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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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 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 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 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 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 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 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 。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和解當日之調查庭,聲請人當場即以言詞方式提出訴之聲 明,內容大抵為:1.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民法第126條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計算,亦即 超出五年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3.請求法院調查兩造民 國94年離婚迄今,戶政事務所尚有無離婚協議書的存本。 (二)聲請人於和解當日,既已於法庭當場以言詞為訴之聲明, 亦即聲請人已當場表明和解方案的範圍,法院即應依相同 法理斟酌而為兩造和解之基礎。詎料,當日審判長竟不顧 聲請人之聲明,逕以相對人訴之聲明作為和解方案之基礎 ,致使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同意。原 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27日成立,迄今提起聲請未逾30日 ,請求繼續審判。 (三)聲明:   1、原和解筆錄撤銷。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0月0日生 ,現年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嗣於94年10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當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特別約定, 惟自兩造離婚以來,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僅於子女丙○○國中時期曾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能配 合,讓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 ,而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1 6,000元,其餘均未負檐,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返 還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子女丙○○成年為止,相對 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再者,112年11月27日和解筆錄,此乃由法官 當庭說明和解筆錄内容且向兩造確認和解意願,再由兩造 所簽署,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反悔,聲 請撤銷和解並無理由。 (三)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已成年長女丙○○(00年00月 0日生),後兩造於94年10月6日離婚,相對人於112年3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相對人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本件聲請人代 墊之丙○○未成年時期扶養費共1,979,861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 訊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564, 000元及給付方式、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 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 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雖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足資參照。然按父母( 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 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 55號裁定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有於上開訊問期 日和解前主張兩造曾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9號卷第71至72頁),惟兩造前於94年10月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 定乙情,有臺南○○○○○○○○113年1月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 0002714號函覆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家續卷第35、41 頁),是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件聲請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於法不合 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 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係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 就前開和解契約並無何重要爭點之錯誤可言,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從而,聲 請人請求繼續審理,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2-家續-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9號 原 告 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武燕霞 張 珣 林美秀 彭寶銹 黃仁良 洪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業由吳釗燮,變更為 林佳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准由被告聲明 而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債務人名稱為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後 迭經更名為原告),本院民國92年7月2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 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 度執字第5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1月24日扣 押原告名下所有、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執行扣款新臺幣( 下同)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本金 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 達足額清償,被告並已受領上開金額完畢。 ㈡但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換債權憑證 (下稱債證),然其未實際查報、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 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行之虞,故其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其於100 年4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宬公司),106年5月1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盈楊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盈楊公司),109年6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 為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曾多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逕換債證(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0268號), 而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斯時,立宇公司已歷經數次更 名後,變更為原告正鑫公司,並更換負責人,被告知悉上開情 事,仍怠於執行而逕行換發債證,因該執行程序未對原告為任 何通知或送達,僅將更新後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致原告根本 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應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生中斷 之效力。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未查報原告財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證, 然被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 債務人(即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 行之財產,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證資訊中 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過失。被告為政府機關,應較一般人有能力查知原告資產, 系爭執行債權久遠、利息積累甚鉅,竟未積極查詢債務人即原 告財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斷利息短期時效進行,被告有重 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48條法理,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 債權,應僅得行使至104年7月28日往後展延5年即109年7月28 日,嗣後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故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共計484 日利息303,5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77,888×(484÷365 )×5%=303,520),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 求准予被告返還。 ㈢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變更為永宬公司、盈楊 公司,最後109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為原告,其中,永宬公司於 100年至106年間應有資產可供執行,如:100年有存款343,377 元、101年有存款217,634元、102年有存款177,634元、103年 有存款139,634元、104年有存款107,788元、105年有存款1,00 5元,且永宬公司名下有總價值逾千萬土地2筆、房屋2棟等固 定資產,亦有機器設備、生財工具等動產可供執行,顯見永宬 公司應有足額財產可執行。被告在前開具有可清償財產期間未 積極查調永宬公司資產,顯見被告有違法失職,縱認被告可自 行評估結果是否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知悉永宬公司名下有 資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仍逕換發債證,不可謂無權利濫用,又 被告係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之立宇公司、訴外人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84年「外交部屋頂等防水隔熱 及窗台整修工程」嚴重瑕疵案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 於89年間訴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為確 保債權,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時執行僅受償11,533 元並充抵執行費用。