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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XUAN PHONG(中文名阮春風,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PH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NGUYEN XUAN PHONG犯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 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依刑法第42條第4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因所定之罰金總額如以最高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 日,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森林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9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54號

2024-11-28

TCDM-113-聲-371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何仁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9月4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07號

2024-11-28

TCDM-113-聲-380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9號 原 告 李嘉凱 被 告 竺宇𥠼 (現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 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3119-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平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平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牌號碼」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賴平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平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1日1   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台中擔仔麵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前   某時許,駕駛牌號碼BCR-07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窗   戶打開抽菸並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平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0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秉逸 被 告 莊博鈞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114、3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人施秉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 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 告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暨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拘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127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2024-11-27

TCDM-113-訴-783-20241127-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 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某日,重新申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代價,將甲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賣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 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甲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勝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進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衛、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本院 卷第82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款項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 進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第 134至137頁),且有⑴張振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59至63頁)、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 拍相片(見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6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98090995號函(張振朗提出經營承鴻公司證明 ,見偵卷第59頁);⑵張勝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見偵卷第109頁);⑶林進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95至209頁)、升嶸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13至215頁)附卷可稽及甲帳戶客 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見偵卷第227至第233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其申 設持用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 ,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 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上開物品、帳號、密碼交予不詳 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 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衛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甲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振朗、張勝傑、林進佳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本件詐欺正犯究竟 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所犯幫助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 併科罰金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尚無裁量餘地。是原審判決 主文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 」,又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利益而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 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 ,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 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因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其最高 處斷刑度較舊法為輕,原應為較輕之量刑,然原判決量刑時 ,並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評價略有不足, 故本院斟酌上開2項量刑減輕、加重評價事由後,就有期徒 刑部分,仍宣告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交付帳戶拿到5萬8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0頁),故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應為5萬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有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 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其經營之工廠,加入LINE暱稱「勢在必得611」群組,LINE暱稱「韓曉清」之群組助理員介紹張振朗下載「景順證券」APP,謊稱:股票投資獲利高等語,致張振朗陷於錯誤匯款。 張振朗於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被害人交易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自其經營之承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49分03秒、15時49分58秒許(帳戶交易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2 張勝傑 張勝傑於111年6月26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居處,收到LINE暱稱「子晴」私訊,介紹加入LINE「學究天人」群組,並下載「景順證券」APP,景順證券客服暱稱「雅萱」及投資老師暱稱「澤陽」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匯款。 張勝傑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52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3 林進佳 林進佳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之公司所在地,加入LINE暱稱「鴻禧投顧VIP822」群組,經群組老師暱稱「易澤陽」、助理暱稱「陳雅玲」介紹下載「景順證券」APP,LINE暱稱「景順證券-莉貝」,共同謊稱:投資股票獲利高等語,致林進佳陷於錯誤匯款。 林進佳於111年8月17日13時16分許,在其前開公司所在地,以網路銀行自其經營之升嶸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0萬元至被告張衛之帳戶。 不詳歹徒於同日15時22分47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得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金簡上-50-202411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楊宜泰 朱奕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李東達 詹恒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附民-53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 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 5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蓉」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模式, 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復由被告 載同共犯少年蕭○彥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前案與本案所認定告訴人寄出之帳戶資料、時間均 相同,被告與共犯少年蕭○彥亦於相同時間、地點領取告訴 人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二案間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無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再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於 113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5日中檢 介寒113少連偵緝1字第11390093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 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168-20241120-3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提領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及 證據增列「被告陳一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款車手,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行為 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2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以 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件我提領15萬元,獲得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9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 2,000元,上開金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上手,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陳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陳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陳一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   被   告 陳一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江翊嫣、曾明宏、王柏凱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 之金融帳戶,再通知陳一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復將所領得款項交給集團身分不 詳之收水上手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一文並領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2000元。 二、案經曾明宏、王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一文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領取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15萬元後交給上手,並領得2000元。 0 證人即被害人江翊嫣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ATM收據、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 被害人江翊嫣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交易紀錄、電話通話紀錄。 告訴人曾明宏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0 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不法所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 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 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0 江翊嫣 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對江翊嫣謊稱:因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江翊嫣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7時8分 19,98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陳一文 112年3月2日17時33分至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150,000 0 曾明宏 112年3月2日16時41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對曾明宏謊稱:因購買電影票系統錯誤造成購買20張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曾明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7時15分 70,039 同上 0 王柏凱 112年3月2日16時3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對王柏凱謊稱:因購買電影票店家誤儲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王柏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7時19分至21分 59,976 同上

2024-11-20

TCDM-113-金訴緝-1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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