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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4-婚-10-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 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 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 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 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 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 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 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 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 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理通報,相對人N000000-A於生 產前欲出養N000000,經詢問懷孕史,相對人N000000-A提及 其過往有使用毒品情形,並表示只有懷孕前期使用,然經醫 院測試N000000之毒品反應結果為陽性,且N000000有陣喘、 腿不自覺抽動之毒品戒斷反應,醫院評估相對人N000000-A 應於生產前仍有持續使用毒品,目前N000000仍定期回診追 蹤身體狀況及毒品代謝情形。  ㈡相對人N000000-B目前因毒品案件於臺中監獄服刑中,相對人 N000000-B稱N000000非親生,無意安排照顧事宜;N000000- A亦表示無意願照顧N000000,安置期間僅探視N000000○次, 且N000000-A反覆入獄,評估難以負擔N000000照顧責任;N0 00000親屬亦表達無意願照顧及提供協助,無法確保N000000 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評估N000000-A及N00 0000-B皆有使用毒品及反覆入獄之紀錄,難以負擔復照N000 000之責任,亦無親屬可供協助,N000000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為維護N00000 0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爰請求宣告法定代 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請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000000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職務指派之社工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 人。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 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82號、第257號、112年 度護字第47號、第131號、第220號、第302號、113年度護字 第71號、第164號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相對人N000000-B所不爭執,相對人N000000-A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惟其以電話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113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為N000000之父 母,對於N000000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N000000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N000000-A及N000000-B之親屬皆明確表達無 意願提供相關協助,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 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可稽,足認本件應不適宜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N000000之監護人。次查,聲請 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N000000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N000000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N000000 -A、N000000-B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護人,為使 N000000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N000000之監 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N000000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25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分别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祖母,聲請 人長子○○○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1年5月間相對人、林○○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二人照顧,雖均同於彰化市居住,然渠等另租 屋於外同住,故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二人 實際照顧迄今未曾中斷;後因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與林○○繼續 婚姻關係,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甲○○,該二人於111年7月 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惟自相對人與林○○離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 甲○○,更未負擔分文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 、林○○負擔照護、經濟及教養責任。詎林○○於112年8月13日 不幸因車禍事故往生,依法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未曾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且於 林○○生前、往生後,相對人多次表示其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 女甲○○,足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照護意願, 而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民法第1090條所 指「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依立法理由所示包含積極施以 虐待或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均包含在内,故相對人 有上開消極不盡為人母義務,當不適任親權人,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應屬有理由 。 ㈡、聲請人二人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有本案請求權 限;審酌聲請人乙○○、丙○○目前年紀分別僅為52歲、51歲, 均正值中壯年,且有固定經濟收入,而聲請人乙○○名 下有 自有房子供居住使用、存款若干;另自未成年子女甲○○甫五 個月迄今即同住一起,且均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 居,並 肩負教養責任迄今,並且深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慣、 需求,衡量聲請人二人照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 當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另輔以審酌目前聲請 人長女林○○及其長女鄭○○亦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林○○疼 愛甲○○並視同己出,是適任之支援系統,且其長女與甲○○年 紀相仿,可與手足共同陪伴、成長,故由聲請人二人繼續照 護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擇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 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陳述略以: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 同意鈞院選定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因該二 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護迄今未曾中斷,了解未成年 子女需求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 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 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甲○○同居之祖父母,甲○○為聲請人長子林○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 林○○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由林○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甲○○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報 告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 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如案祖父母 所言屬實,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即共同生活至今,且案 祖父母能具體而詳細規劃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照案 主身心發展狀況調整適當對話及溝通方式,案姑姑及案曾祖 母亦皆扮演適切協同照顧者,令案主能獲得足夠安全感受亦 建立正確生活及認知觀念,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完整 並周全,又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案祖父母 可共同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現階段 就學安排及生活事宜皆為案祖父母親力親為,且案祖父母能 有效分配案主照顧責任,亦詳盡規劃案主日後就學選擇,故 此案祖父母適切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以維護案主就學權 益。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雖尚年幼並無法對同住及監護 權方有所回應,但觀察案主對於案祖父母皆具正向依附行為 並多次主動擁抱及牽手,且案主自在於彰化住家内活動,甚 會主動要求案祖母攜其至外部庭院玩樂及吹泡泡,可見案主 對現居空間及照顧者皆具十足信任及安全歸屬。