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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4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邱顯倉住處之採 光罩、以電鑽將該採光罩鑽孔,毀損該採光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持酒瓶丟擲、以電鑽鑽孔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採光罩,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復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自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字第6642號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被   告 呂俊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因不滿鄰居邱顯倉在住處架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起,接 續持酒瓶朝邱顯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 住處丟擲,並以電鑽在上址1樓之採光罩上鑽孔,致該處之 採光罩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顯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俊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朝告訴人邱顯倉住處丟擲酒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住處1樓之採光罩被酒瓶砸破,且遭人鑽3個孔洞之事實。 ㈢ 現場暨毀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持酒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手拿電鑽往告訴人住處走去,且告訴人住處1樓之採光罩破裂,並有3個孔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㈡被告數次丟擲酒瓶及以電鑽鑽孔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不滿邱顯倉架 設監視器才丟酒瓶,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質之告訴 人於偵訊中陳稱:呂俊德丟酒瓶及持電鑽鑽孔時伊和家人都 不在,且呂俊德於案發前後均未與其等有任何對話等語,是 本案被告除丟酒瓶及在採光罩上鑽孔外,並無任何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且案發 後被告亦未再與告訴人接觸,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無法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毀損器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簡-487-20241031-1

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蘇信仁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被害人鄒宗佑住所)旁空地 ,因與被害人鄒宗佑之父親鄒三郎有土地糾紛,以敲打鐵皮 或播放音樂廣播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鄒宗佑,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鄒三郎間前有土地糾紛,其罹患憂 鬱症及身體不適,主觀上無藉端滋擾之犯意,且噪音應以分 貝數為認定,又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節可憫 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至鄒宗佑住所旁空地敲打鐵皮或播放音樂廣播,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鄒宗佑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抗告人雖辯稱其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等語,然糾紛本應設法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溝通協調,以不當方式反應不滿實未能解決問題癥結,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抗告人敲打物品或播放音樂廣播之行為多於深晚、清晨時分為之,每次敲打物品之次數由20至70次不等,次數及頻率均極高,難認此為處理糾紛之正當方式,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所述,此即已構成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與音量分貝並無關連,抗告人上揭所指尚非合理化之事由,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雖又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及身體不適而情節可憫恕等語,然抗告人前既辯稱係因與鄒三郎間有土地糾紛而為本件行為,則可知抗告人為本件行為與其身體狀況並無關係,而前開行為並非適當之處理糾紛方法業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本件行為之情節有可憫恕而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5,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3年3月28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許 2 113年3月28日6時16分至6時28分許 3 113年3月28日22時39分至22時42分許 4 113年3月29日4時29分至4時30分許 5 113年4月3日6時23分至6時25分許 6 113年4月11日6時至6時14分許 7 113年4月12日4時58分至5時1分許 8 113年4月12日6時3分至6時12分許 9 113年4月14日3時48分至4時4分許 10 113年4月14日6時31分許

2024-10-30

FSEM-113-鳳秩抗-3-2024103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水林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3年4月1日 66,510元 57,642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票-596-2024103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第18101號、第2 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黃耀偉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呂胤澄」、「曾 宏志」、「譚浩文」、曾○祥(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11年10月11日間, 自稱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王科長」、「陳佳芬警員 」、「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替代役」 之人,致電曾○金並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目前涉及 綁架案件,須依指示交付資料等語,致曾○金陷於錯誤,準 備黃金條塊250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1,770元,下稱「 本案曾○金之黃金」),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之玉○旅社前。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 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地點附近,復由黃耀偉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持之向曾○金行使,並向曾 ○金收取前揭黃金條塊250克,黃耀偉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將上開黃金條塊轉交予「曾宏志」,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黃耀偉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曾○金發覺遭騙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高雄地檢署人員」之 人,致電蔡○郁並向其佯稱:其涉嫌案件,要監管資產等語 ,致蔡○郁陷於錯誤,準備現金40萬元(下稱「本案蔡○郁之 現金」),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 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 1時48分許,前往蔡○郁上址住處附近,復由黃耀偉依曾○祥 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上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紙,持之向蔡○郁行使,並向蔡○郁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 ,黃耀偉得手後快步離去,並將上開現金40萬元,在不詳地 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此取得領取 款項之4%即16,000元之報酬。