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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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里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里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設置「07-22禁止 左轉」標誌,逕自往八德路2段左轉,適有告訴人郭皓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因剎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 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動眼神經 麻痺、左側眼瞼下垂、左眼外斜視、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43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媗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西向東方向之最外側車道供乘客下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 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且 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適有徐 士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山區南京東 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打方向燈自外側數來之第二車道變 換至最外側車道,楊雅媗車輛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徐士雄車輛 右後側車身,造成徐士雄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 傷害。楊雅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 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雅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 而撞擊告訴人徐士雄所駕駛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剛起步,車速不快,不可能造成告 訴人扭傷或挫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而左前車頭撞擊 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雄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其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右側前胸壁挫傷 是因為車輛碰撞晃動時,身體往前,我右胸被所繫的安全 帶勒到會痛,就是繫上安全帶經過右胸的地方,會被安全 到拉到;而頸部扭傷是因為碰撞震動造成等語(見本院交 易卷第79至81頁),已明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原因及過程。   2.且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碰撞時,告訴人車輛確有明顯晃 動數次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在卷可查,再衡情 汽車駕駛繫上安全帶後,安全帶與駕駛身體接觸之部位, 或因人之身高、體型、坐姿、座椅高度而有所差異;且人 之體質、肌肉血管強度、頸部肌力、支撐力、頸椎穩定性 、面臨緊張時之神經反應、生活習慣、姿勢等均不同,    則是否因輕微晃動、拉扯而受有傷害,因人而異,難以一 概而論,是本件車輛碰撞後,因車輛震動導致告訴人頸部 扭傷,及因遭安全帶拉到而受有右側前胸臂挫傷,並非難 以想像,是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尚屬 可信。   3.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於同日12時13分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之右側前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 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34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9頁);再觀之上開病歷 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害之位置、傷勢程度,均核 與被告起步時撞擊之力道、告訴人車輛遭碰撞後搖晃之程 度及告訴人證述受傷之原因等各節均相符,足認告訴人確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甚明。   4.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6款、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於注意,併排停車,且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及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而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見解,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為明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併排停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 知,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如前所述,是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請求調取被告五前年發生車禍之相關資料、查明告訴 人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云云,然被告過往之交 通事故,無論係交通事故當事人人別、年齡、身形、碰撞時 間、地點、位置、力道、角度、雙方駕駛車輛種類等節,均 與本案有所不同,自與告訴人是否受有本案傷勢無關;況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網路 購物、代購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易-34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廖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廖錦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葛廖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2月31日16時5分許、113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陳秀蕙放 置在上址前之聖誕紅盆栽各1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逞 ,旋逃逸離去。嗣陳秀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盆栽(已發還陳秀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葛廖錦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盆栽係放在路邊, 其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盆栽帶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秀蕙同意,即擅自先 後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家外之聖誕紅盆栽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 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盆栽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盆栽2盆,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將聖誕紅盆栽放在住家門 外,並非隨手棄置在路邊,亦無佔用道路空間之情,此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是 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盆栽交由警方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以撿拾資源回 收維持生活、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敘明如 前,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易-874-20241126-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檜木參拾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光新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 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9至10、106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故關於事實、證據、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受新之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然 告訴人祖宅中原本放置之檜木至少5、60根,且在另案被告 郭谷米處亦查扣檜木達85塊之多,被告僅就監視器畫面認定 之檜木34根為自白,難謂坦誠而態度良好;且另案被告郭谷 米雖原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7號),經 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益徵被告未坦 承犯行,甚或袒護另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似難謂周延,又 據前揭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 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究難謂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共犯本件竊盜共竊得34根檜木,其中2根業據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32根檜木部分,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南投 1位郭先生,約4、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的是台灣檜木,1根約50萬元語(見 同上卷第130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之財 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 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 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 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 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以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則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 分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32根檜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 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 物品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為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之 7,000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 為「78巷」;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鑑定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卷第25至31頁)」 及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江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37317號卷第141頁),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 價金共約40至50萬元,係與共犯邱仁政平分,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24頁、第188頁),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4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其中扣案之所得現 金7,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3,000元(計算式:20 萬-7,000=19萬3,000),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新、邱仁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 8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由江受新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置放於現無人居住祖宅中 之檜木,並於得手後搬運至邱仁政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38巷旁空地存放, 再出售給不知情之郭谷米。嗣經上址鄰居許朝榮於同年8月2 9日上午2時50分許,目擊二人行竊而報警處理,邱仁政當場 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租賃小貨車(已發還租賃小貨車之公司 負責人溫家成)、檜木2根(已發還給江受新)。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同另案被告邱仁政竊取檜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仁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光新共同竊取檜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受新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建物現無人居住,現址原放置數量不少之檜木,遭人侵入竊取,僅剩6根檜木之事實。 4 證人許朝榮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光新及另案被告邱仁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屋中搬運檜木之事實。 5 證人溫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予另案被告邱仁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共54張 證明被告陳光新與另案被告邱仁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屋中竊取檜木並轉賣給訴外人郭谷米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1.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扣得所竊取之租賃小  貨車1輛、檜木2根之事實。 2.證明警員於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竊盜罪嫌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中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竊得之 財物及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竊時間 編號 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 竊取檜木數量/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估算) 1 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29分許 4 2 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38分許 2 3 112年7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 3 4 112年7月27日上午3時55分許 2 5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5分許 2 6 112年7月31日上午0時12分許 4 7 112年8月2日上午1時45分許 5 8 112年8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3 9 112年8月6日上午4時27分許 1 10 112年8月8日上午4時5分許 1 11 112年8月9日上午0時50分許 1 12 112年8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 2 13 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 1 14 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 1 15 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29分許 2 合計 34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上-8-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琦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 其已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於原審判決後,被 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 於被告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其所得價款究竟為 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能否遽認被告前揭所稱為實 在而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為接近,而屬從輕量刑,故縱認被告上 揭所稱屬實,並將此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含量刑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捌仟元」,固非無見。然按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判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傷害、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8頁)

