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椒貞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椒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
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停止羈押,惟其住所已搬遷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爰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變
更至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
本院裁定羈押之後,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准予具
保1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後
停止羈押。現被告具狀陳報住所已遷至高雄市○○區○○街00巷
0弄00號,而聲請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本院審酌對被
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
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堪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
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
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
受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