嗣蔡○郁發覺遭騙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稱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石春吉警員」、「周檢察 官」之人,致電陳○嬬且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 ,須交付黃金、存摺資料以配合調查等語,致陳○嬬陷於錯 誤,準備金手錶1支、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金耳環1對、 金塊1個、金飾3個(價值共100萬元)、陳○嬬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下合稱「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在其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地址詳卷)住處內等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 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嬬上址住處,向陳 ○嬬收取前揭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得手後,快步離去;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石春吉警員」以LINE傳送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1張予陳○嬬,藉此 取信予陳○嬬;黃耀偉再將上開取得之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 品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 此取得其取款金額(100萬元)之4%即4萬元之報酬。嗣陳○ 嬬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 上午9時許,自稱曾先生致電吳○明,向其佯稱:其兒子與人 共同詐騙取得K他命,遭綁走、毆打,需支付現金解決等語 ,通話中並伴隨哭泣聲音,致吳○明陷於錯誤,準備現金20 萬元(下稱「本案吳○明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普通重型機車下方。黃耀偉再依 「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 址收取款項,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上開 現金2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吳○ 明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郁、陳○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黃耀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305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167頁、本 院卷第119、313頁),關於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9至11頁、偵23137卷 第6至9頁、偵17903卷第9至1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向陳○嬬拿取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應 予補充。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係將擔任車手收 取之財物交付予曾○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明確(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參以曾○祥因試圖盜刷陳○嬬交付之信用卡而遭員警查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1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 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至檢察官檢具告訴人陳○嬬之書狀,表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 實,應包含共犯即少年謝○瑩(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蕭○隆(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此部分 被告自始均未指稱謝○瑩、蕭○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  ⒈共犯曾○祥少年案件審理時,雖曾指稱被告應係將本案陳○嬬 之黃金等物品交由蕭○隆,再由蕭○隆將陳○嬬之提款卡交予 曾○祥云云,然此與被告所陳將擔任車手收取之財物交付予 曾○祥(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之供述全然不符,並經少年蕭○隆於另案否認有此情事(見1 12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訊 問筆錄),是此部分僅有曾○祥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是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欄一㈢事實之共犯。  ⒉謝○瑩部分,共犯曾○祥雖稱係謝○瑩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然 無論謝○瑩有無介紹曾○祥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等同謝○瑩就 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均無任何證據 顯示謝○瑩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況謝○瑩於111年10 月20日因案收容,於112年1月13日因感化教育出所,更難認 謝○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亦難認定謝○瑩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 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 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 ,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 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 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 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 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此由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 曾○金、蔡○郁、陳○嬬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 屬成年人,縱與曾○祥(其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 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 與向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取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曾○金、蔡○郁、陳 ○嬬、吳○明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曾 ○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呂 胤澄」、「曾宏志」、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等犯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嬬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事實應包含共犯蕭○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所違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偵查及提起公訴, 卻仍為本件犯行,告訴人陳○嬬已高齡,無端遭施用詐術造 成身心及財物之重大損害,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顯屬過輕等語。