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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美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李美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 人林張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程中,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曾李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 興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2 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復興路22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 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斜行至復興路 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由復興路北向車道左轉至復興路228 巷。適林張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張桃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李美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張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李美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張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18-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苦瓜3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阮氏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7分許,至林育安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販售蔬菜店購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育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苦瓜3條(共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塑膠袋內騎乘不知情之黃氏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將得手之物食用殆盡。嗣因林育 安獲悉前述商品遭竊,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 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氏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氏絨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1-22

CHDM-113-簡-2191-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蕙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蕙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之記載更正為「在信暐公司三廠 1A棟廠房蓋板區,獨自就上開鋼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 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蕙境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漢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清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柏家慶之雇 主,於被害人從事有物體飛落之虞之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 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並指派專人負 責負責運轉指揮,亦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 脫落之裝置,導致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 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他卷第165-166頁)、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見其就本 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3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 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 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葉蕙境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蕙境(即晁億企業社,非法人,無行政刑法責任)於民國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攬址在彰化縣○○鄉○○村○○路0 0號信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暐公司)鋼構加工(組 立)工程,並僱用柏家慶一起進行施工。而於112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10分許,柏家慶於上開公司鋼構加工(組立)工 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葉蕙境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指派 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 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遭 飛落鋼構撞擊,造成柏家慶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 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蕙境對於被害人柏家慶於上揭時、地從事鋼構加 工(組立)工作時,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亦未注意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 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致柏家慶進行鋼構 起重吊掛作業時,遭飛落鋼構撞擊等情,均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2日勞 職中1字第1131700552B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份、卷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遭飛落鋼構撞 擊,造成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 事實,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按雇主對鋼 構加工(組立)工程,進行鋼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 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又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 指揮,亦應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63條第2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本件鋼構加工(組立)工程 負責人,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亦未注意 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又未注意起重機應有吊鏈防止 吊舉中鋼構脫落之裝置之防護措施,即有過失。被害人因不 慎遭飛落鋼構撞擊,造成被害人腹腔內出血、腹部鈍力創傷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職業災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以同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賠償,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害人因本案職業災害死亡,顯見 被告勞工安全觀念十分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 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 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 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勞工職業工作環境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2

CHDM-113-簡-2165-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訓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之犯意,並」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 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 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 ,經蕭呈閔供出其係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 訓,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刪除。  ㈣附表編號2下注金額欄「585」之記載更正為「625」。  ㈤附表編號3下注金額欄「1,600」之記載更正為「390」。  ㈥附表編號4下注金額欄「1,945」之記載更正為「345」。  ㈦附表編號5下注金額欄「2,687」之記載更正為「742」。  ㈧附表編號7下注金額欄「4,357」之記載更正為「300」。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周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 法條如上(本院卷第25頁),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藉由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所涉賭博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本案中都輸,沒有獲利等語( 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吳周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周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並 與蕭呈閔(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0 86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由許錦源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訊息予蕭呈閔, 復由蕭呈閔向許錦源收取賭資後轉交予吳周訓。渠等賭博方 式係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2星、3星、4星及坐車)」開出 之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有中獎可獲 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蕭呈閔與吳周訓所 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在蕭呈閔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之蕭呈閔手機中有網路簽賭紀錄,經蕭呈閔供出其係 幫許錦源代簽後,再轉給上游組頭吳周訓,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周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呈閔及證人許錦源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蕭呈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下注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39分許 585 2 112年10月10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9時7分許止間 585 3 112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間 1,600 4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間 1,945 5 112年10月13日8時47分許起至同日18時6分許止間 2,687 6 112年10月14日12時18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間 1,370 7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間 4,357 8 112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止間 710 9 112年10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至同日17時44分許止間 780 10 112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起至同日17時55分許止間 2,312 11 1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 630 12 112年10月21日18時1分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間 810 13 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 480 14 112年10月24日18時15分許 390 15 112年10月25日18時1分許 916 16 112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 645 17 112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起至同日時56分止間 890 18 112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 465 19 112年10月30日18時57分許 550 20 112年10月31日18時10分許 825 21 112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止間 300 22 112年11月2日17時34分許 630 23 112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 300

2024-11-22

CHDM-113-簡-205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⒈第8行 確切 確切事證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⒉第23-24行 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2024-11-22