綜上所述, 因案母居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其照顧能力及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但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至今皆擔任主要 照顧者乙職,且就案主表現與案祖父母皆具親近互動,可知 案主對彰化住家生活環境熟悉接受,又因案父離世後案祖父 母難以與案母取得聯繫,此令案祖父母於規劃及安排案主日 後就學行程多有阻礙,若案母持續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並案母亦皆未曾支應案主照顧花費,而 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相對具體而完整,亦仔細觀察案 主身心行為及情緒屬表現,案祖父母亦能依循案主想望安排 日常行程,因而令案主生活穩定並朝正向發展,故此評估案 祖父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 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與 案祖父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適當;而針對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部分,因案母對於案主長期疏忽照顧並令案主產生不利情 境,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欲與其討論案主監護權一事不予回 應之消極態度,對於案主日後法定權益可能造成負面影響, 又因案祖父母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在與案母聯繫困難之 情況下,確實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案主事務,故此評估案母親 權應有停止必要並改定為案祖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 亦或參酌案母報告後再行酌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 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3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 案未成年子女為2歲6月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1 1年5月迄今由聲請人乙○○、丙○○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 。調查期間,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調 查;依卷内電信資料,撥打後仍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就 其112年10月3日家事陳報狀内容觀之,相對人同意停止自身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乙○○、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乙○○、丙○○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 助照顧迄今未曾中斷云云,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消極。就 聲請人乙○○、○○○陳述之資料觀之,1 11年5月迄今相對人僅 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 成連結或依附關係,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反觀,聲請人乙○○、丙○○之身 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畫具體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丙○○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6月2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 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自111年5月迄今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3回,又 未曾支應甲○○照顧花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 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與其討論未成 年子女甲○○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顯見其對於甲○○之照顧態 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 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父 母,甲○○自幼即由其扶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 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甲○○之母,仍應 給予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 應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父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 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其等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 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吳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 為。(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吳冪之母,吳冪之生父不詳。吳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吳建雄同住,詎相對人於吳 冪出生後1個月即離家而不知去向,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 責任,亦未給付吳冪之扶養費。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辦 理委託監護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面,致相對人無法辦理吳 冪托育、請領補助等事宜,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吳冪 而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吳冪之 親權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㈡ 選定聲請人及吳建雄為吳冪之監護人。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instagram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其胞姊 吳奇玫之messenger訊息截圖等為證。(二)而綜觀前開訊 息截圖,吳奇玫於113年2月4日下午11時3分許傳送:「你禮 拜幾可以,我們真的只要但監護權這個,不會耽誤你太久」 等訊息(卷第44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08分 許傳送:「明天早上要來喔」;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43分 許傳送:「幾點來」、「今天不會又不來吧!」、「你到底 要不要來,不要讓我一直空等....」;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傳送:「你要不來?4點以前去都可以辦」;113年3月19日 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軒,我要你的身分證影印本、正反 面,冪(即吳冪)托嬰要用的」等訊息(卷第55頁反面至56 頁反面),而相對人均未回應等情。(三)又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卷 第33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吳冪之親權行使事宜態度消極散 漫。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等語 ,應屬非虛。(四)相對人身為吳冪之生母,卻逕自離家未 歸,且未能照顧處理吳冪之各項生活事務,亦未給付扶養費 ,自難認相對人有善盡為人母之職責。相對人長時間對於吳 冪疏於保護、照顧,已屬消極不作為之濫用親權行為,有停 止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吳冪生父不詳,而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冪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母,聲請人之配偶吳建雄 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及吳建雄當然為吳冪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由法院選定 或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與吳建雄為監護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溫乘 億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溫乘億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24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因原告於112年間有外遇行為,然被告婚後亦對 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舉,雙方自112年 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   (二)原告目前經濟能力穩定,且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起因是原告外遇,但被告也想離婚,請法院用判 決的方式。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冷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舉 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具體指出何時、 何地、做何事。又雙方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 除因小孩外,彼此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原告不讓被告進公司 及家門。至於扶養費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希望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7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 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 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 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起,即分居迄今乙節,被告不 否認上情,並表示:雙方婚後104年間,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直到112年9月間,被告遭淨身 出戶,只好帶同小孩一起搬到屏東東港,雙方自112年1 0月分居迄今等語(見卷第140頁)。