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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9萬4,7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9萬4,73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 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聲請日止尚積欠本金 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又相對人經聲請 人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欠款,顯見有逃避債務而逃匿 無蹤之情形。且依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對於玉山 商業銀行之一般消費放款滯欠一期金額7萬3,000元、信用卡 消費放款滯欠一期4萬4,672元,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 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請求 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萬4,7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自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聲請人尚積欠其本金69萬4,7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 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 相對人就向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之債務亦出現滯欠繳納之情 形等語,亦據其提出催告函及其回執、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審 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均未回應或還款,並陸續對於金融 機構之債務發生滯欠繳納之情形。衡情倘相對人財務狀況良 好,當不會遲延繳納本息,任其發生違約而繳納違約金之不 利狀況。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存之財產有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復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全-176-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應恒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豪即展旭工程行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張嘉豪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被告展旭工 程行即張嘉豪之繼承人」,惟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究為何人 ,其並未具體明確之記載,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 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張嘉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欄 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訴-2752-20241001-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川維 被 上 訴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7萬3,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保險-1-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被 上 訴人 黃秋艷 鄭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訴-661-202410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劉朝祐 相 對 人 蘇德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並未收到5日內補 繳抗告費的任何通知書。又相對人於6月6日提起強制執行民 事裁定時,抗告人還都有再繳納利息予相對人,抗告人有些 債務都已經清償,相對人口頭答應要將已清償之本票銷毀, 卻拿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 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 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 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 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通 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 。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由公寓大廈 管理員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7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5747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命抗 告人繳納抗告費之通知自已為合法送達。次查,抗告人至11 3年8月13日仍未如數補繳抗告程序費用等情,有本院查詢表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1至47頁)。依前開 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 其已清償相對人部分債務等語。經核與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 之理由無關,自非本院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所為之本票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其抗告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抗-170-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鄒陶(原名:陶存良) 被 上 訴人 三友螺絲企業社即楊三其 永煜企業社即傅珍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訴-2216-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黃祥恩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 元(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上訴人上訴所得之利益為9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訴-3116-202410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王龍海 被 上 訴人 張棉棉 劉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92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訴-577-2024100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江怡柔 被 上 訴人 王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萬8,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訴-3018-20241001-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 訴人 楊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2-重訴-40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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