CHDM-113-易-1049-20241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國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毒抗字第9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嗣依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裁定而停止強制戒治 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釋放;後因法務部○○○○○○○○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評定被告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陳報本署檢察官依法向彰化地院聲請免予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 在其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6時48分許,張國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13年1月 16日晚間6時許,亦在上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張國 祥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 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亦呈 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 ,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小於2比1,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此有法務部調 查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4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呈 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為1449ng/ml,而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且 閾值濃度為小於50ng/ml,總可待因含量遠大於總嗎啡含量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文獻資料研究結果相符,足 證被告此次尿液採驗結果之所以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 用可待因藥物所致。又被告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或 有施用可待因之疑,惟可待因或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百毫 升5公克以上),或為第三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1公克以上 ,未滿5公克),端以其含量為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 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法所不罰,而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 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 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皆有影響,目前尚難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 製劑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 30003574號之函示可參,是尚難僅以尿液中一有可待因反應 ,即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 則該部分與此部分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僅成立一罪,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21

CHDM-113-易-714-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為告訴人張加明之子。告訴人因 銀行信用問題,自不詳之日起徵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經營生意所使用之匯、收款 帳戶。詎被告明知A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供經營生意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 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自A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 )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 索要均不予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存款執據 、㈣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即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 臨櫃轉匯至B帳戶,且至今仍未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且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 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 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原 存入A帳戶內之本案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 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 至A帳戶後,本案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 即便被告確為A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 ,亦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證 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A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帳戶,有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本人申辦給我使用的等 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做信用, 請我將公司工程款存至他的帳戶,我如果每月需要用錢,可 以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領款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35頁) ,就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存至A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A帳戶,或曾受告訴人 所託保管本案存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存款存至A帳戶 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則被告前 往本案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藉由行員之操作將本案存款匯至 B帳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將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臨櫃轉匯至 B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 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之問題,自不得 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3-易-50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華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華佐因認其鄰居即告訴 人張騏恩長期敲打牆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在吵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住處方向一直 有敲牆壁的聲音,一時氣不過才出去罵人,但已忘記自己當 時罵什麼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 出言辱罵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51-53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第59-60頁)相 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聲對我辱罵「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偵查 中證稱係因遭被告辱罵上開穢語而提告(偵卷第59頁),先 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是因內心 不滿,始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發洩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辱罵者,確為「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穢語無訛。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 :「(你有無予以回應?內容為何?)我不太想理他,隨他 去罵,這已不是第一次,我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60頁) 以觀,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 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 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 62段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隔壁吵到我受不了,所以 就去踢對方鐵門,我忘記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的內容等語 (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 供稱係聽聞自告訴人住處方向傳來的敲牆壁聲響,始心生不 滿出言辱罵告訴人(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 71頁),佐以「幹你娘」、「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中常被作 為宣洩情緒之發語詞使用,「吵三小」則為「吵什麼」的不 雅用語,綜此堪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確為 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前開 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在告訴人步出其住處後,曾有朝告 訴人唸唸有詞之舉,然該監視器究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 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屬案發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 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此節,固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監視器2」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00:27:35至 20:28:01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下方,下稱告訴人住○○○○○位○○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上方,下稱被告住處)之大門前,該影片檔案並沒有聲音的錄製。 ⒉畫面時間20:27:42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捲門(下稱鐵捲門)開始往下關閉,同時間被告從被告住處走出屋外,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 ㈡ (0000-00-00) 00:28:02至 20:28:13 鐵捲門持續往下關閉;被告進入被告住處,未見人影。 ㈢ (0000-00-00) 00:28:14至 20:28:26 被告從被告住處衝出屋外,跑至告訴人住處前抬起右腳往鐵捲門踢1下,隨即往後退至馬路,且口中唸唸有詞,並3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隨後走回被告住處。 ㈣ (0000-00-00) 00:28:27至 20:29:10 畫面時間20:28:27時鐵捲門開始往上開啟;畫面時間20:28:39時被告走出被告住處,步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並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畫面時間20:28:51時,告訴人持手機走出告訴人住處,其身後跟隨1名女子站在鐵捲門處,告訴人走到屋外後站在鐵捲門前開始撥打電話,未與被告談話,同時間被告則站在被告住處前對著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並數度舉手往被告住處比劃。【檔案結束】

2024-11-20

CHDM-113-易-787-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留美華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2-重附民-21-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1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 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3 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間,在姚易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2樓住處,直接將桌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來 施用,姚易泓當時都在旁邊跟別人講話,我不確定他是否知 情,因為我跟姚易泓是朋友就自己拿來施用了等語(偵卷第 8-9頁),已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情形,且檢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獲悉姚易泓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彰檢曉平113毒偵1551字第1 139055997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年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35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1-33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庠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友人姚易泓(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經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經徵得陳庠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證單(代號:113B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2年10月16日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逾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相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15

CHDM-113-簡-205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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