因執行所得之數額無法清償債務,本院於 92年7月2日核發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80號債權憑證。原告等債 務人嗣不服提起上訴,歷經各審級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 577,888元本息。被告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 年、109年接續聲請換發債證,並於110年查獲原告對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存款債權,故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後,扣押收取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 、本金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被告債權至此獲足 額清償。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聲請逕換債證、未實際查報、執 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 行之虞,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判決定讞後,被告為 確保債權,定期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等債務人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另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年 、109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利息請求權時效係屬5年之短期時 效,業因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無疑,爰原告指稱109 年7月29日後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行使云云, 實屬無據而不足採。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 主義,即使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並未消滅,債務人 若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受領,債務人嗣後亦 不得以時效完成再為抗辯,要求返還。被告於110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如認確有利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該時既未起訴 抗辯,被告依法自得受領該等執行款項,現原告遲至2年後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109年7月17日被告聲請換發債證前,被告亦已於同年5月13日 以外秘購字第10935521940號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 告等債務人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同年5月18日 資理字第1090002274號函查復,原告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所得資料, 有財產5部車輛,車齡皆在20年以上。被告審酌5部車輛之車齡 皆在20年以上,且車輛行蹤不固定,實際上亦難以指封及保管 ,實無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之實益,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換發債證。原告卻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查報原告財產…」、「被告遲至110年9 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 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過失」等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外秘購字第1103555627號函續請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等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 同年10月6日資理字第1100004426號函復,原告109年度於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20元利息所得,其他2家公司 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審酌原告既有利息所得,顯示該銀 行帳戶應有本金存款或其他資金流動,爰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原告存款後,進而順利清償被告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債權額。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至債權 受償,均係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民法第148條就權利之行使是否涉及濫用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闡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 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 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兩造間實體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業經歷 審審理判決確定,被告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獲發債權憑證,用 供日後倘查明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憑以再聲請強 制執行,則被告於債權憑證之效期內是否再向稅捐機關查明原 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倘有,是否有執行之實益而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得否就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加計法定利息而一併聲 請強制執行等節,均屬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賦予被告合法行使之 權益,並無濫用權利或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致應付利息併遭執行受有損失顯有違法 失職云云,均屬倒果為因、曲解法律規定之辯詞而無足採。原 告訴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類似對人民財產徵收行為,應 準用或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 還責任」,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 息返還不當利之責任,涉及惡意受領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爰 本條項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為前提,但被告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系爭金額之清償,其法律依據係基於經 法院判決確定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訴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惡意 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規定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上邏輯之謬 誤;此如再對照其先訴稱被告係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亦即 不爭執被告債權存在),詎其後竟又辯稱被告之受償構成不當 得利(亦即否認被告有受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前後自相矛 盾無法自圓其說,洵無足採。故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濫用權利 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或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惡意受領 人返還責任規定,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但按不當得利之 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 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應先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揆之兩造前揭 爭點,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該利息利 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先負證明責任。首查: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於92年間起持有原對立宇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確定判決在案),並於104年、109年 間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以仍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又因 原告本係由立宇公司、永宬公司、盈楊公司接續更名而來,因 公司更名轉讓,當然自109年6月16日起,承受自盈楊公司(10 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所承受自永宬公司(100年4月 21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所承受自立宇公司(至100年4月20日 )所積欠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於110 年11月10日聲請對存續中之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暨執 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故應為真正。 ㈡然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109年7月17日時,即可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惡意遲於110年9月30日,方透過財政 部系統查詢原告名下資產,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自109年7 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計484天,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應為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不法利益,對承受系 爭債務之原告並非公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如數返還原告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由被告提出之外交 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相互間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8 頁)觀之,被告抗辯業已於該期間為確保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 系爭債權,而盡力追償,乃因無法得悉斯時債務人之資產情形 ,乃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分別查詢 債務人立宇公司等3家公司,續而查詢債務人原告及更名前之 永宬公司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該資料即可知悉被告顯對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迭經更名為原告尚有不知,如何有原告 所稱因具有國家機關公權力較一般人資訊充足而於本件為圖利 息利益而怠於執行,而致生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受前揭利息 損害及其權益受損情事可言?