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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2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老班章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庚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57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 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 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準備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偽造「老班章茶行」之印章並用印於其 上,復於向告訴人施宗億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縱「老班章茶行」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吃貨MX」(下稱「吃貨MX」)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 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吃貨MX」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遂行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另被告與「吃貨M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 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其父親為重度身障人士且罹患肺 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老班章茶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 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 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 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獲取 報酬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偽刻之「老班章茶行」印章1 顆,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如予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 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 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 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   被   告 蔡庚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庚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有成員留郁森(已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吃貨MX」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蔡庚 均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在臉書上 刊登交友訊息,施宗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 吃貨MX」,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施宗億佯稱得投資普洱茶獲 利等語,致施宗億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則指示蔡庚均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復持不詳 刻印店不知情人員偽造「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 此方式偽造收據,再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不 知情之寧建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 宗億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其收取現金 新臺幣5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施宗億而行使之, 蔡庚均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施宗億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宗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經告訴人施宗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偽造蓋有「老班章茶行」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審原金訴-232-20241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王振宇 阮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3號、第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6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6835 號、第27909號、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午○○、壬○○(另經本院拘提及通緝中)為同屬通訊軟 體群組暱稱「死小鬼第二季」內之成員,且與綽號「海龍」 之賴嘉笙為朋友關係,因賴嘉笙入監服刑,賴嘉笙之小弟少 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即改聽從丙○○之指示,於108年7 月17日前某日,少年范○楷詢問丙○○是否有得以賺錢之工作 ,丙○○明知午○○、壬○○係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將少年范○楷介紹予午○○、壬○○,幫助少年范○楷、午 ○○、壬○○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 二、甲○○與少年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明知少年俞○係接到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騎車搭 載少年俞○前往取走詐欺贓款及上繳予A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少年俞○及A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 三、戊○○、辰○○、子○○(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受他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辰○○擔任車手頭,指示下游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己或戊○○、子○○,戊 ○○則將欲擔任車手之少年謝○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謝○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予子○○、 辰○○;其等即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丑○○佯裝為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戊○○就此冒用公務員名義實 施詐欺之手法知情),謊稱丑○○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 案,需將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 ,提領45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某處,向丑○○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 交,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訴卷三第326至327頁),分別與證人即共犯俞○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局警卷第138至140頁,嘉義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 共犯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110年 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他1192卷】卷第57至59頁,本院原訴 卷三第192至201頁)、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證人即共犯謝○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77卷一第391至396頁,他1192卷 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 77卷一第407至411頁,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相符,就犯罪 事實二,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己 ○○放置款項之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 第276號卷第41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第111至 115、117至127、129、131至145頁),就犯罪事實三,並有 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少連偵377卷一第501、503、507至51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介紹少年范○楷給A詐欺集團,我認識這個少年, 但是不知道他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午○○、壬○○在詐 