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 欄一㈢事實之共犯,業如前述,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 尚輕,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核與被告 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 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 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曾○金、蔡○郁、 陳○嬬、吳○明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未確定,被告又另有其餘詐欺 等案件分別審理、執行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6頁),就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17903號卷第7頁),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詐 騙,被告雖陳稱已記不清楚報酬之金額,然其於警詢時明確 證稱:薪資是當日拿取贓款的4%等語(見偵17903卷第7頁) ,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依該次取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6,000 元及4萬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詳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 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案各該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曾○金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曾○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被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留存照片(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⑤告訴人曾○金與詐騙團體之通聯紀錄、line聊天擷圖翻拍(共4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詐騙團體交付告訴人曾○金之假公文書照片(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⑦111年10月1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⑧告訴人曾○金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⑨告訴人曾○金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⑩告訴人曾○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1年08月0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⑪112年4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112年度白保字第000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蔡○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111年12月2日、11月30日、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留存照片對比照(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③告訴人蔡○郁111年12月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④告訴人蔡○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陳○嬬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陳○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③告訴人陳○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陳○嬬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之黃金及保證書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公文書(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詐騙團體line帳號「石春吉」擷圖(共2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⑥111年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⑦來電顯示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5頁背面)。 ⑧告訴人陳○嬬與line帳號「石春吉」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⑨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事實欄一㈣ ①告訴人吳○明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明内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電話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中華電信電話0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⑤111年12月7日大樓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5張)、被告在鵬程首捷社區之登記資料(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10月1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2 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7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60-20241029-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4‧13公克及各殘留 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巧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 官以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釋放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 16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原淨重4‧ 15公克。驗餘淨重4‧13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因海 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有就 扣案之毒品單獨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 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 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 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難以析離,自應就扣案之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抽樣使用用掉之海洛因,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單禁沒-1008-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專科沒收之物(11 0年度聲沒字第9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香奈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皮帶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湘玲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70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9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9年10月15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0年10月14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 經撤銷。扣案之仿冒CHANEL(香奈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 皮帶1條,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本件扣案上開仿冒CHANEL(香奈兒)註冊商標圖樣商 品皮帶1條,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授權委任狀(中、 英文)影本1份、鑑定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可憑。該扣 案之仿冒CHANEL(香奈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皮帶1條為 專科沒收之物品,依前揭規定,不問該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單聲沒-141-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2號 附民原告 程依琳 上列原告以附民被告黃俊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附民被告黃俊凱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原告所指附民被告黃俊凱對其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或經自訴人向本 院提起自訴,亦即原告所指被告黃俊凱對其所涉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易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附民-2032-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起 訴時,記載為「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及「法定代理人曹國 駿」(見原審卷㈠第11頁),雖然有誤,但因其當事人屬性 同一,並未變更,僅須更正當事人欄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 裝修工程行」即足補正瑕疵,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於民國1 10年3月17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眾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行政 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工程,即原審判決B工程),原 定工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下稱桃園採購單工項),工 程總價未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再承 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林公館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臺北工程,即原審判決A工程),原定工 項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下稱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總 價未稅38萬5,000元。