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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牟晉豪(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宏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民國112年 4月9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 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 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 我「左手撕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 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 」等語,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上6點 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足見告訴人就其受傷部 分係因被告用椅子丟到手乙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陳金連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當時我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急診病 歷記載「主訴:加壓後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 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 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 縫合」及傷勢照片相符,且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中顯示:「先 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 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 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 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 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等情, 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是原審判決指謫告訴人前後指訴 不一,似有誤會。又被告對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坦承不諱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與事實相違。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站起時因踉蹌 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 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 」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 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疑有 主觀臆測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 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前後指述 顯有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 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金連均未因被告上開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 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 。至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 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 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判決 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 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 ,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原 判決之理由並非純然屬主觀推論臆測。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尚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B影片,欲證明被告在現 場只有繼續搬家拿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上開 B影片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高宏德 、陳金連(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蓮)夫婦住處(下稱告訴人住 處)前,因擅自挪動告訴人原先放置之花盆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 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3× 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金連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放置於其住 處前花盆以進行搬家作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攻擊其過程中,重心 不穩摔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丟出鐵製桌 腳之行為,但告訴人未因此跌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 之證述未符;又告訴人作勢欲攻擊被告並貼近告訴人,被告 為求自保方伸手阻止,然因雙方身形差距過大,告訴人因無 法承受衝撞被告之反彈力道方跌倒,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得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又雖有傷害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為他人進行搬家作業,為利工作進行,遂自行移動告 訴人放置於住處前之花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因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治療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宏德、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 卷)第20、30、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57、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及擷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37至39、63頁)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38至41、45至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丟擲椅子,致其與證 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就起訴 事實「被告有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 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陳述 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 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112年4月9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 醫時主訴略以:晚間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此 有該院112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 人112年4月9日急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 憑;而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4月9日又來移動 我的物品,移動後我才發現,我就去跟他說這是我的私人土 地不能移動我的東西,他就生氣不理我繼續占用我的土地, 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不理我繼續下貨,拿下貨的椅子摔到 我身邊,造成我跟我老婆陳金連受驚嚇跌倒等語(偵卷第20 頁);我於112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 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 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 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可知,其就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 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 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 ,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雖可 見有「告訴人步行於被告身後」、「被告右肩上扛有鐵製椅 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步行於被告身後及告訴人跌倒等 節,並未見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手背或證人陳金連 亦同受驚嚇倒地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記載 :「高宏德跌倒在小貨車左前側,牟晉豪的腳站在高宏德的 小腿前方」(偵卷第63頁),也僅載明告訴人跌倒、被告站 在現場之事實,並未呈現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致其 及證人陳金連均跌倒在地,或被告有以上開物品砸到告訴人 之手背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疑,且上開證 據仍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起訴書之指述已至無可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22m_ch03_1920x1088x20),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18:36:33-18:37:20】時,甲男(即被告 )走向A車後方並以右手將鐵製桌腳扛在右肩上並走於A車前 方而離開畫面(圖24-26),此時由地面上之人影可知乙男 (即告訴人)及丙女(即證人陳金連)仍站A車前方,且於 畫面時間【18:36:53】時,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 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 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 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 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 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且頭部左側與A車左側車頭下方發生 碰撞(圖34-37),甲男則向後退(圖33),此時甲男右手 已無拿著任何物品(提3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 (本院易字卷第40、68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將 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 未因被告此等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 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是由上 開勘驗結果仍無法推認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稱之被 害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之結論至明。至證人陳金 連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兩個椅子想要打我先生,當時 他快要打下去,導致我們兩個嚇到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他直接嚇到就 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相符,自無從憑採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手背受有系爭傷害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   1.本案被告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 告訴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審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 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 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 「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本院 易字卷第99、101、107、111、11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 時,其左手背處應有客觀明顯可見、需即時接受縫合治療之 傷口,惟參酌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 其向後跌坐在地且以左手撐在地面上之時,告訴人左手背處 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口(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即圖 36至39),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以手推之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實非無疑。至證人陳金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 且有流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此部分證 述因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符,亦難認可 採。  3.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站起時因踉蹌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 車後座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83 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踉蹌 一下,致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 之情形,審酌該機車後座乃金屬材質,告訴人所受左手背之 傷害部位亦與其左手碰撞該機車後座處之位置大致相符,故 因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站起身時因重心不 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 無可能性。  4.