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因原告於112年間有外遇行為,然被告婚後亦對
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品之舉,雙方自112年
間分居至今,兩造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
(二)原告目前經濟能力穩定,且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起因是原告外遇,但被告也想離婚,請法院用判
決的方式。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冷暴力、破壞家中物品等舉
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具體指出何時、
何地、做何事。又雙方自112年10月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
除因小孩外,彼此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原告不讓被告進公司
及家門。至於扶養費部分負擔比例,被告希望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甲○○,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2頁、
第78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
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
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
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
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起,即分居迄今乙節,被告不
否認上情,並表示:雙方婚後104年間,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直到112年9月間,被告遭淨身
出戶,只好帶同小孩一起搬到屏東東港,雙方自112年1
0月分居迄今等語(見卷第140頁)。然無論兩造自112
年某時或112年10月起即分居迄今,現均已逾1年以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長期冷暴力,並有破壞家中物
品之舉云云,固據其提出蒐證照片等件為憑(見婚字卷
第149頁),然被告否認上情。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照
片內容以觀,尚難看出該等傢俱、房門或車輛等之何處
係遭何人以何等方式為破壞,再者,原告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等細節,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另原告主張,因原告自己有外遇,故請求離婚等情(見
卷第19頁、第141頁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表明
因原告外遇,被告也想離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
至第53頁),則雙方確實因原告外遇等行徑,致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因原告有外遇,雙方自112
年10月間分居迄今,然於分居期間,雙方除為未成年子
女之事有聯繫外,幾無互動往來,且互相提起多宗民刑
事告訴,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
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迄今絲
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且被告亦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婚字卷第
1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乙○○、甲○○均為109年11月29日生,現皆
為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
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
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考量兩造有不同的價值取向,且居住地遙遠,所以不
希望共同監護,原告認為兩造可各自擔任l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若無法如此,則原告同意就由被告單獨擔
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基本之監護意
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和安排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
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照護環境、
親職時間,並具基本之監護意願,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惟原告提出兩造價值觀不同,無合作意
願,期待兩造可各自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視權人。因
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和2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赧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
2092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1
25頁至第135頁)。
(3)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㈠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即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
擔被監護人們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
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故
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
述其自去年九月後,便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雖
平時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
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
尚可。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租賃之透天厝
,住處整體空間尚足夠,生活機能亦佳,且四處皆可見
被監護人們使用物品及安全措施,故評估相對人尚能提
供穩定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
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人,主因係其曾從被監護人口
中得知,聲請人(即原告)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尚有其想法及考量。5.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及東港高中,若被監護人們將來有其他
意願及想法,其皆會給予被監護人們尊重及支持,故評
估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皆有其規劃且能給予
支持。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僅同意聲請人可每周假日至其現住處、
工廠或店面與被監護人們進行會面,並絕不可離開其視
線,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避免與聲請人之外遇對象有接
觸,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及擔
憂。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觀察被監護
人們現受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外傷等。8.綜合評估:
(1)就相對人所述,自去年七月便由其負擔被監護人們
所有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緊密
,其亦瞭解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發展狀況等,雖平時
被監護人們皆由其母親接送及共寢,然其假日時仍會帶
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對於此案,其考量其曾從被
監護人們口中得知,聲請人現外遇對象會對被監護人們
實施不當管教,對此聲請人亦未進行阻止;且平常聲請
人皆會讓被監護人們吃外食為主,另其考量聲請人方無
近齡之孩童可陪伴被監護人們,而其亦為方便處理被監
護人們相關事務,遂認為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較為妥當。
(2)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尚能給予經
濟及照顧之協助,然對於聲請人日後探視想法較有些顧
慮及考量。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們受照顧
情形良好,被監護人們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
亦有穩定的互動模式,故評估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有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
可考(見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甲○○,自雙方分居後,均與被告同住,
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
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
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表明未成年子女現在在被告那裡,親權判給被
告,沒有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141頁);復參諸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
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乙○○、甲○○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均
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
未使其等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則原
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
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電燈照明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
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32,686元、4
63,321元、545,259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
674,000元;被告自稱從事水產批發買賣等,月收入足
夠養小孩及支付房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0元、312元、7,65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5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尚非甚大。另本院斟酌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
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屏東縣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980元、21,594元,再綜衡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
養費之金額各為11,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本院認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為1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婚-50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