上訴人嗣就桃園工程為追加、追減如 附表一編號8~24所示(下稱桃園追加減工項),及就臺北工 程則追加如附表二編號9~45所示(下稱臺北追加工項)。伊 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工項未施作外,其餘工項均依約於000年0月間完工。詎 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並藉詞要求伊修補瑕疵,經伊提 出修繕計畫,又拒絕伊進場為修補,迄就桃園工程尚欠44萬 2,500元、臺北工程仍欠48萬1,404元,合計共欠工程款92萬 3,904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一、二所示全部工項施作完 畢,自不得超額請求報酬。就桃園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施 工多所缺失且進度落後,且經伊通知修補又不為改正,應視 為未完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縱得請求,因被上訴人 未依期限完工,每逾1日即應科罰總工程款3%即3萬3,000元 ,迄至伊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為止,共計逾期45日,自應賠 付違約罰款148萬5,000元、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清潔費用 1萬5,750元、8萬9,250元、罰款1萬元,合計198萬元,伊得 據此請求抵銷之。另就臺北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施工欠缺一 般應有品質而有瑕疵,致伊尚須另行支付重新油漆費用18萬 1,000元、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另行施工費用49萬7, 761元及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加以修補,始能完工交付,伊亦 得以之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款可為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286元(計算式:桃園工程款128,0 51+臺北工程款415,235元=543,286),及自11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38萬0,618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桃園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17日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110萬元,稅 後115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2、3之全部及編號7之部分, 全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42萬2266元,合計共72萬226 6元之稅後工程款。 ㈡、臺北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3月25日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臺北採購單工項,工程金額未稅36萬6,666元, 稅後38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附表二編號1~6、編號23、編號28。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8萬9,073元之稅後工程款。  ㈢、兩造以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所約定「進度需配合現場, 每逾期1日科罰總工程款3%」之契約罰款,係指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 、就兩造爭執之桃園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一編號4~6、9、10、14、16、22所示 工項未施作外,其餘桃園採購單及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工, 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72萬2,266元,尚欠44萬2,500元 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全部:   就桃園採購單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致自認 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單工 項施作完畢,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工程現場 木皮視窗照片共25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㈠第4 15至419頁),核與採購單就該編號工項內容記載:「木作 貼皮木皮視窗」等語並無不合,足見桃園工程就附表一編號 7所示工項成果確已實現,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此部分工項 全部施作完畢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7 所示工項,因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未施作,而應追減8萬6,575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惟未舉證以實,尚無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為另行追加工項(至 同附表之編號24部分為0元,故不列入本案爭點範圍):   就桃園追加減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 9、10、14、16、22,核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見本院卷㈠第 363至371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8、1 1~13、15、17~21、23所示追加工項均已完工,上訴人應付 報酬,惟為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之發生起因被上訴人自 行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伊不須給付報酬云云。惟查:證 人曹新發(桃園工程之負責人)於原審已證述:桃園工程要 施作的範圍,一開始是老闆跟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協商, 後續有追加或減少就由陳經理告訴伊,再由伊回報給老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並有曹新發與該“陳經理”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5頁)。參以證人謝 文昌(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已證述:「因為我比較會遲 到,所以大家都叫我“等經理”(台語),所以才會誤以為我 是陳經理,我們公司沒有陳經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可見曹新發上開證詞或兩造間來往時所稱之“陳經理”, 均係指謝文昌無誤。因附表一編號7之工項確為被上訴人所 施作,已如前、㈠所述,而兩造於本院又均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1~3之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一編號8、11~13、15 、17~21、23之追加工項確均有在桃園工程現場施作完畢, 且經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1~3之桃園採購單工項,及附 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之追加工項,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8外,其餘編號工項名稱均無重複,客觀上已難 遽認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係因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所拆除重 做。而附表一編號2之「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與 附表一編號8之「追加貼皮木門片*門斗*水平五金」所記載 品項雖同,但被上訴人既可清楚指明附表一編號2、編號8各 係位處於不同之位置範圍且有相異之數量、外觀,有其所提 出桃園工程現場照片共54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9、396至4 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上訴人另外追加之請求 ,方施作附表一編號8所示追加工項等語,應屬可信。