又被告業已陳報其乃依期執行並 因無法受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故而,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是其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於債權人受限於其 取得債務人各項資訊之侷限性,若依其可實際取得之資訊認為 系爭債權無求償實益或執行程序利益過高等等,而依法陳報執 行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亦非可稱無效之強制執行不得中斷時效 云云,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 爭債權應得受償,仍僅為換發債權憑證,恐有系爭執行名義屬 無效執行而已罹於時效情事,經查並無所據。更何況,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 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縱為更名或變更,並不影響 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原告自立宇公司起縱經多次名稱變更 ,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就所承受之系爭債務本有清償之責, 其不思何以原告更名前負擔多年之系爭債務未有如實於受讓時 交代及清償,反指長久無法受償之債權人之被告為何不於債務 人一再更名時迅速通知有系爭債務促其清償,豈不怪哉?而被 告歷次向執行法院提狀聲請,依法對原告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 效力,則原告持相反之見解,認為原告不知遭被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屬無效執行,時效不應依法中斷云云,已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聲請調得財政部就永宬公司100年至105年間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第149至215 頁),但查卷證並無可認被告當時業可得知悉所附結算申報書 等文件,且原告徒以原告之前手永宬公司103年、105年尚有資 產已可執行,推論被告存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 第2項適用云云,然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乃規定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然被告業已否認本件其有何受領該遲延利息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情事,且被告顯係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為依法請求,並經執 行法院核認在案、准予執行,實無原告所謂被告此舉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則原告上揭主張顯未能就被告持系 爭執行名義取得所計算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之遲 延利息303,52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舉證 證明,其主張當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 之系爭利息部分,係基於被告明知原告受讓承受前之永宬公司 有財產存在,卻故意不為強制執行,惡意待系爭債務發生高額 利息後,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但原告亦稱:原告依卷證資 料,其並無法舉證被告有明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之公司已有財 產而故不強制執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故顯無從 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此推論被告得知悉可以提前於永宬 公司時期即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債務而受清償之事實。原告僅因 不滿所承受而來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法計算後金額過大 ,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業已依法強制執行之 利息,忽略身為債務人本可隨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明文,是 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乃係債務人遲延履行給付,債權人依法 取得之法律上之權利保障,並非以此另行取得遲延利息之額外 利益,該遲延履行產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基於衡平原則所 設,並非懲罰不履行之債務人而生,亦非使債權人更得利益, 原告容有誤解。 ㈤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但此乃原告 自行取得補發之資料,此與被告提出同時其透過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取得之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互為核對,已屬有別,無從可 認被告當時亦可取得相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有所謂 原告指稱明知有可得執行之財產卻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之情 事可言。徵以,觀諸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時,亦係以相同之外交部函問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取得 之110年調件明細表,始知原告名下資產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未有如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可憑,足見 被告抗辯始終對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均有依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進行調查財資並職權決定究否有執行實益等語,應為真 正。況且,倘若被告存有拒絕原告合法清償以另獲得遲延利息 甚至違約金給付之惡意存在,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 前揭主張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依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被告不法獲取利益, 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依法取得遲延利 息之利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舉證不足,且為不足採,被告之 抗辯,則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強制執行 之利息債務共計303,52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5049-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蕭慧玫 被 告 徐瑋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之主臥室(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已於110年12月4日點交終止租約。然被告於承租期間 故意破壞屋內門窗、櫥櫃、電器等物品,前經伊於110年9月 4日及同年10月22日南下察看房屋,發現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損壞,因而對其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該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需重新整 修房屋,致受有修繕費用及租金之損害,又伊因耗費時間及 精力修繕房屋,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65萬7,050元(如附表三所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租期間並無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家俱及設備之 行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伊承租時屋內家俱及設 備均已老舊,並非全新之屋況,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 0條規定,原告本應負擔出租人修繕義務,不能將正常使用 之自然耗損及修繕責任歸責於伊。又伊承租期間,原告及其 子亦時常返回該屋居住,且自原告於110年9月4日及同年10 月22日察看屋況,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伊得為 時效抗辯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故意不法毀損其屋內 之家俱及設備等物品,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適用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10 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2日察看屋況,發現家俱及設備等物品 受損,則自其知有損害時起,至其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橋補卷第13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 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7,050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再兩造 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乃係屬於財產權益,非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尚不得據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是 原告以其耗費時間及精力修繕房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數道割痕 2 次臥内專門收納枕頭、寢具之特大紙箱2個 遭割製成貓屋 3 室内客廳、廚房、外部廁所之全新掛勾及鐵架組 掛勾斷裂、鐵架拆棄浸泡尿水鏽蝕 4 次臥紗窗 遺失 5 次臥窗簾 遺失 6 次臥床墊 凹陷、留有經血髒污 7 次臥門板 門板有撞擊撬門痕跡、門板夾層爆開、鎖把鬆動 8 外部廁所全新蓮蓬頭 留有多處裂痕 9 客廳全新拼圖掛晝 1幅遺失、1幅泡水框架潰爛 10 客廳壁紙 破損 11 餐廳崁燈、壁燈 不亮 12 沙發 骨架暨把手坐架斷裂 13 全新鋁梯 鏽蝕 14 洗衣機 遺失 15 全新鍋具組 遭拆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刀痕且數量增加 2 冰箱隔板 遭拆除破損 3 外部廁所磁磚 磁磚有裂痕、磁磚間水泥遭挖洞 4 次臥貼牆系統櫃 矽利康遭割劃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內容/項目 金額 小計 證據 ⒈ 收據1: 1.1沙發扶手修復 1.2主臥衣櫃門片、踢腳板修復 1.3主臥床邊櫃、化妝台滑軌換新 1.4主臥主燈換新 1.5陽台燈換新 1.6主臥壁紙換新 1.7客廳天花板燈管換新 1.8臥室門、門框修復3  (主臥、雙次臥) 1.9臥室鋁窗追加(紗窗遺失) 1.10全室牆面乳膠漆(全室内重刷) 2,000 3,000 2,000 4,000 1,500 4,500 3,500 3,000 2,000 45,000 70,500 受損照1 受損照2 受損照3 受損照4 受損照5 受損照4 受損照6 受損照7 ⒉ 收據2:主臥床台、床墊 23,000 受損照8 ⒊ 收據3:總金額24,300 (求償客廳壁紙11,000) 11,000 受損照9 ⒋ 收據4: 4.1主臥分離式冷氣   更換室外機風扇電容器 4.2補冷媒 700 800 1,500 受損照10 ⒌ 收據5:分離式冷氣清洗2 3,600 受損照10 ⒍ 收據6: 6.1廚房LED燈管2 6.2客臥房間燈泡 6.3後陽台水龍頭(會滴水,有異音) 600 250 500 1,350 ⒎ 收據7:清洗吸油機+換燈泡 1,400 ⒏ 收據8:次臥床墊(床台未求償) 3,000 受損照11 ⒐ 收據9:冰箱維修費(雜音,底部塞3顆不同尺寸電池) 3,500 ⒑ 收據10:瓦斯爐(兩口皆只有回火,分火圈均阻塞,老闆警示危險) 8,500 受損照12 ⒒ 收據11:沙發 10,760 受損照13 ⒓ 收據12:沙發運費 900 ⒔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修繕期) 57,000 【尚未修繕部分】 ⒕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後續修繕) 57,000 ⒖ 木椅(估未含運费) 680 受損照14 ⒗ 日製原裝進口加熱壺(估未含運費) 1,200 受損照15 ⒘ 雙次臥門板:80002(估未含工錢) 16,000 受損照16 ⒙ 系統櫃、抽屜貼皮(估未含工錢) 25,000 受損照17 ⒚ 浴室磁磚&縫隙水泥(估未含工錢) 60,000 受損照18 ⒛ 全屋矽利康補強(含貼壁系統櫃桌子、門、窗框)(估未含工錢) 30,000 受損照19  主臥窗簾(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0  鋁框膠條、窗框防撞卡榫配件(估未含工錢) 50,000 受損照21  鐵架貼掛組3 2,970 受損照22  大門門鎖扣片(估未含工錢) 200 受損照23  客廳防爆玻璃桌面(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4  廚房流理枱面板(估未含工錢) 70,000起 受損照25  失蹤全新鍋具組 990  失蹤洗衣機(估未含運費) 17,000  精神賠償撫慰金 100,000 受損照26 合計 657,050

