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劉亞儒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張)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劉亞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
攝錄性影像罪;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散布」之客體為實體
物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林俊廷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俊廷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林俊廷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未經告訴
人A女同意即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因為當時太生氣
,一時衝動才會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之動機,此舉卻對
告訴人的心理造成嚴重傷害;⒉被告林俊廷終能於本院程序
均坦承犯行、被告劉亞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⒊被告林俊
廷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劉亞儒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俊廷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被告劉亞儒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8-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林俊廷所有,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有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
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偵卷存放袋
內、警卷光碟片袋),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並用以無故公開傳輸本案性影像之犯行,亦為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劉亞儒供陳明確(警卷第11-13頁、
偵卷第29-31頁),並有上開手機相簿內本案性影像翻拍照
片、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劉亞儒」發布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
擷取照片、被告林俊廷與被告劉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張及被告劉亞儒與證人吳亭儀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偵卷
存放袋內、警卷光碟片袋),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劉亞儒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該性影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性影像我是使用舊手機拍的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換成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手機
,舊手機因壞掉所以回收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被告林
俊廷之舊手機既然已壞掉,無從再顯示本案性影像,倘沒收
之,將徒增執行之成本,並無實益,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林俊廷
劉亞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俊廷與BK000-B113042(已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劉亞儒先前均係男女朋友關
係,林俊廷與A女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休息時,林俊廷乘A
女未著衣物,僅以浴巾遮擋胸部之際,未經A女同意,基於
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
、下體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嗣林俊廷自行將本
案性影像刪除,並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前往劉亞儒位於
雲林縣○○市○○路0巷00號之住所與劉亞儒見面,經劉亞儒於
檢查林俊廷之手機時,自相簿之垃圾桶發現本案性影像,劉
亞儒於113年6月1日0時52分許,先行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其手機後,與林俊廷發生爭吵。嗣劉亞儒因不
滿林俊廷在外結交新歡,竟未經A女同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無故散布其性影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
時46分許,將本案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亭儀(林
俊廷之妻),於同日4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亞儒
」之帳戶,發布內含本案性影像之貼文,並加註:「水里渣
男林俊廷賤女人A女不要臉的狗東西,我被騙就算了還有傻
逼被騙!我劉亞儒跟炸男沒任何關係了」等語,而散布本案
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經A女於同日
7時2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住所(地址詳卷)瀏
覽該則貼文。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113年6月14日13時37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扣
得林俊廷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於113年6月14日9時45分許,在劉亞儒前揭住所,扣
得劉亞儒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
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有於前揭時、地,拍攝告訴人A女前揭性影像,並於前揭時、地,經被告劉亞儒要求後交付手機予其檢查等事實。 2 被告劉亞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林俊廷提供手機給伊檢查,嗣自行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其手機後,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發布上開內容臉書貼文等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亭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亞儒有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6 社群軟體臉書截圖4張、被告劉亞儒手機相簿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被告劉亞儒以被告林俊廷之手機傳送本案性影像至其手機後,先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證人吳亭儀,再發布上開內容之臉書貼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
拍到的等語。惟查,觀諸本案性影像,係將A女全身完整拍
攝,且置於畫面中央,亦有準確對焦,已難認被告林俊廷係
於無意間所拍攝,再被告林俊廷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
當庭模擬案發時之情境,被告林俊廷稱其係於手機桌面欲點
擊相片之應用程式時,誤點擊相機之應用程式,再誤擊畫面
下方拍攝之按鈕,而不小心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語,則依被
告林俊廷所述,其需誤觸其手機螢幕2次,其相機鏡頭角度
亦需剛好對準告訴人之身體,方能攝得本案性影像,與常情
甚有不符,其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林俊廷上開犯嫌自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
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被告劉亞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散布性影像
、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名論處。被告林俊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均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俊廷於前揭113年5月30日16時
許,在花都汽車旅館客房內,另有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要
跟我分手,就讓你身敗名裂」等語,被告林俊廷另涉嫌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劉亞儒所犯,應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2
項之罪嫌;被告林俊廷就拍攝本案性影像、被告劉亞儒就散
布本案性影像部分,另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俊廷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否認此情,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林俊廷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亞儒涉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部分,本案被告劉亞儒
係自被告林俊廷手機中自行發現本案性影像,被告林俊廷亦
未向被告劉亞儒說明本案性影像之取得緣由,經被告2人陳
述在卷,則尚難認被告劉亞儒對本案性影像係被告林俊廷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拍攝乙節有所預見,無從對被告劉亞儒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而此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自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
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
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屬隱私權保
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