然無論兩造自112 年某時或112年10月起即分居迄今,現均已逾1年以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 品之舉云云,固據其提出蒐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婚字卷 第14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內容以觀,尚難看出該等傢俱、房門或車輛等之何處 係遭何人以何等方式為破壞,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等細節,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另原告主張,因原告自己有外遇,故請求離婚等情(見 卷第19頁、第141頁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明 因原告外遇,被告也想離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則雙方確實因原告外遇等行徑,致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因原告有外遇,雙方自112 年10月間分居迄今,然於分居期間,雙方除為未成年子 女之事有聯繫外,幾無互動往來,且互相提起多宗民刑 事告訴,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 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迄今絲 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且被告亦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婚字卷第 1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為109年11月29日生,現皆 為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 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考量兩造有不同的價值取向,且居住地遙遠,所以不 希望共同監護,原告認為兩造可各自擔任l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若無法如此,則原告同意就由被告單獨擔 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基本之監護意 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和安排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 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 親職時間,並具基本之監護意願,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提出兩造價值觀不同,無合作意 願,期待兩造可各自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視權人。因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和2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赧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 2092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1 25頁至第135頁)。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即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 擔被監護人們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 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故 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 述其自去年九月後,便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雖 平時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 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尚可。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租賃之透天厝 ,住處整體空間尚足夠,生活機能亦佳,且四處皆可見 被監護人們使用物品及安全措施,故評估相對人尚能提 供穩定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 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人,主因係其曾從被監護人口 中得知,聲請人(即原告)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尚有其想法及考量。5.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及東港高中,若被監護人們將來有其他 意願及想法,其皆會給予被監護人們尊重及支持,故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皆有其規劃且能給予 支持。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僅同意聲請人可每周假日至其現住處、 工廠或店面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並絕不可離開其視 線,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避免與聲請人之外遇對象有接 觸,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及擔 憂。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觀察被監護 人們現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外傷等。8.綜合評估: (1)就相對人所述,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擔被監護人們 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緊密 ,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況等,雖平時 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會帶 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對於此案,其考量其曾從被 監護人們口中得知,聲請人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2)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 濟及照顧之協助,然對於聲請人日後探視想法較有些顧 慮及考量。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們受照顧 情形良好,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亦有穩定的互動模式,故評估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 可考(見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自雙方分居後,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 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 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未成年子女現在在被告那裡,親權判給被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141頁);復參諸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 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均 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 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 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 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燈照明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 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2,686元、4 63,321元、545,259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 674,000元;被告自稱從事水產批發買賣等,月收入足 夠養小孩及支付房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0元、312元、7,65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5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另本院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屏東縣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80元、21,594元,再綜衡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本院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31

PCDV-113-婚-50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郭○維 相 對 人 乙○○ 利○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利○淵對於未成年人黃○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民 國110年3月3日約21點,未成年人遭有繼父宋○豐強拉右手至 瓦斯爐上方威脅,致未成年人右手背指關節多處及左手背一 處燒燙傷,未成年人述,事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又將未成年 人的頭壓入水中數次,使未成年人嗆水而致身心靈創傷,經 聲請人社工評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 ,於110年3月5日19時進行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乙○○及繼父對 未成年人於司法調查時之說詞仍無法諒解,至今仍不願再次 接納未成年人,而繼父亦不願認領未成年人且避不見面,另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人視訊親子會面僅2次,後續就不願再 與未成年人會面。為此,聲請人社工媒合諸多資源介入,包 含期會談、轉介家庭處遇社工介入協同處遇等,但服務至今 ,相對人乙○○仍排斥接納未成年人,亦拒絕接受安排之家庭 諮商介入改善親子關係,後經113年3月14日再次召開團隊決 策模式會議討論未成年人返家議題,相對人乙○○仍強烈排斥 未成年人返家,故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貴院聲請請 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綜合上述,相 對人乙○○未盡監護人之責,經聲請人社工處遇後仍不願將未 成年人接回照顧,評估相對人乙○○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 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乙○○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縣縣長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利○淵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113年度第5次 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個案資料、家庭重 整個案返家評估重點項目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法院前案 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而相對 人乙○○、利○淵則經合法通知並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對於相對人乙○○、利○淵進行訪視,然相對人乙○○稱同意本 案拒絕受訪,相對人利○淵則行蹤不明,具體服務陳述情形 略以:113年9月19日16時32分致電相對人乙○○,說明案件一 事。其表示其居於戶籍地,因其無意願爭取擔任主要親權人 ,遂其同意此案,並表態不願接受訪視,社工表示知悉;11 3年9月27日10時30分至關係人利○淵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 處外鐵門深鎖,社工便詢問周邊鄰居,並確認關係人利○淵 是否居住於此。