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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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堯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堯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查 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迭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第176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958號等判決確定,甫於110年10月4日假釋出監, 竟又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163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家忻 具 保 人 陳勁元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勁元因受刑人陳家忻犯詐欺案 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8月7日確定;移 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4樓」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10分 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9月25日寄存於景安派出所,經10 日生合法效力,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 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 具保人經依法通知後,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而受刑人現 另案通緝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據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 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 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61-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 3年度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品頡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品頡提起上訴,已表示僅就本案原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 罪部分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 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及沒收是否妥適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伊為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 感疾患,失之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林佑衡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輕度)等情況而為量刑,是被告稱原審未審酌伊為 低收入戶、患有分裂情感疾患等情,並無所據。然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業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 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及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繳事由,容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年人,不思己力賺取 財物,竟竊取超商之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警惕,故態復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 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為牛肉麵員工,月薪6,000元至9,000元,沒有要扶養之 人,自己住在租屋處,並有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至 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應認已經實 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頡(原名吳國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滑蛋牛肉飯壹盒、炙燒親子丼貳盒、紫薯甘栗 口味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壹個、金牌啤酒500M 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4行、㈡第3行「炙燒親子丼飯」均更正為「炙燒親子丼」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品頡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林佑衡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 身上沒錢購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陳有精神障礙,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為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滑蛋牛肉飯1盒、炙燒親子丼2盒、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金牌啤酒500ML 、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33號   被   告 吳品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新莊福海店內,徒手竊取林佑衡所管領,放置在 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8元之滑蛋牛肉飯、炙燒親 子丼飯各1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林 佑衡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478元之紫薯甘栗口味 可樂餅、炙燒親子丼飯、章魚燒、鐵板滑蛋炸豬排丼各1個 、金牌啤酒500ML、翡翠檸檬茶、特上檸檬茶各1瓶等物品得 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品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 衡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14

PCDM-113-簡上-23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grindr」,使用「Hi要調的直接私訊」之暱稱,發佈 販賣毒品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遂以暱稱「 飛行胖胖熊」,與吳承恩聯繫,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3.5公克,吳承恩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交易,收取上開購毒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938公克)、磅秤1台 、手機2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 0000,無SIM卡),並經吳承恩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所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1.249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鴻揚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卷第73至74頁)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9、1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見偵卷第75至90頁)、被告與員警之社群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91至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對價7,500元 ,且於警詢中自承:若本案交易成功,預計獲利4,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其販賣之毒品, 係向林永峰購得,林永峰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提 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 萬2,000元,要扶養父母及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1支及磅秤1台,係被告自 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第19頁背面、111頁、本院 卷第59頁),皆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被告自承 :係與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為同次向同一上游購買,且也是要 用於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7頁),而附表 編號一、二之毒品包裝均為帶有一紅色線條之透明夾鏈袋, 應確屬同一用途無疑,故附表編號二之毒品應為本次販賣所 剩餘。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 7頁、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㈢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犯罪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2.796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1.2524公克、檢驗後淨重1.249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四 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五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59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之成年人,因欲 一同騎車外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34分許,見游凱晴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 趁四下無人,由「鱷魚」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 由許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榮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 友人「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魚」請伊載他外出租 車,但因「鱷魚」沒有安全帽,「鱷魚」才臨時起意偷告訴 人的安全帽,伊雖然有騎車載「鱷魚」離開,但伊有勸「鱷 魚」不要亂拿別人安全帽,也沒有幫「鱷魚」把風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游凱晴於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將其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並將安全帽 放在該機車上,嗣於同月27日1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同年月26日22時34分許,與「鱷魚」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鱷魚」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4至6頁、偵緝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去光復路一 段找友人「TACO」住處,「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 魚」請伊載他前往租iRent,「鱷魚」有說他沒有安全帽等 語(偵卷第4至6頁)。而觀諸被告與「鱷魚」自「TACO」住處 離開後之行徑路線,係一同經過新北市○○區0○○○○0○○路○段0 00號、跨越光復路1段15巷口,後至光復路1段13號前騎樓, 由「鱷魚」於22時34分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鱷魚」行竊時被告全程在旁,未有何制止舉動,有現場 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而「鱷魚」竊 取安全帽得手後,即在案發地點旁之光復路1段15巷口等候 ,由被告於22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巷口搭載「 鱷魚」離去,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 )。由上開被告與「鱷魚」共同外出、行竊、離開之犯案過 程緊湊,佐以被告因安全帽不足,但欲搭載「鱷魚」一同騎 乘機車外出之犯案原因,足見被告與「鱷魚」就竊取他人安 全帽此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亦與「鱷魚」一 同至現場物色安全帽,並於「鱷魚」得手後一同離去,足見 被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有勸阻「鱷 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鱷魚」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與「鱷魚」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鱷魚」所竊取之安全帽,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安 全帽之事實上處分權限,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簡-5094-20241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威廷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經原告陳 月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附民-2256-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 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之刑期過重,伊並無吸毒惡習,也 深知悔改,並坦承認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 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 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量處之刑度皆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 言,僅略微加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一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以下「110年毒 偵字第2865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865、421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第九列「21時時許」更正為「21 時許」、第十五列「22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 第十六列「執行臨檢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1根」 ,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宜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12年6月19日為警扣案之橡膠軟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 529號卷第7、2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其上 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 1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 12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 旅社」2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 行臨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9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 第1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甲○○,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於偵查階段將手機、電腦、硬碟還原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 關之不法事證,亦未列為本案起訴之證據,請審酌上情而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得 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 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 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 之規定係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 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 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 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 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5月14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有 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為本院審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確為聲請 人所持有,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另參酌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 是否發還一事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等旨,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認上開扣案物目前暫無繼續扣押 於本院之必要,得停止扣押暫行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對發還之扣押 物負保管之責,不許為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vivo) 1支 2 組裝型桌上電腦(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台 3 外接式儲存設備 3台

2024-11-14

PCDM-113-聲-3869-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112年 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共3罪) ,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確 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 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 ,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 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行,各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至8月 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15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麟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 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竊盜、贓物罪行, 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下旬間,並 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 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執行 案件資料表所示),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 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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