欺集團云云,惟查,證人范○楷於108年8月28日偵訊中證稱 :加入A詐欺集團係在中壢藍天撞球場遇到綽號「壞壞」之 男子,本名壬○○,時間是7月中旬,當時我們一起打撞球, 我問他有無工作可做,他就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6365號卷二第7頁),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於108年4月開始因為已經畢業的高中學長「阿晨」說要介 紹竹聯幫信堂的哥哥「海龍」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認「海龍 」當哥哥,有一次出去喝酒的時候「海龍」介紹信堂的大哥 「黑肥」給我認識,因為我跟「海龍」沒多久,他就因為詐 欺案被抓去關,後來「黑肥」有聯絡我,我之後就改跟「黑 肥」,108年7月因為我缺錢,我就問「黑肥」有沒有工作可 以賺錢,「黑肥」推薦「壞壞」的微信給我,之後隔幾天, 「壞壞」約我去吃飯,當天還有「壞壞」的朋友「偉偉」在 場,「壞壞」說我們是跟「黑肥」,所以找我們做這個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講電話去面交拿錢或拿丟包的錢,「黑肥」 應該知道「壞壞」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介紹我參與車手工作, 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我知道他們都有做詐欺,我擔任車手 工作後還有跟「黑肥」聯絡,竹聯幫信堂的聚會「壞壞」會 叫我一起去,通常現場還會有狐狸、黑肥、偉偉、壞壞,「 死小鬼第二季」是信堂的群組,莎拉嘿呦就是黑肥,對話內 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稱偵18623卷】第346至 350頁)可能是「壞壞」或「偉偉」跟他們講我被關的事情 ,內容中莎拉嘿呦稱「那是我放給他的」是我前面有說,我 是跟黑肥的,詐欺工作就是黑肥把我介紹給壞壞等語(見偵 18623卷第351至354頁),並於110年9月24日偵訊中稱:110 年9月8日警詢與108年8月28日偵訊,前者屬實,之前偵訊因 為害怕,所以沒有完全說實話,我當時問「黑肥」有沒有什 麼工作可以賺錢,我認為他應該會推薦詐欺工作,「黑肥」 說要幫我找,後來就推薦「壞壞」等語(見偵18623卷第387 至391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說「黑肥」介 紹我認識壬○○,我一直都說是朋友介紹,是國中學長「阿誠 」吳宇晨介紹,偵訊時我有指認丙○○是「黑肥」,「死小鬼 第二季」群組中暱稱莎拉嘿呦是「黑肥」,我知道丙○○,但 連朋友都不算等語,然核對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 時稱:我認識范○楷,我是介紹給壬○○,因為他當時還在當 兵,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把范○楷介紹給 壬○○,「死小鬼第二季」群組中的「莎拉嘿呦」是我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丙○○確實認識少年 范○楷,且有將范○楷介紹予壬○○,就此介紹過程核與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又觀諸前揭扣案之共犯乙○○ 手機內「死小鬼第二季」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如下:   『「莎拉嘿呦」:跟壞壞的年輕人是那幾個。    「(三把火圖示)」:雞雞小勳、聖凱。    「文子」:部分似乎都在進修。    「傑」:聖凱應該會去跟阿晨了吧。    「(三把火圖示)」:2個在關。    「莎拉嘿呦」:叫壞壞在躲。    「名字好難想」:那個年輕人是跟壞壞的年輕人?    「莎拉嘿呦」:那是我放給他的。』等內容,且被告丙○   ○亦坦承該暱稱為其使用,益徵證人范○楷係由被告丙○○   介紹予「壞壞」壬○○,且被告丙○○對於群組內之人包含   「壞壞」壬○○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並有人在監執行之情形   均知之甚詳,亦與證人與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丙○○談論   情形相符,況證人於偵訊中即已提及中間介紹人「阿晨」,   並明確陳述其與「阿晨」、「海龍」、「黑肥」即被告丙○   ○間層層介紹認識之經過,均足認證人范○楷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   證述,應係臨訟礙於被告丙○○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   告丙○○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堪認被告丙○○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事由。  ⒉經查,以本案而言,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被告甲○○、戊○○所犯洗錢罪,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戊○○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 修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 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 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 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 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曾因參與犯 罪組織,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該案中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鼎力,自由」、 「小寶」等人組成,與B詐欺集團係由辰○○等人組成不同, 就參與B詐欺集團部分,未曾經提起公訴,足認本案起訴被 告戊○○參與B詐欺集團之犯行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並應就本 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 明。  ㈣被告丙○○、甲○○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幫助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范○楷、俞○為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及戊○○所犯,雖均未論及涉 犯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戊○○經起訴、本院認定 之加重詐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戊○○與辰○○、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丙○○係以一介紹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丙○○、甲○○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幫助少年犯罪,均應依前開規 定,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丙○○、甲○○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 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參與之群組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將少年介紹予其內成員,幫助其參 與詐欺犯行,無異助長詐欺風氣,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而被告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 紀錄,對於詐欺正犯之犯行當有所認識,明知少年俞○受詐 欺集團指示,竟仍以搭載其前往之方式助其完成詐欺工作, 另被告戊○○前已涉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仍加入B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工作,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8頁)暨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他人招募,於108年11月28日前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即B詐欺集團),被 告丙○○擔任車手頭工作,指示下游車手依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微信內之指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在上繳予己,嗣戊○○ 將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少年謝○祐、謝○鴻介紹予子○○,子 ○○再將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辰○○,辰○○再報告被告丙○○ ,嗣被告丙○○、辰○○、子○○、戊○○即與少年謝○祐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丑○○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謊稱告訴人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案,需將 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提領45 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 某處,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交。