2024-11-22

CTDV-113-訴-68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黃審 黃正麟 黃正良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郭李碧霞 黃力通 龔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  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審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  保新臺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㈤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㈥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㈦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㈧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㈨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正良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  ○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  幣440,00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㈩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  英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號收  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2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玲、黃英  鶴、黃麗芳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郭李碧霞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1月1  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黃力通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6年12月  31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 元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英鶴所有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  ○○○00○鎮○○○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3月21  日所設定擔保新臺幣44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與訴外人黃清賢共有之000地號土 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 ㈡黃清賢以其持分分別於民國73年1月12日、76年12月31日、86  年3月21日為被告郭李碧霞、黃力通、龔嬋娟各設定共同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0,000元、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分別各以A、B、C  抵押權稱之,如附表所示)。 ㈢郭李碧霞、黃力通之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據黃清賢之其  他債權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1  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同擔保之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依民  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歸於確定之效果。 ㈣黃力通部分:黃力通就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200,000元,於系  爭101年執行事件時,因與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B抵  押權,經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而黃力通於系爭101年執行  事件中就其所受擔保之200,000元債權已受償完畢,系爭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  亦已受償完畢,B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黃力  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之所  有權構成妨礙,原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  力通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㈤龔嬋娟部分:龔嬋娟對債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C抵押權擔保債  務之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日,則龔嬋娟清償借款之請求  權應於101年10月5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然龔嬋娟迄今未對系  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足見抵押權人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間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C抵押權自  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而該登記卻未予以塗銷,已對系爭土  地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龔嬋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㈥郭李碧霞部分:   ⒈郭李碧霞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02年執行事件),主張黃清賢曾以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擔 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並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換發86年度執字第598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在案。郭李碧霞所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共同擔保土地確為 系爭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所示金額 ,亦與黃清賢為郭李碧霞設定之A抵押權擔保金額相同,0 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身)確係擔保郭李碧 霞對黃清賢之400,000元票據債權。   ⒉郭李碧霞與黃清賢並約定85年10月31日為票款清償日,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 日起算。又因郭李碧霞曾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86年度執字第5981號執行在案,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 債權因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民法第137條第4項規定自 86年起延長請求權時效5年,郭李碧霞復於92年2月27日續 因強制執行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年,然郭李 碧霞自92年2月27日強制執行後5年内卻未再以該票款請求 權為強制執行,迄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始具狀參與分配, 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併入執行,是郭李碧 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不因郭 李碧霞是否在系爭101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領分配而 有別。   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早於97年2月27日罹於時效, 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之A抵押權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 郭李碧霞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郭李碧霞應將系爭土地之A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㈦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 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㈠至所示。 二、被告黃力通、龔嬋娟、郭李碧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力通部分: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0、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若於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時,基於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原則,該 所受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黃力通受系爭000、000-0(原告黃審所 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麟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正 良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堅、黃麗懿、黃麗 玲、黃英鶴、黃麗芳所有土地)、000-0(原告黃英宗、黃英 堅、黃英鶴所有土地)地號土地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6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與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歸於確定 ,且被告黃力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將其所受擔保之200,00 0 元債權受償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並有記載被告黃力通受償不足額為0 元之執行事件分配 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而被 告黃力通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 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或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受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且受擔保之債權也已受償完畢, 堪可認定。