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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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群印刷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二、到院補正上訴人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用印,或提出有上訴人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用印之上訴狀(並應附繕本一份)。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 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末僅記載「上訴人黃以安」,核非 瑞弗斯國際有限公司,難以確定黃以安是否係以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提起上訴,或單純以自己(自然人)名義上訴。因 本件無法確定公司是否有上訴真意,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另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小-836-202502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馨予即江梁瑞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符合一貫性之事實及理由,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誤匯款新臺幣252,100元至 訴外人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請求被告即聖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返還上開金額 等語。 三、惟查,聖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法律 上不同的權利主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令全部屬實, 亦無從導出被告應為公司代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結論,可 認原告之主張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 事實理由(如原告欲變更被告,而被告為法人時,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併列該法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現 時住居所,併此敘明;如原告無欲變更被告,亦請依前開說 明將事實及理由補正至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簡-1779-2025021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劉添財 被 告 許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2,0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54,04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18,000元之租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 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042元(計算式:1,554,042+1 8,000=1,572,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4-湖補-138-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彰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家關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7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1

NHEV-113-湖簡-1458-20250211-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裕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敘明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期 未繳納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載被告藍裕傑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之住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其人退回,此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認原告陳報之 住址並非被告正確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項(原告並得於確認被告現時住居所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亦得依法聲請閱卷以確認之),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2號卷第 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 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 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 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 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 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 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 國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無摺存款450,000元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 0元(計算式:45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僅其中 系爭刑案認定之45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50,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依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 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 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 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 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 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 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 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 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 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關於「額外求償懲罰賠償原告50,000元 」部分,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縱被告確有為侵權行為,亦僅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失45 萬元負責,無從導出被告應額外受「懲罰」賠償原告50,000 元之結論,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1,000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具體敘明請求50,000元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 期不繳納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4-湖簡-202-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志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周楊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周楊戩」、「 請法院代查汐止交通大隊有照片影片」,未有該被告之住居 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 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並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函命原告5日內依法聲請閱卷後陳報被告地址,然未 據原告遵期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4-湖小-149-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簡國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亭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一、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三、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156,2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 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 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 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 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 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 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 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 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過失傷害 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5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 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1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96-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東勢街往舊莊街1段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芳園街口, 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相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6,2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 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 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於113年8月15日命原告文 到5日內具體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 項金額及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未據原告具體 陳報。茲依首開規定與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 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 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 之資料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簡-1604-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熊夢平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公萬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3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62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簡-1632-20250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賴致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告 王羿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3-湖小-1410-20250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賀紫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王世傑」,然未 提出被告之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已依職權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0

NHEV-114-湖簡-16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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