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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4之妹妹,A04與A07為 夫妻,婚後生有A05、A06兩名子女。聲請人於民國63年8月 間,因未婚懷孕而產下一女即相對人A02,A04、A07為保護 當時甫22歲的聲請人之名譽及未來生活,遂與當時接生相對 人之婦產科院長商量,將相對人出生證明上之生母欄位載為 「A07」、出生日期改記為「63年10月27日」,並持以辦理 出生登記,使他人以為相對人與A05為雙胞胎姐妹,嗣聲請 人親自將相對人扶養長大 。兩造希望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能 回歸與事實上之血緣關係相同,已於113年5月29日至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DNA親子鑑定,可證相 對人確係聲請人所生,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聲請人A001與相對人A02間親子關係存在。㈡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原因及事 實、親子鑑定報告均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請求,由法院依 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 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 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 有明示。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為其所生,惟其戶政資料上 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可見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向本院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 ,且兩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A04、A07之 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 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 位皆無法排除A001與A02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987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8%。」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家調裁-40-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 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 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 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 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 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 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 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 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 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 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 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 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 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 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 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 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 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 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 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 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 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 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 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 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 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 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 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 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 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 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 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 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14-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印尼國人 (TJONG YUN F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乙○○(TJONG,YUN FEI)為印尼國人,為 其母關係人丙○○(本為印尼國人,改名前為張青霞,於105 年1月27日取得我國戶籍)自我國國民被告丁○○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則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應以其父之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已滿12歲,有程序能力,故本件毋須 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94年3月1 8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關係人丙○ ○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受婚生 推定,然被告丁○○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結識 關係人甲○○,受胎生下原告,後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關係 人甲○○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為 關係人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起訴狀本另以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為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且訴請確認原告與關係人甲○○親子關係存在,嗣當 庭變更及撤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調 解筆錄影本,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實 際為關係人甲○○所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 12年11月30日。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在 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所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其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 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然 原告確非其母關係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於知悉後至成年後2年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 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 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 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0

MLDV-113-親-10-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阮采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丙○○之親子關係存 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告以丙○○為被 告,然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 續行訴訟,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訴訟 ,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由丙○○之繼承人乙○○承受訴訟 部分,應予撤銷,惟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利害關係,本 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期日通知其本件訴訟,使其參與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147、163、165、173、 175頁),應無礙乙○○之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丙○○於72年間與伊父親生下伊 時,因丙○○仍與訴外人許程誇有婚姻關係,僅能將伊登記為 母不詳,然自幼伊即由丙○○扶養長大,現丙○○年老生病,但 因與伊無法律上母子關係,伊無法為母親作任何醫療決定, 母親去世後伊也無法以子女之身分為母親盡孝道,為此伊已 取得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伊與丙○○具有母子之 血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 原告之母親為丙○○,顯見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尚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起訴提起本件,應認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自幼即受丙○ ○扶養,有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 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鑑定機構 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 其與丙○○有親子關係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原告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親-13-2024111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前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接受 與原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辛○○經由友人乙○○介紹,而與被告丙○○、丁○○ 之父即被告甲○○之配偶戊○○相識,辛○○並於民國71年間與戊 ○○相戀且發生性行為,嗣於72年11月12日未婚生下原告。原 告之生父欄位雖為空白,然辛○○、戊○○與包含訴外人己○○在 內等被告家人均知悉原告為戊○○之子,且乙○○與己○○於辛○○ 懷有身孕與待產時提供諸多協助。又戊○○於112年11月28日 辭世前經常聯繫原告,並數次偕同用餐,且均以紅包錢之名 義,每年交付辛○○關於原告約新臺幣10萬元之扶養費,且戊 ○○亦曾向辛○○表達擬認領原告之意願,惟經辛○○峻拒。是以 ,原告自幼即知悉其生父為戊○○,然礙於辛○○係與戊○○分手 後始發覺懷有身孕,且戊○○未久即另組家庭,原告為維持彼 此間關係平衡、家庭和睦及其人格權益之確保,方待戊○○往 生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是以,兩造間是 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與戊○○、 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戊○○及己○○等人 之用餐合影、戊○○之訃聞、高雄○○○○○○○○113年3月5日高市 三民戶字第11370140900號函附戊○○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暨113年4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2000號函附戊○○之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證書 及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740 號函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 ,復與證人辛○○及乙○○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 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是否存在乙事,被告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 之,不因被告丙○○、丁○○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 響。 三、綜上所述,爰促請被告丙○○、丁○○應於114年1月3日前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 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相關費用予上 開鑑定機構。又被告丙○○、丁○○倘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本件 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配合鑑定者, 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末者,無論被告 丙○○、丁○○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定,原告均應主 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15