此由 觀諸謝文昌於兩造群組LINE對話中曾明確發出指示:「三、 四樓主管辦公室視窗共計12組需要拆除,輕隔間改低,再重 新施工,費用另計」、「另,三、四樓最後兩間主管室增加 視窗共增加四組」、「再麻煩你,謝謝」、「原營造廠施工 的一、二、四、六樓殘障廁所,四、六茶水間入口需增加門 框,費用另計,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7頁), 一再提及「費用另計」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有以LINE指示被 上訴人應為此部分追加工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確表示其無意送請鑑定以查明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是 否為施作錯誤,始拆除重做桃園工程追加工項之事實,則其 空言抗辯附表一編號8、11~13、15、17~21、23均係被上訴 人自身施作錯誤致有拆除重做之必要云云,自無可信。 ㈢、上訴人就桃園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⒈桃園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8萬元: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 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伊先後於110年6月21日至25日連續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補正修繕桃園工程瑕疵,均未獲置理云云,並提 出110年6月21至25日之工地連絡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 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110 年6月18日起,無故拒絕伊進場施工,亦未經給予伊修補機 會,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見原審卷㈠第15、75頁)。稽諸 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1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後,隨即 以line回訊且提供完工照片並向上訴人詢問桃園工程之施 工瑕疵項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99至317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卻僅空泛回稱:「我們提 出缺失,你們理當說明佐證」、「缺失是你們要退場前就 需要做的功課,應該是要主動提出,而非我們幫你們檢查 」(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經被上訴人表示:「我什麼時 候說要你們幫我檢查了,我們檢查過沒問題,但你們說有 問題,所以我說偕同雙方去現場看你說的問題,如果真的 有問題那我們就先修繕就這麼簡單而已,不知道在推託什 麼不願意配合,就這麼簡單解決問題,不知道貴公司到底 為什麼不願意配合,這才是基本的道理吧」等語後,上訴 人隨即傳送1110年6月22日之連絡單指示缺失內容(見原審 卷㈠第334至335頁),但一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偕同到場 確認瑕疵,上訴人卻離開群組名稱為「眾群工程-朝九晚六 」群組(見原審卷㈠第337頁),之後又以110年6月29日函 文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與貴公司溝通多次,請自行 檢查施工品質及瑕疵,並提供施作數量及位置,而非一再 要求本公司陪同會勘,因為木工專業應該是貴公司應有的 ,須修繕的缺失項目請貴公司提列給本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客觀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瑕 疵之情形。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以110年7月1日律 師函回覆表示:「……。然貴公司既稱委託人(按:指被上 訴人)為木工專業,而委託人早已本於專業查看案場中承 攬施作事項之瑕疵後回報貴公司,並有意修繕該瑕疵,然 係因貴公司要求委託人離開案場不得再為施作,故貴公司 要求委託人修繕,貴公司理應予委託人約定特定期日偕同 委託人到場,並使委託人得以進入案場方能完成修繕行為 ,貴公司亦得當場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3 頁),益顯明瞭。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 具體指明桃園工程瑕疵項目及內容,又未賦予被上訴人據 此修補之機會,則其提出之金額38萬元木作工程統一發票 ,請求逕自本件桃園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無據。上訴 人以此主張抵銷,不足為取。  ⒉清潔費用各8萬9,250元、1萬5,750元:    上訴人固提出110年7月21日未稅金額8萬5,000元、同年8月 16日含稅金額1萬5,750元之「清潔服務費」發票(見原審 卷㈡第423至425頁),抗辯其為桃園工程支出清潔費用云云 ,惟依上開費用發票所載日期,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8日離場時間相去甚遠,參以證人劉威岳(上訴人 另聘請之修補廠商)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被上訴人離開之 後才進入現場施工,伊施作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的施工期 間中間有重疊,臺北工程在6月底就進去修了(見原審卷㈡ 第226、230至231頁),顯見證人劉威岳施作期間確與上開 清潔費用發票日期有所重疊,無從遽認發票所載清潔服務 費確係與被上訴人先前施作桃園工程時有關,況參以被上 訴人所提出桃園工程之辦公室現場照片,於有辦公家具桌 椅陳設時,即未再見施工後殘餘木屑或木板等裝潢廢棄物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以下),亦明顯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 內空蕩毫無辦公用品之情形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其為被 上訴人支出桃園工程之清潔費用各1萬5,750元、8萬9,250 元,亦無可取。  ⒊罰款1萬元:   ⑴按屬本工程所產生之清潔費,由承接廠商負擔;若自行處理 請於每日下班前清理完成並裝袋運離現場,違者一次罰款5 ,000元,自工程款扣除,固為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事項⒒前 段所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⑵上訴人雖執現場殘留木屑、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之照片4張及1 10年6月21日工地連絡單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8日撤場時留下垃圾廢棄物未清理(見原審卷㈠第180、229 至231、233頁)。惟經比對前開照片,其中已有部分與桃 園工程尚未有辦公設備擺設,而處於施工中狀態頗為相似 (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3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完工 後之桃園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8頁),則未再有上開 裝潢廢棄物殘留地面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所提出堆置廢棄 物之照片,並非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撤場時之桃園工 程實際現況照片。實則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 經理謝文昌平日即會以LINE指示被上訴人:「現場環境先 打掃等一下業主會過去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 ,或「今天要整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且 證人曹新發(現場施工)於原審亦證稱謝文昌都會要求要 清潔等語(原審卷第㈠第174頁),益徵被上訴人平日施工 時即會清理現場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 係於哪些特定日期下班後並未清理桃園工程現場,則其空 言抗辯應扣除罰款共2筆各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逾期罰款148萬5,000元: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權人應先催告債務人給付,倘債務人未為給付,始應負 遲延責任。   ⑵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業已約明桃園工程應於000年0月下旬進 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且於110年3月30 日向伊請領工程款,並經伊開立面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6月5日支票。詎桃園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應賠付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本院 卷㈠第4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10 年3月25日僅講好由伊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未講定動工日 期,詎上訴人先是於同年6月5日(星期六)指責伊無故不 進場施工,又限期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工,伊已盡力施 作,並無遲延之可言等語,且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5、93頁)。