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現
胡冠甄
吳天時
張譽薰
黃柏翔
洪瑞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崇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
張之被告妨害名譽、恐嚇取財事實範圍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
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僅就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
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判決有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7
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
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500,000+300,0
00+300,000=3,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被告吳研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章及言論刪除,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表三所示之網站平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
個月,其中刊登於臉書之道歉啟事並應置頂,均係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6,700【計算式:3,000+3,000+30,700=36,7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審訴-79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