用信封袋裝著,我拿回去裕民街服務處把現金交給洪懿馥,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是作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8頁)。    ⒋觀諸洪懿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顯示,洪懿馥於103年 10月6日向林峯生傳送訊息:「可以麻煩你將薪水轉帳 給我嗎」、「你就將議會撥的32轉給我就好」,林峯生 於000年00月0日向洪懿馥回覆訊息:「剛剛32寄放在美 蓉姐(指彭美容)那」,林峯生於000年00月0日傳送訊 息:「這幾天拿過去喔」,又於103年12月15日傳送訊 息:「上周四已請新婷(指李新婷)轉交囉,謝謝。」 洪懿馥則回覆:「收到了」、「已轉交」等情,有洪懿 馥與林峯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56350卷二第247 至248頁)。    ⒌參以陳文治持用臺灣銀行發行之新北市認同白金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6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日皆以臨櫃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6萬元、5萬元(合計16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81至88頁)。佐以陳文治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自110年8月份起至110年12月18日前刷卡消費後,分別於10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皆以本行繳款方式,各繳交信用卡款5萬元、9萬元、10萬元、2萬3000元(合計26萬30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檢附之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4977卷第109至118頁)。衡酌陳文治身為新北市議會議員工作繁忙,且指示洪懿馥代為繳納臺灣銀行信用卡等私人費用,業經證人洪懿馥證述如前(偵56350卷二第31頁),觀諸上開陳文治於103年8月至12月刷卡消費後,由洪懿馥代繳陳文治103年9月至12月份臺灣銀行白金卡款16萬元,該筆金額與林峯生所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及依比例計算年終獎金共17萬6000元相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且洪懿馥代繳陳文治其他家用水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尚未算入。    ⒍由是可知,陳文治、洪懿馥均明知林峯生於000年0月00 日已離職,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至 議員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卻指示廖雅靖向新北市議會 虛偽申報林峯生於000年00月00日始停聘之不實事項, 致新北市議會承辦職員陷於錯誤,仍將103年8月至12月 林峯生公費助理薪資每月2萬7000元及春節慰勞金4萬80 00元匯至郵局帳戶,林峯生經洪懿馥通知繳回上開期間 薪資及按工作期間比例三分之一103年度春節慰勞金1萬 6000元(計算式:48000÷3=16000)後,林峯生遂將上 開金額以現金交付洪懿馥,或由不知情之彭美容、李新 婷轉交洪懿馥,洪懿馥遂依陳文治指示將該筆公費助理 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議員服務處零用金使用,洪懿 馥依陳文治指示以零用金繳納其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 電費、管理費等私人費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林峯生上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並非議員薪 資之實質補貼,衡酌陳文治之目的係為充實服務處零用 金之財源,而指示洪馥懿將上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併入 零用金使用,且其中一部分零用金竟用於繳納陳文治之 信用卡等私人費用,「實際上已屬納入私囊之單純私用 ,並非全數零用金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況且 ,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 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 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 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 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 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 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陳文治詐領上開公費助理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 雖未指定洪懿馥支付特定單一私人費用項目,惟公費助 理薪資等公款既已混入零用金,進而繳納私人費用,陳 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財財之犯意,核屬 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詐取財物犯行。自不能逕以陳文治未 指定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等用於繳納特定單一私人費 用項目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起 訴書未有積極證據指出陳文治究竟將林峯生繳回助理補 助款,使用至何一項目之私人支出,不足為其不利之證 明云云,難以遽採。   ㈥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長群公司投資經營者柯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投資經營有長群、旺群、悅群、晟田等建設公司。90幾年時陳文治在選縣議員,堂兄帶陳文治來我家拜票開始認識。我有無償提供裕民街一戶不動產供陳文治作為服務處使用,陳文治向我借款支付服務處的開銷,我不清楚有無用來支付服務處的人事費用。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陳文治每個月向我借的錢沒有固定,他缺錢就打電話稱「董ㄟ,我缺錢(台語)」,服務處會計會拿單子來,我只要知道他借款的金額。截至目前為止,陳文治總共借3000多萬元,還款2000多萬元,還欠1000多萬元,確實數字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74至381頁),核與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服務處的花費主要是企業贊助,陳文治會向長群公司請款,我們會製作薪資表,包括公費與私費助理,照薪資表上薪水金額向長群建設公司請款,請款下來的錢就是服務處的零用金,我們雖然稱這是零用金,但全部服務處的開銷就是由這些錢去支付,我向長群公司請領的款項是現金,這部分的錢不會存到金融帳戶裡,都是現金放在服務處保管,變成零用金等語大致相符(偵56350卷二第31至32頁),足認陳文治指示洪懿馥製作助理薪資表向長群公司請款,長群公司依薪資表提供現金作為服務處零用金,用於支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私費助理薪資及服務處全部支出,且洪懿馥以現金方式保管而未存入金融帳戶。又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附表3-1所示103年度各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倘附表3-1所示助理人數、任職期間及薪資金額無誤(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以附表3-1「差額」欄計算,則服務處於103年4月(以單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31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26000+38000=310000),且於103年8月至12月(以5個月計算)至少向長群公司請款148萬元現金(計算式:7000+13000+5000+11000+1000+36000+46000+30000+37000+36000+36000+38000=296000;計算式:29萬6000元×5=148萬元),佐以陳文治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繳回103年3月公費助理薪資2萬7000元併入零用金,將林峯生繳回103年8月至12月公費助理薪資等17萬6000元併入零用金,依公費助理薪資所佔零用金(含長群公司上開請款及公費助理薪資)比例以觀,103年4月為8.01%(計算式:27000÷【27000+310000】=8.01%),103年8月至12月為10.6%(計算式:176000÷【176000+0000000】=10.6%),是公費助理薪資各佔零用金已達上述相當比例,且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治私人的支出項目部分,也會用服務處的零用金去付,在我任職時這是常態,包括陳文治住處的水電費、瓦斯費丶管理費、車輛保養費、電話費等語(偵56350卷二第31頁),是陳文治主觀上明知其私人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認陳文治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被告陳文治既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零用金亦用於給付如附表3-1所示各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部分為真,甚至陳文治聘用助理之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給付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亦不因此漂白(洗白)陳文治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蓋因零用金一旦混入公費助理薪資,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即自始具有不法性。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陳文治103年聘用附表3-1所示之人從事助理工作,並領取附表3-1所示薪資,起訴書所指陳文治以李經綸、林峯生名義,不實申報領取公費助理補助款期間,陳文治所聘用助理之人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之上限,且每月給付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之薪資總額,均高於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而陳文治給付附表3-2春節慰勞金(本院卷二第209頁),均高於林峯生繳回之春節慰勞金,可見李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確用於支出私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不足以證明公費助理補助款流向陳文治之私人支出云云,委不足採。    ⒉查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於議會開議期間,可支 領出席費每日2,000元,有時會開臨時會,我不記得每 年總共領多少出席費,出席費直接匯入我的帳戶,臺北 市升格為直轄市時,議員有為民服務費每月約9,000元 ,主要用在服務處的雜支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 白帖等,我不清楚為民服務費是否以單據報銷,因相關 流程我交給助理處理,若議員出國考察,可申請出國考 察費,臺北縣議會時期每位議員每年上限是10萬元,新 北市議會時期是每年15萬元等語(偵56350卷一第11至1 2頁),是陳文治於議會開議期間得支領出席費每日2,0 00元,為民服務費每月9,000元,主要用於服務處雜支 開銷,例如電話費、郵資及紅白帖等,另有出國考察費 每年15萬元,且證人呂建宏於本院證述:議員提供午餐 頻率不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證人簡文達於 本院證述:陳文治每天都有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 435頁),證人胡志洋於本院證述:每天午餐費用服務 處會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54頁),證人吳慶文於本 院證述:午餐費由陳文治貼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 493頁),證人吳旭鴻於本院證述:服務處有提供午餐 等語(本院卷一第505頁),證人胡濟良、林秉宥於本 院證述:服務處提供午餐等語(本院卷一第512、518頁 ),證人陳美蘭於本院證述:服務處平常沒有提供午餐 等語(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蔡長恩於本院證述: 我都有在服務處吃午餐,服務處小姐會一訂午餐等語( 本院卷一第562頁),證人洪懿馥於本院證述:零用金 會支付服務處人員的便當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94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服務處零用金會用於支付服 務處人員之便當費用,且服務處中午通常會提供午餐予 助理。然查,「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 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 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34 58 號函釋:為民服務費應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 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以檢據核銷 方式辦理等情。準此,公費助理補助費既非實質補貼議 員費用,且議員所支出之為民服務費必須檢據始得向新 北市議會辦理核銷,議員自不得任意以公費助理補助費 支用服務處之為民服務開銷甚明。且陳文治明知其私人 費用通常會以零用金支付之情況下,仍指示洪懿馥將李 經綸、林峯生繳回之公費助理薪資併入零用金使用,足 認陳文治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再者 ,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實際上並 非將詐領之助理補助款「全數使用」於支付私費助理之 薪資,與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毫無關聯,此 實非「金錢混同」之概念所得以合法化陳文治詐領助理 補助款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陳文治以虛報不實停聘 日期之方式,將詐取之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薪資併 入零用金而混合使用於私人支出及服務處支出,仍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服務處零 用金,包括助理每日午餐、服務處公務支出皆以零用金 支付,李經綸、林峯生既繳回補助款已併入零用金,與 零用金發生混同之效果,根本無從辨識,亦無法區分該 筆繳回之補助款是否確實用於陳文治之私人支出,或用 於支出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連之支出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復辯稱:陳文治每月向柯文貴借貸 之款項,經柯文貴交付會計即屬陳文治所有,與陳文治 之財產已生混同,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84號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226頁),且主張本件 金錢有混同問題,不得以陳文治每月皆向柯文貴借款支 付助理薪資,逕自推論陳文治將繳回之公費助理補助款 流向私人支出云云。查觀諸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爰引臺 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係前臺北市長馬英九首長特別費案 件見解,惟該案判決所指述之事實及適用法規,核與本 件新北市議會議員陳文治以上揭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 款之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情節及規定,關於具備 不法所有意圖與否之事實認定,自難比附援引,被告陳 文治之辯護人執此為陳文治有利之認定,亦難憑採。     ⒋證人洪懿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①我與陳文治沒有財務糾 紛,我與他的糾紛就是這個會計工作我一直想離開,不 是我想做的工作,太多違背道德良心的事情,我先生王 威惪很聽他的話,他透過我先生等於一直綁架著我,我 106年5月10日與先生離婚,並於106年5月30日離開陳文 治辦公室,這是非財務糾紛的問題,每當我與陳文治面 對面討論工作問題,他就快閃離開,再利用晚上喝酒時 ,叫我先生晚上回家再罵我一頓,我長期受精神暴力就 決定離婚,再也不要回去幫陳文治上班,也不要幫他選 舉。陳文治所謂的金錢糾紛,是他與王威惪間的金錢糾 紛。②陳文治打電話恐嚇我,因為陳文治聽到我在外面 跑家長會長行程時,有透露參選議員的意願,他打電話 說我選不上,如果我硬要參選,他保證會讓我很出名, 也有說等我的小孩長大後,會知道他父母是什麼樣子, 我提告失敗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591至592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 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陳文治以電話對洪懿 馥為上開話語,洪懿馥始向檢察官提告恐嚇案件,自屬 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復查,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及本院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抵觸之處 ,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亦自白:這些錢 會用於服務處支出及我的私人支出,我承認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偵56350卷二第135頁)。此外, 另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 200751831號函暨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交易消 費明細資料等上開事證足資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偵64977 卷第81至88頁)。況且洪懿馥因供承上開不利於己之證 述內容,除使自身須承擔本案貪污罪刑之外,倘其惡意 虛構事實而指控陳文治,更需擔負誣告及偽證之罪責, 遑論虛構者極易招致彈劾、質疑,洪懿馥實無為損人不 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擔莫虛有罪名之理,是以洪懿馥雖 與陳文治有上揭細故,惟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陳文治詐領私用助理補助款等情節,應非子虛。則陳文 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與陳文治間有民事及刑事糾葛 ,從洪懿馥不惜讓自己背負刑責也要檢舉陳文治此點, 可見私人恩怨之深,洪懿馥供述之證明力及可信度薄弱 云云,難以採信。    ⒌證人吳依婷於本院證述:伊任職服務處期間約97年9月至 101年3月31日,一開始私聘時,會計洪懿馥拿現金給我 ,我於98年轉公費助理由議會匯款給我,洪懿馥98年離 職後,我才接公費助理申報工作,也負責發薪水給助理 的工作,陳文治會發薪水給隨行秘書黃竹芸、潘美吟、 司機劉益銘,如果洪懿馥99年8月1日回來擔任會計之後 ,應該是洪懿馥發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8頁) ,證人彭美容於本院證述:我10幾年前,在服務處任職 2年多,負責簡易支出,洪懿馥負責公費助理薪資,我 不是公費助理,每個月薪資是議員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本院卷一第354、372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述:我於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 中間3、4個月有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 職,我於98年至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 申報33000元,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 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而證人洪懿馥於本 院證述:(之前詢問擔任過陳文治公費助理或私費助理 之證人表示,陳文治有給付他們薪資或薪資之差額,這 些助理是以現金方式向陳文治領取,或由陳文治的會計 或其他人員以現金方式給這些助理,妳是否知道這件事 情?)知道。(公費助理的薪資之差額及陳文治聘請私 人助理之薪資是用現金給付?)是。(有時候陳文治直 接以現金給付這些助理,有些透過會計或其他人員給付 現金這些助理?)以我經手部分,不可能讓陳文治本人 交給這些助理,一定都是會計本人交給這些助理。(是 否會計準備好薪水交給陳文治,由陳文治再轉交給這些 助理?)在我經手時,連過年年終獎金都是統一由我發 放,有一年年終是陳文治自己拿給我們,通常名額不夠 申報議會的助理都是領現金,由他陳文治發放給我們的 機會很少等語(本院卷一第595至596頁)。由上可知, 證人吳依庭、彭美容、吳慶文、洪懿馥各自於服務處擔 任助理之時期,不一而足,由何人發放各助理薪水自不 相同,且洪懿馥係證述任職期間原則上均由其發放現金 薪資,且有一年年終亦係由陳文治自己發放年終獎金。     是證人吳依庭等3人雖證述陳文治會發薪資給助理一節 ,與證人洪懿馥雖不一致,然非必然推論證人洪懿馥之 證言均不可採。是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洪懿 馥證述陳文治自己不會發給助理薪資等語,與證人吳依 庭、彭美容、吳慶文到庭之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 陳述不可採信云云,難以遽採。    ⒍證人洪懿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柯文貴自己說過請款 是贊助陳文治,不是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88至589) ,與證人柯文貴於本院證述:陳文治約98、99年開始向 我借款持續到106年,因為我財務吃緊先暫停,107年年 底他又開始借,總共到110年結束等語不符(本院卷一 第377頁),可見2人所述陳文治向柯文貴請款之內部法 律關係究竟是贈與或借貸契約,雖不一致,參酌陳文治 與柯文貴之長期約定提供款項之實際原因為何?前後原 因是否變更?僅存於2人之間,尚非外人所能窺知。惟 洪懿馥確有向柯文貴每月申請款項以供私費助理薪資之 用,則陳文治、柯文貴及洪懿馥均不爭執。是陳文治之 辯護人主張:洪懿馥證述柯文貴每月交付金錢是無償供 養陳文治,與柯文貴證述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述不 可採信云云,亦難採認。    ⒎證人即新北市議會秘書室組員王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 會公費助理離職日期都不一定,只要服務處有公費助理 異動,隨時可以填寫遴聘異動清冊交給議會秘書室,我 收到遴聘異動清冊後,會在薪資系統的停聘日期欄位, 依據清冊上的異動日期登打在系統上,只要停聘日期欄 位有紀錄,系統會依任職天數計算當月應得的薪資,例 如:公費助理停聘日期為8月20日,系統會依比例計算8 月1日至8月20日的薪資,出納人員於9月5日列印薪資清 冊時,系統自然會帶出正確的薪資數字,出納人員再進 行撥款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1頁),與證人洪懿馥於 本院證述:公費助理如於中途離職的話,議會沒辦法中 途把薪資在帳戶中斷匯款動作,即該月1日至31日中間 點離職,議會必須把整個月薪水撥付助理帳戶等語(本 院卷一第578頁),是證人洪懿馥對於中途離職之助理 無法中斷薪資匯入帳戶乙節,雖與證人王惠菁之證述不 符,似有誤解之處,然證人洪懿馥上述此節仍無從卸免 陳文治指示彭美容、廖雅靖不實登載公費助理李經綸、 林峯生之停聘日期情事。是陳文治之辯護人主張:洪懿 馥證述助理一旦月中離職,議會無法中斷薪資發放,只 能在月底、月初來申報異動,顯與證人王惠菁證述即便 月中離職,於月底或月初申報實際的離職日期,議會當 然按照實際任職期間發放薪資不符,故證人洪懿馥之陳 述不可採信云云,委不足採。    ⒏被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辯稱:依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目的係將實務見解 明確化,議會編列經費支應議員聘用助理,但屬補助性 質,助理之雇主係議員,並非議會,補助款補助對象是 議員,並非助理。尤其,本次修法刪除「公費」2字, 無非強調補助款之「補助」性質,且避免誤以議員補助 款聘用之助理即具有「公費助理」之特殊身分。基於陳 文治每月聘雇之助理人數及薪資總額均高於補助款上限 ,補助款不足部分,尚須自行籌湊負擔,關於補助款之 分配情形、人員縱有「名不符實」之情形,陳文治並無 將補助款中飽私囊,自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該當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云云。惟查,新修正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 雖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惟於114年1月1日始施行 生效,新修正同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足認本件仍應適 用現行法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以資認定,自無適用 新修正同條例第6條暨立法理由之餘地。是被告陳文治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治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治、 吳依庭、洪懿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 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 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 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 惠菁於調詢中證述:議員服務處提供給議會的遴聘清冊、 遴聘異動清冊、聘書及印領清冊等資料,均是書面文件, 秘書室業務承辦人只能形式審查,原則上不會有管道進行 實質審查或暸解議員服務處提報上來的公費助理是否實際 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偵56350卷一第450頁),足認公費助 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其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均由議員彈 性安排,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 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 任,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 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本案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共同利 用陳文治擔任議員之機會(附表編號2、3部分),先後指 示吳依庭、不知情之彭美容、廖雅靖等人製作並提出之王 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之公費助理聘用 清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及聘書等文件,且將虛 偽不實之聘用日期或停聘日期記載於上開文件後,持向新 北市議會提出,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 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陳文治於前揭期間分別聘用 王威惪、李經綸、林峯生、陳修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及聘用公費 助理名冊一覽表上,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各 該帳戶內,並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議會對於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管理及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陳文治、洪懿馥並以上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 欺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費助理薪資。   ㈢是核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㈣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文治、洪懿馥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依婷、廖雅靖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與公務員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 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治與吳依婷 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被告陳 文治與無公務員身分之洪懿馥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間;被告陳文治與廖雅靖間就 事實欄一、㈣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助 理彭美容、廖雅靖申報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皆係間接正犯。   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陳文治與洪懿馥於113年8月至12月,共同詐領林峯生之每月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於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查,事實欄二所示陳文治於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以胡智洋之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偽申報公費助理薪資,指示吳依婷記載吳鳳菁聘用日期為98年8月1日,由陳文治在「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簽名後持向臺北縣議會提出,嗣陳文治於107年12月25日始在吳鳳菁「聘書」上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提出等情,此有「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冊」及「聘書」2紙在卷可考(偵64977卷第136、191頁),因此新北市議會承辨職員依規定將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事實欄二所示「序號6-陳文治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冊」等公文書,卷內並查無陳文治於各屆議員開始時尚需就吳鳳菁擔任公費助理一節,重新在「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簽名之情事,可見陳文治僅於上開2紙文件簽名持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後,自98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即能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顯見被告陳文治係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屆由吳鳳菁名義擔任公費助理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起訴書認被告陳文治跨屆擔任議員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2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㈧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洪懿馥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若犯罪所得因業經扣案,或自己並無所得,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陳文治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被告洪懿馥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詐領犯罪所得財物2萬7000元,復考其詐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大,故此部分犯罪之情節皆尚屬輕微,是就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係包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屬證人保護法所 稱之刑事案件,被告洪懿馥於偵查中供述與被告陳文治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被告陳文治,復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及免除其刑,且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記明筆錄(偵56350卷一第255頁),合於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被告洪懿馥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洪懿馥之犯行,具有下述之危害 性,不宜逕免除其刑)。    ⒌被告陳文治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洪懿馥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洪懿馥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⒍被告陳文治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之行為,公私不分,敗壞 議會風紀,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然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其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已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陳 文治之辯護人以其因便宜行事始犯本案,且其獲選民肯 定,對新北市議會及地方著有貢獻,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治先後擔任新北市議會議員及副議長,動見觀瞻,本應公私分明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遵守公費助理補助款之合法用途,竟公私不分,明知公費助理李經綸、林峯生已離職,卻未如實申報停聘日期,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並指示被告洪懿馥將該2人繳回之助理補助款併入零用金使用,且支付被告陳文治個人信用卡款、家用水電費及管理費等私人費用,以此方式分別詐領助理補助款2萬7000元、17萬6000元;復明知王威惪未實際擔任助理、陳修文已離職、私費助理胡智洋以配偶吳鳳菁名義虛報為公費助理,卻指示吳依庭、廖雅靖未如實申報聘用日期、停聘日期或助理姓名,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其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文治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期間,長短不同,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各次詐領公費助理之補助款,金額有異,參酌被告陳文治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洪懿馥、吳依庭、廖雅靖為上開犯行,該3人僅屬聽命行事之扈從地位,暨被告陳文治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且其辯護人為其陳稱陳文治經濟小康,父母已高齡80歲以上,需陳文治單獨扶養,自87年擔任臺北縣議員及新北市議員迄今共6屆,地方服務受民意肯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洪懿馥於本院陳明碩士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廖雅靖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受雇早餐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依庭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現在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陳文治、洪懿馥所犯罪刑,詳見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治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犯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7月,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洪懿 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8月 ,各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定後,由被 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受宣告刑1年10月,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陳文治就事實欄一、 ㈢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被 告陳文治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 不合,要難准許。    ⒊查被告吳依庭、洪懿馥、廖雅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9至257頁),被告3人所犯 上開各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僅因一時失慮, 依被告陳文治指示而犯本案之罪,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3人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其3人不同之參 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吳依庭 、廖雅靖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得以謹言慎行, 且該2人犯行對新北市議會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管 理及核銷之正確性,所造成危害非輕,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 依庭、廖雅靖應於緩刑期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 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2人建立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正確觀念。倘其等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等緩 刑宣告。另被告洪懿馥因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各處有期徒刑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且經本院併 諭知褫奪公權之從刑,足認其已能知所警惕,自無再諭 知向公庫支付金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從刑: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就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自 應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 知2人褫奪公權部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 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 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 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 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 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 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治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所 得共20萬3000元(計算式:27000元+176000元=203000元 );且被告陳文治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共65萬8667元(計算式:640000元 +18667元=658667元)(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判決意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陳文治於偵 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861,667元(計算式:203000元+65 8667元=861,667元)而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此有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56350卷二第213、21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均明知王威惪於98年8 月至99年12月期間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費助 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共64萬元,並匯入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 戶,陳文治指示吳依庭自該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陳文 治使用於私人支出。㈡被告陳文治、廖雅靖均明知陳修文於1 10年2月農曆春節前已離職,未從事助理工作,以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向新北市議會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公費助理薪資4萬元並匯入陳修文中信銀行帳戶,陳文 治令陳修文繳回款項,陳修文遂於110年3月5日匯款18,667 元與廖雅靖,廖雅靖再轉交陳文治,陳文治將該筆款項使用 於私人支出。因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靖雅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文治、洪懿馥、吳依庭、 廖雅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王威惪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證人呂建宏、彭美容、胡智洋、李茂野、李新 婷、王惠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王威惪新莊區農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所得資料、欣耀工程行及隆順工程行之 新莊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㈤陳修文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廖雅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 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30號函暨陳文 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資料、㈦臺灣銀行 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19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51831號函暨 陳文治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30015號函暨陳文治信 用卡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新北市○○區○○000○0○0○○區○ ○○○0000號函暨陳文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陳文治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其辯護人辯以:①證人呂建宏、吳依庭、胡智洋、吳慶 文、簡文達、黃利卉、林春美、王慧婷於98、99年間確受陳 文治聘僱擔任助理工作,且明細表所示薪資都是其等助理任 職期間之薪資。且陳文治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聘用助理人 數每月均超出公費助理人數的上限,而每月給付公費助理薪 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之金額也遠遠高於以王威惪申報名義之 公費助理補助款,可見陳文治98、99年間聘用上開助理從事 助理工作,且以王威惪名義取得助理補助款,也都用於支付 私費助理薪資。且陳文治未指示吳依庭以王威惪帳戶領出來 的錢去繳納其私人支出,且卷內資料並無陳文治有將公費助 理補助款作為私用之證據,無法證明陳文治取得王威惪之補 助款流向私用。②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之助理補助款18,667 元,而陳文治當月私費助理人數超過公費助理之上限,且當 月陳文治支出公費助理薪資之差額與私費助理薪資共55,000 元,高於陳修文繳回之上開補助款,且起訴書亦證據證明陳 文治將陳修文繳回之補助款用於何項私人支出,足見陳文治 確將陳修文繳回之助理補助款用於給付私費助理薪資等語。 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雖自白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依婷、廖雅靖部分, 亦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係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以(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並 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第1項)直轄 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 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費用,每人 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該條文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項)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 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第2項)前項助理補助費 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次修正之立法意旨為: 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 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 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 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 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即揭示 「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嗣上開規定於98年 5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號令修正公布 :「(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 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前項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 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本 次修正之立法意旨有二:「一、第1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 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至8人及 2至4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 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2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從上 開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 ,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 有所規範,原則上悉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 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 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 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 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 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 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 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 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 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 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 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 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 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 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 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 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 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 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被訴共同詐領王威惪於98年8月至99年 12月公費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王威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年應陳文治要求 ,前往新莊區農會辦理帳戶交付陳文治,他沒有說用途 只有要借,我於98年到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服務處任 職助理工作,我於98年大概知道陳文治要辦理薪資,因 為他不只叫我給帳戶,還跟我拿證件等語(偵56350卷 一第111至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98年至 100年間沒有在陳文治議員服務處工作,陳文治跟我拿 銀行簿子,後來我才知道他拿去報新北市議會助理薪資 ,我存摺直接交給陳文治,我印章之後拿給吳依庭,我 於98年至100年間被提報公費助理期間,陳文治沒有拿 薪資給我,存摺也沒有還給我,我交給陳文治使用的應 該是新莊區農會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並有王威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5 6350卷一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區○○000○0○00○○區○ ○○○0000號函暨王文雄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977卷第29至38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7月21日資理字第112003714號函暨王威 惪之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序號48-陳文治議員聘 用公費助理名冊」、「台北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清 冊」、王威惪(原名王文雄)國民身分證影本、新莊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 附卷可稽(偵64977卷第97至99、135至136、147、150、 152至153、157、161至162、164頁頁)。    ⒉證人洪懿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5月經會計師 告知才知道先生王威惪明明沒在陳文治服務處擔任助理 ,卻被陳文治申報為99年度的助理,並透過王威惪借新 莊農會帳戶,且我發現從98年開始陳文治就以王威惪名 義申請助理費用,實際上王威惪並沒有擔任陳文治的助 理,我們都在忙工程行的事等語(偵56350卷一第256至 25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王威惪於98年至100年 間沒有任職陳文治服務處,當時他在自己公司做地下室 開挖工程,我一直到100年5月申報個人綜所稅時,經計 師通知才知道這件事,王威惪沒有拿到新北市議會98到 99年核撥每月助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583至584頁) 。    ⒊證人吳依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8、99年間依陳文 治說的助理名單及薪水金額製作助理薪資明細,每月向 長群公司領取款項,我拿到的款項交給陳文治或依陳文 治指示發給助理薪水,服務處零用金主要是向長群公司 拿到的錢,我沒有保管王威惪的帳戶,陳文治會交給我 該帳戶說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就交給陳文治,後續他 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從王威惪帳戶領款後,陳文 治直接指示我去支付助理薪水的情況,我記得領到錢就 是交給陳文治,他交代我領多少金額,我就交付多少金 額給他等語(偵56350卷二第163頁);於審理中亦證述 :我於97年9月到101年3月31日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助理 ,一開始是行政助理,洪懿馥離職後,我於98年8月接 觸助理申報薪資、零用金等工作,負責會計、助理薪資 發放、公費助理津貼、文書等事務。我申報助理名單是 根據陳文治給我的名冊清單,填寫王威惪及其薪資金額 ,陳文治拿王威惪的農會存摺及印章給我並說去領多少 錢,領回來的錢再交給陳文治,我不清楚陳文治拿錢作 何使用。服務處零用金的來源是陳文治給我,也有我到 長群公司拿的錢,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向陳文治再拿。 我從王威惪帳戶提領的錢,沒有納入零用金,零用金用 途,包括日常開銷、紅白喜事買花圈、伙食費、日常用 品及薪資,公費助理的差額會寫上去,私費助理薪資有 些人是陳文治付款,有些人由我付款,我印象中沒有陳 文治個人信用卡帳單或家裡管理費。每個月發薪水給助 理是由我負責,我每個月會交付薪資差額的現金給公費 助理,公費助理的薪資與實際薪資有差異,如果洪懿馥 回來服務處任職,會計事務由她處理,洪懿馥回來服務 處之前,我就是會計,我除了給付公費助理的薪資差額 之外,也有給付薪資給私費助理,我有幫陳文治領私人 帳戶的錢,幫他繳信用卡帳單費用。我們會去繳水電費 、帳單或零用金不夠時,陳文治會拿他的帳戶叫我去領 多少錢,領完之後給陳文治,陳文治會從裡面拿一些錢 給我繳錢。陳文治沒有拿服務處零用金去繳私人卡費, 我的零用金是用於服務處的日常開銷及薪資補貼。我向 長群公司拿錢時要提供單據、助理薪資表及零用金大概 多少,會有總金額,拿那張單子過去,如果是公費助理 ,單子上只記載津貼,不會是薪水總金額,如7000元, 私費助理是記載全部薪水。私費助理的薪資不是都由我 去發,陳文治自己也有發,像司機及隨行秘書的薪水都 是陳文治自己給他們,陳文治不會向我拿零用金去支付 助理薪資。呂建宏的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 6000元,差額3000元是我給付;吳慶文98年8月到99年2 月28日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3000元,99年7月開始公費助 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資是38000元,前階段差額 5000元,後階段差額8000元,吳慶文公費助理的差額是 我發的;陳修文的公費助理薪資申報30000元,實際薪 資38000元,我需給付差額8000元現金薪資;林峯生實 際薪資42000元,也由我發放;吳俊傑是由陳文治發薪 水;黃竹芸是隨行秘書,由陳文治發薪水。我接會計時 ,司機及隨身秘書的薪資是陳文治付的。洪懿馥於99年 8月1日回來上班之後,她就是會計,應由她支付這些助 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32至649頁),並有98、99年 助理(公、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45至264頁所示附 表一)及新北市議會112年8月14日北議秘字第11200038 30號函暨陳文治98年8月至111年12月24日申報公費助理 資料(偵64977卷第133至212頁)等件在卷可考。    ⒋被告陳文治於調詢中陳稱:我指示吳依庭從王威惪帳戶 提領公費助理薪資,再由吳依庭以她製作的帳冊,比對 需要補足薪資的助理,將這些現金款項補給這些助理等 語(偵56350卷一第28頁)。    ⒌證人呂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99年在陳文治 服務處擔任主任,我於調查局表示當時薪水4萬6千至4 萬8千元左右,沒有超過5萬元,但我不確定是公費助理 或私費助理,如果有申報就是公費助理。但我記得有一 段時間我會向會計領現金,性質是薪水,每月5日或1日 ,大約會領3千至5千元薪水,這是陳文治承諾撥給我們 的薪水補貼,當時會計有洪懿馥,還有其他人,但我忘 記名字,時間到會計會請我們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8 2至384頁)。且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 97年至100年有擔任陳文治的助理,我中間3、4個月有 離職創業又再回來,大概於99年之前離職,我於98年至 100年是公費助理,實際薪水38000元,申報33000元, 差額5000元,由陳文治另外拿現金補貼給我等語(本院 卷一第489至491)。    ⒍由證人吳依婷、呂建宏及吳慶文證述、被告陳文治陳述 及上開事證可知,①呂建宏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 日止(即洪懿馥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會計之前,下同) 公費助理薪資43000元,實領薪資46000元,由吳依庭給 付吳建宏每月差額3000元現金,合計3萬6000元(計算 式:98.8.1-99.7.31即12個月*3000=36000);②吳慶文 自98年8月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3000元, 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 ,實際薪資均為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吳慶文之前階 段差額5000元現金,後階段差額8000元現金,合計4萬3 000元(計算式:【98.8.1-99.2.28即7個月*5000】+【 99.7.1-99.7.31即1個月*8000】=43000);③陳修文自9 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公費助理薪資30000元, 實際薪資38000元,由吳依庭給付陳修文每月差額8000 元現金,合計9萬6000元(計算式:98.8.1-99.7.31即1 2個月*8000=96000);④林峯生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理薪資,實際薪資42000元 ,由吳依庭給付林峯生現金,合計50萬4000元(計算式 :98.8.1-99.7.31即12個月*42000=504000);⑤司機吳 俊傑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並非領取公費 助理薪資,實際薪資38000元,由陳文治給付吳俊傑現 金,合計45萬6000元是陳文治發薪水(計算式:98.8.1 -99.7.31即12個月*38000=45萬6000);⑥隨行秘書黃竹 芸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並非領取公費助 理薪資,實際薪資3萬元,由陳文治給付黃竹芸現金, 合計9萬元(計算式:99.4.1-99.6.30即3個月*3萬=9萬 )。是被告陳文治、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 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0元 現金(計算式:3萬6000+4萬3000+9萬6000+50萬4000+4 5萬6000+9萬=122萬5000),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 於98年8月至99年12月自王威惪新莊區農會帳戶領取之 補助款64萬元甚多。    ⒎由上析知,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自王威惪帳戶領取98年8 月至99年12月公費助理之補助款共64萬元,均全數交付 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而吳依庭依陳文治指示向 長群公司取得款項,除交付陳文治外,會依陳文治指示 直接給付助理薪資,且服務處零用金來源係由陳文治交 付吳依婷現金及吳依婷向長群公司取得之款項,倘零用 金不足,吳依婷再向陳文治取款,而零用金之用途,包 括日常開銷、伙食費及薪資等項目,其不曾以零用金代 繳陳文治之個人信用卡款等私人支出,吳依婷每月會發 給公費助理薪資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陳文治自己亦會 發放私費助理薪資,參以吳依庭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已給付上開6名私費助理之薪資合計122萬500 0元現金,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吳依婷於98年8月至99年12 月自王威惪帳戶領取之補助款金額64萬元,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64萬元用於私人支出, 足認陳文治指示吳依婷領取王威惪之公費助理補助款金 額,均用於給付私費助理之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 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陳文治、廖雅靖被訴共同詐領陳修文於110年2月公費 助理補助款後用於私人支出部分::    ⒈證人陳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2月12日以前 擔任陳文治的司機,當年農曆年前有一天,因為彼此相 處上累積很多不滿,我們就吵起來,我開車載完他,再 也沒去服務處,也沒有人叫我回去上班,我認知已經離 職,廖雅靖LINE給我一個金額,說這個錢要繳回,即我 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我的交易明細顯示110年3月5日1 1時17分,我依廖雅靖指示退還18667元,匯款到廖雅靖 帳戶等語(偵56350卷二第65至69頁),並有新北市議 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6350卷一第74 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811號函暨陳修文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偵64977卷第213至219頁)。    ⒉證人廖雅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110年過完年回來上班 時,因為陳修文一直沒有回來上班,我問陳文治才說陳 修文離職,且陳文治交代我向陳修文說,因為他沒有做 滿1個月,沒有工作天數的薪水要繳回,我才知道陳修 文110年2月沒做滿整個月,我依議會說明計算方式及陳 文治說的離職日期計算金額是18667元。我傳LINE請陳 修文將沒作滿的金額繳回來,陳修文把錢匯到我的帳戶 ,我領現金出來轉交給陳文治,並沒有併入服務處零用 金,且服務處也沒有零用金,我要用錢就跟陳文治講, 他會拿錢給我們買。洪懿馥當會計時服務處有零用金, 我當時做行政,服務處的錢主要是洪懿馥在管理,我當 會計時,並沒有一筆辨公室專門在用的錢,全部的帳是 陳文治自己管理等語(偵56350卷一第99至10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0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25日 任職陳文治服務處,剛開始是隨行秘書,後來是行政助 理,再來是行政助理兼會計,上一任會計洪懿馥離職後 ,約107年初我才接手向新北市議會申報助理事務,陳 修文於110年農曆春節前先休假,農曆春節後沒有來上 班,我將這件事情製作遴聘異動清冊送給新北市議會, 停聘日期是110年3月1日,陳修文110年2月沒做滿就離 開,陳文治請我向他拿沒有上班那幾天的薪水,陳修文 將金額18667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現金交給陳文治 ,陳文治沒有再交待我處理其他事務。我不清楚這筆錢 後來作何使用。我擔任會計時,服務處沒有零用金,需 要支付任何費用時,都是向陳文治拿取款項後馬上去繳 。我任職期間看過陳文治發薪水給助理,陳文治沒有叫 我拿陳修文繳回的這筆錢去繳他的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 水電費,蔡長恩每月薪資差額17000元是我交給蔡長恩 ;陳美蘭是私費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由我交給陳 美蘭;代班司機林吉於110年2月23日的2000元是我給他 ,另外同年月22日2000元是陳文治交給林吉,當月林吉 代班2日共領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15至630頁), 並有「110年3月2日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清冊」(偵64977卷第206頁)、110年2月助理(公 、私費)總表(本院卷一第275頁附表三)在卷可考。    ⒋證人蔡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就擔任陳文治 議員之公費助理,服務處開完會,交辦或分配事務給我 ,比較多是選民服務案件。在職期間每月薪水45000元 。我的任職期間從109年12月至110年6月,公費助理補 助金額均28000元,當初說公費助理數額不足,才報280 00元,其餘薪資是由議員本人或廖雅靖拿現金給我,議 員給我的時間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 並有新北市議會109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偵5 6350卷一第709頁)及新北市議會110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在卷可憑(偵56350卷一第743頁)。足認蔡 長恩擔任公費助理時,其每月助理薪資4萬5000元,除1 03年2月以公費助理薪資匯入2萬8000元之外,並向陳文 治或廖雅靖以現金領取當月薪資之差額1萬7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17000)。佐以證人陳美蘭於本院 亦證述:我沒有被申報為公費助理,1個月私費助理薪 資為2萬元,由會計廖雅靖會給我薪水等語(本院卷一 第525至526頁)。是被告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 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 合計3萬7000元(計算式:17000+20000=37000元)現金 ,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 1萬8667元。    ⒍由上可知,廖雅靖依陳文治指示請陳修文繳回110年2月 份未上班日數溢領之助理補助款1萬8667元,以現金全 數交付陳文治,並沒有併入零用金,且當時服務處已無 設置零用金,亦未指示廖雅靖以陳修文繳回之該筆款項 繳交私人信用卡費或住家水電費,倘服務處需要支出款 項,由廖雅靖向陳文治請款後再行付款,而陳文治曾發 放薪資與助理,廖雅靖每月發給蔡長恩公費助理之薪資 差額1萬7000元及發給陳美蘭私費助理之薪資2萬元,參 以陳文治交付廖雅靖發放110年2月之蔡長恩公費助理之 薪資差額及陳美蘭私費助理薪資合計3萬7000元現金, 已超過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1 萬8667元,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文治將上開 1萬8667元用於私人支出,足認陳文治指示廖雅靖請陳 修文繳回溢領之補助款金額,均用於給付公費助理薪資 差額及私費助理薪資,是被告陳文治主觀上難認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陳文治各與吳依庭、廖雅靖共同以上開方式, 分別取得王威惪公費助理補助款64萬元、陳修文繳回之1 萬8667元,陳文治究竟是否將上開款項使用於其私人支出 ,實非無疑,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陳文治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吳依庭、廖雅靖與陳文治共 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文治、吳依庭、廖雅靖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 行,此部分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緩刑、褫奪公權)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洪懿馥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陳文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陳文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助理 姓名 議員屆次 項目 期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文治取得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王威惪 臺北縣議會第16屆 薪資 98年8月至99年12月 (共17月) 544,000元 (32,000元x17月) 王威惪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0,000元 陳文治 吳依庭 春節慰勞金 98年、99年 96,000元 2 李經綸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3月 27,000元 李經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陳文治 洪懿馥 3 林峯生 新北市議會第1屆 薪資 103年8月至103年12月 (共5月) 160,000元 (32,000元x5月) 林峯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6,000元 (即左列薪資與1/3春節慰勞金) 陳文治 洪懿馥 春節慰勞金 103年 48,000元 4 陳修文 新北市議會第3屆 薪資 110年2月 40,000元 陳修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667元 (即左列月份未工作日數之薪資) 陳文治 廖雅靖 合計:861,667元

2024-12-26

PCDM-112-訴-117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平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另就偽造署押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上開偽造署押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南地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與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所判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拘役2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32號合併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異議人自民國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102年度執更緝 金字第45號殘刑,迄至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 項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刑定之 ,未滿5年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年。異議人現在執行已 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 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臺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 期徒刑1年1月及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之拘 役75日,以免因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對異議人之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且無期徒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 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不適合令異議人繼續依違憲失 效之規定執行殘餘刑期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㈠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 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 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 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參照)。再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 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 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無期徒   刑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   規定不適用之。」】及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關無期徒刑部分: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 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 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 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 正之法律或主文第2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 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 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 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 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 由玖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確定,嗣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 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 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異議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執行中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9至20頁)。又異議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 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 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 當,為此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茲 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本件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 前,停止審理」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主張為了避免可能執行逾必要程度之刑罰,且無期徒 刑執行殘刑部分,已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不具正當性,主 張應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期徒刑經撤銷 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 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2年度執更助金字第557號執行指 揮書之拘役75日等語。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 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 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 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 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 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 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 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 :「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 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 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 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 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 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 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 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 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 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 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 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 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 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執行異議人上開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 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0年,異議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而該師之 駐地為嘉義等情,有上開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 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 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 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另關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 定所定執行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 68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南地院, 異議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及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 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 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㈢至於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異議人應執行拘役75日部 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該裁定結果核發102年度執更助 金字第557號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檢察官 要否先予執行後案,乃屬檢察官是否換發執行指揮書之職權 行使,於檢察官未表明是否行使職權前,本院無從於本案予 以審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何況,本件關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部分,因該規定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 5日失其效力,已經雲林地院裁定停止審理,而受無期徒刑 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 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 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 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 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 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應無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 ,認應先執行後案云云,而指摘檢察官就前案之指揮執行不 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6

HLHM-113-聲-129-20241226-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 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 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始更易前詞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案件審理階段、所涉 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 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自羈押起均配合程序進行,復 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然因被告在押無從向親友籌款返還 被害人,又被告在看守所內身體有腰痛、手關節不能彎之情 形,已向監所申請就醫尚未獲准等情。然被告並未釋明其罹 有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另被告縱有意與 被害人商談和解,亦無從排除被告有無畏罪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起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矚上訴-4-20241226-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指定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華峻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又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 奪公權肆年;又犯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 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國訴-1-20241226-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6、8166 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翔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原判決「免刑」部分因檢察 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09,636元應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及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務,卻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及接受旅遊 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現為營造業員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 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及不法利 益,但仍依規定把關工程品質,並未怠忽職守。又被告於民 國108年因前案(按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貪污案件 ,下稱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惟當時 檢察官並未一併偵查起訴,致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必須 再度面對司法程序,惟被告仍願正視己過,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 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且須照顧年邁且患有憂鬱症之 母親,及有先天糖尿病及自閉症之兒子。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 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 ,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之 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一㈠部分)及3年6月 (事實一㈡部分),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縱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 之信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於108年因前案 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 及參加淨攤活動,尚須照顧患病之老母及兒子,然僅屬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 犯,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僅處以較 最低處斷刑多1至2個月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 裁定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一方面係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另一 方面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有關 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與維護,亦屬重要審酌事項,不能偏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表明請就上揭2罪於本案 判決時一併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8頁 ),且經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情,認如於本案判決時 一併定應執行刑,除符合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外,亦可作為日 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本案2罪及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上揭2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8-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王丁財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泰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奪公權貳年。 吳有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門縣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 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鄉、鎮[下稱鄉(鎮)],設鄉(鎮) 公所,置鄉長(鎮)長1人。鄉(鎮)內編組為村、里,里則 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舉之,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鄉(鎮)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吳有 泰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間為金門縣金沙鎮大 洋里(下稱大洋里)里長,綜理大洋里各項公務,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又:  ㈠金門縣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促使金門縣政府所設置之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之 營運順利,賦予上開公有設施周邊1.5公里範圍內之村(里) 長得依「金門縣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營運階段提 供回饋金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 請營運回饋金,用以改善里內環境品質。而此回饋金運用範 圍僅限於該自治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並由各鄉(鎮)公所 通知里辦公處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向鄉(鎮)公所申請辦理 ,經鄉(鎮)公所以該計畫書報請環保局審查核撥後,再由鄉 (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鄉(鎮)公所,憑以核 撥經費予施作廠商,核屬公有財物,里辦公處本應依計畫項 目及進度辦理,如後續有其他用途,應提送變更計畫經鄉( 鎮)公所轉送金門縣政府審核。從而,衛生掩埋場之回饋地 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 職務。  ㈡王丁財係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大洋里因轄內設有大洋廚餘堆 肥場設施,依自治條例得申請回饋金,吳有泰為核銷環保局 於109年增列予大洋里之新臺幣(下同)389,000元回饋金, 明知回饋金應據實核銷、專款專用,不得有浮報或虛報情事 ,且明知大洋里轄內之廟宇環江宮甫於109年10月剛完成牆 面油漆防水工程,短期內應無再行施作油漆防水工程之必要 ,竟與王丁財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就上開 回饋金之申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有泰以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1號函文 ,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提報不實之施作「 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工程」計畫,經由金沙鎮公 所陳報環保局核定准予核撥回饋金389,000元,吳有泰遂指 示王丁財於109年12月31日,以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名義開立 買受人為金沙鎮公所、品名為油漆防水工程、金額為420,00 0元、號碼為G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之 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吳有泰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洋里辦公 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號函之公文書上,檢附不實 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及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申設之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持向金沙鎮公所申請撥付回饋金389,000元 以行使之,藉以表示大洋里就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須付款42 0,000元予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致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黃靜雯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 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蓋上職章,及將上開吳有泰所提供 之大洋里函文、不實之本案發票、環江宮竣工照片、本案帳 戶等文件一附於該公文書後,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金沙鎮公所誤認大洋里確因施作上開防水工程有如上開公文 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代付該里核銷上開回饋金款項予愛之 屋油漆工程行,並於110年1月14日,由承辦人員將回饋金38 9,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⒉惟王丁財實際上並未於109年12月進場從事上開防水工程,其 仍於110年1月15日持389,000元之現金,至吳有泰位在金沙 鎮內洋30號之1住所交付予吳有泰,而使吳有泰及王丁財共 同詐得38萬9,000元,足生損害於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管理經 費使用之正確性。吳有泰於收取上開回饋金後,復以本人捐 贈回饋金之名義,將款項分為6筆,各捐贈予環江宮、景山 宮、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大洋里轄內宮 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㈠被告吳有泰:  ⒈訊據被告吳有泰固坦承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8頁),惟堅決否認有利用職務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我確實不知道這筆回饋金要 專款專用,我當里長,我權責就是說既然有回饋金,就要用 在大洋里,所以我盡量先把它請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  ⒉辯護人盧明軒律師則替被告吳有泰辯稱:  ⑴被告吳有泰是出於為大洋里轄區內6個宮廟之所用,被告吳有 泰主觀上並沒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意,僅是出於便宜行 事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⑵本案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係 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  ⑶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揭 示,如公務員取得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 務相關的正當支出或用途,就會影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 財罪的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而本案回饋金的使用,既然被 告沒有挪為自己私用,而是由被告透過自己名義之方式捐款 交給轄區內的宮廟,且這些宮廟之環境維護與里長之公務亦 有正當相關性,顯見被告並無詐取回饋金的不法意圖,本案 固然可能會成立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 立其他罪名,但不代表就會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289至290頁)。  ㈡被告王丁財:  ⒈訊據被告王丁財固坦承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280頁),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開本案發票的用意是給被告吳有 泰做他的工程,給他報帳用的,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 用職務詐欺取財這部分,都不是我做的,我是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⒉辯護人高立翰律師則替被告王丁財辯稱:   ⑴被告王丁財開立發票是基於人情開發票,這種情況是滿常見 的,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有泰要求開立本案發票是要用以 申請回饋金使用,故其對於是否專款專用沒有主觀上認知, 且其本身也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0、168頁)。  ⑵被告吳有泰在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前雖有承稱有告知 被告王丁財本件是回饋金申請核銷等事情,惟從卷證資料來 看,調查局筆錄或是偵訊筆錄,並沒有在提問時直接指明, 指明被告吳有泰是在何時告知被告王丁財這些事情,依一般 民眾回答問題的邏輯來看,只要有這件事情存在,他只會下 意識去回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但從被告王丁財究竟何時知 悉有核銷回饋金這件事來看,在時間上是會影響被告王丁財 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的情形,故如被告王丁財所述, 他在收受金沙鎮公所匯款之389,000元工程款時,才會打電 話問被告吳有泰,那極有可能,被告吳有泰是在這個時候才 告知被告王丁財有回饋金核銷這件事情,在此時被告王丁財 提供發票的行為早已完成,提供發票時其實不具有主觀上的 犯意,當然也就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及公務員職務之認定:  ⒈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之公務員:   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 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4項、 第57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 為鄉、鎮、縣轄市,設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1人,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承上級縣(市)政 府指導監督自治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鄉(鎮、市) 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被告吳有泰自99年8月1日至 111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 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自治條例之回饋地方經費之計畫案擬具、執行、核銷、請款 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⑴金門縣政府為推動金門縣轄內之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轄 內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 質,乃由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 (場、站),並於營運階段,對該廠(場、站)周邊1.5公里範 圍內之村里提供回饋金,而前揭回饋金之運用項目限於自治 條例第6條所列舉事項,於年度開始時,以各里前一年度一 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並依自治條例第4條計算回 饋金金額,而各鄉(鎮)公所為尊重各里之民意,乃通知各 里辦公處先行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由里辦公處提出擬具 後之計畫書送鄉(鎮)公所,經鄉(鎮)公所審核後,再提 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 方式辦理;而里辦公室所擬具之計畫書經上述流程核定額度 後,由鄉(鎮)公所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及相關佐證 文件送鄉(鎮)公所,憑以核撥回饋金予施工廠商;此外, 里辦公處於執行回饋金計畫案時,若有實際需求而須變更原 計畫書時,應再行提出修正擬具之回饋金計畫書予鄉(鎮) 公所,由鄉(鎮)公所提報予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可擅自由 里辦公室自行留供他用等情,自治條例第1至4條、第6條分 別規定甚明(見偵卷第111至112、217至221頁),並有金沙鎮 公所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金沙鎮公所1 09年8月14日池環字第1090011882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 09年8月6日環廢字第1090009428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 月25日池環字第1090019851號函、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 2月22日環廢字第1090017201號函、金沙鎮公所109年12月14 日池環字第1090019111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03至109、223 至231頁)。而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生時,係大洋里里長,從 而,其辦理前揭里回饋金之申請、核銷事項,自屬法定職務 範圍內之工作甚明。  ⑵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範圍並非均 須有法令鉅細靡遺之明文規定方可為之,而係依其職務或性 質,在立法者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得以行政命 令、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來處理所掌行政事務之 前提下,於符合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範圍內,均得為 之,且對於自己分層負責並執掌之行政事務,均屬於其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範圍。查金門縣政府係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該地方回饋經費使用項目均屬於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衛生管理 、環境保護、文化、社會福利、公共安全等之自治事項,而 該自治條例第3條已經明文規定,回饋金使用地區僅限距離 公共設施1.5公里之村里,始得申請之,而地方制度法第59 條亦規範里長係受鎮長之指揮監督,顯然在業務運行下,鎮 公所本來就得指揮里長擬具回饋金計劃書並用以執行,足見 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申請回饋金計畫書及請款事由,係金門縣 金沙鎮大洋里里長身為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⑶被告吳有泰雖辯稱:申辦回饋金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 承辦之業務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 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查里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之公務員,如前所述。另查,大洋里所轄範圍內之大 洋廚餘場,本身屬於自治條例所稱之鄰避設施,其回饋金之 設立宗旨係為回饋地方鄉親,故由里長會整大洋里里民需求 並提送計畫,交由金沙鎮公所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核定後, 再由里長自行辦理後續執行、請款等事宜,有金沙鎮公所11 3年5月28日池環字第1130007168號函附卷可佐,足徵大洋里 里長在整體回饋金之需求上,扮演整合里民意見之重要角色 ,其亦可依地方制度法第60條,召開里民大會報研議之,可 知金門縣政府補助回饋金之計畫案執行,為里年度工作之執 行,而屬里公務事項,揆諸上開見解,係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範圍無疑。  ③至於自治條例第4條雖規定: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 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 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等規範,然其僅係要求金沙鎮公所每年 應提出回饋金計畫書及規範付款之方式採金沙鎮公所協助代 收預算,並協助里辦公室代付款項之運作方式,尚難認里長 因此可以免去地方制度法之法定職務權限。基此,辯護人辯 護主張回饋金之申辦並不是里辦公室之業務,所承辦之業務 係鄉鎮公所,所以不是被告擔任里長之業務行為等語,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⒊本案回饋金乃屬專款專用之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 挪用於不同名目項下使用:  ⑴本案適用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6條既已明文規定,回饋 金之本質係專款專用,且執行單位如有實際需求,應經過修 正核定後始得再執行,則一旦執行單位未確實將申請核撥之 回饋金用於原先之計劃書範圍,即有違背回饋金核發之目的 與規範。而被告吳有泰所提出之回饋金計畫書申請函文暨附 件,即已明確記載申請回饋金之目的係用於「環江宮整體牆 面修繕美化及防水」,此有大洋里辦公室109年12月10日大 洋字第10912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頁),則一旦被告 吳有泰將此經費用於「環江宮整體牆面修繕美化及防水」以 外之事項,即違反專款專用之規定,屬任意挪用之情狀。  ⑵被告吳有泰雖辯稱不知道有專款專用之規定,且我是為了里 內之其他6間宮廟之居住環境美化,本質上也是為了公務, 我沒有考慮過係為了選舉的利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4 頁)。惟查,證人黃靜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2日之公文裡記載「不得用於指定 用途以外支出」之文字,我也將這個提醒載明於金沙鎮公所 於109年12月24日函給大洋里辦公室之函文中,並清楚記載 「應專款專用」等字眼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此亦有 金沙鎮公所早於109年12月24日池環字第1090019829號函文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另被告吳有泰亦於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供陳:我當時也沒有留意到金沙鎮公所給大洋里之 公文有「不得用於指定用途以外支出」之記載等語(見偵卷 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吳有泰實際上有收受金沙鎮公所之 函文,應可知悉其不得將申請到之回饋金用於申請事項以外 之名目。  ⒋本案之財物已納入被告吳有泰之私囊:   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執前述之詞抗辯,惟查,被告吳有泰 取得款項389,000元後,係透過自身名義向環江宮、景山宮 、泰山廟、蓮山宮、東關廟、觀音寺等6間寺廟捐獻,在組 織及運作上,該6間宮廟之管理機關係金門縣政府民政處, 並非大洋里辦公室,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予廟宇 的行為,並非係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可言,自 無辯護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適用 之情形。此外,我國地方自治法施行後,里長之選舉係最為 接觸民眾之群體,而金門之群眾又大多信仰各自住所附近之 廟宇,是以,被告吳有泰將回饋金捐獻給6間寺廟之情形, 在我國選舉制度運作下,有極高的機率會產生「綁樁」廟宇 主委之情狀,進而產生主委協助在平時替里長宣傳好名聲之 情形。另本院參以被告吳有泰係以個人名義捐獻款項,且其 亦自承相關款項捐獻予上開6間寺廟後,其將無法確保或追 蹤所捐贈之款項,與其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所申報核定予大 洋里之回饋金間,是否用途相同(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有泰自有為博取自己良好名聲之情形, 難以擺脫上開「綁樁」之嫌疑。是以,辯護人之抗辯,要無 可採。  ⒌被告王丁財於案發當下,屬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為 本案犯罪事實:  ⑴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我願意 自白,前述環江宮油漆防水工程實際上沒有施做。印象中, 在110年農曆年前,吳有泰打電話跟我表示要向我借一張油 漆的發票,他要報銷請款,過沒幾天我就拿一張愛之屋油漆 工程行的空白發票到同案被告吳有泰位在金沙鎮大洋里内洋 村的住家,現場依照吳有泰的指示填寫發票抬頭「金沙鎮公 所」、「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2月31日」、品名 「油漆防水工程一式」、單價及金額「420,000元」等資料 ,我並將發票交給被告吳有泰。被告吳有泰當時跟我說之後 如果工程款有匯到愛之屋油漆工程行,就再請我將錢領給他 ,被告吳有泰說之後這些錢也是會用在宮廟,直到110年1月 初,我發現愛之屋油漆工程行的土地銀行帳戶内多了一筆來 自註記為「金沙鎮公所工程款」的389,000元匯款,我就打 電話問被告吳有泰這筆錢是不是他的工程款,他說是,我就 隔天中午領300,000元,加上我手邊的現金,晚上把這筆389 ,000元之現金全數拿到其前述住家交付之,而被告吳有泰當 時跟我說這些錢是要用在大洋里的宮廟,到時候如果這些宮 廟需要油漆工程會請我來處理。另外,我上一次112年5月25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是為了替被告吳有泰圓謊,但我現 在很後悔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丁財於 112年9月21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 犯行之供述,改為坦承犯行之自白行為,且清楚交代與被告 吳有泰間之分工合作方式,足可佐證其自始自終均未從事環 江宮之防水工程,其仍基於與被告吳有泰間之共同犯意,進 而開立不實之發票,用以提供予被告吳有泰核銷使用,而被 告王丁財雖然不是公務員,但其亦自陳與被告吳有泰有10多 年之合作經驗(見偵卷第63頁),且依前述其已表示被告吳有 泰有告知要報銷請款,故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吳有泰取得發 票之目的是要拿來向公家機關請款,是以,被告王丁財於案 發當下,乃屬明知並有意為之,其透過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協助被告吳有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詐取金沙 鎮公所之回饋金補助,後來亦將金沙鎮公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吳有泰。此外,倘若被告王 丁財確實不知情,在金沙鎮公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其應 有所察覺,並向金沙鎮公所表示有一筆不知情之款項匯入, 惟其事後卻去詢問被告吳有泰,顯然未符合常理,足徵被告 王丁財有主觀共同參與之決意與客觀行為之分擔。   ⑵被告王丁財雖抗辯:我事後回到家之後,問我老婆,發現那 時候發票是她開的,不是我開的,我才把整件事情再想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 日之供述,乃係推翻其自身於112年5月25日否認犯行之供述 ,而其於112年9月21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初 的確是想要幫被告吳有泰講話,所以是怕他出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4頁),顯然被告王丁財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證 詞之證明力較接近事實真相,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 人及被告之身分改稱發票是由其老婆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8 、275頁),本院審酌後,認顯然係臨訟之抗辯之詞,尚不足 採納。  ⒍被告吳有泰將不實發票提出予金沙鎮公所,係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⑴證人即案發時之承辦人員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饋金 之核銷流程就是當里長提出之回饋金計畫,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之後,金沙鎮公所會另外再發文去金門縣環境保護 局,把當年度的計畫裡面的金額撥款來公所代收,然後再由 里辦那邊發文到鎮公所來,辦理相關的經費核銷,例如說發 、照片等,再由公所這邊代支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經 查,所謂之「代收代付」,係指由金沙鎮公所代執行單位收 受上級單位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經費核撥,並由執行單位 請款後,直接由金沙鎮公所協助代付予相關廠商,其立法目 的在於各鄉鎮轄下之村里眾多,實務運作上難以期待每一位 村里長都有能力自己開立里辦公室之公務帳戶及循請款流程 予以核銷,且會計單位之最基層單位大多設立於鄉鎮公所之 會計室,是以,各直轄市、縣、市之自治條例中,大多會訂 定透過公務人員協助把關代收經費及付款之機制,以本案而 言,金沙鎮公所即是協助大洋里取得回饋金之地位,僅係協 助大洋里代收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回饋金核撥,以及協助大 洋里協助付款予施工完畢之廠商,然而,實際上有無施工、 施作,相關單據檢附是否正確,乃應視實際需求之里辦公室 為主,難認立意良善之代收代付制度,係可用以免除里辦公 室應如實提出發票及真實施工之相關佐證資料。  ⑵是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吳有泰既然將本案發票提供予金沙 鎮公所,使不知情之證人黃靜雯作為核銷並付款予未實際施 作之廠商愛之屋油漆工程行,而被告王丁財於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旋即提現金予被告吳有泰,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公共財物即回饋金389,000元之事實。基此,此部分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  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 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 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 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 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 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另既稱「所 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 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業據被告吳有泰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調查 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23至126、155至160頁),亦與證人 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黏貼之本 案發票、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12 1號函暨附件、金沙鎮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 000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 信被告吳有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王丁財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前述之詞抗辯, 惟查,被告吳有泰既受金沙鎮公所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即有造冊請領、動支相 關經費之權限,而本案廚餘廠之回饋金經費,依前揭規定, 既已揭示應由各里辦公處負責執行、核銷、請款,而相關黏 貼憑證用紙、回饋金計畫書等文件,為被告吳有泰於本案發 生時,依據前揭規定核銷各該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 作之文書,此有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且相關函文、核銷 黏貼憑證均經其等蓋用職章以示負責,足見該等文件乃屬其 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上,檢附不實之 發票、照片予金沙鎮公所,乃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而被告王丁財既然係明知而有意與被告吳有泰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其自應知悉提供統 一發票後,被告吳有泰會用以製作相關申請單據以供核銷, 參以其於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中,已清楚 陳述案發過程,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當初(即112 年9月21日)也沒有想要承認,我只是想說我大概事情是這樣 子,趕快講一講我就要離開,沒有想到事情的嚴重性,我當 初在法務部調查局很緊張,因為想趕快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足見其在112年9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陳述 ,是基於被告王丁財親身經歷之經過,而非如同被告王丁財 所抗辯不知情之情狀,足認其抗辯之詞要無可採。基此,被 告王丁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認定: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範,則被告王丁財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自為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⒉上揭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勲、吳有祥於法務部 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155至160頁),亦 與證人黃靜雯、呂德諧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愛之屋油漆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摺封面、金沙鎮公所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暨其上 黏貼之本案發票、大洋里辦公處109年12月10日大洋字第109 121號函暨附件、大洋里辦公處110年1月5日大洋字第110001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8、45至46頁),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 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 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有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王丁財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丁財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有 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及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靜雯填載 上開不實施工金額、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施工完畢照片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計算之認定:  ⒈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就同一年度之回饋金計畫,其補助來源 同一,且被告吳有泰擬具計畫書後,被告王丁財隨即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之,被告吳有泰則於取得統一發票後,旋即 向金沙鎮公所請款,其時間極為接近,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難認為行為人係基於獨立犯數罪之主觀上犯意而犯,於法 律評價上自應予適當限縮,避免過度評價,仍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被告吳有泰、王丁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55條規定,均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刑之減輕與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部分 ,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⑵查被告王丁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係因 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其雖無特定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惟因 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有泰共同實行,而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非提出回饋金申請書及向金沙鎮公所請款之人,顯 然整體參與犯罪實行之程度較被告吳有泰輕微許多,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時一併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有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考量 其並非實際開立發票之人,得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有泰 所犯之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有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吳有 泰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經查,公務員之廉潔本係 政府施政之核心所在,且被告吳有泰自偵查起至審判中本有 貪污治罪條例之減輕機會,其仍執前詞抗辯,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吳有泰:   被告吳有泰身為里長,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回饋 金,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單據報銷詐取該 等款項,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傷害公務機關之聲譽,亦 妨害金門縣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然 最終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坦 承,故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部分,則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 縱使其已確實收受金沙鎮公所之函文,亦當庭向本院辯稱: 我忘記了、不知道,那都是里幹事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顯然其為脫免刑事責任,不惜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為 幽靈抗辯,況且其犯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足堪認此部分之 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詐得金額 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王丁財:   被告王丁財身為商業負責人,本可透過正常之施工為自己獲 取合法之利益,其竟為個人日後得與被告吳有泰繼續合作之 私利,配合被告吳有泰共同為本案詐取回饋金之行為,有損 政府機關、公務員對民間公司、獨資負責人所開立統一憑證 之信任感,而其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自白全部之犯行,然 最終僅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故此 部分之犯罪後態度應屬尚可,惟其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仍改稱否認犯行,堪認其犯 罪後之態度未達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法、協助 詐得金額合計389,000元、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褫奪公權:  ㈠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是 以,就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之,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依刑法第11條規定,則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吳有泰乃實際獲得金沙鎮公所匯款至被告王丁財 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8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25

KMDM-113-訴-1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昭隆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412號、第42064號、第4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 佰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參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擔任臺中○○ ○○○○○○○(下稱潭子戶所)登記課戶籍員,負責受理民眾向 潭子戶所申請戶籍登記及核發戶籍證明文件等工作,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依「臺中○○○○○○○○○○○○○○○○○○櫃台戶政人員於受理民眾申請 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鑑證明等戶籍證明文件核 發時,應先核對申請人證件後,進入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 (下稱戶政資訊系統)查詢並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如若符合申請資格,即於戶政資訊系統或戶政便民服務作業 系統(下稱戶政便民系統)列印戶籍證明文件後,製作申請 書交予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此戶籍證明文件核發申請案 於戶政資訊系統中存檔。戶政人員依據「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向申請人收取規費後,於戶政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遂 將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鑑證明等戶籍證明文件 及規費收據交付申請人。嗣潭子戶所櫃台戶政人員於當日下 班前核對申請書、戶政規費收入明細日報表(下稱收入明細 表)及所收規費金額(含現金及電子支付)無誤後,列印戶政 規費管制表(下稱規費管制表),並將規費管制表、申請書及 規費(現金及電子支付小白單)放入規費袋,置於潭子戶所 指定位置,由出納人員隔日一早核算入庫。 三、緣甲○○於戶所櫃台受理戶籍證明文件核發工作長達10餘年, 熟知受理民眾申請戶政資料,應於戶政系統核實登載戶籍證 明文件申請之數量、金額,並據以載出申請書後存檔,亦知 悉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及印鑑證明等項目係由各戶 籍員自行列印用印後核發,並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 條規定,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每張應收取新臺幣( 下同)15元及10元;依「臺中市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規費收 費標準」第3條規定,印鑑證明每張應收取20元,再將所收 規費如實交由出納人員入庫等例行程序。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受理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 鑑證明等戶籍證明文件核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戶籍謄本申請書不存檔: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及時間,受 理附表一所列申請人申請戶籍謄本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 之戶籍謄本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 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列印 出附表一實際申請張數所列之戶籍謄本後,以申請書不存檔 之方式,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該筆戶籍謄本之申請 份數,並將戶籍謄本提供給附表一申請人,向其等收取如附 表一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為侵占該筆款項而不進入戶政 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而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5萬525元 。  ㈡戶籍謄本申請份數或張數登載不實:甲○○於附表二所列日期 及時間,明知申請人係申請如附表二實際申請張數欄所列之 戶籍謄本,應依申請人申請之戶籍謄本數量,核實登載於戶 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 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戶籍謄本核發」頁面列印出申請人 實際申請張數後,再行返回「戶籍謄本核發」頁面,於「列 印份數」欄位輸入不實份數為1份,復由戶政資訊系統帶入 前揭甲○○輸入之不實份數至「收費申請」頁面,並於「原始 張數」欄位自動帶入張數為2張以上時,於「原始張數」欄 位輸入不實張數為1張,再點選「確認申請」以製作如附表 二申請書件數欄所列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交付申請人簽名核 章後存檔,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該筆戶籍謄本之實 際申請份數。甲○○將戶籍謄本交付附表二所列申請人,向其 等收取如附表二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再於戶政便民系統 「開立收據」頁面之「數量」欄位登載不實之1份或1張,並 由戶政便民系統自動計算如附表二所列解繳金額,據以製作 如附表二收據號碼之不實收據,足生損害於潭子戶所對於核 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而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1,520 元。  ㈢以「戶籍資料」代替「戶籍謄本」:潭子戶籍課課長林真美 於112年3月13日稽核甲○○112年3月10日辦理之戶籍謄本核發 業務時,發現甲○○辦理之戶籍謄本核發稽核報表有數筆申請 書未存檔之情事,並調閱該日受理錄音檔釐清,發現甲○○於 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時未將申請書存檔,且有向民眾收取規費 而未解繳之情事,復於112年3月14日9時35分許,持前開稽 核報表向甲○○詢問申請書未存檔之原因,甲○○至此已知悉「 戶籍謄本」核發項目遭稽核,無法再以前開申請書不存檔之 方式侵占規費,故改變手法將僅得作為內部參考使用之「戶 籍資料」,充作「戶籍謄本」提供予民眾並向其收取費用。 甲○○於附表三所列日期及時間,受理附表三所列申請人申請 戶籍謄本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之戶籍謄本數量,核實登 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 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列印出附表三所列實際申請張 數之「戶籍資料」後用印,充作「戶籍謄本」提供予附表三 所列申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三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 ,作為侵占該筆款項而不進入戶政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 而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315元。  ㈣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申請書不存檔:甲○○於附表四所列日期及 時間,受理附表四之申請人申請如附表四所列申請項目之戶 籍檔案原始資料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之戶籍檔案原始資 料種類及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 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便民系統列印出 附表四所列實際申請張數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後,不前往戶 政資訊系統製作申請書及存檔,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記錄該 筆戶籍檔案原始資料之申請份數,並將如附表四所列實際申 請張數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提供予附表四之申請人,向其等 收取如附表四所列實收規費之現金後,為侵占該筆款項而不 進入戶政便民系統製作規費收據,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35 0元。  ㈤印鑑證明申請份數登載不實:甲○○於附表五所列日期及時間 ,受理附表五之申請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 請之印鑑證明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 及存檔,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 印鑑證明核發」預覽印鑑證明之頁面,點選數次「端末列印 」後,復於「收費申請」頁面「份數」欄位輸入不實之1份 ,再點選「確認申請」以製作如附表五申請書件數欄所列之 不實印鑑證明申請書,交付申請人簽名核章後存檔,使戶政 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該筆印鑑證明之申請份數。甲○○將印 鑑證明交付附表五所列申請人,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五所列實 收規費之現金後,再於戶政便民系統「開立收據」頁面之「 數量」欄位,登載附表五收據之印鑑證明數量欄所列之不實 份數,並由戶政便民系統自動計算如附表五所列解繳金額, 據以製作如附表五收據號碼之不實收據,足生損害於潭子戶 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甲○○以此方式共計侵占1,80 0元。  ㈥變更收據繳費方式:甲○○於附表六所列日期受理申請人申請 如附表六申請項目欄所列之資料時,明知應依申請人申請之 種類及數量,核實登載於戶政資訊系統後載出申請書及存檔 ,並將所收規費如實解繳入庫,竟於戶政資訊系統列印出各 項申請資料後,以不列印申請書存檔,或製作不實之申請書 交付申請人簽名核章後存檔,使戶政資訊系統無法如實記錄 該筆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或印鑑證明之申請份數。 嗣甲○○將上開列印之申請資料交付申請人,並向其等收取附 表六繳費金額欄之規費,豈知申請人卻以信用卡或悠遊卡等 非現金之方式支付,致甲○○無法直接侵占該筆規費。甲○○遂 於同日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登載收據時間進入戶政便民系統 ,將其他申請人辦理如附表六規費項目欄所示項目之繳費方 式,自現金支付修改為信用卡、悠遊卡等電子支付,或將該 筆申請案逕自開立登記為電子支付,俾將附表六繳費金額欄 沖銷為現金,足生損害於潭子戶所對於核發戶籍謄本、戶籍 檔案原始資料印鑑證明及規費支付方式管理之正確性,而甲 ○○以此方式共計侵占6,005元。 四、甲○○於附表七所列日期下班結算時,列印出該日未包含附表 一至六所列侵占金額之不實規費管制表,並於其核章後,將 不實規費管制表、申請書(含附表二、三、五、六之不實申 請書)及所收規費解繳予出納人員核對,足生損害於潭子戶 所對於規費支付方式及入庫管理之正確性;甲○○將以前開方 式未解繳之附表七所列侵占金額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共計6 萬515元(附表一至附表六侵占金額之總和;計算式:5萬525 元+1,520元+315元+350元+1,800元+6,005元=6萬515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 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一第3至24頁, 偵卷第149至156、253至255頁,本院卷第133、181、189至1 93頁),核與證人林美真、林惠華、黃素昧等人於廉政官詢 問、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廉政卷一第127至164及251至261、 309至312、341至346頁,偵卷第223至233、315至317、241 至244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度廉查 中字第10號證據資料卷一卷內之書證資料:證5:被告之戶 役政資料及人事資料各1份、證6:被告撰寫之112年3月14日 及112年3月15日報告書各1份、證7-1:潭子戶所112年2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證7-2: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侵占規費之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證7-3:監視器畫 面影片檔光碟1片、證8-1:被告受理案件聲音檔光碟21片、 證8-2:潭子戶所林眞美製作之被告稽核報表對照明細、證9 :潭子戶所111、112年度單位預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刑事判決(見廉政署卷一第347至353、355至358、359至369 、371至373、375至496、497至509、511至515、517至534、 535至562頁,光碟片統一置於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 封內)、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13年度廉查中字第1 0號證據資料卷二卷內之書證資料:證10:被告之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總覽各1份及光碟1片、證11:潭子戶所 112年3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證12-1: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3058號函暨附件、證12-2: 敦厚園管理費繳費單、證12-3: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3979號函附繳費資料、證12-4: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繳 費資料、證12-5: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 群總字(113)第0133號函附使用者及繳費資料、證13:潭子 戶所辦理戶籍謄本核發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14:潭子戶所 辦理戶籍謄本手抄本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15-1: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節錄(附表 一)、證15-2: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 作業稽核報表節錄(附表二)、證15-3:被告自111年1月1日 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電子檔光碟1片、證1 5-4: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戶籍簿冊索引 查詢畫面稽核報表電子檔光碟1片、證16:戶籍謄本申請書1 1紙、證17: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 業稽核報表節錄(附表三)、證18: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範例 2紙、證19:戶籍謄本申請書2紙、證20:被告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規費收入明細表、證21:潭子戶所 辦理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22:被告自11 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節錄、證2 3:潭子戶所操作紀錄、證24:潭子戶所辦理印鑑證明核發 操作系統程序畫面、證25: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線上作業稽核報表節錄、證26:印鑑證明申請書12 紙、證27:潭子戶所辦理變更收據繳費方式之操作系統程序 畫面、證28: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線上 作業稽核報表節錄、證29:印鑑證明申請書4紙、證30:電 子支付存根聯、證31: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之規費系統使用者工作日誌表(見廉政署卷二第3至7、 9至12、13至19、21至23、25至41、43至45、47至49、51至6 1、63至69、71至325、327至332、333至353、355至356、35 7至359、361至363、365至478、479至486、487   、489至490、491至500、501至508、509至531、533至53553 7至554、555至561、563至592、593至652頁,光碟片統一置 於外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文封內)、法務部廉政署中部 地區調查組113年度廉查中字第10號證據資料卷三卷內之書 證資料:證32: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 規費收據異動日誌表、證33: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戶政規費管制表(見廉政署卷三第3至52、53至 554頁)、被告侵占公款之犯罪手法流程圖、臺中市政府政 風處113年7月23日中市政三字第1130006213號函暨被告領回 4萬4,280元現金領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 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1、3 23至324、4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 ;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 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 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 效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 法第14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 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93年1月1日起 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場地下 室、3至5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 縣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 市公所約雇,掌理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 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 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用之性質亦非 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審適   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上訴 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屬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務 員侵占公有財物之所謂「公有」財物,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 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 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且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 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8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潭子戶所行政課課員林惠華於113年7月1日廉政官 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潭子戶所每年度均有將戶籍證明文件核 發規費編列預算歲入,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所收規 費編列於「使用規費收入-資料使用費」項下,而印鑑證明 所收規費編列在「行政規費收入-證照使用費」項下,潭子 戶所櫃台向民眾收取戶籍謄本、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及印鑑證 明規費收入均須入公庫,屬於公有財產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309至312頁,偵卷第315至317頁)。潭子戶政事務所櫃台向 民眾收取上開費用,既編入編列地方政府預算收入,則地方 自治團體本為最終取得之對象,該等款項係優先作為潭子戶 所公務使用,則縱該等款項尚未解入公庫前,依其款項計畫 即可確定將作為公共目的使用,故該等規費本具公用財產之 性質。是民眾於繳納上開規費時,即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潭 子戶所櫃台公務員,而該櫃臺公務員僅為代理收受之機關, 其款項之交付效力已直接發生於本人即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 政府,故該等款項自屬公有財產至明。