2024-11-25

TPDM-113-簡上-21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棟大樓工作 ,被告因認告訴人不實指謫其工作狀況不佳,而出言辱罵告 訴人,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曹鳳英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英為元大一品苑社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一品苑社區)清潔人員,楊雯婷則為該社區財務秘書。詎曹 鳳英因不滿楊雯婷向曹鳳英所屬清潔公司老闆及一品苑社區 經理反映其工作狀況不佳而遭調離一品苑社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1 樓,對楊雯婷辱稱:「王八蛋、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 楊雯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22

TPDM-113-簡-335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1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2時3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2 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應更 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離去案發現 場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遭竊之發票箱照片共16 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富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華山基 金會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已將本 案所竊得之發票箱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卷第43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復衡以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10頁),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 賴老人年金維生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箱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發票,雖亦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若為沒 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反而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是應認宣告沒收該物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5號   被   告 黃富德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成泰 銀樓前,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所有之發票箱1個(價值新臺 幣1060元)後,將發票箱搬到一旁巷內,破壞發票箱後,取 走發票箱內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金成泰銀樓店主楊 其昌發現遭竊後,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富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怡如即華山基金會機動社區服務員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其昌即金成泰銀樓店主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PDM-113-簡-412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09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85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嗣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黃偉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文書處理,現在家中幫忙父親處理水電工作,每月薪資新 臺幣3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解離症狀須服藥, 並定期返院就醫治療及到所心理諮商,與父母、哥哥、嫂嫂 及3名姪子女同住,未婚;另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將下手竊得之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全數返 還予告訴人,再據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均已取回,因被告 沒有再與伊聯繫,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1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可 佐,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均已彌補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自竊取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既經員警發還該物予告訴人, 且無法認定其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3 樓之13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動漫獵人公仔1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晚上6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動漫海賊 王公仔1盒。嗣經店主黃偉智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PDM-113-簡-398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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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 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提 供之本案遭竊紙箱及塑膠盒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 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26號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竊盜、 侵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 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紙箱 5個 二 塑膠盒 40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攤架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5個 紙箱及40個塑膠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58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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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宇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被害人陳麗茹放置在窗台前之盆栽,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不願提 出告訴,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金額為新臺幣2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梁宇樂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 段00號0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0樓(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間,經該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 定,於109年9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麗茹放置在窗戶前之多肉植物 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麗茹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麗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 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物 盆栽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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