惟縱使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然此客觀因果歷程究與常見之直接施力導致受傷之情 形有所不同,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將「輾轉」或「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將因重心不穩、 踉蹌一下而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 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情,尚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以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間接 」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左手碰撞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 傷此節,有所預見或注意,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 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90-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阿達力檳榔攤,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2公克予黃○○(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4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農門市,以12 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約3公克予利晴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119頁、本院卷第40、81、85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利晴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至37、139至149、163至165頁),並有被告、證 人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3 9至4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利晴宣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23張(見偵卷第81至92頁)、113年2月14日監視 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過年現在我成本很高,1賺不到200 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及被告與證人利晴宣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所述:價錢取決於數量,哈哈,數量多就會比較便宜呀 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自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係 向臺中酒店認識之朋友所購買,因被告未明確指出購買時間 、地點及上游真實年籍資料,以致無法查明被告之毒品上游 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5647號 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公克之愷 他命、販賣之價格各為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均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利晴宣間之毒品供 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不可謂不重 ,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 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2罪,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 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暨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父母及姐姐 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 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 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 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10袋,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而因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2,400元(計算式 :1,200+1,200=2,400)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黃○○、利晴宣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 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其餘扣案物,亦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2台 2 分裝袋1批 3 銀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白色結晶10袋(毛重9.2550公克,淨重7.2350公克,驗餘淨重7.1964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1%,純質淨重5.4335公克。 6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7 笑氣鋼瓶1支 8 隨身碟2個 9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鏟管2支 檢出愷他命成分 10 含有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2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4-10-24

SLDM-113-訴-457-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予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05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予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予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予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且其為幫助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經遞減輕後上限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幫助 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林永清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永清受 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 助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 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動中心 管理員,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 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邱予瀚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 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林永清詐得合計新臺幣46萬元,惟被 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 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邱予瀚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予瀚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投 資云云,致林永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總計新臺幣46萬元 )。嗣林永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予瀚之自白。 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網銀帳密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且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23萬元 國泰帳戶 2 112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112年5月19日11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112年5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112年5月21日12時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112年5月22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7 112年5月23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8 112年5月24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9 112年5月25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淋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淋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淋 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及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 、196頁)、被告陳報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 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亦有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 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在 醫院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曾郁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郁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該贓款遭銀行凍結未領出) 郵局帳戶 1.曾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2287卷】第57至64頁) 2.曾郁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51至55、65至67頁) 3.曾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獲利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見偵2287卷第77至91頁) 4.曾郁棋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79頁) 2 林琦蓁 林琦蓁於112年9月14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見投資網頁後即加入群組,於群組內佯稱透過投資APP「擇晟資產」進行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琦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15萬元 臺銀帳戶 1.林琦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01至103頁) 2.林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115至119頁) 3.林琦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13頁) 3 楊登平 楊登平於112年10月18日於交友軟體ParPar認識暱稱「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琪」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trader」購買黃金及白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2萬元 一銀帳戶 1.楊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26至128頁) 2.楊登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87卷第123至125、129至131、171頁) 3.楊登平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52頁) 4.楊登平與「Tasman FX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偵2287卷第154至170頁) 4 楊家芸 楊家芸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透過朋友邀請加入LINE群組「Firstrade官方客服」,佯稱透過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楊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87至188頁) 2.楊家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189至193、203頁) 3.楊家芸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195頁) 4.楊家芸提供「徐怡貞」、「Firstrade官方客服」LINE頁面、與「Firstrade官方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197至201頁) 5 李憶亭 李憶亭於112年7月20日加入LINE暱稱「王雨婕」,該人向李憶亭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憶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憶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08至210頁) 2.李憶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07、211至212、228至231頁) 3.李憶亭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232、241至245頁) 112年11月27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9,685元 6 李素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偽裝為股票名人賴憲政,要求李素卿加入其助手「李靜宜Joyce」之LINE好友,復又加入群組「張詩恩分享交流群」,群組佯稱與客服「第一證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36萬1,867元 土銀帳戶 1.李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51至254頁) 2.李素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47至249、255至257頁) 3.李素卿提供112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259頁) 7 楊菁宜 楊菁宜於112年7月25日於臉書見投資廣告,點取連結加入暱稱「金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加入群組「點股成金」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44萬元 國泰帳戶 1.楊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74至276頁) 2.楊菁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71至273、298至299、306至307頁) 3.