又查,被告於每日將 戶政規費管制表、民眾申請書及規費(含現金及電子支付小 白單)放入規費袋,置於潭子戶所指定位置,由出納人員隔 日一早核算入庫,每日將民眾實際繳納之規費與繳回潭子戶 所規費之差額侵占入己,自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 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 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 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 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 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每日繳回潭子戶所之「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臺中○○○○○○○○○ 戶政規費管制表」,均係以文字記載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種類、數量及每日向民眾收取規費之種類、項目、金 額,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 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又上開文書均為被告擔任潭子戶所 之戶籍員期間,因申報收取規費款項所製作,核屬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各次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同一日分向不同民眾收取規費 而未開立收據欲予以侵占之情事(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 示),惟被告係基一侵占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時間 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是各舉措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 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侵占公有財物犯意接續而為,當 應包括視為一個侵占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㈤次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於每日結算時,將有開立收據而須解繳之規費放入規 費袋交予出納人員,復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未 解繳之規費予以侵占入己,且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 立。是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至250號所為各次(共250次)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 於不同侵占犯意而為之,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犯侵占 公有財物罪共250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以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進而侵占向民眾所收取上開戶 政資料核發等規費,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侵占公 有財物罪。  四、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 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 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 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潭子戶所內部調查時,否認犯行,業據證人即潭子戶所登記 課課長林真美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然此僅係被告不符 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既 於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日廉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於113年7月1日將所侵占之財物全數繳回,有113年7月1日 偵訊筆錄、113年度查扣字第510號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得依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再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 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 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 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各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所得均 為5萬元以下,戕害吏治之程度均尚非甚為重大,各該犯罪 之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  ㈢末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酌 被告各次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刑責甚重,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諱,復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其惡性尚非嚴重,衡量被告危害之 情節要屬輕微,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長期擔任公務 員職務,本應誠實清廉自持,竟為貪圖小利,於工作中侵占 所經手收取之費用,其所為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 賴,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於廉政官詢問、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尚具悔 意,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實際侵占金 額;兼衡被告自述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配偶 同住、無未成年子女、辭職後已沒工作、靠之前存款生活、 沒車貸、房貸、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以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所實施250次侵占公有財物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 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 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 ,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 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 30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占公有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六、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 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 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被告上開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即6萬515元款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汙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213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下附表中所示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甲○○以戶籍謄本申請書不存檔侵占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 111/01/04 09:57:45-10:35:59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4 210 210 111/01/04 11:25:05-11:33:0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1/04 11:34:50-11:39:03 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04 13:56:02-14:02:5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 111/01/05 09:36:30-09:44:2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5 10:32:53-10:37:27 楊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5 13:17:32-13:21:54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3 111/01/06 11:25:15-11:43:58 劉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06 14:28:09-14:34:47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4 111/01/07 14:49:10-14:53:0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7 14:58:26-15:02:55 金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07 15:25:30-15:34:35 江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07 15:35:35-15:39:00 馬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07 15:39:40-15:54:2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5 111/01/10 11:07:04-11:13:3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10 14:02:05-14:07:00 蔡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10 16:10:20-16:14:35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10 17:06:48-17:24: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6 111/01/13 12:06:25-12:14:03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1/13 13:01:20-13:08: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13 14:41:48-14:45:35 葛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7 111/01/14 09:48:33-09:51: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14 11:45:30-12:03:15 曾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1/14 15:06:00-15:23:4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0 300 300 111/01/14 15:55:00-16:04:3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1/14 16:19:50-16:27:43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8 111/01/18 11:06:35-11:11:36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1/18 14:17:23-14:21:2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18 16:12:25-16:18:0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9 111/01/20 08:37:34-08:41:57 廖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0 10:24:50-10:41:1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1/20 13:52:40-13:57:17 李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0 111/01/21 08:46:34-08:49:5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1 11:39:40-11:43:16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1 11:53:53-12:00:1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1/21 13:14:15-13:17:48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1 13:19:08-13:23: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1 13:24:59-13:33:2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1 15:37:09-15:40:47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 111/01/22 09:30:59-09:34:24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2 111/01/24 09:00:46-09:04:1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1/24 09:07:47-09:11:5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1/24 11:29:30-11:38:32 劉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3 111/01/25 09:32:18-09:36: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5 14:05:00-14:10:2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1/25 14:54:17-14:5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1 315 315 14 111/01/26 08:57:35-09:02:03 侯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1/26 10:42:54-10:49:03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1/26 14:52:01-14:54:17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5 111/01/27 10:21:00-10:29:2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1/27 13:45:43-13:49:04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1/27 15:58:25-16:02:38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6 111/01/28 08:31:40-08:35:3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7 111/02/07 08:54:52-08:58: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7 09:30:41-09:36:2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2/07 09:38:55-09:41:5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7 10:48:05-10:54: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07 11:24:08-11:29:39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2/07 14:15:20-14:19:17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7 14:20:23-14:24:1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8 111/02/08 08:53:30-09:00:50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2/08 09:24:34-09:28:2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8 10:15:35-10:19:48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8 11:05:29-11:11:5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8 12:45:35-12:50:3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08 13:15:31-13:23:42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08 15:29:02-15:38:11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9 111/02/09 13:39:35-13:42:52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09 14:34:12-14:37:1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0 111/02/10 08:35:48-08:49:1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0 10:53:04-10:55: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0 10:56:21-10:59:2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0 13:28:30-13:32:10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21 111/02/11 08:35:30-08:38:38 柯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1 10:24:57-10:35: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2/11 15:01:51-15:04: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1 15:05:24-15:10:0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11 16:12:06-16:16: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2 111/02/14 08:19:08-08:29:4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2/14 09:43:58-09:48:18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4 11:28:00-11:34:27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2/14 11:35:12-11:37:56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4 15:14:43-15:17:46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2/14 15:20:56-15:30:20 蘇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3 111/02/15 09:10:51-09:15:42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2/15 09:48:55-09:57:33 O先生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1/02/15 10:53:21-10:55:50 蘇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5 13:47:17-13:49:24 李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2/15 15:04:13-15:09: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4 111/02/16 09:54:22-09:59:1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02/16 09:59:23-10:03:23 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16 10:22:01-10:35: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2/16 11:23:05-11:29:33 蘇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1:42:32-14:45:52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2:04:08-12:10:3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16 13:03:35-13:08:00 詹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4:13:25-14:16:55 謝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16 14:17:45-14:50:44 謝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6 14:56:20-15:03: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6 17:13:58-17:17:4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5 111/02/17 09:49:48-09:53:36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17 11:04:25-11:15:16 張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17 13:33:40-13:36:19 梁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7 14:30:50-14:32:36 高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2/17 14:54:53-15:01:06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2/17 15:40:07-15:46:07 楊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17 15:47:07-15:51:57 李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26 111/02/18 13:33:56-14:16:38 郭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6 540 540 111/02/18 15:56:00-16:05:3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18 16:31:55-17:14:5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27 111/02/21 12:03:05-12:07:56 余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1 14:23:25-14:27:53 鐘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21 14:41:48-14:53:53 O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2/21 15:18:50-15:27:18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8 111/02/22 09:23:44-09:30:26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22 09:40:30-09:47:47 王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2/22 11:38:43-11:41:02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2/22 11:49:01-11:51: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22 14:12:45-14:16:30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22 14:17:43-14:22:05 賴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2/22 15:05:00-15:09:42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2 15:29:42-15:33:5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2 16:05:54-16:10: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29 111/02/23 08:56:38-09:03:20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23 15:39:33-15:43:43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3 16:44:25-16:48:30 何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30 111/02/24 11:13:15-11:26:48 蘇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111/02/24 13:58:27-14:04:01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2/24 14:19:05-14:22:3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4 16:48:07-16:53:2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31 111/02/25 08:38:41-08:59:51 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2/25 11:10:38-11:14:1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25 11:53:10-12:01: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2/25 13:43:47-13:48:18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2/25 14:43:21-14:50:11 鄭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2/25 17:13:06-17:18: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32 111/03/01 09:39:05-08:44:21 余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01 10:21:48-10:25:06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01 11:49:40-11:54:17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01 12:40:43-12:44:28 王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01 12:44:56-12:48: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33 111/03/02 12:01:42-12:05:1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4:20:43-14:23:28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2 14:44:40-14:50:03 林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02 16:00:55-16:03:54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6:06:57-16:10:27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2 16:11:31-16:17:4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6:18:47-16:22:41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2 16:28:55-16:33:2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34 111/03/03 09:27:24-09:30:56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3 11:03:56-11:08:49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3 11:10:35-11:14:2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3 11:24:03-11:35:0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3 14:05:00-14:09:46 施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03 16:27:55-16:38:55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35 111/03/04 10:09:48-10:14:35 廖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4 15:32:50-15:4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36 111/03/07 08:21:20-08:30:31 蘇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7 10:21:03-10:33: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9 135 135 111/03/07 12:10:23-12:16:5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7 12:53:42-12:57: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7 14:14:56-14:19: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7 15:22:48-15:45:47 余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37 111/03/08 11:40:12-11:48:07 陳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38 111/03/09 08:42:04-08:45: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0:32:57-10:40:5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09 13:20:01-13:31:22 王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3/09 15:12:23-15:15:23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6:02:48-16:07:1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6:40:16-16:43:40 許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09 17:10:16-17:13:03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39 111/03/10 09:49:58-09:53:23 楊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0 16:10:22-16:14:2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40 111/03/11 08:48:32-08:51:14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3/11 08:51:57-09:00:43 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3/11 09:58:17-10:03:4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1 10:55:35-10:59:2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1 11:29:57-11:48:45 吳小姐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1/03/11 12:03:11-12:09:40 江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1 13:57:59-14:05:1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11 14:29:58-14:42:4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3/11 15:04:58-15:11:23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1 15:12:17-15:19:31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3/11 15:32:52-15:38:0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1 17:23:50-17:27:0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41 111/03/14 10:49:32-10:56:2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3/14 13:47:52-13:52: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4 15:36:19-15:40:2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42 111/03/15 08:16:12-08:19:36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5 13:44:36-13:50:24 李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15 15:03:36-15:16:05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43 111/03/16 10:45:04-10:47:59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6 13:38:05-13:42:53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16 14:45:05-14:53:1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6 16:00:59-16:04:59 方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44 111/03/17 09:03:59-09:08:08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17 13:07:38-13:10:32 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45 111/03/18 14:07:45-14:13:2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46 111/03/21 09:19:55-09:24:0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1 10:34:25-10:41:40 余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1 11:23:21-11:30: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8 270 270 111/03/21 11:56:44-12:03:01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47 111/03/23 09:22:49-09:27:48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23 09:35:40-09:46:08 劉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3/23 13:32:24-13:34:5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3 13:56:53-14:00:51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48 111/03/25 08:23:00-08:27: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25 08:45:38-08:56:35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25 09:38:55-09:45:57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25 09:54:50-10:03:10 O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3/25 10:35:02-10:41:53 林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3/25 10:43:35-10:55:4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5 11:26:57-11:29:5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49 111/03/28 09:38:51-09:46:0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1/03/28 10:13:17-10:17:03 賴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8 10:21:00-10:25:1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8 10:58:34-11:02:4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8 11:10:53-11:15: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3/28 11:18:52-11:21:4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8 11:45:01-11:47:43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28 11:48:13-11:54:5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8 11:48:13-11:54:54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8 14:45:14-14:49:25 蘇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28 15:05:40-15:10:2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50 111/03/29 09:27:35-09:31: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29 09:42:08-09:46:54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29 10:25:57-10:40:35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29 13:59:53-14:04:20 謝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51 111/03/30 09:42:01-09:44: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30 14:25:52-14:29:23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3/30 14:58:04-15:02:2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52 111/03/31 10:03:58-10:14:43 邱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3/31 10:30:15-10:33: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3/31 14:42:20-14:45:48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53 111/04/01 08:14:40-08:44:30 謝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4/01 09:00:35-09:06:3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01 14:24:25-14:28: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54 111/04/06 11:02:30-11:06:0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6 13:48:00-13:59:00 郭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6 15:03:05-15:29:15 唐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4/06 16:09:05-16:12:2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55 111/04/07 08:14:00-08:19: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07 08:40:43-08:47:4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07 09:39:55-09:43:3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7 09:55:00-09:59:45 邱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07 14:26:25-14:44: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07 17:10:55-17:16:50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56 111/04/12 11:29:20-12:06:49 羅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 225 225 111/04/12 12:13:00-12:16:50 羅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2 14:43:00-14:50:3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2 15:36:30-15:39:4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2 15:42:38-15:48: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57 111/04/13 08:32:50-09:04:4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2 480 480 111/04/13 11:02:50-11:06:2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3 11:06:35-11:11: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13 11:11:40-11:14: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13 11:49:30-11:53: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13 11:58:40-12:06:5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4/13 14:22:50-14:36:0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58 111/04/14 09:34:10-09:40:0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14 11:03:25-11:07:2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14 11:59:45-12:05: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4/14 15:04:50-15:09: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4 16:10:50-15:16:5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14 15:49:30-15:52:3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14 15:52:55-16:35:00 許先生 戶籍謄本 15 225 225 59 111/04/15 11:45:50-11:57:3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4/15 16:23:15-16:27: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60 111/04/18 08:02:35-08:09:1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18 11:42:45-11:47:3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18 12:09:10-12:37:3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7 105 105 111/04/18 13:45:00-14:20:35 周小姐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61 111/04/19 14:51:45-15:04:50 楊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62 111/04/21 13:54:15-14:00:2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1 15:12:40-15:19: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1 15:19:45-15:23:4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63 111/04/25 09:17:30-09:21:50 胡月英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4/25 11:11:05-11:15:1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4/25 11:34:00-11:40: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5 11:59:15-12:03: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5 14:42:35-14:50:30 蘇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5 15:11:48-15:16: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5 16:29:10-16:35: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64 111/04/26 09:03:05-09:07:00 高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4/26 09:51:10-09:56: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6 15:17:45-15:35:00 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4/26 16:12:05-16:16:00 何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65 111/04/27 10:01:35-10:06:50 陸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7 13:48:15-13:51:4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7 14:42:00-14:56: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4/27 16:13:10-16:17:45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7 16:49:35-17:02:5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66 111/04/28 11:57:40-12:04:0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8 15:44:50-15:48:5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67 111/04/29 