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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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邱瑞華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廖文臆,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 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 意旨,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語音通話中,僅因工程款給付細節發生爭執,竟接續以起訴 書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甚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14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呂俊億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衡酌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於駕 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宏海先 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於本案一併判決,為避 免重複評價,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飲酒後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尤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於駕車左轉時,疏 未注意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張宏海騎乘機車先行而肇事,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幸非甚為嚴 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 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81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交易卷可稽,而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TCDM-113-交簡-905-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任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認識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協助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客棧內結識高士閎(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由警方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得知可藉 由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藉以賺取報酬後, 由陳俊任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士閎使用,並約 定擔任提領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交予高士閎之工作,藉此獲 得報酬。陳俊任隨即與高士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士閎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 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轉 入陳俊任本案帳戶內,陳俊任再依高士閎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後交付予高士閎(無證據證明陳俊任獲得約定酬勞),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任固坦承其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高士閎,並協 助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且就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受詐騙的事情,也跟 高士閎不熟識,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 ,我才借出本案帳戶,錢既然匯進來了,我就領出來交給高 士閎等語。  ㈡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士閎,並協助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高士閎之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 案(本院卷第50至51、91頁),此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士閎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6、37至38、4 9至51、63至64、71至72、99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曾暐倫提出之詐騙集團臉書資料截圖2張(警卷第47至48 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曾暐倫)(警卷第 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告訴人楊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55至57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森, 警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勳輝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8至69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1張(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勳輝,警卷第6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 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告訴人林睿婕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3至95頁)、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睿婕,警卷第77至7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告訴人 黃安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 至123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安安,警 卷第105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 0000000號,警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ATM交易 明細表影本4張(警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刑事判決(被告:陳俊任,偵卷第31至32頁)、99偵5336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8日儲字第1121274486號函(偵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 0825號函暨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 30009190號函(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9年間曾出售自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並致該案被害人遭詐 騙,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 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款項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犯罪之高度 風險,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 懷疑過證人[本院按:指高士閎]借你帳戶的目的?)那時候 我就有懷疑了,叫他不要再匯了,因為他的金額落差太大。 但他還是繼續匯,因為那個不是我的錢,所以我還是把這些 錢領出來給他」、「(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這些錢不 是證人的錢?)有,第一次所卡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去 郵局問,郵局說是樹林報案的,叫我打電話去樹林問看看, 我打過去問,他說我的帳戶被人家匯錢」、「(檢察官問: 依照你的學、經歷及使用過銀行帳戶的經驗,你不會覺得別 人要你提供帳戶並且領款很奇怪嗎?)現在想起來很怪,第 一次鎖起來就很怪了,不然我不可能去問」等語明確(偵卷 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早已察覺高士閎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應係用於收受與犯罪有關之可疑款項之用。然被告不顧前 述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相識不久之高 士閎,其所為不但悖於常理,亦與被告所經歷之偵審教訓不 符,顯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 ,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高士閎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才 會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道告訴人等5人受到詐欺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0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自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 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 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 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高 士閎不熟識,是於112年7月20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網路 客棧(網路咖啡廳)才認識高士閎,他說他母親要匯款給他 ,只匯款一次,但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帳戶,等款 項進來之後我就幫他領出來將錢交給他,高士閎原本說要給 我一些錢,但我說不要(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高士閎素昧平生,相識 不久,卻願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期間自112年7月25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長達7日之久,此與被告所稱「高士閎說 他母親要匯款給他,只匯款一次」之急迫情形及次數等客觀 情狀均不相符,甚至就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亦曾改稱 係朋友匯款、要買手機(本院卷第50頁),而有說詞反覆之 情形,顯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與另案被告高士 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所為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5 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8頁),素行 不佳,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 領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同夥成員,造成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外包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被害人數非少,及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0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 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曾暐倫 112年7月30日某時許 假網購 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4,5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楊森 112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112年7月30日18時14分許 7,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陳勳輝 112年7月31日18時許 112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 5,0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林睿婕 112年7月25日11時許 112年7月25日11時14分許 2,40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黃安安 112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許 11,060元 陳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11,005元(含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 2 112年7月30日19時42分許 505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 3 112年7月31日22時39分許 23,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 4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8,000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 5 112年7月28日20時許30分許 18,005元(含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