因 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祐、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 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77卷一第501、 503、507至511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都在 洗腎、掛急診,所以不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所指之 人我只認識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辰○○固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是黑肥(本名丙○○) 才是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08年11月28日打FACETIME給我 說有車手拚錢,要我出面處理,因為戊○○是子○○介紹給丙○○ 的,我沒有指揮詐欺部分,是丙○○跟大陸機房在處理的,丙 ○○詐欺的下手是寅○○,當初戊○○是丙○○找我處理,說他們是 同一個詐欺集團,就我所知最上手是丙○○,他負責和大陸機 房接頭,在下來是寅○○,之後才是介紹人子○○、戊○○等語( 見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子○ ○把戊○○介紹給丙○○等語(見他1192卷第57至58頁),然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這個案子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參 加,之前我的案子他是指揮,這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 之前有案子他是跟大陸聯繫,我沒有跟丙○○工作過,我在法 院曾經提到我是把人介紹給丙○○,因為丙○○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戊○○就把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我,我就把謝○祐、 謝○鴻、戊○○的FACETIME傳給丙○○之事為實在,我不知道丙○ ○有沒有參與,2位謝姓少年負責領錢,領完後先交給戊○○, 應該是再轉交給我,從頭到尾丙○○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只 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做車手,其他都沒有參與到, 我警詢中的意思是只有把人介紹給丙○○,不是說丙○○負責指 揮詐欺,應該是大陸機房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 2至201頁),可知辰○○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丙○○係上手, 顯有誤將其他詐欺犯行與本案對告訴人丑○○所為詐欺行為混 淆之虞,則其所稱將謝○祐、謝○鴻之聯繫方式轉知被告丙○○ ,是否確與本案告訴人丑○○遭詐欺一事有關,已有疑義。  ⑵又互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108年11月26日蚊子(即子 ○○)以FACETIME聯繫我說叫我找2個想賺錢的人給他,明天 有任務即詐欺車手,所以我就透過朋友找了謝○鴻、謝○祐2 人,然後蚊子就叫謝○鴻、謝○祐去指定地點停放的機車上拿 取車資及人頭電話卡,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 下稱他1507卷】第113至121頁),證人謝○祐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跟謝○鴻都沒有工作,謝○鴻介紹我認識戊○○,之後 阮跟我說去外縣市幫忙跑腿拿東西就有錢拿,之後要做事時 阮會用微信跟我們聯絡,是他本人的聲音,戊○○會先聯絡我 們並推一帳號叫我們加,該帳號聲音很像是辰○○,在吳樹禹 家,當時辰○○一直罵,問我們為何拖那麼久不交錢,我聽過 辰○○的聲音、見過他1次,因為時間很近所以能判斷等語( 見他1192卷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偵訊中證稱:我把 謝○祐介紹給戊○○,隔2天謝○祐就開始幫阮工作,後來謝○祐 說工作缺人問我能否幫忙拿東西,說是幫阮做的,後來我把 錢拿給謝○祐,再一起去他朋友家把錢交給上手,錢交給辰○ ○等語(見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益徵本案無論實際取款 車手謝○祐、上手即被告戊○○在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丑○○犯行 中,被告丙○○確實未與其等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丙○○有何 指揮或參與行為。  ⑶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負責把戊○○介紹給 辰○○,車手應該是戊○○介紹的,我不認識丙○○,有聽過「黑 肥」,不知道本名,在庭的被告丙○○好像不是我知道的「黑 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亦可知前揭證 述與辰○○所證其將被告戊○○介紹予被告丙○○乙節相左,實難 僅憑證人辰○○之證述逕認被告丙○○確有以招募車手及擔任指 揮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告訴人丑○○所提出受詐欺及領款 、交付款項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B詐欺集 團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及車手 贓款流向 1 庚○○ 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債務糾紛遭限制自由,需依指示交付金錢。 90萬元 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少年張○勳出面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在交付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9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9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2 卯○○ 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少年張○勳、范○楷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第三信用合作社對面之花圃,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將20萬元、50萬元,一併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7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 3 丁○○ 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50萬元 少年黃○勇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嘉義噴水雞肉飯旁向內,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3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變電箱上方,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 4 己○○ 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告訴人之子因替人作保,遭融資公司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張○勳依指示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高中側門旁,自稱為融資工指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少年張○勳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少年俞○臨時找甲○○騎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取走2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巳○○ 108年7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徐○翔於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證人林鴻任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城隍廟前之金爐旁,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持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與少年范○楷會合,並將20萬元交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2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6 辛○○ 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5萬元 少年俞○、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正路與中興街口轉角花盆處,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15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將15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付予午○○。 7 未○○ 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9萬元 少年范○楷、張○勳、劉○霖於108年7月31日,由張○勳騎乘機車搭載范○楷、劉○霖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28巷內、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巷內,張○勳負責監視告訴人,范○楷則拿取告訴人放置該2處之8萬5,000元、10萬5,000元後,交付予劉○霖。 少年張○勳於108年7月31日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霖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量販店,由劉○霖將19萬元放置該量販店廁所內,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19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

2024-11-14