10:04:25-10:10: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0:15:45-10:19: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0:38:30-10:42:45 顏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9 11:30:00-11:33:35 洪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1:50:10-12:20:4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9 135 135 111/04/29 13:43:40-13:49: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4/29 16:25:50-16:34: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4/29 16:46:25-16:50: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68 111/05/02 10:42:50-10:46: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2 14:11:05-14:15: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2 14:30:45-14:37:50 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2 14:38:05-14:42:2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2 15:53:30-16:01:1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5/02 16:02:20-16:07:4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2 16:24:40-16:28: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69 111/05/04 08:35:50-08:41: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5/04 09:08:45-09:17:5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4 09:22:20-09:33: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04 09:56:50-10:05:5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5/04 10:48:45-11:03:25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5/04 11:32:20-11:35:3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0 111/05/05 09:07:10-09:13: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05 16:21:10-16:44:30 高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71 111/05/06 09:01:30-09:21:4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5/06 12:24:30-12:28:00 曾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6 14:05:40-14:10: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06 14:31:40-14:39:2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06 16:13:25-16:38:10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72 111/05/17 09:49:40-10:05:2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5/17 11:43:35-11:48:0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3 111/05/18 09:06:25-09:11: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8 12:30:50-12:37:50 沈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18 12:41:55-12:47: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8 14:44:45-15:07: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5/18 15:07:50-15:15:3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74 111/05/19 09:43:55-09:56:3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19 10:32:35-10:37:0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9 10:39:45-10:49:30 張廖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5/19 11:11:10-11:16:0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19 14:10:55-14:32:00 郭天送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5/19 14:32:50-14:38: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19 16:29:15-16:40:15 蕭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75 111/05/23 11:11:25-11:13:5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23 11:50:00-12:07:0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5/23 13:39:15-13:43:1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23 13:57:05-14:12:1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5/23 14:41:00-14:45:20 周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23 14:48:00-14:55: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5/23 16:19:30-16:25:3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76 111/05/26 11:33:35-11:40:5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26 15:09:00-15:15: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7 111/05/27 16:09:00-16:20:5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78 111/05/30 09:17:58-09:2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5/30 13:41:35-13:47: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30 13:47:45-13:57: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5/30 14:54:18-15:04:00 郭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5/30 15:39:20-15:59:00 阮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5/30 16:01:25-16:06: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5/30 16:09:10-16:28:35 洪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79 111/05/31 08:37:55-08:44:5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5/31 10:38:15-10:52: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111/05/31 13:50:10-13:55: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80 111/06/06 10:14:00-10:17: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06 13:21:40-13:41:4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81 111/06/07 14:30:15-14:33:4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82 111/06/08 09:05:15-09:12: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6/08 11:06:50-11:10:1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83 111/06/10 10:01:55-10:09:10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10 12:27:20-12:30:2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0 12:32:00-12:36:1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2:52:45-13:11:40 鄭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3:48:10-13:52: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4:01:00-14:05: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0 16:31:00-16:36:2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84 111/06/13 09:29:50-09:34: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13 11:00:35-11:04: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3 11:10:50-11:16: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3 11:20:15-11:27: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3 14:58:30-15:12: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6/13 16:14:05-16:21:0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85 111/06/15 09:35:35-09:42:4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15 14:43:25-14:50:40 謝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5 14:51:10-14:56:2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5 14:56:50-15:02:0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86 111/06/16 08:45:50-08:54:50 鍾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16 09:21:50-09:27:2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6 09:31:50-09:51: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9 285 285 111/06/16 11:22:10-11:26: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16 11:26:50-11:41:5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6/16 11:42:10-11:46: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16 13:40:45-14:03: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06/16 14:50:00-15:16:15 侯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87 111/06/20 08:56:55-09:0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20 10:23:00-10:27: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0 11:30:15-11:35:1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0 12:10:00-12:16:4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20 15:30:15-15:41:45 蔡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6/20 15:43:05-15:47: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0 16:04:05-16:14:50 鄭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88 111/06/23 10:54:30-11:06:30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6/23 15:02:25-15:07:00 江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89 111/06/24 08:21:10-08:27:5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6/24 08:52:25-08:56:40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6/24 09:46:05-09:58:4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14 210 210 111/06/24 11:28:50-13:06:20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6/24 14:33:55-15:12:40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6 540 540 90 111/06/27 08:21:45-08:26:20 徐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27 08:53:10-08:57:35 沈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6/27 14:12:25-14:19:25 周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7 17:24:00-17:30: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91 111/06/28 10:08:20-10:14:1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6/28 12:00:00-12:05:1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6/28 16:38:10-16:41:5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92 111/07/04 08:42:58-08:46:00 何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7/04 09:32:45-09:54:0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 225 225 111/07/04 09:56:30-10:02:0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4 10:25:55-10:31:0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4 10:54:00-11:02:0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7/04 13:32:30-13:43:00 ○ 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4 13:51:15-13:58:0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93 111/07/05 09:35:00-09:38:45 ○ 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7/05 11:15:00-11:20:25 蘇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5 14:02:00-14:06:15 ○ 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5 15:07:00-15:15: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5 15:28:00-15:37:1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5 15:37:50-15:44:30 ○ 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94 111/07/08 11:59:50-12:09:30 吳先生、 廖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7/08 13:40:15-13:47:3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08 14:39:00-14:43: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08 16:15:50-16:2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95 111/07/11 09:12:10-09:23:1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07/11 10:57:00-11:01:4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1 13:05:00-13:23:0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11 15:18:20-15:23: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1 16:08:00-16:13:1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1 16:14:00-16:19:0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96 111/07/13 09:54:00-09:58: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3 13:21:30-13:25:30 何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97 111/07/14 13:53:20-14:00: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4 14:06:35-14:13:5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4 16:26:30-16:32: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7/14 16:46:40-16:58:15 江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98 111/07/15 14:59:10-15:15:48 孫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7/15 16:47:15-16:50: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5 16:58:00-17:01:1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99 111/07/18 08:07:15-08:14:2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8 10:14:35-10:23:0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7/18 11:53:55-11:58:08 邱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7/18 15:33:30-15:36: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8 15:37:30-15:41:3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7/18 16:36:00-16:39:50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00 111/07/19 08:39:38-08:42:5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9 08:55:42-09:03:1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7/19 09:22:58-09:26: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9 10:43:55-10:48:2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7/19 13:24:44-13:30:5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9 14:07:00-14:11:1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19 15:08:09-15:12:2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19 16:20:38-16:24:52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01 111/07/20 15:09:30-15:13:55 劉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0 15:28:49-15:32:5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0 16:39:34-16:44:2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0 17:27:14-17:44:5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2 111/07/21 10:16:40-10:20:4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1 10:53:40-10:59:00 蔡先生/蘇 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1 13:10:55-13:14:31 劉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1 13:32:32-13:38: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1 13:45:40-13:49:03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1 14:18:55-14:23:25 郭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1 14:44:42-14:48:5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1 15:35:30-15:38:28 徐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03 111/07/22 09:20:00-09:24:33 孫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09:56:38-10:00:15 劉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2 10:25:10-10:29:3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11:19:15-11:35:49 劉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1/07/22 12:23:50-12:33: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7/22 12:50:05-12:54:19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14:48:05-14:56:28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2 14:57:30-15:00:58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2 16:04:52-16:07:4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4 111/07/25 10:07:25-10:12:5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5 15:12:25-15:15:45 孫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5 111/07/26 10:54:07-11:00:30 許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6 11:40:05-11:44:5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6 12:24:05-12:30:2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6 12:37:15-12:40:5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06 111/07/28 08:22:30-08:25:10 翁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7/28 08:32:00-08:38:5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7/28 10:47:00-10:52:00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7/28 11:19:00-11:23:44 阮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7/28 13:18:50-13:22:55 紀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8 14:08:50-14:12:58 廖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07 111/07/29 08:22:17-08:26:50 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7/29 08:27:10-08:32:25 蘇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08 111/08/01 08:32:55-08:36: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09 111/08/02 10:05:23-10:14:5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1 165 165 111/08/02 11:39:00-12:03:28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0 111/08/03 09:58:40-10:02: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0:13:30-10:15:5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0:24:28-10:28: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03 10:29:50-10:35:1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03 10:58:05-11:04:58 許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03 11:17:35-11:23:23 王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03 11:35:45-11:40:3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1:40:30-11:47:36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3:56:30-14:02:32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03 14:13:23-14:17:5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03 14:29:10-14:33:3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 111/08/04 10:26:55-10:31:0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 111/08/09 10:31:00-10:40:2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09 14:39:20-14:44:48 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3 111/08/10 08:07:45-08:16:22 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10 09:39:15-09:42:5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0 11:37:33-11:43:18 廖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10 13:26:35-13:30:1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0 13:56:58-14:03: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4 111/08/11 10:09:55-10:14:48 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8/11 17:32:17-17:36:29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5 111/08/12 13:12:57-13:27:1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12 17:35:50-13:41:26 林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12 16:33:11-16:38:10 余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6 111/08/15 11:46:52-11:50:20 方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5 16:05:00-16:09: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5 16:16:25-17:20:2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7 111/08/16 10:25:30-10:32:05 翁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6 10:51:35-10:55:1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6 11:01:46-:11:05:18 鐘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16 14:20:38-14:24:0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6 14:39:02-14:43:4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16 15:40:00-15:44: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8 111/08/17 08:51:00-08:54:26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17 10:26:15-10:31:5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17 10:32:40-10:35:55 周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7 17:04:48-17:07:43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9 111/08/18 08:06:45-08:10:2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8 08:11:45-08:16:1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8/18 11:55:20-12:03:3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8/18 14:05:10-14:11:18 O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8/18 15:57:50-16:04:05 施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20 111/08/19 08:19:10-08:23:4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19 11:02:20-11:15:44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21 111/08/22 08:22:45-08:26:25 阮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22 08:48:22-08:51:0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2 08:56:28-09:01:5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2 09:03:55-09:08: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22 10:26:50-10:33:2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08/22 11:10:40-11:18:28 鄭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8/22 11:19:19-11:40:48 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2 11:41:30-11:45:08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2 16:03:20-16:06:48 余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2 16:50:28-17:01:40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22 111/08/23 08:47:40-08:54:03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3 09:46:03-09:49:49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3 10:02:25-10:14:4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8/23 13:21:07-13:26:39 邱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23 111/08/24 13:42:59-13:50: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8/24 15:36:08-15:45:30 廖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24 111/08/25 08:56:20-09:01:38 徐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25 111/08/26 08:40:50-08:44:58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6 08:56:06-08:59:25 余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6 09:05:44-09:13:31 李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26 111/08/29 08:06:03-08:13:00 江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8/29 10:00:26-10:06:18 王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08/29 11:02:00-11:05: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8/29 11:46:42-14:49:49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27 111/08/30 09:32:50-09:40:33 邱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28 111/08/31 08:56:17-09:03:55 周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8/31 09:10:15-09:16:4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8/31 14:22:30-14:30:33 王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29 111/09/01 08:58:50-09:01:5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1 09:52:02-09:55:57 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1 11:47:15:11:51:14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1 15:52:00-16:04:23 黃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9 135 135 130 111/09/02 09:15:33-09:18:52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2 10:04:20-10:09:52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2 10:21:00-10:25:33 江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02 11:01:09-11:06:10 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02 11:52:33-11:59:13 羅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31 111/09/05 08:11:40-08:16:1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9/05 14:23:25-14:31:2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9/05 16:53:30-16:57:1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32 111/09/06 09:22:10-09:27:5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33 111/09/08 09:56:15-10:06:55 蔡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7 105 105 111/09/08 10:20:56-11:25:08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08 11:20:18-11:24:30 馬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8 11:25:25-11:28: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8 11:45:26-11:58:0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09/08 15:03:58-15:07:24 何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08 15:40:20-15:43:5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34 111/09/12 08:08:15-08:13:08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2 08:55:01-09:01:35 羅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09/12 10:51:37-10:57:38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09/12 15:10:20-15:17: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35 111/09/13 09:12:50-09:16:10 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3 09:19:42-09:28:06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3 16:13:52-16:30:28 黃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8 270 270 136 111/09/14 13:40:25-13:46:59 林先生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09/14 14:33:35-14:37:0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4 14:48:01-14:56:25 唐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4 15:43:35-15:51: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37 111/09/15 08:15:50-08:19:5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5 10:32:15-10:38:38 方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5 11:11:20-11:16: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5 15:01:01-15:06:13 周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38 111/09/16 08:35:05-08:41:42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6 09:55:45-10:00:08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16 10:14:18-10:21:4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6 14:55:00-14:59:27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39 111/09/19 08:33:07-08:38:3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19 11:10:45-11:28:35 蘇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09/19 11:44:00-12:10:44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09/19 16:27:20-16:31: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40 111/09/20 08:43:25-08:47:43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41 111/09/22 14:58:57-15:02:1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22 16:20:20-16:24:1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42 111/09/23 10:21:25-10:25:21 余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3 15:22:58-15:29: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43 111/09/27 08:31:33-08:36:50 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7 10:36:01-10:42:3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27 11:06:18-11:13:1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9/27 14:01:45-14:06:02 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09/27 15:09:50-15:54:3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1/09/27 16:41:29-16:44:2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44 111/09/28 10:44:35-10:48:38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28 14:08:00-14:11:50 蔡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8 14:14:43-14:25:24 周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9/28 15:45:29-15:51:1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28 16:10:20-16:14:43 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45 111/09/29 15:28:08-15:31:55 梁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09/29 16:15:04-16:19:58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46 111/09/30 11:46:59-11:52:42 劉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09/30 14:53:02-14:57:00 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09/30 16:06:54-16:14:48 江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09/30 17:09:45-17:15:08 賴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47 111/10/03 12:03:55-12:10:05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03 13:49:25-15:42:50 邱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 225 225 111/10/03 16:49:00-16:53:2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48 111/10/04 08:38:00-08:52:2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4 80 80 111/10/04 11:34:30-11:38: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04 13:48:55-13:54:1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49 111/10/05 15:59:30-16:10:00 羅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50 111/10/06 09:15:40-09:21: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6 09:34:10-09:37: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06 14:42:50-14:46:4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6 15:29:15-15:33:1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6 16:38:30-16:51:4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51 111/10/07 09:43:45-09:51:0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7 10:12:45-10:16: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07 10:36:50-10:47: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10/07 13:17:15-13:21:05 