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 失所附麗,然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力通迄今仍未辦理塗銷,顯對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力通應將系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龔嬋娟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880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其前手黃清賢提供以之作為向被告龔嬋娟消費借貸 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卷一第23頁至第59頁)。而被告龔嬋娟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消費借貸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民法並無特別之規定,則被告龔嬋娟對債 務人黃清賢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為準。又查被告龔嬋娟與黃清賢間就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擔保債務之 清償日期約定為86年10月5 日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證,在被告龔嬋娟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堪信該日期即 為其與黃清賢所約定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揆諸首揭 規定,該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既為15年,則被告龔嬋 娟清償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1 年10月5 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 。  ⒊又本件被告龔嬋娟迄今(113年)均查無對系爭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行抵押權之紀錄, 足見抵押權人之被告龔嬋娟於此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均 未實行其抵押權,則被告龔嬋娟顯已超過抵押權所擔保消費 借貸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 年之除斥期間,是依上開民法 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已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被告 龔嬋娟就此登記卻未予以塗銷,此抵押權之登記自已對上開 土地現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龔嬋娟應將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郭李碧霞部分:   ⒈被告郭李碧霞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主張訴外人黃清賢曾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作為擔保黃清賢所簽發票面金額40 0,000 元之票據,並提出黃清賢於80年3 月10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其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635 號民事裁定(執行 名義內容:「債務人黃清賢於民國80年3 月10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郭李碧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所換發之86年度 執字第5981號債權憑證、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佐憑,核被告郭 李碧霞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共同擔保土地確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前身,另該本票及債權憑證所 示金額亦與本件黃清賢為被告郭李碧霞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金額如出一轍,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司執字第1468 07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被告郭李碧霞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所主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 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之前身)作為擔保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元票據債 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⑴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雖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⑵黃清賢係以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土地(即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之前身) 作為擔保對被告郭李碧霞之400,000 元票據債權已如前述, 而被告郭李碧霞與黃清賢在前揭票據關係乃係約定以85年10 月31日作為票款清償日,有該票據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郭 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5年10月31日 起算。本件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之票據債權因被告郭李碧 霞曾於86年間以86年度執字第5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黃清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依前揭民法第 137 條第4 項之規定,使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起延長 為5 年計算,被告郭李碧霞復於92年2 月27日續因強制執行 再次中斷並得延長請求權之時效5 年,然被告郭李碧霞自92 年2 月27日為強制執行後5 年內卻無查再持該票款請求權為 強制執行之紀錄,而係迄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始 具狀參與分配(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6807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換言之,被告郭李碧霞受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擔保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早於92年2 月27日起算之五年後即97年2 月27 日罹於時效。  ⒊被告郭李碧霞前揭票據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內: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⑵黃清賢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擔保者,乃其對被告郭李碧霞之票據債權,而該票據債權 業於97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被 告郭李碧霞若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即102 年2 月27 日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實行抵押權者,被告郭李碧霞對訴外人黃清賢之票據債權 將不復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郭李碧霞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有於102 年2 月27日前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實行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李碧霞對黃清賢所持有 之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擔保,應屬有據。  ⑶則該票款債權已不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擔保,已如前所述,則系爭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自失所附麗,抵押權人即被告郭李碧霞迄今 仍未辦理塗銷,顯對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郭李碧霞應將系爭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郭李 碧霞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73年1 月12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黃力通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 鎮地○○○○○00○鎮○○○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6年12月31 日所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龔嬋娟應將其所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高雄市○鎮地○○○○○00○鎮○○○00000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3 月21日所設定擔保44萬元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告) 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設定日期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簡稱 抵押權人(被告) 一 黃審 000、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二 黃正麟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三 黃正良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四 黃英宗 黃英堅 黃麗懿 黃麗玲 黃英鶴 黃麗芳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五 黃英宗 黃英堅 黃英鶴 000-0 73年1月12日 400,000元 A 郭李碧霞 76年12月31日 200,000元 B 黃力通 86年3月21日 440,000元 C 龔嬋娟

2024-11-22

KSDV-113-訴-114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建-105-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8號 原 告 顏森永 訴訟代理人 顏一富 被 告 許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民國88年空白字第121020號收 件、於民國88年3月2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9月18日起至民國89年9月17日止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子即訴外人顏一富(原名:顏開富)於 民國86年9月18日透過代書即訴外人張寶卿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於88年3月25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8日至89年9月 17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因顏一富已於89年9月17日清 償全數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且擔保期 間已經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亦即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 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顏一富於86年至88年間有還款一部分,88年以後 顏一富就沒有繼續還款,被告也找不到顏一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9 月18日至89年9月17日 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是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使系爭 抵押權於89年9月17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104 年9 月 16日完成;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系爭 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 於消滅。