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敘明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期
未繳納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載被告藍裕傑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之住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其人退回,此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原告陳報之
住址並非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項(原告並得於確認被告現時住居所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亦得依法聲請閱卷以確認之),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卷第
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
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
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
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
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
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
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
國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摺存款450,000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
0元(計算式:4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僅其中
系爭刑案認定之45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5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依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
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
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
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
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
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
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
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
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
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關於「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
」部分,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縱被告確有為侵權行為,亦僅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失45
萬元負責,無從導出被告應額外受「懲罰」賠償原告50,000
元之結論,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1,000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具體敘明請求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
期不繳納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簡-20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