郭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52 111/10/11 08:50:05-08:52:40 廖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09:02:50-09:08:10 周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09:08:25-09:13:20 洪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0/11 09:21:50-09:33:3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11 14:59:15-15:04:0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1 15:04:20-15:09:1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15:52:05-15:55:1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1 16:04:25-16:09: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0/11 16:17:45-16:29:0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11 16:45:00-16:50:10 潘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53 111/10/12 09:04:30-09:10:00 鍾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0/12 11:29:45-11:34: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54 111/10/13 16:49:15-16:55:30 楊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55 111/10/14 13:35:32-13:38:5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4 13:59:00-14:02:0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4 14:34:00-14:44:05 鍾先生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56 111/10/17 08:18:05-08:21:4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0/17 08:39:10-08:43:40 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7 09:37:10-09:47: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10/17 09:57:25-10:16:10 莊先生 戶籍謄本 7 105 105 111/10/17 13:02:30-13:10: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7 14:22:20-15:11:00 林小姐/王 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10/17 15:51:30-15:57:10 曾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57 111/10/18 09:08:00-09:14:50 柯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0/18 12:01:35-12:06: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8 14:42:18-14:46:40 顧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18 14:50:40-14:55: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0/18 16:20:20-16:26:0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58 111/10/19 09:30:25-09:34: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19 10:26:50-10:33: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59 111/10/20 11:49:00-11:53:5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0 13:48:40-13:59:55 溫秋妹 戶籍謄本 3 45 45 160 111/10/21 10:00:20-10:08: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21 10:11:15-10:16:0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1 10:48:45-10:55:45 塗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1 11:49:00-11:53: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1 14:54:30-15:10:00 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10/21 16:23:00-16:29: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0/21 16:36:35-16:57:40 鄧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111/10/21 17:05:55-17:10:1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61 111/10/26 08:23:15-08:26: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6 10:40:00-10:45:40 高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6 15:19:50-15:23:1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6 15:29:35-15:35:4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62 111/10/27 08:54:20-09:01:2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0/27 09:53:30-09:59:3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0/27 09:59:55-10:06:30 曾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27 15:20:50-15:28:2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63 111/10/28 16:42:20-16:46: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64 111/10/31 10:00:45-10:05: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0/31 10:51:33-10:57: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0/31 12:40:25-12:42:3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65 111/11/01 11:13:35-11:18: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01 11:48:40-11:52:45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01 14:13:40-14:17:3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01 14:20:00-14:31:25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66 111/11/03 14:15:05-14:19:5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03 15:15:45-15:23:1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1/11/03 15:30:55-15:36:25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1/03 16:10:35-16:14:50 蔡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67 111/11/04 10:24:10-10:31: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1/04 10:31:00-10:45:15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04 10:45:55-11:41: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111/11/04 12:00:40-12:07: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1/04 16:40:35-16:43:40 潘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68 111/11/07 09:45:45-09:53:15 陳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69 111/11/10 08:34:30-08:43:50 盧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10 09:12:10-09:15:2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0 09:41:30-09:46:2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70 111/11/14 09:52:45-09:57:4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14 09:59:00-10:02: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4 12:54:45-12:57:3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4 13:52:30-14:00:3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1 165 165 111/11/14 15:51:00-15:58:3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1/14 15:58:45-16:02:30 余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14 16:11:35-16:19: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71 111/11/15 11:51:40-12:00: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5 14:42:55-14:47:5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1/15 16:46:55-16:51:1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72 111/11/16 10:37:40-10:40:5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6 13:37:20-13:41:0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6 13:41:40-13:45:0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6 14:02:28-14:06: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1/16 16:20:40-16:27:5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73 111/11/17 10:18:25-10:23:30 葉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1/17 11:43:30-10:51:0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1/17 14:05:30-14:13:05 吳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74 111/11/18 08:06:20-08:09: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8 08:41:50-08:49:30 邱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18 09:13:35-09:35:00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1/11/18 09:35:25-09:39:45 邱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18 16:07:40-16:11:2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75 111/11/21 09:12:15-09:19:2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1 09:19:40-09:23: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1 13:35:16-13:38:5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76 111/11/23 15:16:35-15:29:0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3 15:30:35-15:34:00 鍾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3 16:58:25-17:06:3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77 111/11/24 10:27:40-10:3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4 10:33:00-10:51:50 蘇先生/太 太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6 240 240 111/11/24 10:53:05-10:57: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4 15:40:25-15:44:1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4 15:57:30-16:03:05 蔡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78 111/11/25 08:31:10-08:42:4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5 09:01:45-09:07:0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1/25 11:57:50-12:16: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1/11/25 14:46:30-14:51:10 蘇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5 15:05:55-15:12:40 賴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1/25 16:23:35-16:33:3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25 16:57:00-17:09:1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79 111/11/28 17:31:30-17:35:2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0 111/11/29 08:07:35-08:14: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1/29 13:57:45-14:01:17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1/29 14:02:55-14:07:1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81 111/11/30 08:47:00-08:51:00 葉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1/30 10:09:20-10:12:5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82 111/12/01 08:21:25-08:25:40 白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1 09:45:00-09:48:30 謝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1 10:02:00-10:08:20 羅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2/01 12:17:20-12:22:0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1 16:35:45-16:39:15 江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3 111/12/02 10:01:00-10:05: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2 11:04:40-11:10:0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111/12/02 13:57:25-14:02:25 高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2/02 15:55:10-16:00:2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4 111/12/05 08:15:55-08:23:5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5 08:25:05-08:28: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5 15:26:35-15:28: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5 16:26:55-16:32: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85 111/12/06 08:25:35-08:30:0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2/06 09:17:00-09:23:20 蔡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6 09:28:35-09:34:2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06 12:52:00-12:56:2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2/06 13:49:45-13:54:00 蘇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6 15:41:25-15:46:15 伍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6 15:47:00-16:20: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86 111/12/07 11:59:40-12:04:5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7 14:11:00-14:14:2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7 15:37:20-15:51:1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1/12/07 15:51:10-16:01:2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07 17:15:30-17:20:5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7 111/12/09 09:52:27-09:59:2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1/12/09 10:32:45-10:37:1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09 12:12:00-12:18:10 宋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2/09 13:03:13-13:08:20 江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09 14:19:51-14:23:1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09 16:02:15-16:06:55 廖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88 111/12/12 14:43:28-14:47:05 王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12 16:04:15-16:12:3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1/12/12 16:13:30-16:19:3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1/12/12 16:29:40-16:38:15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12/12 17:36:00-17:44:3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89 111/12/13 15:42:00-15:45:4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3 16:33:12-16:37:3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3 16:48:50-16:54:55 陳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90 111/12/14 09:18:30-09:46:50 馬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14 09:18:30-09:46: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4 10:08:55-10:14:1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91 111/12/16 09:16:25-09:26:00 廖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16 09:27:00-09:33:1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16 13:56:10-14:07:2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1/12/16 15:29:15-15:33:5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92 111/12/19 08:52:35-08:56:4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1/12/19 09:30:35-09:35:2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93 111/12/20 10:11:20-10:16:1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0 10:24:15-10:29:25 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94 111/12/21 09:01:50-09:05:4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1 11:20:05-11:23:2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1 15:06:30-15:09:2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95 111/12/22 09:30:45-09:34: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2 10:02:25-10:05:1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2 11:09:20-11:15:20 楊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2 16:49:25-16:52:20 曾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96 111/12/23 08:39:58-08:44:4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3 09:16:10-09:19:00 蕭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3 11:29:00-11:35:00 周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3 14:54:50-14:58: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3 15:17:00-15:21:1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1/12/23 17:08:50-17:12:35 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3 17:38:35-17:42:00 魏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97 111/12/26 08:43:40-08:47:3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98 111/12/28 08:44:15-08:47:10 柯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8 08:54:20-09:06:3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1/12/28 13:43:15-13:47:0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8 13:52:50-13:56:1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1/12/28 14:04:20-14:09:05 卓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8 16:51:15-16:54:3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99 111/12/29 14:09:15-14:13:0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29 16:21:05-16:30:5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200 111/12/30 08:07:00-08:12:15 葛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30 10:04:00-10:07:20 方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30 10:50:30-10:57:10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30 16:45:00-16:48:20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1/12/30 17:13:00-17:25:50 葉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201 112/01/03 08:11:22-08:15:30 廖碧雲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3 09:07:28-09:09: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3 09:32:45-09:36:1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1/03 10:20:30-10:25:10 侯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1/03 11:35:28-11:48:2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03 13:49:02-13:51: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02 112/01/04 12:08:26-12:13:1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203 112/01/05 08:39:56-08:44:25 黃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05 09:23:16-09:27:40 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04 112/01/06 09:58:25-10:03:32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6 11:54:53-11:59:05 周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6 15:00:51-15:05:40 藍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205 112/01/07 09:39:40-09:44:26 丁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7 11:08:17-11:12:06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7 11:19:09-11:24:25 王靜芳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7 14:16:10-14:23:3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7 15:27:30-15:30: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06 112/01/09 08:18:06-08:22:45 廖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09 08:49:49-08:52:25 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09 09:47:35-09:55:1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09 10:48:48-10:54:30 O小姐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2/01/09 11:53:35-11:57:4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09 15:02:45-15:14:40 錢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207 112/01/10 08:42:35-08:4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0 10:09:50-10:16:30 李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2/01/10 11:17:15-11:22:0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0 11:56:43-12:00:1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08 112/01/11 09:34:10-09:37:0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1 09:38:20-09:43: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11 13:39:30-13:49:2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1 16:13:55-16:23:3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09 112/01/12 08:53:25-08:56:4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2 09:39:21-09:43:5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1/12 09:44:12-09:48:28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2 09:44:12-09:48:28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2 10:13:50-10:17:15 李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2 13:47:50-13:52:4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2 14:57:50-15:02:05 廖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12 16:33:40-16:37:20 賴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2/01/12 16:37:40-16:43:25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210 112/01/13 08:41:37-08:49:20 陳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3 11:26:44-11:32:4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3 12:10:55-12:18:50 江小姐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2/01/13 17:01:45-17:08:0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3 17:08:40-17:12:05 鄭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3 17:52:50-17:56:10 劉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11 112/01/16 09:53:50-09:58: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6 11:35:10-11:39:05 楊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6 14:26:00-14:32:2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16 15:46:13-16:03:3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1/16 17:03:35-17:08:30 黃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212 112/01/17 08:56:15-08:59:40 蕭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7 10:22:19-10:32:15 李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1/17 10:46:45-10:51:50 賴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7 11:20:10-11:24:15 黎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17 13:46:30-14:19:00 詹秀玲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9 285 285 213 112/01/18 11:31:25-11:35:25 朱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1/18 17:54:28-17:57:5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14 112/01/30 08:51:30-08:58: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3 195 195 112/01/30 14:25:25-14:29:2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30 14:38:15-14:51:25 O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1/30 15:43:55-15:47: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30 16:40:35-17:03:2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12 180 180 215 112/01/31 10:19:05-10:25:40 胡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1/31 11:08:25-11:11:25 林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1/31 14:15:30-14:36:3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1/31 15:03:50-15:0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1/31 16:19:25-16:25:40 張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16 112/02/01 10:54:56-10:58:0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1 14:20:32-14:26:34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1 14:26:45-14:33:05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01 15:04:37-15:07:49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1 16:20:18-16:27:3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17 112/02/03 08:16:58-08:22:15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03 08:39:27-08:43:45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03 08:54:28-08:57:2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3 09:20:46-09:25:3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3 09:26:30-09:31:25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3 09:31:38-09:37:5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3 11:40:32-11:45:5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3 13:59:22-14:03:07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3 14:37:27-15:11:35 林書達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03 15:37:16-15:53:43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03 16:22:10-16:27:13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18 112/02/04 10:27:20-10:30:2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4 10:32:08-10:39:58 賴秋霞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2/02/04 10:53:00-10:56:38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4 11:46:45-11:51:12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4 14:10:17-14:46:30 朱棋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04 16:30:15-16:35:2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19 112/02/06 10:04:25-10:25:00 曾昱峰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06 10:30:25-10:44:12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6 11:02:05-11:19:40 關明師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2/02/06 14:27:10-14:39: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6 90 90 112/02/06 14:40:15-15:13:18 洪明輝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06 17:07:38-17:23:24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220 112/02/08 08:19:27-08:24:03 雷立東尼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8 10:19:45-10:23:5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8 10:51:00-11:26:45 林沂宛 戶籍謄本 3 45 4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2/08 11:56:54-12:08:16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 45 45 112/02/08 13:39:41-13:42:3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8 13:42:43-13:45:5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8 14:59:29-15:05:31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8 15:52:19-15:59:20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08 16:05:53-16:46:12 葉東赫母 親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08 17:50:13-18:10:36 楊雅鈞 戶籍謄本 6 90 90 221 112/02/09 09:36:40-09:54:48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9 09:58:55-10:01:3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9 14:38:25-14:4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09 15:41:55-15:45:21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9 15:56:12-16:01:45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09 16:28:50-16:33:1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22 112/02/10 08:04:30-08:17:03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0 08:18:10-08:22:56 陳黎璇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0 10:57:28-11:10:12 陳宥鈞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0 11:34:00-11:58:29 林宛蓁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0 14:41:16-15:11:48 黃鳳慈 戶籍謄本 7 105 105 112/02/10 15:12:00-15:21:52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223 112/02/13 09:20:12-09:24:26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3 09:24:31-09:29:48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13 09:55:37-10:15:43 詹雅惠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3 10:15:45-10:24:22 蕭淑嫻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13 11:52:43-12:14:42 陳裕文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3 13:59:40-14:24:00 O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8 120 120 112/02/13 14:47:00-14:52:08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13 14:56:22-15:0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3 15:44:50-16:10:18 林坤聰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3 17:46:26-18:05: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224 112/02/14 09:47:49-10:14:44 林慧嫻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4 14:19:11-15:16:30 陳億發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14 15:17:46-15:29:07 O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14 15:56:22-16:00:2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4 16:02:42-16:08:26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4 17:25:41-17:29:01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225 112/02/15 08:19:24-08:23:54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5 08:34:25-09:04:20 林淑慧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15 09:08:12-09:12:5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5 09:12:43-09:29:47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2/02/15 10:14:25-10:23: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2 180 180 112/02/15 11:14:39-11:48:32 廖慶隆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30 450 450 112/02/15 15:08:25-15:13:29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5 17:20:42-17:30:29 魏亞瑄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5 17:31:16-17:40:00 魏亞瑄 戶籍謄本 2 30 30 226 112/02/16 08:34:12-08:54:58 杜乙容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6 09:05:07-09:35:10 胡欣宜 戶籍謄本 5 75 7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2/16 09:58:28-10:15:47 宋美蓉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16 11:18:30-11:25:1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6 11:56:52-12:43:05 林牧霂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2/16 13:15:43-13:20:23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6 13:32:27-13:37:2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6 14:23:25-14:2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16 14:46:55-14:51:01 O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227 112/02/17 16:21:33-16:30:27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7 16:40:10-16:43:53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28 