稽以桃園工程採購單之注 意事項第1點內容,僅記載:「本單一經雙方確認,配合現 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頁、原審卷㈠第25頁) ,未見有具體完工日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桃園 工程已約定確定期限為110年5月25日云云,顯非有據,此 由謝文昌於110年6月2日僅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因 為業主原本請我五月底要完成,我想你們的速度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未提及上訴人已有 明白約定完工期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桃園工 程講定具體完工日期等語可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 成桃園工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須依桃園工程採購單注意 事項⒉以賠付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就兩造爭執之臺北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除附表二編號7、8部分之採購單工項未施作 外,其餘採購單工項、追加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工程款28萬9,073元,尚欠48萬1,404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上訴人則抗辯除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為追加外, 其餘工項均係原採購單工項施作錯誤以致拆除重做。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均為上訴人另行追加:  ⒈稽諸證人曹新勇(臺北工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燕萍、謝文昌都會叫伊做,但伊要回報後經同意才 做,進工地的時候,對方會先告訴伊說哪些地方要做,是有 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及證人曹新寶(臺北工 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文昌會到工地交代每日工作 內容,但是指示不清不楚,也會再次要求伊說要更改,起初 施作時,簡單的部分要修改就算了,但如果是已經做到快要 有成果的狀態謝文昌才指示要修改,就會列入追加,因為謝 文昌指示不明導致要修改的次數蠻多的,伊會把這些要修改 的項目回報被上訴人一起討論,被上訴人有同意就會開始動 手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 表二編號1~8所示採購單工項,及附表二編號9~45所示追加 工項,確認僅附表二編號3、11之名稱相同,至其餘工項名 稱均未重複,亦難依其名稱以確定有施作先後順序之邏輯關 連。而就附表二編號3、11之工項部分,固均與窗簾盒有關 ,但附表二編號11記載:「追加-窗簾盒拆除新做」,附表 二編號3則載:「窗簾盒」,前者單價700元、數量35.5台尺 ,後者單價837元、數量15米(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雖 同載為「窗簾盒」之名稱,卻有不同單價、數量、單位及描 述,益徵證人曹新勇、曹新寶上開所證確有所據。至上訴人 抗辯:修飾大樑、小樑及預留維修孔、冷氣出風口、瓦斯表 ,用線板修飾天花板與牆壁接縫,本來就是被上訴人應有的 工程內容,也是一般木作慣例,被上訴人不能將完成天花板 工作中的挖孔、開洞也要求一併計價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9 頁),核與採購單或追加工項所載施工名稱不符,尚無可信 。  ⒉其次,依兩造先前於110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詢問:「您好我已經收到忠孝東路案場(按:指臺北工程) 的支票,請問一下為什麼只有主約有開票,追加的錢都沒有 呢」等語,並傳送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5項之估價單及上訴 人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開立採購 單且未經上訴人蓋印(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7頁),僅回稱 :「一般追加會和10﹪尾款一起撥喔」,其後並主動回傳採 購單工項以外之其他採購單項目且未蓋用上訴人印章,表示 :「曹先生您好,林公館工程款,公司結算支付錯誤,造成 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第㈠第100至101、107頁) 。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臺北工程之追加無誤。被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9~45所示工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計 報酬等語,即為可採。  ⒊至證人謝文昌於原審及本院,固均證稱:兩造於訂約時已約 定如果有變更要兩造同時在採購單上蓋章,但本件工程並未 完工,更不要說是追加,另附表二編號23不應該算是追加, 因為木皮沒有防止火焰證明,所以我們都拆掉重做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34頁、原審卷㈠第272頁)。惟細譯證人謝文昌上 開所述,明顯核與證人賴燕萍(上訴人公司之臺北工程監工 )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編號23、28都是追加,情形如line對 話紀錄所示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㈠第263、133、268頁),亦 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8確實均為 追加工程等語相互矛盾,難以盡信。另依卷附關於臺北工程 之採購單(共2份,含追加在內),就追加工項部分,固未 見雙方就附表二編號23、28所示工項用印確認之情形(見原 審卷㈠第29頁),但兩造既仍均一致表示:附表二編號23、2 8均為追加工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關於附表二編號23 、28係經兩造另以何種特定方式達成追加之合意,加以採購 單上注意事項⒌又僅記載:「本單貴公司接受後視同買賣合 約,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 ),足見兩造確從未就追加工程契約特約為要式行為。故證 人謝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核非事實,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再辯稱:追加工程採購單係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 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自行提出,不足資為追加工程或數量之 認定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已明顯核與兩造line對 話紀錄來往時均會先由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載有上訴人名義之 採購單情形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7至203頁、原審卷㈠第97至 103頁)。參以證人賴燕萍於原審已證述:一般會談好價錢 再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另稽諸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臺北工程採購單(未顯示日期),其中編號28號記載:「 追加-幫賴小姐帶叫三包岩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則由上開使用文字語氣,更清楚得見兩造間之採購單原本 即非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對於非由其親自製作之採購單 既為承認且願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見同上卷第 185頁),堪認本件工程請款過程中,均係先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製作採購單,並傳送予上訴人後進行付款程序。此由 同時比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桃園工程110年5月13日發票、同時 已蓋印兩造印章印文之第2期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7 頁),及前開同月13日發票及僅有蓋印被上訴人單一印章印 文之臺北工程採購單(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5頁),更徵上 訴人是否付款,確與其有無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單上蓋 印無關。上訴人事後以其未蓋印之追加採購單而質疑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冒名製作不實採購單云云,自無可信。此外,上 訴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編號9~45工程數量或 金額究竟有何虛偽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追加工項都 有與上訴人先行確認才為施作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就此 所辯,則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臺北工程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伊於110年6月3日發現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 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遭拒,伊並因此支付⑴重新油漆費用1 8萬1,0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 9萬7,7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請求予被上訴人為抵銷 云云。