TYDM-111-原訴-94-20241114-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洪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唐欣雨」、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乙○○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網際網路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熊耀華瀏覽 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唐欣 雨」向熊耀華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熊耀華陷於錯 誤,自113年7月15日起,陸續將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車手(無 證據前次取款係乙○○所為)。嗣熊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熊耀華聯繫,以收取股票款項為由, 欲向熊耀華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現金20萬元。後乙 ○○即依「.」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王子詰」之姓名,再於113年8 月6日下午3時許,配戴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工作證前往前揭約定地點,並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熊耀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王子詰」及迎鑫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熊耀華則於前開偽造之 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乃將 現金20萬元(均為假鈔)交予乙○○,當乙○○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56頁、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熊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 頁、第49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傑」、「李蜀芳」、「唐欣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 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 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 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 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 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迎鑫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持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並於 其上自行偽簽「王子詰」之署押,自屬偽造迎鑫公司名義之 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 配戴迎鑫公司姓名「王子詰」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 職於迎鑫公司之員工「王子詰」,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 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上雖蓋有「王子詰」 之印文,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偽造收據時 上面就已經蓋有「王子詰」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本案雖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子詰」印章1個, 然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或係被告自行以扣案如附 表1所示之印章蓋印,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於收據上偽簽「王子詰」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㈧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 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 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 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傑」、「李蜀芳」、「唐欣雨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被 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收據;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印章,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王子詰」印文1 枚、「王子詰」署押1枚、代表人「張世忠」印文1枚、不詳 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經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此有內政部出入 境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惟本院考量被 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 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 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 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印章 1個 印文:王子詰 沒收 2 迎鑫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詰 職務:外務專員 編號:6775 沒收 3 迎鑫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20萬元 沒收 4 收據 7張 - 不沒收 5 合約書 5張 - 不沒收 6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Redmi手機 1支 內含SIM卡3張 不沒收

2024-11-14

TYDM-113-金訴-1474-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29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己○○可預見將金融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33分(係其以網路繳納 其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時點)後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此些款項透過綁定 之虛擬銀行帳戶轉至幣託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辦的 玉山帳戶跟幣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於詐騙、洗錢。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並 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    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之個人驗證 資料、登入歷程、交易資料、歷史交易紀錄。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 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之虛擬銀 行帳戶之方式,大額轉入幣託帳戶(轉帳摘要為「行銀 跨行轉帳」,均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而此虛擬銀行帳戶 所對應入帳之實體帳戶,就是被告所申辦之幣託帳戶, 見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第209頁 正反面之遠東銀行函覆)。且在供作詐騙前,玉山帳戶 之餘額僅601元(被告尚先於111年4月12日以網路繳納信 用卡款項2千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 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⒉辦理幣託之帳戶時,必須經實名驗證、身分證件及人臉辨識程序,才能綁定銀行帳戶,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7日(星期四)通過驗證,被告係以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入金虛擬帳號,被告為此有先進行身分證及人臉辨識程序,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偵字4297卷第211至235頁)。被告於上開驗證通過後,就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開啟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親筆簽名於申請文件,所載約定轉入帳戶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啟用日期為111年4月12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708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3頁),足見被告行為具一貫性,即先申辦幣託帳戶,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對應之入金帳戶,再讓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供順利入金。有人於111年4月14日先以「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自玉山帳戶轉出小額100元成功(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後就陸續有被騙款項匯入之紀錄,可認此100元之轉出係測試作為。因測試成功,玉山帳戶嗣即供作被騙之人匯入款項所用,款項匯入後,均經網路轉帳轉至幣託帳戶,有如前述,操作者更均係透過行動銀行為之(偵字4297號卷第243至247頁)。而依被告報案時所提出之查詢資料,每筆被害款項匯入時、有人利用「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時、或有人利用行動銀行登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時,被告都會接獲通知(偵字24329號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對此些經過均屬知情。    ⒊被告心知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上開虛擬銀行 帳戶等情為本案關鍵,先於偵訊時辯稱:玉山帳戶已經 沒有在使用,我也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申 請幣託公司的帳戶(偵字4297號卷第259至261頁),然此 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已無可採。當檢察官提示相關紀 錄,被告遂改稱:是因之前我被騙過而去設定,再辯稱 :網路上的人跟我說可申請幣託,可以投資,我就申請 ,我是投資被騙(偵字4297號卷第259頁反面),可見被 告是隨證據之展現而調整說詞,此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辯稱:玉山帳戶我平常偶爾會使用,我玉山銀行的網路 銀行是遭人登入盜用等詞(偵字24329號卷第19頁反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所辯稱:我去註冊幣託帳戶是因 為我先前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要把錢拿回來,要 去申請等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頁),有明顯矛盾。被 告雖曾報案,然報案時卻稱玉山帳戶是莫名被多匯款1 元(偵字24329號卷第39頁)。被告又於本院113年2月26 日準備程序翻稱:因為當時手機有一個簡訊教人投資, 我看到可以賺錢,我就點進去,有一個設定教學教我開 幣託帳戶,再叫我投資錢進去,類似做買賣,我有收到 幣託的驗證信,對方是誰我不清楚,所有對話紀錄我全 部刪掉了等詞,還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改稱 :對方跟我說匯款到一個蝦皮帳號假裝買東西,增加流 量,對方就會將我的匯款跟他要給我的報酬轉回來給我 ,前面幾次有還我錢並給我報酬,後來就都沒有,再稱 :我虧損不少,我是之前被騙等詞。由上可見,被告辯 詞與事證不符又不斷翻異,對於為何申辦幣託帳戶等關 鍵情節,所辯亦明顯前後不一,被告還刪掉足以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全部,是被告辯詞實無可採。    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帳號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或 轉出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 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 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又金融或虛擬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 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更迭經媒體及政府多所 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或 虛擬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就本案而言,依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工作、生活情況,被告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 對上理、常識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依上開說明, 必須取得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行動銀行之使用 權、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他人才能以上開方式將被害款 項從玉山帳戶如數轉出至幣託帳戶,是若無被告特意配 合,實無可能完成,足認詐欺集團係從被告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 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才會在本案告訴 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跟本案告訴人 說要匯到玉山帳戶,且在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到玉山帳 戶後,該集團成員都能透過行動銀行採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對應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至幣託帳戶,足認被 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被告臨訟以不知等詞為辯,純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 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 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 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 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不在變更犯罪類型,是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 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等),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玉山帳戶、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其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郝中興移 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1年3月初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下午1時6分 17萬元 2 乙○○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下午2時28分 15萬元 3 王宏文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11時39分 11萬元 4 丁○○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37萬元

2024-11-13

TYDM-112-金訴-1221-20241113-1

審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宥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女 用手提包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所取得之仿冒上開等商標之WOC款式包包(下稱本 案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8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 旋轉拍賣平台以「ksiw52004」帳號、暱稱「羅小佑」,公 開刊登貼文販售本案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 趙昱驊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與羅俊宥 聯繫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本案商品,趙昱驊 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羅俊宥向王怜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由王怜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由羅俊宥取得該1萬元款項。 嗣經趙昱驊收到本案商品,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怜 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本案商品照片6張、開箱影片光 碟1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旋轉拍賣「ksiw52004」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1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41502號函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商品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113年4月9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聖羅蘭公司 委任狀各1份。  ㈣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1個。