KSYV-113-親-18-20241115-1

家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轉前來(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即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2人均應偕同至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子鑑定中心(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270號)會同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含檢體採樣),並由聲請人即原告甲○○支出相關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確 認或否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得任 意處分之事項,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 符,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相對 人母丙○○在民國108年間交往,但未登記結婚,於108年11月 30日育有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實為聲請人之親生兒 子,惟彼2人雖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然未經法律上及戶政 上之身分確認證實,且當時與丙○○提及結婚之事,但其怕失 去原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而拒絕與聲請人登記結婚,也不 讓伊辦理與相對人之生父認領,就此生活一年餘,直至110 年左右,丙○○稱其姊生病要回臺北照顧,即離家未回,獨留 相對人由伊扶養。未久,丙○○曾說要帶相對人回去一、二日 ,伊乃同意其帶走相對人,可過了一天丙○○的電話都打不通 ,又把伊的電話封鎖,伊方發覺不對勁,開著車跑到臺北丙 ○○姊姊家附近找到丙○○,才把相對人帶回新竹,之後丙○○有 來新竹看過一次相對人後,就再也沒有聯絡。現在相對人也 長大該到上學之時,而伊又沒有相對人的戶籍資料,也不是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入學實有困難,伊唯有藉由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本件目前係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以求身分明確俾以戶籍登記等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又主動聲請為親子 血緣鑑定,已足堪高度懷疑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存有親子血 緣關係,參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依首揭規定,自有命聲請 人、相對人等2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此亦有本院113 年11月15日筆錄及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及相對人 等2人,恐其等仍有拒卻進行親緣鑑定之疑慮。茲為免聲請 人及相對人等2人拒卻受驗,並督促聲請人務必偕同相對人 共同到場,俾釐清兩造間父子親子血緣關係之疑慮,自有裁 定限期命聲請人及相對人等2人接受醫學檢驗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聲請人應事前電話聯繫上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 子鑑定中心(即應事先預定鑑定時程,以免屆時額滿無法安 排親子鑑定),俾該鑑定單位事先有所準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係訴訟中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5

