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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具 保 人 陳水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水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其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並由具保人陳水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 號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 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佐(偵 二卷第99至103、109頁),嗣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為傳喚, 其仍未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且現已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另案通緝中,而具保人陳水三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到庭陳稱:被告去跑車,好幾天沒有回家,我之前有 通知被告本案開庭時間,但他告訴我他有另案被通緝,如果 來開庭就會被抓等語,而未能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被告及 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及通緝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第69、77、87至96、 99至101、105、117至1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且具保人亦未確實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8

CTDM-113-訴-166-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陳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指被 告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被告 之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08

CTDM-113-附民-560-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張乘瑋 孫孝玄 莊哲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碧君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 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則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 ,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之餘地。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 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 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張乘瑋、孫孝玄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 0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情,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各 1份可佐,是就被告張乘瑋、孫孝玄部分,本院並非其等刑 事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張 乘瑋、孫孝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五、被告莊哲勛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莊哲勛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原告對 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莊哲勛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未合於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 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 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 求賠償,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08

CTDM-113-附民-554-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含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國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80、90、13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7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90、136、29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 1 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 包,經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022公克,驗後 淨重為0.01公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08

CTDM-113-單禁沒-219-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 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 用約300毫升威士忌後,旋駕駛車牌號碼BQA-5093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鈞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飲酒完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   被   告 許博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其妹許華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 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22205)、臺南市○○○○○○○○○道○○○○○○○○○○○○○○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07

TNDM-113-交簡-2499-2024110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潘家卉因肇事逃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多次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因過失肇事致人於 傷而逃逸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前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岳字第1695號執行指揮 書,令其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 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因另案執行,當再無逃亡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30

CTDM-113-交訴-18-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慧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陳○○之配偶,前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 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在案,惟該手機為聲請人日常聯 繫所用,非供被告工作或聯繫本案其他被告或關係人之用,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 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因被告陳○○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橋院 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前開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被告陳○○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觀本案起訴書自 明,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被告陳○○目前仍否認犯行 ,自無法排除日後再行勘驗前開手機內之內容,以供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為前開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黑色三星手機1支 本院112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號

2024-10-28

CTDM-113-聲-1148-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呂曼羽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曼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因被 告陳○○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下稱本案)而遭扣押,聲請人於本案僅為證人而非當事人 ,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重要物品,並已遭扣押1年多 ,證據應已保全,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 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因被告陳○○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搜索扣押之物,有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橋 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前開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此觀本案起訴書自明,本 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而部分被告目前仍否認犯行,自無 法排除日後再行勘驗前開手機內之內容,以供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本 院認為前開手機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手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本院112橋院總管字第5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2號

2024-10-28

CTDM-113-聲-1054-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 肆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屬違禁物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毒偵1738號卷第17至19頁)。又上開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抽樣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抽取1包,驗前淨重為1.943公克 ,驗後淨重為1.9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 14包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43公克,檢驗後淨重1.917公克)(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5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2024-10-25

CTDM-113-單禁沒-202-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易合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520號案件行政簽結在案,扣案新臺幣(下同)1,500元 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本案犯 行與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8號案件係同一案件,因前案已經 緩起訴處分而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行政簽結之簽呈附卷 可憑(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20件左右,營業總額大約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主動交付1,20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且扣案之商品均經 鑑定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等件可參,堪認上開款項應係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之單獨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扣案之300元款項,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有橋 頭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列113聲沒154字第113905106 10號函在卷可參,而無從推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而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5

CTDM-113-單聲沒-8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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