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 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商標法第97條於11 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 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 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 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 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1萬元,犯罪 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 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 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 商譽及收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因此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品YSL商標包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稱,其因向王怜琇借用帳戶,因而將其中5,000元分予王怜 琇,遑論王怜琇於偵查時堅詞否認前情,且本案既無從認定 王怜琇係有參與,則被告於取得1萬元贓款後,縱自行將其 中部分款項分予王怜琇,亦僅係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後,自 行處分之行為,無礙被告業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復 該等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TYDM-113-審智訴-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威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若 琳、陳愉心、曹瀞文、何宗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若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愉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曹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何宗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 威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9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都貼在提款卡後面,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 在皮包內,已連同皮包遺失,因本案帳戶內沒有款項,所以 遺失後並未報警、掛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會被他 人拿去使用,並未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該 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0285號卷〈下稱偵50285卷〉33-35、37-38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愉心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978號卷 〈下稱偵48978卷〉9-1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瀞文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585號卷〈下稱偵48585卷〉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卷〈下稱偵9579卷〉11頁背面-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若 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0285卷53- 56頁)、告訴人陳愉心之匯款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偵48978卷15-17、19-23頁)、告訴人曹瀞文提供 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48585卷1 5-17頁)、告訴人何宗駿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偵9579卷59-66頁)、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48585卷23-25頁;偵50285卷25-29頁)、將 來銀行作業管理部客戶評估科112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 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78卷25、27-29頁 )、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9卷35-37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供作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偵訊辯稱:我的將來帳戶提款卡在11 2年1月份遺失(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62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號卷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62頁) ;次於113年5月26日偵訊辯稱:我的王道帳戶提款卡在11 1年就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5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帳戶提款卡、皮包等是在112年4月 份遺失等語(本院金訴卷111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究竟係於何時遺失,其歷次辯稱均不一致,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金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資料於何時遺失,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則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於112年6月8日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匯、提領,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50285卷29頁;偵9579卷37 頁),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 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 戶內並無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112頁),顯然被告應係 考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 ,而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 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 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 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且為國中肄業,並已有 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 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 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 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 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 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若琳、何宗 駿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而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惟提款卡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若琳 112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7時7分許, 19,213元 將來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9分許, 13,812元 將來帳戶 2 陳愉心 112年6月8日15時許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112年6月8日18時53分許, 29,985元 將來帳戶 3 曹瀞文 112年6月8日18時59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9時33分許, 20,981元 將來帳戶 4 何宗駿 112年6月8日某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7時11分許, 99,987元 王道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 99,981元 王道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金訴-962-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本案非温文翰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温文翰 即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服」向楊蕙蘭佯 稱:可透過「寶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蕙蘭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温文翰即依「薛金」之指示拿取已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劉 德華」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私文書後,旋即於113年3 月19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 楊蕙蘭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現金儲值 收據」交付予楊蕙蘭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江麗美,並足生損 害於楊蕙蘭、「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德華」,其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蕙蘭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與LINE暱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 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 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有交付「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在其上簽署「劉德華」署 名1枚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簽「 劉德華」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60萬元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 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 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德華」 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劉德華、現金儲值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79頁,未扣案)