惟查:  ⒈臺北工程現場之木皮發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查證人林上紘(臺北工程及桃園工程業主)固曾於原審證述 :伊有發現臺北工程之瑕疵情形,惟亦坦言:伊不是專業的 ,只知道有拆了重作的就是木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至21 1頁),其僅稱有發見瑕疵,但未具體指明內容,自難逕以 證人林上紘於原審證詞,遽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均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曹新勇於原審具結證稱:發霉的木板 是上訴人公司的陳經理挑給伊的,貼好1、2片時就有發現發 霉,當時有拆下來,再重新修補,之後陳經理又挑了新的木 皮,再讓伊重新貼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亦難逕 認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係可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臺北工程木皮發霉之瑕疵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則其就此所辯,即無可信。 ⒉被上訴人從未拒絕修復臺北工程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3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固未 否認現場木皮確有發霉情形,但木皮係上訴人公司經理謝文 昌所訂購交付,伊亦已於同月11日回覆上訴人同意修繕,且 說明預計將於6月21日至7月5日共計14日施工,施工期間亦 同意為業主提供洛基大飯店松山館雙人房2間或豪華4人房1 間,且就:⑴維修疑似發霉之皮版、⑵重貼溝縫、⑶重新調整 或更換門縫大小、氣密歪斜、絞鍊回歸、⑷檢查線版平整, 並重新批土、釘上線版,且於進場施工時處理其他一切問題 ,完工後實施清潔,復位家具,有其所製作修繕工程計畫表 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75、79、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臺北工程之木皮發霉後,並未拒絕修復 。  ⒊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機會: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施工說明後,先是遲於110年6月16日 始向業主說明,並於翌日(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轉達業主 提問(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之工地連絡單),再於同月23日質 疑被上訴人之修復能力,同月29日僅限期催告補正維修計畫 及品質改善計畫,而未催告為現場瑕疵之補正,有上訴人公 司出具之工地連絡單、函文及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詞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1、195、270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工地連絡單、函文內容,僅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並無能力 修復、或未能提出相關維修或品質修改計畫、或業主住宿飯 店提案已遭否決,但始終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復之情 ,佐以證人謝文昌於原審證述:實際上業主就是不信任原來 的師傅,要求伊要更換師傅,也不相信被上訴人可以在14日 內完成,伊後來去找其他人施作,總共施工花了28日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足見上訴人乃係為順應業主之要求, 無意給予被上訴人修補機會,方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之工程能 力而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上訴人事後推稱係被上訴人主動 於110年7月1日寄發律師函表示拒絕修繕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97至199頁),自非有據。 ⒋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查 上訴人既因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臺北工程瑕疵,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自行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⑴重新油漆費用18萬1,0 00元、⑵重置弱電費用17萬7,348元、⑶另行施工費用49萬7,7 61元、⑷業主住宿費用7萬元等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餘款計算: ㈠、桃園工程部分:   查桃園工程採購單工項及桃園追加減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 136萬1,05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稅後72萬2,266元 ,尚餘63萬8,786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是被上訴 人僅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桃園工程款44萬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337至338頁),未逾桃園工程應付餘款,自屬有據。 ㈡、臺北工程部分:   查臺北工程採購單及臺北追加工項已施作金額為含稅78萬4, 931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為28萬9,073元,尚餘49萬5, 858元未付(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臺北工程款48萬1,404元(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 ),亦未逾臺北工程應付餘款,亦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桃園工程及臺北工程餘款各稅後44 萬2,500元、48萬1,404元,合計共92萬3,904元,均為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餘款92萬3,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之543,28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380,618元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不得上訴。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9

TPHV-112-上易-740-2024102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 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 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 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 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 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 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 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 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 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 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 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 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 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 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 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 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 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 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 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 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 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 ,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 ,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 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 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 