112/02/18 10:13:03-10:16:1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8 10:51:01-11:04:57 張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5 75 75 112/02/18 11:21:17-11:31:28 O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112/02/18 11:59:28-12:04:58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18 13:01:50-13:06: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8 13:44:19-13:49:1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18 13:49:40-13:55:55 O小姐與O 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18 15:23:42-15:28:0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29 112/02/20 09:31:47-09:42:42 O女士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0 150 150 112/02/20 09:42:42-09:48: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0 09:54:34-10:01:10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2/20 11:05:47-14:44:56 左先生 戶籍謄本 10 150 150 112/02/20 12:34:50-12:50:54 O女士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2:50:34-13:28:30 林蔚峰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3:59:24-14:09:52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0 14:46:15-14:50:43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4:53:52-15:0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0 15:09:50-15:29:50 朱月琴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7 105 105 230 112/02/21 10:23:31-10:28: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1:11:30-11:14:57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3:49:59-14:17:50 禹黃桂芬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4:26:08-14:50:40 徐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3 195 195 112/02/21 16:09:35-16:16:3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1 16:16:32-16:24:17 O小姐 戶籍謄本 9 135 135 112/02/21 16:25:56-16:29:3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31 112/02/22 10:45:34-10:53:2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2 11:01:06-11:05:0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2 13:39:45-13:48:44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2 14:32:09-14:39:28 阮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2 15:18:30-15:25:0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2 15:37:48-15:52:10 林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2/22 16:38:16-16:42:26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2 17:03;37-17:12:3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32 112/02/23 08:32:59-08:44:4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1:26:33-11:28:30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2/23 11:28:38-11:42:55 林靖芸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1:53:07-11:56:22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3:38:15-13:43:46 O小姐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2/23 15:03:43-15:09:08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5:08:46-15:13:1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5:39:40-15:44:25 O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1 15 15 112/02/23 16:04:37-16:10:14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2/23 16:25:50-16:31:16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6:31:37-16:34:3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3 16:42:43-17:30:42 徐祐程 戶籍謄本 16 240 240 233 112/02/24 08:29:28-08:54:22 許建富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2/24 15:06:17-15:20:0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2/24 15:31:58-15:40:55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34 112/03/01 08:09:55-08:29:18 鄭烈堂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08:29:45-08:35:34 許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1 10:15:23-10:17:4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1 10:18:20-10:22:3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10:47:30-10:50:4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10:52:00-11:03:55 鄭綉閨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1 14:50:47-14:54:02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1 17:36:00-17:39:26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1 18:21:42-18:26:32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35 112/03/02 10:09:25-10:29:30 施立文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2 12:17:15-12:20: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2 12:31:22-13:25:10 巫若瑋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2 14:25:08-14:29:34 江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2 14:29:23-14:33:05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2 14:33:10-14:38:10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2 14:41:00-14:45:25 O先生/劉 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2 15:55:58-15:59:1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2 15:59:15-16:04:1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3/02 16:13:40-16:22:53 O先生 戶籍謄本 6 90 90 236 112/03/03 08:28:37-08:31:50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3 11:22:10-11:31:00 林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3 11:38:25-11:47:15 張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3 11:59:24-12:03:16 O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3 13:41:09-14:05:0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3/03 14:18:03-14:24:40 張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3 14:25:56-14:30:08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3 14:53:08-14:58:58 蔡榆棋/蔡 渙鈞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3 14:37:58-15:09:27 陳素月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3 16:09:33-16:15:10 O先生/黃 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3 16:23:50-16:31:10 林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237 112/03/06 08:46:20-08:51:1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6 08:51:36-09:15:13 蔡宜珊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6 09:58:26-10:02:43 李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6 10:03:37-10:07:48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6 11:26:30-11:42:16 陳堃彬 戶籍謄本 6 90 9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3/06 14:56:23-15:01:58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6 15:02:02-15:06:42 O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6 16:30:55-16:36:44 張太太 戶籍謄本 1 15 15 238 112/03/07 08:34:35-08:39: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7 08:49:40-08:54:3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1:06:50-11:15:14 劉小姐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3/07 11:16:47-11:20:52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3:50:45-13:54:01 林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5:05:20-15:09:05 吳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7 15:15:14-15:17:4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7 15:17:41-15:20:55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7 15:26:49-15:34:30 劉先生及 劉小姐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3/07 15:38:43-16:12:00 廖敏惠 戶籍謄本 17 255 255 112/03/07 16:17:30-16:24:5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239 112/03/08 08:33:40-08:37:36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09:18:28-09:26:30 黃曹曼陵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09:26:31-09:30:35 許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8 09:32:40-09:57:44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09:57:45-10:02:05 王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08 10:09:55-10:14:15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3:32:20-13:37:15 張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3:37:24-13:41:22 張女士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8 13:41:30-13:45:20 張女士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8 13:54:25-13:59:41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4:16:24-14:20:53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8 15:08:10-15:21:40 李先生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4 60 60 112/03/08 15:23:07-15:27: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8 15:27:20-15:30:55 林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8 16:04:20-16:07:54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40 112/03/09 08:14:34-08:19:02 O女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9 10:25:30-10:30:10 陳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09 10:30:50-10:42:40 楊美雪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09 14:24:50-14:29:40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09 14:29:55-14:43:07 O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41 112/03/10 09:46:47-10:49:21 賴宏棋 戶籍謄本 6 90 90 112/03/10 11:23:57-11:37:40 周滌芬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10 14:36:21-14:40:18 韓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0 14:41:00-14:44:5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0 15:19:45-16:00:46 曾子倫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0 17:29:00-17:35:00 王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15 242 112/03/13 08:06:43-08:15:2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3 08:15:25-08:21:00 劉先生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13 08:21:40-08:31:30 O小姐 戶籍謄本 8 120 120 112/03/13 09:10:02-09:41:10 張修誠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3 12:47:42-12:54:30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3 13:17:20-13:23:00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75 112/03/13 14:11:30-14:18:16 O小姐 戶籍謄本 4 60 60 112/03/13 15:51:17-15:56:58 O小姐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 費 侵占金 額 112/03/13 15:56:08-16:00:20 O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3 16:00:25-16:04:54 O小姐 戶籍謄本 2 30 30 112/03/13 16:04:54-16:20:48 O先生 戶籍謄本 3 45 45 112/03/13 16:21:00-16:27:10 李澄庭 戶籍謄本 1 15 15 112/03/13 17:16:55-17:23:03 O小姐 戶籍謄本 1 15 15 243 112/03/15 14:53:43-15:07:05 廖先生 戶籍謄本手抄本 12 180 180 244 112/03/16 15:35:48-15:45:05 葉勝源 戶籍謄本手抄本 2 30 30 50,525元 附表二:甲○○以戶籍謄本申請份數或張數登載不實侵占金額一     覽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 請張數 實收規 費 申請書 件數 申請書謄 本份數 申請書原 始張數 收據號碼 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11/03/11 09:42:11-09:48:17 洪振閔 戶籍謄本 6 90 1 1 1 0000000000 15 75 2 111/04/12 14:50:45-15:12:40 蕭勤 戶籍謄本 3 45 1 1 1 0000000000 15 30 3 112/01/03 09:54:05-10:18:25 林楊淑惠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23 345 1 1 1 0000000000 15 330 4 112/01/10 15:08:50-15:13:45 張碧蓮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5 112/01/13 08:41:37-08:49:20 陳奕丞 戶籍謄本 5 75 1 1 1 0000000000 15 60 6 112/02/01 15:09:26-15:16:18 陳秋蓮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7 112/02/03 08:48:06-08:53:30 何添祐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8 112/02/07 11:01:32-11:11:26 江文雄 戶籍謄本 5 75 1 1 1 0000000000 15 60 與前一戶籍謄本申請案開立 同一收據 9 112/02/10 15:21:52-15:34:36 廖坤庚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1(6) 165 1 1 1 0000000000 15 150 10 112/02/18 08:13:25-08:34:35 林金美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15(10) 225 1 1 1 0000000000 15 210 11 112/02/20 12:17:31-12:23:00 江麗玲 戶籍謄本 4 60 1 1 1 0000000000 15 45 收據交給附表一編號96的O 小姐,將該受據號碼登載於 本案申請書上 12 112/02/22 11:10:41-11:16:34 王美華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112/02/22 14:51:09-15:12:14 涂正平 戶籍謄本 3 45 1 1 1 0000000000 15 30 13 112/02/24 14:40:58-14:58:15 劉萬成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14 112/03/03 15:51:50-16:03:48 余香蓮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0 20 開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之申請書 15 112/03/07 14:29:25-14:42:34 王浚榤 戶籍謄本 10 150 1 1 1 0000000000 15 135 16 112/03/09 11:34:50-11:48:00 洪淑美 戶籍謄本 2 30 1 1 1 0000000000 15 15 收據交付給附表一編號201 的楊美雪,將該收據號碼登 載於本案申請書上 112/03/09 14:43:10-14:57:40 林永良 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 6(2) 90 1 1 1 0000000000 15 75 收據交付給附表一編號201 的楊美雪,將該收據號碼登 載於本案申請書上 17 112/03/14 16:19:20-16:27:14 劉祐誠 戶籍謄本 12 180 1 1 1 0000000000 15 165 18 112/03/16 14:06:10-14:58:50 何國宏 戶籍謄本 5 75 2 1 1 0000000000 30 45                     總計金額 1,520元 附表三:甲○○以「戶籍資料」代替「戶籍謄本」侵占金額一覽           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張數 實收規費 申請書件數 申請書申請戶籍謄本份 數 收據 入庫金額 侵占金額 1 112/03/14 15:20:10-15:24:40 顏梅雀 戶籍謄本 1 15 X X X 0 15 112/03/14 16:00:29-16:08:50 黃先生 戶籍謄本 2 30 X X X 0 30 2 112/03/15 13:36:10-13:42:24 O先生 戶籍謄本 5 75 X X X 0 75 112/03/15 14:09:40-14:22:07 劉先生 戶籍謄本 1 15 X X X 0 15 3 112/03/16 16:25:08-16:35:00 蕭玉珍 戶籍謄本 11 165 1張 1 0000000000 15 150 4 112/03/27 15:50:53-16:01:45 林旭騰 戶籍謄本 4 60 1張 2 0000000000 30 30                      總計金額 315元 附表四:甲○○以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申請書不存檔侵占金額一覽     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申請份數 實際申請 張數 實收規費 申請書 收據 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 1 112/02/06 10:30:25-10:44:12 O先生 越南結婚證明文件 1 4 40 X X 0 40 2 112/02/07 11:01:32-11:11:26 江文雄 死亡證明書 5 5 50 X X 0 50 3 112/02/08 15:26:50-15:34:58 李永全 離婚協議書 2 2 20 X X 0 20 他戶所 4 112/02/13 18:09:45-18:15:10 O小姐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5 112/02/16 08:34:12-08:54:58 09:35:10-09:36:00 杜乙容 出生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 1 1 2 20 X X 0 20 他戶所 6 112/02/21 15:40:11-16:08:38 葉瑋華 出生證明書 2 2 20 X X 0 20 7 112/02/22 14:23:38-14:28:58 O小姐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8 112/02/23 12:15:57-12:21:52 O先生 結婚證明文件 4 4 40 X X 0 40 他戶所 112/02/23 14:30:57-14:49:13 O先生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他戶所 9 112/02/24 15:31:58-15:40:55 O先生 結婚證明文件 4 4 40 X X 0 40 10 112/03/03 10:24:40-10:58:05 阮宣苓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11 112/03/07 14:29:25-14:42:34 王浚傑 離婚協議書 5 5 50 X X 0 50 112/03/07 15:21:38-15:26:49 馬先生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12 112/03/08 13:45:30-13:54:25 O先生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13 112/03/14 11:50:35-12:08:00 李麗玉 出生證明書 1 1 10 X X 0 10                總計金額 350元 附表五:甲○○以印鑑證明申請份數登載不實侵占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申請人 申請項目 實際申請份數 實收規費 申請書件數 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份 數 申請書規費金額 收據 收據之印鑑證 明數量 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1 111/01/05 08:53:10-09:05:00 陳慶村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2 111/01/06 11:02:30-11:10:25 林文吉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1/01/06 13:54:12-14:09:00 王郁琇 印鑑證明 8 1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40 3 111/01/14 09:33:09-09:47:19 蘇宥彩 印鑑證明 4 8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60 4 111/01/20 11:38:53-11:51:09 宋合欽 印鑑證明 4 8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60 5 111/01/21 12:31:00-12:45:00 陳建平 印鑑證明 5 100 1 2 40 0000000000 2 40 60 6 111/01/22 09:41:35-10:03:00 邱洧頡 印鑑證明 8 1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40 111/01/22 09:41:35-10:03:00 邱岑茹 印鑑證明 8 1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40 7 111/01/25 15:18:00 -15:27:51 劉林瑞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8 111/01/26 16:11:16-16:22:20 劉璟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9 111/02/10 09:04:50-09:14:00 黃福祿 印鑑證明 6 12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00 10 111/03/04 14:23:00-14:38:00 林宛萱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 111/03/31 14:47:10-15:01:25 陳縈甄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12 111/04/07 14:46:28-15:05:30 鄧芝菁 印鑑證明 7 140 1 2 40 0000000000 2 40 100 13 111/05/02 10:51:00-11:03:00 蔡佩穎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1/05/02 10:51:00-11:03:00 蔡孟勳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4 111/05/05 10:30:20-11:27:30 林順裕 印鑑證明 4 8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60 111/05/05 10:30:20-11:27:30 林順裕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11/05/05 10:30:20-11:27:30 林順裕 印鑑證明 3 6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40 15 112/02/15 08:34:25-09:04:20 林淑慧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16 112/02/22 15:52:50-16:09:20 劉錦霞 印鑑證明 6 12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100 17 112/03/01 08:09:55-08:29:18 鄭烈堂 印鑑證明 5 100 1 1 20 0000000000 1 20 80 18 112/03/07 15:38:43-16:12:00 廖敏惠 印鑑證明 10 200 2 1 40 0000000000 2 40 160 附表六:甲○○以變更收據繳費方式侵占金額一覽表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1 戶籍謄本 111/1/24 09:57 悠遊卡 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07:47 10:07:47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16:28 10:16:28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41:27 10:41:27 開立 2 戶籍謄本(135)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50) 111/2/11 10:47 信用卡 185 18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100 10:13:02 10:58:53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戶籍謄本 10 15 12:05:21 12:05:21 開立 3 戶籍謄本(60) 戶口名簿(30) 印鑑證明(40) 111/2/22 13:08 悠遊卡 13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5:50:59 15:50:59 開立 4 戶籍謄本 111/3/30 09:29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03:15 14:03:15 開立 5 印鑑證明(100) 戶籍謄本(45) 111/4/21 10:10 悠遊卡 105 4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46:45 10:46:45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6:08:30 16:08:30 開立 6 戶籍謄本 111/4/22 12:38 悠遊卡 60 60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40 17:03:36 17:03:36 開立 7 戶籍謄本(75) 戶口名簿(6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50) 111/5/4 14:24 悠遊卡 185 7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40:38 15:40:38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 30 15 16:53:17 16:53:17 開立 8 戶籍謄本 111/5/26 12:46 悠遊卡 150 15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3:47:21 14:41:1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16:11:44 16:11:44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10 16:40:03 16:40:03 開立 9 戶口名簿(30) 印鑑證明(16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60) 戶籍謄本(75) 111/6/6 11:16 悠遊卡 325 7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55:36 14:55:36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31:30 15:31:30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7:23:26 17:23:26 開立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10 戶籍謄本(315) 戶口名簿(30) 111/6/27 10:41 悠遊卡 345 315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0:01:54 10:01:54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04:20 10:04:20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0:11:14 10:11:14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12:50 11:12:50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20 11:46:15 11:46:15 開立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4:01:11 14:01:11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23:11 14:23:11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5:49:07 15:49:07 開立 戶籍謄本 111/6/27 16:55 悠遊卡 45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6:13:40 16:13:40 開立 11 戶籍謄本 111/7/4 08:48 悠遊卡 120 12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26:31 11:26:31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36:47 14:36:47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6:43:06 16:43:06 開立 12 印鑑證明(20) 戶籍謄本(45) 111/7/7 11:01 悠遊卡 65 45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1:40:17 11:40:17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15:29 15:15:29 開立 13 戶籍謄本 111/7/21 16:31 LINE PAY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34:33 11:34:33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3:01:47 15:36:49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4:23:06 14:23:06 開立 14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20) 印鑑證明(80) 111/7/22 09:34 悠遊卡 100 60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印鑑證明 20 20 08:43:09 08:43:09 開立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3:20:06 13:20:06 開立 15 戶籍謄本 111/7/26 16:13 悠遊卡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09:51:09 16:43:32 修改 印鑑證明 111/7/26 12:08 悠遊卡 60 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0:06:57 10:06:57 開立 無申請 方昭隆自補 111/7/26 16:47 悠遊卡 10 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29:47 11:29:47 開立 16 戶籍謄本 111/7/29 13:47 悠遊卡 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44:16 10:44:16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00:21 14:00:21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57:45 14:57:45 開立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17 印鑑證明(2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20) 戶籍謄本(90) 111/8/1 13:48 信用卡 310 27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200 09:12:10 13:53:40 修改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20 11:11:44 13:58:47 修改 18 戶籍謄本 111/8/2 15:21 信用卡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12:54 14:46:0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6:30:05 16:30:05 開立 19 戶籍謄本 111/8/12 14:21 悠遊卡 120 120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2:10:27 15:16:19 修改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20 12:13:20 12:13:20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3:26:25 13:26:25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4:31:07 14:31:07 開立 20 戶籍謄本 111/8/15 16:49 悠遊卡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2:07:34 12:07:34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13:14 15:13:14 開立 21 戶籍謄本 111/8/16 15:51 街口支付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9:44:14 15:55:25 修改 22 印鑑證明(4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20) 戶籍謄本(30) 111/8/18 08:26 悠遊卡 9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9:33:26 09:33:26 開立 23 戶籍謄本 111/8/23 16:43 悠遊卡 60 60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09:02:16 09:02:16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52:46 10:52:46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1:51:25 11:51:25 開立 24 結婚證明書(200) 戶籍謄本(30) 111/8/24 14:40 悠遊卡 230 3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20 16:19:53 16:19:53 開立 戶籍謄本 111/8/24 15:37 悠遊卡 45 45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40 16:37:38 16:37:38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7:36:42 17:36:42 開立 25 戶籍謄本(60) 印鑑證明(80) 111/9/2 12:06 悠遊卡 14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09:39:25 14:55:13 修改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26 戶籍謄本(240) 印鑑證明(240) 111/9/5 08:47 悠遊卡 480 42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09:53:52 09:53:52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90 10:35:01 10:35:01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11:47:09 11:47:09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5:04:08 15:04:08 開立 27 戶籍謄本(90) 印鑑證明(120) 111/9/6 15:02 悠遊卡 21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150 10:31:35 15:37:51 修改 印鑑證明(1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20) 戶籍謄本(135) 111/9/6 15:35 悠遊卡 255 21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1:34:28 15:44:05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6:20:55 16:20:55 開立 28 死亡證明書(50) 戶籍謄本(150) 111/9/13 09:42 悠遊卡 200 200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100 10:36:13 10:36:13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0:36:38 11:59:39 修改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40 11:58:46 11:58:46 開立 29 戶籍謄本 111/9/16 10:45 台灣PAY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1:36:59 11:36:59 開立 30 戶口名簿(3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50) 戶籍謄本(45) 111/9/20 09:26 悠遊卡 125 4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8:11:02 14:54:38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5:38:36 15:38:36 開立 戶籍謄本 111/9/20 15:21 悠遊卡 75 7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49:08 15:42:01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45 17:06:07 17:06:07 開立 31 戶籍謄本 111/9/23 14:51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9:26:36 14:52:08 修改 32 戶籍謄本 111/9/30 10:28 悠遊卡 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0:56:35 10:56:35 開立 33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111/10/5 13:53 悠遊卡 200 20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09:07:13 16:55:45 修改 無申請 方昭隆自補 111/10/5 17:06 悠遊卡 20 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40 20 09:54:06 14:10:29 修改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40 10:04:55 14:11:04 修改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34 戶口名簿(3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50) 戶籍謄本(240) 111/10/6 08:50 信用卡 320 24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100 10:27:59 10:27:59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1:17:09 11:17:09 開立 戶籍謄本 111/10/6 15:58 悠遊卡 105 105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09:19:47 16:10:05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30 14:05:06 16:03:27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10 16:14:54 16:14:54 開立 35 戶籍謄本 111/10/11 08:27 悠遊卡 45 4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9:49:11 09:49:11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2:06:31 12:06:31 開立 36 印鑑證明(8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20) 戶籍謄本(60) 111/10/24 13:33 台灣PAY 160 6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5:06:38 15:06:38 開立 37 戶籍謄本 111/11/21 08:42 悠遊卡 90 75 (有存檔一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60 09:55:22 17:30:18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1:38:17 11:38:17 開立 38 印鑑證明(120) 戶籍謄本(90) 111/11/23 11:04 悠遊卡 21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09:54:01 11:05:23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41:30 11:41:30 開立 39 戶籍謄本 111/12/13 12:29 LINE PAY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25:32 12:31:30 修改 40 戶籍謄本 111/12/19 12:15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01:38 12:16:31 修改 41 印鑑證明(100) 戶籍謄本(90) 111/12/20 12:00 悠遊卡 1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11:13:04 14:02:1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00:15 14:00:15 開立 42 戶籍謄本 112/1/3 15:29 悠遊卡 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9:28:48 15:50:10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 30 30 15:48:10 15:48:10 開立 43 戶籍謄本 112/1/5 11:32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02:04 11:35:32 修改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44 戶籍謄本 112/1/6 15:06 悠遊卡 300 30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09:56:55 15:35:1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60 50 11:37:28 15:38:01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4:58:24 