2024-11-13

TYDM-113-審金訴-213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驗證、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3 時30分許,發送簡訊給李正順並於簡訊中提供「衛生福利部 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假網站,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云 云,致李正順陷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密碼,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3分 許、13時36分許,將其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45,000元、16,998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靜 如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有,且本案帳戶是以本案門 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前 揭詐術致告訴人李正順陷於錯誤,而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並非我申辦,是被人盜用,且不是我將本案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向悠遊卡公司驗證、註冊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如前揭 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李正順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3-15頁);並有告 訴人李正順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9頁)、告訴人李 正順提供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悠遊付扣款交易截圖(偵卷67 -76頁)、本案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7 、3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3頁)、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1、33、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函暨附件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偵卷93-10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19-21頁;本院金訴卷2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申請悠遊卡帳戶,須在綁定之手機門 號輸入驗證碼,並依指示另輸入身分證字號,且須綁定銀行 帳戶,才能成功申請帳戶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2日函附卷可稽(偵卷93-94頁),據此可知要申請本 案帳戶必須在持有本案門號下,在申請過程除於本案門號輸 入驗證碼,尚應另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後,才能完成申請程序以取得本案帳戶。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供稱:我申請本案手機已5、6年,不曾借給他人使用 等語(本院金訴卷66-67頁),且本案門號所綁定的帳戶亦 為被告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31、3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23- 46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在無他人持用其本案門號情形下 ,且其身分證字號為其個資,本案帳戶所綁定帳戶,又是被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綜觀上開客觀情事,顯見 辦理本案帳戶者應為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被人盜用申辦 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理財工具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高職肄業(本院金訴卷68頁)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4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 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 無所知,且其曾有提供其所有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 科素行,有本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29-132頁;本院金訴 卷11、13-17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顯 然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 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 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而甘冒本案帳戶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 騙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 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是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前揭分2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 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 訴卷68-6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 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金訴-1179-20241113-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1號),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 第121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 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86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俊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8原聲請定刑之罪數誤為5罪,業 經聲請人更正為6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參酌 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37罪)、犯罪時間(1 06年5月至10月間)、情節(分擔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 手」、收購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 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1罪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1日 106年7月13日 ①106年5月22日 ②106年5月15日 ③106年5月17日 ④106年5月 9日 ⑤106年5月14日 ⑥106年5月14日 ⑦106年5月14日 ⑧106年5月27日 ⑨106年5月28日 ⑩106年6月 4日 ⑪106年6月 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06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4日 110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28日 111年1月13日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2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6月 5日 ②106年5月16日 ③106年5月15日 ④106年5月14日 ⑤106年5月22日 ⑥106年6月 8日 ⑦106年6月 8日 ⑧106年6月 8日 106年5月19日 ①106年10月 3日 ②106年10月2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03號等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10月13日 ②106年10月13日 ③106年10月13日 ④106年10月22日 ⑤106年10月22日 ⑥106年10月22日 ①106年10月13日 ②106年10月13日 ③106年10月22日 ④106年10月22日 ⑤106年10月22日 ⑥106年10月13日 106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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