SCDV-113-家調-588-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A03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 (一)請參考附表將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 ,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 (二)本件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之證據方法,是否除本 件卷內已提出之書狀外尚有證據聲請調查:   ⒈如無,本件就該聲明之內容將不再調查證據;如有,應遵 期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並敘明證據之待證事項及調查該 證據之必要,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 旨及失權效審酌。   ⒉如聲請傳喚證人,則應表明:證人姓名、與兩造關係、傳 喚地址及是否需寄送傳票或可自行偕同證人到庭等事項。 二、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提出的書狀後30日內, 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書狀(包括先前已提出於本院卷內的書狀)中關於「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書證、物證,提出答辯狀,並就上 述書狀引用之書證、物證,以表格方式之形式上真正、實 質上真正及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證明力)具狀表示意見 ;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 審酌。 (二)如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則對於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與待 證事項具備關連性及必要性表示意見。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原告部分: (一)請依民法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就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如何者屬於可證明有撫育之客觀事實、何者屬於可證明有認領之主觀意思表示等等),並應註明本院卷證頁碼(請自行閱卷,勿以書狀頁碼取代)。   (二)是否已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內容舉證完畢?   ⒈如是,將不再予以調查證據,日後無特殊正當理由,即不 得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⒉如否,則應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    ⑴需敘明調查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必要性(請參考 附表內容)。    ⑵是否願意負擔調查證據之費用,如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 ,卻拒絕墊付調查證據費用,本院仍得不予調查。 三、被告部分: (一)本件被告僅單純否認有撫育及認領之事實,尚未就原告就 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主張及證據提出答辯狀,請提 出之。 (二)又就原告前述所用之證據,請勿單純否認僅為已足,請以 表格方式(可參考附表所示內容)區分下列內容,並說明 意見(可採取逐項說明意見的方式,或是認為就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僅認為均係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 的待證事項):    ⑴形式上真正。    ⑵實質上真正。    ⑶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證明力)。 (三)請勿故意或泛為爭執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⒈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涉訟於民事訴訟事件, 如依卷證資料或舉證足認他造提出之文書為真正,竟就真 正之文書,未具合理懷疑事由而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罰鍰。   ⒉如原告書狀中所提文書已具備客觀上形式上之真正,例如 一般人不致偽造公家機關文書,如身分證、戶籍謄本、護 照、房地登記謄本等,匯款紀錄如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通常已足表彰為該金融機構之製作紀錄,如無合理懷疑 事由,即通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又或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之契約文件,如係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具備形式上之 真正,但如爭執當事人係遭受詐騙、脅迫、無意識或行為 能力欠缺下所簽名或蓋章,此仍不影響形式上之真正,僅 影響契約之效力即實質上之真正(通常涉及實體上有無理 由),以上僅為舉例說明。   ⒊如未具合理懷疑,即一概否認文書上之形式真正,將視具 體情形,有可能會認為遲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依前 開規定裁罰。      四、兩造應遵期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才要求調查證據或復為爭執等,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有無收受書狀發生爭議,請妥善保留回執(或可影印後併同提出於本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一、原告所提表格: (一)原告之待證事項與證據(含本院卷證頁碼) 編號 待證事項 證據 本院卷證頁碼 1 有撫育之客觀行為 2 有認領之主觀意思 3 4 (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 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 待證事項 關連性、必要性 1 (如函調……文書) 2 (傳喚證人○○○) 3 4 二、被告就原告於卷內提出證據之意見(含本院卷證頁碼) (一)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編號 證據 形式上真正 實質上真正 1 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 不爭執? 不爭執? 2 原證2(訃聞) 不爭執? 不爭執? 3 原證3… 不爭執? 不爭執? 4 原證4(合照) 不爭執? 不爭執照片中為被繼人與原告及其母親的合照? (二)與待證事實的關連(證明力)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 證明力 1 被繼承人有對原告為撫育之事實 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 間接事實、無關、不足、可以證明…… 或原證1至原證? 均為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可以證明

2024-11-15

SLDV-113-親-34-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 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 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 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 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 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並提出原告生母乙○○與被告共同出遊之交通旅宿資料、乙○○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婦幼保健院檢驗報告單 、彩超超聲檢查報告單、北海悅子軒母嬰護理中心合約書等 件為憑,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 係存在之真實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 釋明,故原告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日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14