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   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田心段 828 2,129 1000分之13 臺中 南屯區 田心段 828-24 7 1000分之1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78.20 陽台9.39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53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洪百秀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張金月生前向原告多次借貸 ,於民國109年9月間表示自己可能時日已不多,稱其財產均 置於被告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要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本票之借貸 緣由如下:  ㈠3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之前拿走原告之黃金說要保管,嗣說 已把黃金給被告,故簽發3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㈡20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胞兄洪榮良申請低收入戶,申 請低收入戶名下須無財產,故洪張金月將其與洪榮良各就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事係洪張金月於99年間要 原告辦理,原告先代墊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15、16萬元,洪 張金月表示連利息要還其20萬元,故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  ㈢20萬元本票:原告參加看護工會健保,洪張金月與原告共同 投保於該工會,洪張金月之健保費均為原告墊付,洪張金月 表示要還原告健保費、修繕房屋6萬元、裝設熱水器2萬元, 加上利息後,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㈣1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須繳納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之保險費時,都會跟原告拿5千元去繳,另有次洪張 金月跟原告拿5萬元去還新光人壽之保險貸款,洪張金月表 示此部分要還原告15萬元,故簽發1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㈤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買機車給被告,洪張金月表示要 還原告5萬元,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㈥5萬元本票:被告向原告在國華人壽服務之友人表示要投保, 但被告沒有錢,又不好意思說不要,原告幫被告繳納第一次 保險費,洪張金月表示這5萬元要還其,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 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洪張金月簽名跟洪張金月生前之簽名不像,且 系爭本票均已超過3年。  ㈡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將黃金交給洪張金月再交給被告。99年時 被告在服役,其有50萬元存款在洪張金月處,洪張金月亦有 房租收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稅金不可能用原告的錢 。原告應證明修繕房屋、健保費之數額,被告亦有幫洪張金 月繳納,且此應屬孝親費。原告為洪張金月之保險受益人, 原告繳保險費,是合理的。購買機車部分,洪張金月表示要 補助被告買一台機車,洪張金月過世後,留有一台價值6、7 萬元之電動機車,已過戶給原告。保險費係被告扣繳給付, 即使不是扣繳,亦為洪張金月給付,與原告無關。原告所稱 上開二、之內容及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等節,並無證據可 證明。  ㈢原告於69年間結婚後,跟家裡就沒有任何聯絡,原告精神上 有問題,也係被告幫原告請假出來見洪張金月最後一面。兩 造胞兄精神上有問題,住在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家裡長年來都是靠被告支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 並非事實,且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洪張金月向其借款數次,緣由如上開二、所述,並 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稱其財產置於被告處,要原 告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上開二、所述之數次借款、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二、所述,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 產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及被告持有洪 張金月之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收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  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胡美惠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小學同學,我認識原告母親,不太 認識被告,印象中在109年9月或10月時有一次,那天我去找 原告,原告母親有來並拿本票給原告,原告母親說她身體不 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過世,如果過世了,叫原告拿本票去 找她弟弟,我聽原告、原告母親講過原告有很多東西都在她 弟弟那邊,我只看到原告母親拿本票給原告,不知道幾張, 看到時已經開好,單純交給原告,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30幾 萬元的本票,細節的部分,後來她們母女就出去講,我就沒 有聽到,我有聽過原告母親說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太太的保 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審酌證人莊胡 美惠證稱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 符,且證人莊胡美惠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近,其對於洪張金 月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緣由不甚清楚,亦未能證述原告與洪張 金月有上開二、所示之借貸關係,是證人莊胡美惠之證言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吉祥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自98、100年間向 洪張金月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年6月經被告要求搬離,我不 知道兩造間有無糾紛,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很久,洪張金月會 跟我講,我都說我是外人,不需要告訴我,洪張金月說她的 小孩之間不合,洪張金月說她的錢及黃金放在被告家裡,有 說原告幫她付一些保險費,我說我管不了她們家裡的事情, 她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她們自己去處理,我沒看過 洪張金月拿本票給原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有拿原告的黃金 放在被告那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原告幫她付修理費、健保 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至第218頁),可知證人葉吉祥雖多少聽聞洪張金月陳述 家務事,然其表明其為外人,亦不參與其中,難認其確實了 解原告與洪張金月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其證稱未見聞洪 張金月交付本票予原告、洪張金月未跟其說原告之黃金置於 被告處、原告幫忙付修理費、健保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費用等,是證人葉吉祥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⒌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洪張金月所簽發。縱系爭本 票為洪張金月所簽發,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準此,縱洪張金月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仍不足以 證明其等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再者,依原告陳述上開二、所示借款之緣由,縱其有交付款 項予洪張金月或協助洪張金月處理事務,然原告支出款項之 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孝親之心意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就上開二、所示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 合致、已交付借款,及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合計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等節,均難憑採。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張金月,被告非發票人、 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則上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縱被告應負票款給付之責,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如附表 所示,均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3年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張金月 109年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8 2 洪張金月 109年1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3 3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2 4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6 5 洪張金月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4 6 洪張金月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5

2024-11-19