居於住處對面之鄰居表示:「這間只有住60 年次的盧先生,我都叫他阿忠,他們這一棟只有住他們一家 四口,你說的利先生可能是之前的租客吧?」。隨後住處隔 壁鄰居亦出面表示:「這裡沒有姓利的,我記得大家都叫 他阿忠,他是六十幾年次的。」社工對此表示知悉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30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256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24 頁至第25頁)。 六、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 乙○○及其配偶宋○豐曾對於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刑事部分 宋○豐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1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 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乙○○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利○淵目前行蹤不明。從而,若仍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黃○文之權利義務,恐不利於未成年人黃○ 文之身心發展,因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 人行使親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 任未成年人黃○文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黃○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黃○文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 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2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TTDV-113-家親聲-4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 。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其所生之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均未經生父認領,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黃 采婷、黃耀慶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外 祖父母皆已過世,而其等之外曾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黃采婷,惟年邁身體不佳,日常生活仰賴親屬照顧,不適 合擔任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基本資 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人黃采 婷、黃耀慶未經生父認定,而其等之母即相對人已歿,未以 遺囑指定其等之監護人,且其等之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而本 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等之監護人,聲請 人為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 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二)本院於相對人死亡前,囑託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黃采婷,綜合 評估略以:黃采婷抗拒回應與相對人有關之詢問,表達希望 由桃園市政府監護,並希望維持安置現狀至成年,評估黃采 婷表達之意願為真實,未有受其他干擾或影響等語;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人黃耀慶,綜合評估略以:依據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說明,相對人因 未能照顧黃耀慶,黃耀慶從112年6月緊急安置於機構,112 年8月至今居住現安置機構,相對人於113年6月初往生,未 有生父認領黃耀慶,訪視時觀察黃耀慶由安置機構照顧中, 受照顧狀況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替黃耀 慶安排出養規劃,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分別有該協會113年1月18日助人字第1130035號函 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該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 303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三)本院 審酌未與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同居之外曾祖父母雖有照 顧黃采婷意願,惟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尚仰賴親屬照顧, 是由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擔任黃采婷之監護人,自不適當 。(四)本院考量而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戶籍均於桃園 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 多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因外遇和賭博鮮少返家,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料,民國112年初聲請人發現相對 人將家中財產掏空,取走未成年子女壓歲錢,聲請人憤而和 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遂鮮少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絡,連聲請人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跌倒額 頭受傷縫合,相對人仍未前往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友人在聲請人離世時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而倘若聲 請人死亡,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養育,然相對人並無穩定 經濟能力,在外諸多欠債,生活自理堪慮,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是基於相對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立遺囑指定監護人,讓 未成年子女能安穩成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過往仍然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哄其睡覺,後離婚 前因生意失敗,現在還在還債,所以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但是113年2月左右有去看未成年子女,後來因為工 作比較忙所以較少前往,目前可以一個月一次去看未成年子 女,並給付1萬元扶養費,然目前聲請人對會面交往多有阻 饒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2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諸多外 債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葉珈誠即聲 請人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該沒有盡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會說爸爸早上都睡覺,晚上看電視,離婚後去 年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有代位成年未成年子女去吃飯,之後就 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是相對人父母提醒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僅兩造討 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行程及聲請人是否 陪同,而就證人所見亦為相對人較少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之情事。又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協議由相對 人一個月一次會面交往,並約定113年10月26日、27日、11 月16日、17日為會面交往時間,並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於 113年10月26日至未成年子女活動場所與其會面交往、113年 11月17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小人國遊樂園及遊樂場遊玩 ,並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可知目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有固定會面交往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縱因工作因素或因與聲請人離 異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仍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未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成長過程,並無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遠」之情,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㈡改定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且有友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未提供扶養費,於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依照法院安排與未成年 子女每月會面一次,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 行安排探視。」,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 日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本上 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3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綜上事證,相對人過往於非工 作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管道暢通、互動誠屬良好,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擔憂 其逝世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由相對人任之,逕認有致未成年 子女權益受損之虞,況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 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未見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 有何舉證釋明,要難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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