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俊瑋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8400ng/ml等情,有
該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44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2號)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22日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檢察官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否認施用犯行,足認
其無悔改之心且事實上無從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適
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惟被告於檢察官傳喚之應到庭日即114年2月4日當天適
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5
月3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認被告經
傳喚無故未到庭部分容有誤會,然被告除因另案在監執行外
,尚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30、56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則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故檢察官之聲請理由
雖有部分瑕疵,然被告既有上開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6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