楊菁宜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2287卷第302、305頁) 8 邱碧鶯 邱碧鶯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加入LINE群組「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碧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邱碧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14至315頁) 2.邱碧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11至313、333至336頁) 3.邱碧鶯提供新莊郵局匯款存執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16頁) 4.邱碧鶯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偵2287卷第317至332頁) 9 李英世 李英世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點選虛擬貨幣網站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使用其上推薦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依照指示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萬元 一銀帳戶 1.李英世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詢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37至338、409至410頁) 2.李英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95頁) 3.李英世與暱稱「陳嘉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偵2287卷第416至425頁) 10 林季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原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波段金庸」向林季霏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季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2年11月27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1.林季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61至364頁) 2.林季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57至359、369至371頁) 3.林季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偵2287卷第374、376頁)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加入LINE群組「股掌之上」並購買股票,因股票虧損,群組內暱稱「林怡伶」佯稱有虧補方案,然需依照指示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3時58分,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77號卷【下稱立477卷】第12至14頁) 2.簡莛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77卷第11、15至17頁) 3.簡莛蓉提供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立477卷第22頁) 4.簡莛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立477卷第34至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黃淋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淋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同年月24日21時17分,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以郵寄方式,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5 個帳戶密碼、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田冠倫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曾郁棋之匯 款因帳戶遭凍結未提領而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 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其他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協助領錢等語。 2 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匯款因被告帳戶遭凍結未領出)。 4 告訴人曾郁棋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琦蓁之匯款資訊、告訴人楊登平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楊家芸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告訴人李憶亭之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李素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交易紀錄、股市投資資訊照片、收據照片、告訴人楊菁宜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邱碧鶯之匯出匯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英世匯款資料、告訴人林季霏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⒈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之事  實。 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臺灣銀行等5個帳戶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2024-10-17

SLDM-113-訴-643-20241017-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騰 柯志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8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以辱罵髒話之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戊○○、丁○○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公然 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丙○○不思克制情緒,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丁○○、戊○○間之爭執, 竟對之為公然侮辱;而被告乙○○見聞被告丙○○與告訴人丁○○ 有所爭執,不思阻止調處,竟對告訴人丁○○暴力相向,徒手 毆打成傷,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丙○○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已婚,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等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涉 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 ,戊○○與丁○○(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4 人同住○○市○○區○○路000號仳鄰而居,丙○○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丁○○ 擅自將公寓大門關上,2人發生爭執,乙○○聽聞爭執聲到場 後,見丙○○遭丁○○徒手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拳揮打 丁○○,致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 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適戊○○返 家,見狀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戊○○、 丁○○辱罵髒話:「幹你娘」,足以貶損戊○○、丁○○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過程為丁○○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攝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因公寓大門關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聽到爭吵聲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二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拉扯。 三 告訴人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黃柏盛即鄰居之證言 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吵,告訴人丁○○先動手推被告丙○○,被告丙○○手上抱小孩,沒有還手,被告乙○○後來下樓,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吵一吵就打起來。 六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受傷照片 告訴人丁○○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多處鈍挫傷、下背、雙上肢扭傷等傷害。 七 現場錄影音檔案、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丙○○稱:「幹你娘」,被告乙○○稱:「我就是打你,這樣聽懂了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2-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劉宇宸(下稱被告)被訴違 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 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 權形象之維護,行為人所著之服飾、徽章及官銜雖屬自己所 舊有,並與現行同一官銜略有不同,然行為人依法仍無任意 穿著該舊有公務員服飾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非現役軍人, 不具軍人身分,而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固非無見,然起 訴書之同一社會事實仍為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所為尚屬刑法 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規範之範疇,原 審漏未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9條之冒 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 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之意思 ,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為 要件。經查:  ㈠被告所攜帶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 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 、「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互助組回報 作法-平、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等物品,為國防部配發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3頁),再參 以扣案之上開物品印製時間分別為民國80年、82年、85年、 87年、1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被告之役別 為後備除役,復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頁),固 可見被告並無相關軍職而可隨身攜帶上開物品。然而,被告 並未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身上可輕易辨識之處,一般人尚無從 查悉被告有攜帶上開物品;且觀諸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時之服 飾、徽章(見軍偵卷第39頁),其中迷彩服為其於桃園市某 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軍偵 卷第13頁),且其外觀核與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 服飾雷同,又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 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該服飾、帽子與 一般國民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裝、帽子均有所不同 ,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另被告自承隨身攜帶之職章 乃自行委請民間印章店所刻印(見軍偵卷第13頁),而該等 職章之官、職銜,均與我國軍、公職不合,有各該職章之印 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綜上各節,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致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軍人或公務員身分之 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9條冒用 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或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 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5-202410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綠萍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 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福港街口時,本應注 意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為紅燈 ,未暫停等即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素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福港街上,待交通 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被 告車輛即撞擊告訴人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6 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挫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 挫傷、左腰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素琴告 訴被告李綠萍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442-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勇成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與鄭州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啓 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黃啓瑋告 訴被告劉勇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 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18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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