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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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恭瑋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前某日起,即以網路社群兜售 應買等方式從事木材買賣,可知臺灣肖楠、扁柏等樹種均屬 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且天然災害發生 後,國有林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 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 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 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 烙打放行後,始得搬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 等木材,既非直接或間接向林務機關購買,亦無其他合法來 源證明(如放行鋼印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縱使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 ,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購臺灣扁柏共3支、1 袋(重量38公斤)、臺灣肖楠1支(重量3公斤),至少共計 41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恭瑋位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月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 3塊、臺灣肖楠1塊等贓木(上揭贓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代保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署臺中分 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核與證人即林業署技正張舜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至5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 字2039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何恭瑋,112年9 月7日,臺中市○○區○○路0號,木材)、臺中市○○區○○路0號查 獲現場及木材秤重照片、林業署臺中分署112年10月16日中 管字第1123106564號函暨附件:森林被害告訴書、112年9月 7日查獲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查扣被害木材積清冊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63至69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本案查獲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 塊,係被告於112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先後向不詳之人 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 件,本案所犯贓物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 為、態樣及情節,乃至侵害之法益,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 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公共危險 、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 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為贓物 仍故買之,足以助長貴重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 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臺灣扁柏3大塊、臺灣扁柏殘材23塊、臺灣肖楠1塊, 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 已扣案,並由林業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責付保管條附卷為證(見偵卷第 73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平常使用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8

TCDM-113-易-317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李素琴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明知大雅好雅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 依營收拆分款項,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 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 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 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 流程,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利 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 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 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 取現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 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 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共 4萬8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 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 13日日20時57分許,在大雅好雅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 臺內現金9萬6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21時53分許, 徒手自該店收銀臺內取走現金7000元,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21時20分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 揭流程取得各價值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繳費代碼 ,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 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 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 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收取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實電磁紀 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 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 7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 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 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繳費代碼,復 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 ,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 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 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 已收取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 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 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5萬元網路 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 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欣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8至60頁),核與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並有全家超商大雅 好雅店監視錄影擷圖、李欣潔113年4月13日匯款紀錄(匯款9 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收銀員明 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四)部分,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各數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次自店 裡收銀臺內拿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另將店裡收銀臺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使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 為且造成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復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價值4萬8000元、7萬元、5萬元之 網路遊戲點數,及侵占10萬3000元之款項,各係其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已和告訴人 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全數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造成過苛,考量被告既已須 支付告訴人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0-28

TCDM-113-訴-1264-20241028-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4號 原 告 朱林雪娥 追 加 被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改分為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緝-94-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2號 原 告 林柏呈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572-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應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應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何應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受刑人何應豐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81號

2024-10-28

TCDM-113-聲-329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玄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玄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 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之金額與方式給付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玄安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見及兼 職廣告,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順風」之人聯繫,得知代領包裹之工作。而依詹玄安之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替陌生人出面前往捷運站置 物櫃拿取包裹並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待人收取,即得賺取酬勞 ,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於提領、轉匯後並 可隱匿犯罪所得。詹玄安猶為賺取「順風」允諾之報酬,與 「順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或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於113年4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飄洋過海」 對謝逸橙佯稱:欲租用金融帳戶云云,致謝逸橙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商銀帳戶)提款卡放進紅包袋 內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崇德捷運站3樓置物 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詹玄安再依「順風」指示,於同 年月22日22時9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裝有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提款卡之紅包袋,並攜至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國安二路口 某公園之溜滑梯旁擺放待人收取,供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俟「順風」取得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後,另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康碧文、宋振睿施詐,致 渠2人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內後,旋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逸橙、康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玄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93至9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遭不詳之人行詐及交付提 款卡或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謝逸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至 39頁、第45至47頁、第93至96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詹 玄安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謝逸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康碧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振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逸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 34頁、第40至43頁、第48至50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 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另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 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謝逸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順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1次詐欺取財罪、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可知「順風」所告知者顯係違背常情之工作,猶為賺取「順 風」允諾之報酬,依「順風」指示前往收取裝有本案連線商 銀帳戶提款卡之紅包袋,復輾轉交給「順風」作為對告訴人 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行詐使用,並因此致告訴人康碧文、 被害人宋振睿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 ,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取簿之角色, 非核心人物之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之 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謝逸橙、康碧文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康碧文 之損害,雖未能與被害人宋振睿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然此 乃因被害人宋振睿未到庭而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慮及告訴人康碧文權益之保障 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據被告與告訴人康碧文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 式給付告訴人康碧文,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順風」說領1件包裹要給伊1000元的報酬,但實 際上伊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案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 人康碧文、被害人宋振睿匯入本案連線商銀帳戶內且已提領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 難認其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交帳戶時間/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康碧文(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17分許,假冒係康碧文之友人「謝雪卿」,以通訊軟體LINE與康碧文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康碧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1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35分許 【9000元】 113年4月22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0分許 【2萬元】 2 宋振睿(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係宋振睿之友人「謝政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振睿聯繫,對之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宋振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 23時47分許 【3萬元】 謝逸橙 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編號1、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3年4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3日 0時2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謝逸橙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康碧文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宋振睿部分) 詹玄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應履行之內容: 詹玄安應給付康碧文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90-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 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 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 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又慶所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判決時被告另案於法 務部○○○○○○○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 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親自收受上述判決正本乙情,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9月24日之翌日開始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 一,非例假日)屆滿,被告雖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而係自行向本院提出,依據前揭說明,並無 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與本院均設於臺中市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 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 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金訴-2364-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宜辰 受 刑 人 戴聖殷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屏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宜辰因受刑人戴聖殷犯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 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依上開說明,該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 自為適法。 (二)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 8月1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 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 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無其他 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 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2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 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聲-3467-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 生路往豐原方向之中間左轉車道行駛,行至民生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車道右轉中 山路,適告訴人彭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同向外側直行車道行至該處,亦未依照標線行駛,貿然 自外側車道左轉中山路,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交易-1529-2024102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彭美菊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交易-15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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