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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 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5至6行「油漆噴槍嘴約8枝、油漆瓶(鐵製)約8瓶、風槍 約4枝」更正為「油漆噴槍嘴約8支、油漆瓶(鐵製)約8瓶、 風槍約4支」;證據部分另補充「羅進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千斤頂3個、抽水馬達1 個、電銲線70米、天車電線10米、延長線20米5條、風鎗鑽 尾50支、風鎗2支、推進H鋼3個、白鐵滑板車1臺、活動板手 3支、電工鉗2支、鐵線鉗1支、乙决切頭1支、工作燈3組及 拆卸鍊條1個等工具及施工材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 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潮陽;被告於 同欄一㈡所竊得之砂輪機8臺、油漆噴槍嘴8支、油漆瓶(鐵製 )8瓶、風槍4支、電動起子3支、電鑽1組及螺絲起子、鉗子 等工具(價值約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莊萬壽,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斤頂參個、抽水馬達壹個、電銲線柒拾米、天車電線拾米、延長線貳拾米伍條、風鎗鑽尾伍拾支、風鎗貳支、推進H鋼參個、白鐵滑板車壹臺、活動板手參支、電工鉗貳支、鐵線鉗壹支、乙决切頭壹支、工作燈參組及拆卸鍊條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進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捌臺、油漆噴槍嘴捌支、油漆瓶(鐵製)捌瓶、風槍肆支、電動起子參支、電鑽壹組及螺絲起子、鉗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1號                         第6372號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翌(25)日凌晨0時 22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鄭潮陽所 承包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千斤頂3個、抽水馬達1個、電銲 線70米、天車電線10米、延長線20米5條、風鎗鑽尾50支 、風鎗2支、推進H鋼3個、白鐵滑板車1臺、活動板手3支 、電工鉗2支、鐵線鉗1支、乙决切頭1支、工作燈3組及拆 卸鍊條1個等工具及施工材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鄭潮陽發現上址工地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另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永和路口附近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路旁莊萬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砂輪 機8臺、油漆噴槍嘴約8枝、油漆瓶(鐵製)約8瓶、風槍約4 枝、電動起子3支、電鑽1組及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價 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莊萬壽發現車內物品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潮陽、莊萬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聰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 ,核與告訴人鄭潮陽、莊萬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羅彩文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進聰上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之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坦承均已 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3

PCDM-113-審易-4700-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劉凱馨 被 告 林宏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宏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劉凱馨於114年1月3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審附民-45-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何若瑜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睿駿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 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然原告何若瑜於上述刑事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前(檢察官於11 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之11 4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PCDM-114-審附民-238-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萩婕 選任辯護人 董哲安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鍾荻婕」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鍾萩婕」。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形,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係被告姓名更名前後漏未標   明記載,既不影響裁判對象之同一,基此,得由法院依職權   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將被告鍾萩婕之姓名,均 誤植為「鍾荻婕」,此顯然之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3-審金訴-3474-20250206-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一)新臺幣伍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維倫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5 日止累計26,354元正未給付,其中22,424元為消費款;496 元為循環利息;3,43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5

PHDV-114-司促-155-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 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中山 路3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號誌行駛,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 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逢告訴人林詠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29巷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而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肩膀挫傷 合併旋轉肌肌腱部分撕裂、左手挫傷合併掌骨及肌腱受損、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PCDM-113-審交易-1674-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游傑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潮流擺飾物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3號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急救站 」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游傑凱擺放在桌上之潮流擺飾物1個 (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包包內,隨即騎乘機 車離去。 二、案經游傑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游傑凱放置在桌上之潮流擺飾物等事實。 2 告訴人游傑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店內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包包內,拉上拉鍊,嗣離開該店等事實。 4 上開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攜離該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1-24

PCDM-113-審簡-177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與中正路286巷口處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符瑗真( 原名:符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見狀欲閃避黃國光 上開倒車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因而碰撞與其同向直行、由王 傳鏜(涉犯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 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PCDM-113-審交易-165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彰興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 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同 向由告訴人胡同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2到6肋骨骨折、左膝及 兩腳踝、右肘及右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PCDM-113-審交易-729-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雄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本案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楊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雄知悉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 ,翻拍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一 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身分證照片及自 然人憑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楊博雄之自 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19日分別開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 帳戶),於113年1月23日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臺企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博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請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照片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8565號函暨附件 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31045432號函暨附件 聯邦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1139003683號函暨附件 臺企帳戶係以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採憑證插入讀卡機方式開立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7 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帳戶、聯邦帳戶、臺企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 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健銘(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銘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4時45分許 195,000元 兆豐帳戶 2 徐新紘(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新紘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36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5日16時5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17時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3 謝羽帆(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羽帆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33分許 43,476元 兆豐帳戶 4 李承恩(未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承恩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0時8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5 陳冠嘉(提告) 113年1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Meybit」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3時5分許 280,011元 兆豐帳戶 6 江美宙(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美宙佯稱「Digital」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 100,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 40,000元 聯邦帳戶 7 黃孟偉(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孟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Star Field」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 46,680元 臺企帳戶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4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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