TNDV-113-訴-61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世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80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張碧 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9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 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 第3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償1,452,861元、 嗣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4571號(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執 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下稱臺北地 院107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64811號(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然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 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已歷21 年,歷次強制執行均係針對另一債務人張碧珠,對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效力。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告自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 11月26日方再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已逾5年,故系 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 ,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又加計按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於臺南地院91 年執行事件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迄至113年1月再 就原告聲請執行,其間因債權人怠於聲請執行,致利息、違 約金已超過本金3倍以上,足見被告故意拉長計算利息、違 約金期間,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原告與 主債務人張碧珠前於88年8月2日離婚,此後即無聯繫,於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均未再收受原始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承受系爭債權之被告催討,亦未收受 到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原告以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料 於上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結束迄今21年後,被告又再對 原告聲請執行,無異長期收取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39,129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權,被告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執行 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確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然 被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告所 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 息百分之16上限,是被告多次對原告、張碧珠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本件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與張碧珠離婚、有無聯繫均 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間對 原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將債權讓被告,而原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張碧珠 等2人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復 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 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於10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 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 件、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於112年 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 定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9日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88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強 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強制執行 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強制執行事件、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 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係以「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僅向張碧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 中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消 滅等語,然揆諸前述,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5年部分,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對張 碧珠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裁判,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被告本 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後,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 元、被告嗣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 、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 年執行事件、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1 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2年6月10日聲 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等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上開歷次執行事件均係就原告及張 碧珠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第一次 聲請強制執行,及每次強制執行事件結束後至下一次聲請強 制執行,皆未逾15年,足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 ,被告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 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始聲請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之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 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從而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11月26日回 溯5年至9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 滅時效,惟被告請求以100年12月1日(即前開100年臺北地 院執行事件分案日)回溯5年即95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請求以 95年12月1日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  ㈣原告固又主張: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且又加計 違約金,足認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10.125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利率 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上 限,且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來,並依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主張利息之利率過高,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與張碧珠離婚,且多年未聯繫, 亦未受任任執行通知,被告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坐收高 額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當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 ,於法確無規定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衡諸常情,原告 若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亦無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亦乏所據, 難以採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95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139,1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99,163元,及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 ,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727-20241119-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郭鴻儒 黃美雯 黃宗森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蘇李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鴻儒、黃美雯、黃宗森分別為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均於72年9月9日設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清償期為73年9月6日,請 求權最遲自88年9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須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然本件亦顯超過5年 之時效,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自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9至93頁),而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存續期間均為72年9月6日至73年9月6日,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上 開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 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均自88年9月6日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 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 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72年9月9日 東地字第009759號 300,000元 24021分之5577

2024-11-18

