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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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天晴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梓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920,0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 )3,914,600元【計算式:港幣920,000元×4.255(訴訟繫屬日即 民國113年12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港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 率)=3,91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4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翁聖智 被 告 鄭壽山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位於 臺南市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 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6

CTDV-113-訴-1086-20241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現 胡冠甄 吳天時 張譽薰 黃柏翔 洪瑞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崇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 張之被告妨害名譽、恐嚇取財事實範圍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 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僅就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 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判決有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7 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 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500,000+300,0 00+300,000=3,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被告吳研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章及言論刪除,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表三所示之網站平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 個月,其中刊登於臉書之道歉啟事並應置頂,均係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6,700【計算式:3,000+3,000+30,700=36,7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6

CTDV-113-審訴-797-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5

CTDV-113-補-1139-20241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威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安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4

CTDV-113-勞訴-9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吳宛容即吳林萍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建智即黃素梅之繼承人 王建仁即黃素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就前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 1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3年11 月18日確定。原告即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3

CTDV-113-訴-106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楊宗桂 楊宗榮 楊舜評 楊易臻 李自蕭 楊佩珊 楊曜仲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凌妤蓁(起訴狀、補正狀誤載為凌妤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 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區段1-3、6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該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不得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5,84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 地 (高雄市橋頭區 樹林段) 申報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9地號土地 2,240 558.95 350,573元 2 73地號土地 800 3,484.09 780,436元 3 74地號土地 800 4,530.53 1,014,839元 合 計 2,145,848元

2024-12-23

CTDV-113-補-109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薛欽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各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3

CTDV-113-補-1131-202412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林采縈 被 告 張文暄 翁伯彥即郁品軒實業社 萌萌豬氣墊樂園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翁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文暄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6 號裁定限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6,176元,該項裁定已於11 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3至65頁)附 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 6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6號 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3

CTDV-113-重訴-190-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宏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鼎順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3

CTDV-113-補-11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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