PCDV-113-親-65-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戶籍登記所載為被告之 父郭海樹之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 被告與郭海樹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使被告 與郭海樹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所載,原告生父為郭海樹,生母為 郭楊阿言,郭海樹與郭楊阿言婚後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而郭 海樹之姊姊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家庭貧困致養育困難,故郭 海樹姊姊之多名子女從小即在郭海樹家中生活,由郭海樹幫 忙養育,直到小學或國中畢業才回郭海樹姊姊家,被告為郭 海樹姊姊之子,亦是如此。被告出生後,因郭海樹當時無子 女,被告之生父、生母遂表示願將被告依民間習俗過繼給郭 海樹當兒子,即以抱出生之方式處理,職是,被告在戶籍上 登記為郭海樹之親生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並無血緣關係, 亦未扶養過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間有無親子關 係,自有爭議,進而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是否有法定繼承權 、郭海樹所立之代筆遺囑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遺產是否侵害法 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之繼承權等節,均有爭議。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郭海樹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郭海樹 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海樹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 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 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海樹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出生後即 由郭海樹與郭楊阿言養育長大,成年後雖至外地工作,但假 日及過年過節會返回郭海樹家共享天倫,郭海樹係以親子一 般感情對待養育被告,經營如同親生子女之共同生活,郭海 樹與被告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被告之生父、生母 本即以出養之意思,同意將被告出養於郭海樹與郭楊阿言, 被告與郭海樹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應為郭海樹之繼承人, 郭海樹亦於遺囑中明確將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可見郭 海樹認定被告為長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生父、生母為郭海樹、郭楊阿言,又據戶籍登記所載 ,被告為郭海樹、郭楊阿言之長子,然被告並非由郭海樹、 郭楊阿言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 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 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另民法上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經郭海樹、郭楊 阿言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長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郭海樹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倘郭 海樹夫婦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先予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小時候被告有與郭海樹同住,但被告國中 之後就離家,離家後很少回來,郭海樹有想把被告當兒子看 ,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郭海樹覺得當初還不如不要這 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伊從小就跟郭海樹同住, 國中畢業後去外面找工作,但40歲前都還很常回家,郭楊阿 言住院時,還是伊跟郭海樹輪流照顧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各 執一詞,則對於郭海樹有無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被告,而擬 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 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得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 子關係乙節,本院尚須審酌其餘事證為斷。觀諸證人即郭海 樹之外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郭海樹是伊舅舅,伊 12歲的時候把被告背過去壯圍給郭海樹,被告從小就在郭海 樹家長大,叫郭海樹爸爸,又陳朝芳、陳郭阿玉是被告的生 父、生母,住蘇澳,被告叫陳朝芳、陳郭阿玉姑丈、姑姑, 被告是在壯圍郭海樹家念國小和國中,被告國小、國中的生 活費、教育費都是郭海樹出錢,逢年過節被告也是去郭海樹 家,郭海樹的告別式當天,是由被告捧斗的,伊跟家裡其他 小孩從小有輪流到郭海樹家住,但沒有跟被告一樣登記給郭 海樹,被告長大後沒有回到生父、生母家住,是去臺北上班 了等語(見親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並有郭海樹告 別式之訃聞、照片存卷可考(見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由該資料可見,訃聞記載被告身分為長男排序,且於喪禮進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依民間習俗擔任所謂「捧斗」之人,足 認被告所稱郭海樹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 子之情長期相處,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 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 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等情屬實,堪信郭海 樹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 自幼撫養,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郭 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因 戶籍登記未以收養形式登記而有異。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郭海樹過 世時,伊20歲了,伊從小跟郭海樹還有原告一起住,被告沒 有住在一起,伊每年看到被告1次,有時候2、3年1次,被告 於重大節慶例如清明節、過年時回來,郭海樹生病住院時, 被告沒有回來,是發病危通知時才回來,伊跟被告沒有互動 ,只是認識,會叫被告阿伯,被告過年回來是吃飯跟給後輩 壓歲錢,就回去了等語(見親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被 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於證人乙○○成長期間,未能 共同生活,尚非不合理之事,蓋子女於就業階段離鄉背井、 未與父母同住生活者,大有所在,誠難以此逕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佐實原告之主張,然由證人 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重要節慶會返回郭海樹家,更有圍 爐吃飯、發壓歲錢與後輩之舉,被告顯係以郭海樹之子此一 身分自居,始會有該等舉動,適足反證被告所辯為真。另證 人即郭海樹之友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郭海樹的遺囑 是伊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有聽過郭海樹說後悔抱被告回來 養,覺得不親,也沒有互動,伊常去郭海樹家,但沒有看過 被告這個人,遺囑是郭海樹的意思等語(見親字卷第75頁至 第77頁),由證人戊○○之證詞,雖能得悉證人戊○○未在郭海 樹家中見過被告、郭海樹有抱怨過被告等情,然參以卷附之 遺囑,清楚可見郭海樹將被告列為長子身分,並有將部分財 產分配與被告(見家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亦證 稱遺囑係按照郭海樹之意思所為,若郭海樹未將被告視為長 子撫育,豈有仍將財產分配與被告,稱呼被告為長子之理? 是由此已足推論郭海樹由頭至尾均將被告視為長子,創設社 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等情至明。縱郭海樹曾 有對被告不滿,而向他人表示怨懟之詞,惟此僅係親子互動 間因不符合彼此期待所生之負面感受,並不影響郭海樹與被 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郭海樹收養,且 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無自然 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海樹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 郭海樹間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被告對郭海樹之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原告 主張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 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郭海樹所立代筆 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 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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