CCEV-113-潮簡-622-20241118-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 告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1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 以109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並確定在案。 又原告前曾在110年12月18日即提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審理,然歷經調 解及言詞辯論後,認有重新分案之必要,故有本件訴訟繫屬 。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大 幅增加,且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擔任該公司經營管理之○○ ○○假期酒店之副總經理,於婚後亦另增加持有第三人公司股 票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動產,而原告於婚前、婚後為被告 事業,犧牲於臺北之優渥工作及收入,全力為被告事業及家 庭貢獻,身兼數職,被告始有這般成就。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 第13號判決離婚,且於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再於110年2 月3日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和解。而原告於110 年12月18日即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案列本院 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審理,此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然於調解程序曾表示欲擴張金額至4億元,惟因小額 訴訟程序無從擴張金額,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當庭撤回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又原告早於判決離婚確定 之日前即已知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是原 告於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退步而言,被告在其父親投資之○○○○○○假日酒店,擔任董事 長特助,領取固定薪資,兩造婚後所有支出均由被告支付, 每月花費甚多,且婚後實際共同生活僅短短1年多,原告空 言臆測被告婚後財產超過數千萬元甚至數億元、擔任酒店之 副總經理等,均非事實。復以,原告至臺南與被告共同生活 時間僅短短1年多,原告於106年12月即返回臺北上班,兩造 即已實質分居,107年6月後兩造更是訴訟不斷,縱原告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 項規定,調整酌減或免除。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2月21日結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3號,嗣經臺 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及會面交往方案,嗣兩造對於離婚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又上開判決均在109年3月11日送達兩造,故兩造之離婚訴 訟於同年4月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9年度 婚字第13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下稱離婚訴訟),是上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 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 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該條第5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 」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 ,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 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 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 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130條、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查原告於上開臺北地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中,其聲明除訴請 與被告離婚外,尚於聲明第六項載明「請准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且於書狀理由中說明「被告每月薪資遠較原告優 渥,而兩造婚姻存續近4年,顯見被告財產高於原告甚多, 然原告目前尚未能清楚掌握知悉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故先粗 估最低請求金額為1萬元,其餘部分待被告提出或由法院依 法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冊後,原告再追加請求」,此有上開離 婚訴訟卷所附之起訴狀可稽(見離婚訴訟卷第34頁),嗣於 離婚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之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中,承審法 官尚諭知兩造揭露自己財產狀況,而被告於程序中自陳其年 收入為120至130萬左右,財產來源主要為薪資,並無股票等 語,嗣上開離婚訴訟再於109年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到庭後當庭陳述「剩餘財產部分我已經撤回」等語(見 離婚訴訟卷第69頁),且於同日提出書狀陳報自己之婚後財 產,已無可供分配等語(見離婚訴訟卷第69、77頁)。是由 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的聲明及理由,及嗣 後離婚訴訟之進行程序中,已知被告先行陳述財產狀況,又 自陳自己之婚後財產為0元,顯見原告於提起離婚訴訟之108 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訛。 從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在離婚訴訟中,僅是知悉被 告之薪資及財產多餘原告,並非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 配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且於同 年4月1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 9年4月1日消滅,同時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消滅,又原 告既於108年12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已知悉其可得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 規定,原告於其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際即處於可 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 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8 日始為本件請求,此有本件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 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前於110年12月18日即在本院對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 下稱前案),又本件訴訟為前案重新分案而來,故並無罹於 時效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見原告於110年1 2月18日起訴時,其聲明載以「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理由中載明「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日108年12月20日」,再於111年 1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實際財產龐雜,尚待鈞院調查,故 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為標的,並補正裁判費,實際請 求金額,俟鈞院調查審理得知實際金額,原告再追加請求」 等語,嗣經本院定111年2月11日、3月16日為第一、二次調 解,均未能調解成立,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分案為1111 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事件進行審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仍 再次具狀表示「原告暫假設分配金額10萬元」,故於111年6 月7日經本院開庭審理,於程序中經曉諭原告上開程序為小 額訴訟程序,未經被告同意,已無從再行追加請求金額,且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其欲請求者並非僅有10萬元,故而撤回上開111年度家財 小字第4號事件之起訴,此經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  ㈥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在前案訴訟程序中,業經與承審法官確認 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然原告自陳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其欲擴 張請求金額,經承審法官曉諭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從擴張聲明 逾10萬元,再經本院勘驗前案111年6月7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除承審法官一再向原告訴訟代理 人曉諭原告欲擴張聲明,於法無從准許,然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稱其不知被告財產多寡,僅知由網路上查詢,被告財產應 有8億多,經承審法官再諭知裁判費應依其聲明據實繳納, 且於此訴訟程序中最多即請求10萬元,若欲擴張僅得撤回後 再行起訴,並說明離婚判決日為109年3月4日,請求權時效 即為2年,原告則於程序中自陳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8年12月 20日,應已逾2年,其本意並非請求10萬元等語,然再經承 審法官表示,原告既已先選擇小額訴訟程序,其僅得就此小 額訴訟程序為審理,至於原告另行起訴後,屬另案審理問題 ,並不適宜由承審法官為其分析或說明,故而原告訴訟代理 人撤回前案起訴,並當庭遞交起訴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至660頁)。從而,由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業已知悉因 其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經案列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嗣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亦已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已無從 擴張,且對於其一部請求後欲就擴張部分再另案請求,抑或 撤回上開10萬元之請求再另案起訴,極有可能未符合法律規 定或罹於時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自行決定撤回前案之起 訴,而另起訴(即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前 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延續或轉換之關係,且係基於自主之 判斷撤回前案起訴。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前案分案而來 ,且其曾在前案111年6月7日之審理程序中確認其本件起訴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㈦是以,原告雖於110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且因其暫請求10萬元,而案列本院111年度家財小字第4 號之小額訴訟程序,惟其於111年6月7日撤回前案起訴,視 為不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有其他起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法定時效中斷或停 止之事由,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7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距 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即109 年4月1日已逾2年,即已罹於時效,被告並提出時效消滅之 抗辯,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10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婚後財產若干等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5

PCDV-111-重家財訴-1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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