15:40:48 修改 45 戶籍謄本 112/2/7 10:43 信用卡 150 15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60 09:47:50 10:53:44 修改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40 10:28:06 11:05:02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30 11:06:42 11:06:42 開立 46 戶籍謄本 112/2/10 11:24 悠遊卡 150 15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40 10:59:49 12:14:56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51:07 12:07:24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56:55 12:06:53 修改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4:25:20 14:50:42 修改 47 印鑑證明 112/2/13 16:16 信用卡 160 12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08:49:24 16:27:32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100 14:37:18 16:26:17 修改 48 戶籍謄本 112/2/17 16:04 悠遊卡 225 225 0000000000 印鑑登記變更廢止 印鑑證明 20 60 13:54:54 16:12:52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5:48:04 16:08:56 修改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7:30:00 17:30:00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7:36:11 17:36:11 開立 49 身分證相片檔(100) 戶籍謄本(75) 112/3/3 09:01 悠遊卡 175 75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1:14:23 12:02:42 修改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7:01:47 17:01:47 開立 0000000000 戶籍謄本 15 17:37:46 17:37:46 開立 戶籍謄本 112/3/3 15:40 悠遊卡 90 9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30 50 10:47:32 15:42:05 修改 000000000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 10 16:19:02 16:19:02 開立 50 戶籍謄本 112/3/6 15:17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0:40:00 15:19:13 修改 51 戶籍謄本 112/3/9 10:50 信用卡 90 90 0000000000 印鑑證明 60 11:27:52 11:27:52 開立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4:16:27 14:16:27 開立 申請項目 繳費日期 繳費時間 繳費方式 繳費金額 方昭隆侵占金額(戶籍謄本) 收據號碼 規費項目 開立金額 收據製作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時間 不實登載收據之方式 戶籍謄本 112/3/9 17:10 悠遊卡 30 30 0000000000 戶口名簿 30 16:42:45 17:19:39 修改 52 戶籍謄本 112/3/10 14:23 悠遊卡 150 150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100 09:32:09 14:27:52 修改 0000000000 初、換領國民身分證 50 11:15:44 14:29:08 修改 總計 6,005元 附表七:依不同日期計算侵占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申請項目 犯罪手法 未存檔張數 未解繳金額 侵占金額 備註(附表編號) 1 111/01/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5 375 375 附表一編號1 2 111/01/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70 附表一編號2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 3 111/01/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240 附表一編號3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9 180 附表五編號2 4 111/01/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4 5 111/01/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5 6 111/01/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6 7 111/01/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510 附表一編號7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60 附表五編號3 8 111/01/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8 9 111/01/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80 附表一編號9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60 附表五編號4 10 111/01/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225 附表一編號10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60 附表五編號5 11 111/01/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295 附表一編號11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14 280 附表五編號6 12 111/01/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95 附表一編號1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1 13 111/01/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425 附表一編號13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7 14 111/01/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60 附表一編號14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40 附表五編號8 15 111/01/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15 16 111/01/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6 17 111/02/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7 18 111/02/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18 19 111/02/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9 20 111/02/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205 附表一編號20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100 附表五編號9 21 111/02/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380 附表一編號21 戶籍謄本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9 5 185 附表六編號2 22 111/02/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22 23 111/02/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23 24 111/02/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4 510 510 附表一編號24 25 111/02/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495 附表一編號25 26 111/02/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9 735 735 附表一編號26 27 111/02/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27 28 111/02/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555 附表一編號28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3 29 111/02/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29 30 111/02/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30 31 111/02/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31 32 111/03/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270 附表一編號32 33 111/03/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33 34 111/03/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34 35 111/03/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60 附表一編號3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40 附表五編號10 36 111/03/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6 390 390 附表一編號36 37 111/03/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37 38 111/03/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38 39 111/03/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39 40 111/03/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8 570 645 附表一編號40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75 附表二編號1 41 111/03/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41 42 111/03/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42 43 111/03/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43 44 111/03/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44 45 111/03/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45 46 111/03/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1 315 315 附表一編號46 47 111/03/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47 48 111/03/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6 390 390 附表一編號48 49 111/03/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1 315 315 附表一編號49 50 111/03/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50 51 111/03/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05 附表一編號51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4 52 111/03/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245 附表一編號52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1 53 111/04/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53 54 111/04/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54 55 111/04/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80 附表一編號5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100 附表五編號12 56 111/04/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1 465 495 附表一編號56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30 附表二編號2 57 111/04/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3 795 795 附表一編號57 58 111/04/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58 59 111/04/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59 60 111/04/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60 61 111/04/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61 62 111/04/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20 附表一編號6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45 附表六編號5 63 111/04/2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60 附表六編號6 64 111/04/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63 65 111/04/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64 66 111/04/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65 67 111/04/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66 68 111/04/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270 附表一編號67 69 111/05/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275 附表一編號68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3 70 111/05/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330 附表一編號6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附表六編號7 71 111/05/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260 附表一編號70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7 140 附表五編號14 72 111/05/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71 73 111/05/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72 74 111/05/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73 75 111/05/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74 76 111/05/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75 77 111/05/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210 附表一編號7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8 78 111/05/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77 79 111/05/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78 80 111/05/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79 81 111/06/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8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75 附表六編號9 82 111/06/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81 83 111/06/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82 84 111/06/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83 85 111/06/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84 86 111/06/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85 87 111/06/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1 615 615 附表一編號86 88 111/06/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87 89 111/06/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88 90 111/06/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4 960 960 附表一編號89 91 111/06/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480 附表一編號9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3 345 附表六編號10 92 111/06/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91 93 111/07/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9 585 705 附表一編號9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11 94 111/07/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93 95 111/07/0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45 45 附表六編號12 96 111/07/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94 97 111/07/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95 98 111/07/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96 99 111/07/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97 100 111/07/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98 101 111/07/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99 102 111/07/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00 103 111/07/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101 104 111/07/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315 附表一編號10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13 105 111/07/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9 285 345 附表一編號103 印鑑證明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60 附表六編號14 106 111/07/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04 107 111/07/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65 附表一編號105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15 108 111/07/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06 109 111/07/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120 附表一編號10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16 110 111/08/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0 附表一編號108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6 270 附表六編號17 111 111/08/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40 附表一編號10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18 112 111/08/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10 113 111/08/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11 114 111/08/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12 115 111/08/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13 116 111/08/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114 117 111/08/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300 附表一編號115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19 118 111/08/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35 附表一編號11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0 119 111/08/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10 附表一編號11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21 120 111/08/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118 121 111/08/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85 附表一編號11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30 附表六編號22 122 111/08/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20 123 111/08/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121 124 111/08/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70 附表一編號12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3 125 111/08/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50 附表一編號12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附表六編號24 126 111/08/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24 127 111/08/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125 128 111/08/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26 129 111/08/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27 130 111/08/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28 131 111/09/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29 132 111/09/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40 附表一編號13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5 133 111/09/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510 附表一編號131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9 16 420 附表六編號26 134 111/09/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35 附表一編號132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15 305 附表六編號27 135 111/09/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270 附表一編號133 136 111/09/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34 137 111/09/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500 附表一編號135 戶籍謄本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5 200 附表六編號28 138 111/09/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36 139 111/09/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37 140 111/09/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135 附表一編號138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29 141 111/09/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139 142 111/09/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35 附表一編號14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30 143 111/09/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41 144 111/09/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75 附表一編號14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31 145 111/09/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143 146 111/09/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44 147 111/09/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45 148 111/09/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210 附表一編號14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附表六編號32 149 111/10/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47 150 111/10/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110 110 附表一編號148 151 111/10/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245 附表一編號14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0 200 附表六編號33 152 111/10/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525 附表一編號150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3 345 附表六編號34 153 111/10/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51 154 111/10/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495 附表一編號15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3 45 附表六編號35 155 111/10/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153 156 111/10/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54 157 111/10/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155 158 111/10/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6 390 390 附表一編號156 159 111/10/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57 160 111/10/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45 附表一編號158 161 111/10/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59 162 111/10/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495 附表一編號160 163 111/10/24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4 60 60 附表六編號36 164 111/10/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61 165 111/10/2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162 166 111/10/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163 167 111/10/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64 168 111/11/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0 150 150 附表一編號165 169 111/11/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180 附表一編號166 170 111/11/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3 345 345 附表一編號167 171 111/11/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68 172 111/11/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169 173 111/11/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5 375 375 附表一編號170 174 111/11/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171 175 111/11/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172 176 111/11/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73 177 111/11/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174 178 111/11/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135 附表一編號175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5 75 附表六編號37 179 111/11/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150 附表一編號17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38 180 111/11/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4 360 360 附表一編號177 181 111/11/2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178 182 111/11/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 15 15 附表一編號179 183 111/11/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80 184 111/11/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81 185 111/12/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82 186 111/12/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83 187 111/12/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184 188 111/12/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2 330 330 附表一編號185 189 111/12/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86 190 111/12/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195 附表一編號187 191 111/12/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188 192 111/12/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35 附表一編號18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39 193 111/12/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90 194 111/12/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91 195 111/12/1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35 附表一編號192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40 196 111/12/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150 附表一編號19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41 197 111/12/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5 75 75 附表一編號194 198 111/12/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195 199 111/12/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196 200 111/12/2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30 附表一編號197 201 111/12/2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65 附表一編號198 202 111/12/2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199 203 111/12/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200 204 112/01/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600 附表一編號201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22 330 附表二編號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6 90 附表六編號42 205 112/01/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90 附表一編號202 206 112/01/0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20 附表一編號203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43 207 112/01/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3 195 495 附表一編號204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0 300 附表六編號44 208 112/01/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7 105 105 附表一編號205 209 112/01/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206 210 112/01/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05 附表一編號207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4 211 112/01/1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8 120 120 附表一編號208 212 112/01/1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300 附表一編號209 213 112/01/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315 附表一編號210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60 附表二編號5 214 112/01/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225 附表一編號211 215 112/01/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8 420 420 附表一編號212 216 112/01/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 60 60 附表一編號213 217 112/01/3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1 465 465 附表一編號214 218 112/01/3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4 210 210 附表一編號215 219 112/02/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1 165 180 附表一編號216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6 220 112/02/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3 495 510 附表一編號217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7 221 112/02/0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240 附表一編號218 222 112/02/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7 405 445 附表一編號21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4 40 附表四編號1 223 112/02/07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60 260 附表二編號8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45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5 50 附表四編號2 224 112/02/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470 附表一編號22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2 20 附表四編號3 225 112/02/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135 附表一編號221 226 112/02/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0 300 600 附表一編號222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0 150 附表二編號9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46 227 112/02/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580 附表一編號223 印鑑證明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47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4 228 112/02/1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7 255 255 附表一編號224 229 112/02/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1 915 995 附表一編號22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5 230 112/02/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0 450 470 附表一編號226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2 20 附表四編號5 231 112/02/1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 45 270 附表一編號22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5 225 附表六編號48 232 112/02/1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480 附表一編號228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4 210 附表二編號10 233 112/02/2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46 690 735 附表一編號229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45 附表二編號11 234 112/02/2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1 465 485 附表一編號230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2 20 附表四編號6 235 112/02/2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395 附表一編號231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45 附表二編號12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5 100 附表五編號16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7 236 112/02/2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5 525 575 附表一編號232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5 50 附表四編號8 237 112/02/24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6 90 145 附表一編號233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 15 附表二編號13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4 40 附表四編號9 238 112/03/01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6 240 320 附表一編號234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4 80 附表五編號17 239 112/03/02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7 405 405 附表一編號235 240 112/03/0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9 435 630 附表一編號236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2 20 附表二編號14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1 165 附表六編號4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10 241 112/03/0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8 270 300 附表一編號237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2 30 附表六編號50 242 112/03/07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9 585 940 附表一編號238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9 135 附表二編號15 印鑑證明 登載不實申請書 8 160 附表五編號18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6 60 附表四編號11 243 112/03/08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2 480 490 附表一編號239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12 244 112/03/09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9 135 345 附表一編號240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6 90 附表二編號16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8 120 附表六編號51 245 112/03/10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5 225 375 附表一編號241 戶籍謄本 變更收據繳費方式 10 150 附表六編號52 246 112/03/13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36 540 540 附表一編號242 247 112/03/14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11 165 220 附表二編號17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3 45 附表三編號1 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申請書未存檔 1 10 附表四編號13 248 112/03/15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12 180 270 附表一編號243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6 90 附表三編號2 249 112/03/16 戶籍謄本 申請書未存檔 2 30 225 附表一編號244 戶籍謄本 登載不實申請書 3 45 附表二編號18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10 150 附表三編號3 250 112/03/27 戶籍謄本 戶籍資料佯做戶籍謄本 2 30 30 附表三編號4                   總計:60,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463-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