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 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 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 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 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 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 ○○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 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 ,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 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 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 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 ,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 ,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 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 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 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 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 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 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 ,「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 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 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 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 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 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 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 ,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 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 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 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 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 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 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 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 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 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 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 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 ,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 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 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 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 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 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 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 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 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 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 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 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 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 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 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 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 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024-10-29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鳳秩抗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薛如容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 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鳳秩字 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薛如容(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49分至同年6月7日0時13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警方到場查無抗告人報案內容,經警方勸阻勿任意報案, 惟抗告人不聽勸阻,仍持續撥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無故亂報案,伊當時有提供錄音檔予 承辦員警,證明確有機械引擎馬達運轉聲,伊及同住之家人 均有聽見,且經伊撥放該錄音檔予臉書社團網友、LINE友人 ,其等亦均有聽見上開運轉聲。又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警並 未完整將伊報案內容傳達予現場處理員警,導致現場處理員 警到場後查無異狀,另噪音有及時性、易逝性,現場處理員 警未於接獲報案後即時趕至現場,始致查無噪音。伊既非無 故撥打警察報案專線,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抗告人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7日間,撥打110報案 專線電話共計44筆,檢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78之20號、78之5號有製造「播放機械引擎運轉聲」、 「 在邊坡亂按喇叭」、「甩門、敲打聲」等噪音之情,惟員警 獲報後到場,均未發現有抗告人檢舉之情事,且經詢問周遭 住戶均表示敲打聲係從抗告人住處傳出,員警遂於113年6月 5日依法向抗告人開立書面勸導單加以勸阻。詎抗告人竟又 分別於113年6月6日0時32分、113年6月7日0時13分許撥打11 0報案專線電話,檢舉「引擎馬達運轉聲」妨害安寧,然員 警到場後並未發現上情,有高雄市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訪紀錄表、被 抗告人住處相對位置圖、113年6月5日至同年6月7日警方現 場影像光碟、113年6月5日員警當面告誡抗告人影像光碟、 書面勸導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7至111頁)。 又觀諸前揭報案紀錄,抗告人通報內容為「播放機械引擎運 轉聲」、 「在邊坡亂按喇叭」、「敲打聲、爆裂聲」、「 以重物摔地板聲」、「甩門聲」、「汽機車排氣管聲」、「 狗吠」、「喧嘩」、「擾人的聲音」、「吵雜聲」等,然警 方獲報後約於3至14分鐘內抵達現場,均未發現有抗告人所 指上開妨害安寧之情事。抗告人雖於原審曾提供29個錄影檔 為證,然經勘驗其內容均無法識別其係在何時、何地製作( 若僅以抗告人提供錄影檔之檔名審查,至多也僅有00000000 _235511、00000000_000318可能與本件舉報之時間有關), 殊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縱僅以攝錄聲響之內容為斷 ,也無法判斷該聲音究竟是何聲音,更無從判斷該聲音係高 雄市○○區○○路00○00號、78之20號、78之5號所發出,則抗告 人猶執詞陳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78之20號、78之5號 發出上開聲音,並進而辯稱其並非無故撥打警察辦案專線云 云,自不足採信。是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2,000元罰鍰之處分,既 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9

FSEM-113-鳳秩抗-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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