2024-11-21

ULDM-113-易-422-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玲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考量「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 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遭竊物)及「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遭竊物)均為試用品,價值應非原 本之定價,原審以遭竊物之定價為量刑基礎,實有量刑過重 ;另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1 樓DI OR化妝品專櫃店員李立德,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本案「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 導粉底」均係試用品,價格與新品價格相同,但當時約有7 成內容量,其價值以新品打7 折計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 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 確實為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 計算式:〔3500元+4700元〕× 70%=5740元),而非新品價值 之8200元。⑵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 香奈兒化妝品專櫃店長林佑儒,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本案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係試用品,為 非賣品,無定價,故無法提供價格,且是提供顧客體驗商品 ,無法以其剩餘使用量或產品容量單位成品推估產品價值,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 見被告本案所竊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確實是試 用品,遭竊時之價值雖無法推估,惟既屬試用品,其價值究 異於新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既在無償供顧客體驗,試用 品剩餘使用量之價值應係低於新品。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此2 部分逕依新品之價值作為量刑之基礎,自有未洽, 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 ,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 並非顯可憫恕,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該2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 之價值、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 ,其自陳二技肄業、目前無正職、在學烘焙、在家幫忙務農 、向媽媽領取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健康情形(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 ,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㈣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⑵其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持續就診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易卷第40、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陳善隆對本案及調解之 意見(易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⑹無刑法第5 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前因竊盜 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2 年3 月13日入 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 11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2 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為本案4 次竊盜 行為,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 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

2024-11-20

TCDM-113-簡上-288-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住○○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113 年度交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驍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驍龍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都有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後來 我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再付款,現在已經都付清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5、6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顏卉姍成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於其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3 年10月1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駕駛汽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 訴人、被害人都○睿(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砂石買賣、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患中度失智症 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188-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茹 韋重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妙茹、韋重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09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 方式欄內關於「劉孟婷」,應更正為「劉夢婷」;其證據除 「被告吳妙茹、韋重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本案 所幫助者,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 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各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 之。又被告2人雖在本院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惟於警詢之偵查中均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嚴順發、李幸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嚴順發部分正分期清償中 ,告訴人李幸庭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131至132、   135頁),且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按:因其餘告訴人等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致尚無洽談調解之機會),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吳妙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韋重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7 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嚴順發於調解時 已表示同意被告2人附調解履行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諒被告2 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依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內容履行之負擔 ,應屬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 2人應依前開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2 人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時,告訴人嚴順發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2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帳戶內之 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金簡-79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除如上所述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外,另前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6日 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 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楊振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⒉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場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 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數額, 既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素行尚可,與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儲人員 、月入2 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給付 10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其造成之損害,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 ,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確有積極悔過之意, 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之贓款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至上述由被告提供予「黃舒淇」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 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   被   告 黃馨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19時59分許,約定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對 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黃舒淇」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社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約定以4萬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缺錢,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就聯繫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2 ⑴告訴人楊振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振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振昌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黃舒淇」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舒淇」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振昌 112年4月7日23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振昌佯稱:於APP購買之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修正訂單云云,致楊振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8日16時35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6時3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2元

2024-11-19

TCDM-113-金訴-303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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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水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水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黃水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見㉛欄之記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3、63頁),則被 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且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穿 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偵 卷第39至5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 加重情形,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並經本院依更正後之法條諭知被告並保障其防禦權利(本院 卷第26、29頁),是已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 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 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 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 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雖同時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加重條 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 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1 次。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行人先 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鄭秋月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 人表明不願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已逾60歲,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4 人 、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847號   被  告 王黃水鏡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水鏡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 經沙田路與四平街新平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 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且見行人鄭秋月沿設在沙田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穿 越馬路,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致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不慎撞擊鄭秋月身體,致鄭秋月倒地受有癲癇及左足部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鄭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黃水鏡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身體,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30張。 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 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得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60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6 8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2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076、34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新南路」更正為「新明路」;證據增列「被告于紹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及附 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 ㈡、其所為上開4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 訴人林和頡、林威呈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 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告訴人林威呈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威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42679 卷第43頁) ,另與告訴人林和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 件履行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⒊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暨金額、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廚師、月薪4 萬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 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竊得之1,000 元 ,因其已賠償告訴人林和頡,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不再保有 該犯罪所得;其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得之3,000 元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威呈,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28分許、㈡同年5月29日0時41分許、㈢ 同年6月2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和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錢包內現金 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和頡發覺上開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和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9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 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時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扳開林威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所放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予林威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威呈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3,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07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簡-192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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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杜文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DO VAN DUC(杜文德)經檢察官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DAU DUC LINH(豆德 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未領有中華民國汽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仁化路310巷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時,本 應注意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 開啟大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 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方向行駛。適有DAU DUC LINH(中文 名:豆德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豆德玲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右 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豆德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豆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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